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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7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徐茂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柒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徐茂峰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2月23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64,521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3,550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 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 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 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 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 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 及件數: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 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7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4521元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0

SCDV-114-司促-2075-202503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8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俊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王俊明於民國96年5月8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2090元整。(二)依契約 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62元整。(2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 金新臺幣3209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 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 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 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 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 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 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證物名 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帳務 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0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090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4088-202503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黃薏蓁即黃雅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2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7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96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8日向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於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之額度內使用現金卡提款或轉帳, 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8日起至94年8月17日止,屆期如被告未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日盛銀行審核同意者,視同以 同一內容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 借款利率,自發卡屆滿1個月之次日起依實際動用天數按年 息18%按每日最終借款餘額計算,又約定未於約定繳款日繳 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20%計算;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陸 續動支,卻未依約清償,至101年10月26日止,被告尚積欠 原告現金卡借款本金39,929元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93年8月18日向日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11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8日起至98年8月18日止,利 息按年利率15%固定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且依據契約第8條約定,如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7月26日最後一次繳款 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而至101年10月26日止,被告尚積 欠原告信用貸款本金81,976元未清償。  ㈢被告並於93年8月18日向日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2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8日起至98年8月18日止,利 息按年利率12.88%固定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且依據契約第8條約定,如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7月26日最後一次繳 款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而至101年10月26日止,被告尚 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本金146,967元未清償。  ㈣前開債權嗣經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公司),而立新資產公司 與原告合併後為消滅公司,由原告概括承受立新資產公司之 權利義務。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日盛銀行ALL PASS現金卡貸 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1紙、消費性貸款約定書2份、放款帳務 明細查詢3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民眾日報101年10月26 日公告、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 第1090111270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109 年5月19日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2頁);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本院依綜合 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 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為39,929元、81,976元 、146,967元之3筆借款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請 求被告所積欠之信用貸款本金81,976元、146,967元,請求 分別依契約約定之遲延利率年利率百分之15、百分之12.88 之利率計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另按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另有明文。查原告向日盛銀行申辦現金卡時,原約定 之循環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後經銀行法增訂上開循環利率 上限,是原告請求被告前開所積欠現金卡本金39,92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法定利息上限 ,亦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貸款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之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9 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10

TNEV-114-南簡-54-202503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2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洪心怡 被 告 許名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零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營業 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利率資料表、持卡人持有之 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資料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3-07

TPEV-113-北簡-12326-202503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2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瑋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玖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王瑋銘於民國100年7月22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36886元整。 (二)依 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407元 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236886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 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 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請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請囑託該監所 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 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請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 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 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 附證),併此敘明。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影本乙份。二、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82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6886元 王瑋銘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07

PCDV-114-司促-5821-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8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唐忠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唐忠賢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 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2月2 8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48,416元整( 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 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 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2,975元整 (約 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 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 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 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 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 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 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 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 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 份、約定條款乙紙、帳務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28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416元 唐忠賢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85-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8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楊雅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楊雅萍於民國91年5月9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 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24440元整。 (二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 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 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384 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本金新臺幣42444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 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 權益。 ㈡、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 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 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 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 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 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 、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287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4440元 楊雅萍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87-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直銷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252號 原 告 王明燈 楊宜霖 鍾婉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馥如律師 被 告 瑞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汝鑫 被 告 張家瑞 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Nu Skin T aiwan, LLC)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許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直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汝鑫為被告瑞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 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 項、第2項、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瑞鑫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變更為林汝鑫,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自應由林汝鑫為承受之聲明。然林汝鑫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 ,原告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林汝鑫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07

TPEV-113-北簡-5252-20250307-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1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明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明杰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2月19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47,362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3,561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9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 費用(即手續費用):1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 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 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 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 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 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 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 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8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7362元 李明杰 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07

PCDV-114-司促-5819-202503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38號 原 告 蔡宗霖 被 告 陳青苹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被 告 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 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5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青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青苹為被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福保全公司)、被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良福管理公司)之職員,而被告陳青苹前向原告 借款2萬元,並簽發本票乙紙作為借款之擔保,詎被告陳青 苹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向鈞院取得98年度店小字第752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持系爭 確定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陳青苹強制執行,並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司執字第1038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因被告陳青苹無財產可供執行,經鈞院換發98 年度司執字第1038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 後,原告再陸續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陳青苹就 被告良福保全公司、被告良福管理公司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 權強制執行,而原告聲請執行之金額為2萬元,及自98年3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良福 保全公司、被告良福管理公司卻於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3 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惡意否 認被告陳青苹為其職員,無從扣押薪資債權,故被告良福保 全公司、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上開行為已使公務員記載不實及 偽造文書,侵害原告受償之權利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98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良福保全公司、被告良福管理公司則以:被告陳青苹 並非良福保全公司之職員,僅為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之職員 ,其職務為兼職清潔人員,而被告良福管理公司自111年1 0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均有為被告陳青苹投保,但被告 良福管理公司之職員相關福利(包含生日禮金、三節獎金 等)均係由被告良福保全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發放。 又被告良福保全公司於113年5月10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 扣押命令後,已於「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 狀」內備註說明被告陳青苹為被告良福管理公司職員,故 被告良福保全公司並無不實填載之行為。另被告良福管理 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 異議狀」勾選「債務人(即被告)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 活費1.2倍,或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 供扣押」係因被告陳青苹為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之兼職清潔 人員,每月薪資為1萬7,500元,而於扣除勞健保、誠實保 險等部分自行負擔費用後,實領薪資僅為1萬6,000餘元, 已不足每人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3,579元),故被告 良福管理公司亦無不實填載之行為。再者,被告良福管理 公司均係以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被告陳青苹之薪資至其所 有之第一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內,並非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青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就被告陳青苹對被告良福保全公司及被告良福管理 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5月10日對被告良福保全公司及被 告良福管理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又被告良福保全公司及被 告良福管理公司於113年5月27日收受扣押命令後,被告良 福保全公司於112年5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以 :「☑債務人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被告良福管理 公司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以:「☑債務人 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新臺幣 元,或依執行命 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嗣本院執行 處於113年5月28日將上開聲明異議轉知原告,並113年5月 28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兩造對此並未提出爭執,均堪信 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亦有明文。是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依據被告陳青苹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下稱系爭所得清單)顯示,被告係任職於被告 良福保全公司及良福管理公司,故被告良福保全公司、被 告良福管理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惡意否認被告陳青苹為其 職員,導致原告無從扣押被告陳青苹之薪資債權,被告良 福保全公司、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之上開行為已使公務員記 載不實及偽造文書,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受償之權利等語, 固據提出系爭所得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惟查:   1、參諸原告提出被告陳青苹之系爭所得清單,其上固有顯示 扣繳單位名稱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 員會」(見本院卷第31頁),然互核被告提出之職工福利 機構證記載:「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員 會業已依法組設成立並呈准備案…組織單位:良福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 利委員會…」(見本院卷第195頁),堪認被告辯稱良福公 司為一集團,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所申請核備係屬聯合職 工福利之委員會,其中包含被告良福保全公司職工福利委 員會及被告良福管理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等情,應為真實 ;又參以被告良福保全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營事業之營業項 目說明僅記載保全業(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而被告良 福管理公司變更登記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說明則記載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等多項 業務,但無保全業務(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堪認被告 良福保全公司與被告良福管理公司除分屬不同法人外,所 營事業也不相同;另參以被告陳青苹之投保資料顯示111 年10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間之投保單位為被告良福管理 公司,此有投保單位網路申報與查詢作業表,以及投保對 象歷史資料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且參以被告陳青苹之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亦顯示扣繳單位為被告良福管理公司(見本 院卷第175頁);再參以被告良福管理公司已提出其給付 被告陳青苹113年5月至同年8月之薪資匯款紀錄(見本院 卷第153至175頁)。綜上開事證,可認被告良福保全公司 與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並非同一公司,被告陳青苹111年10 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間應係任職於被告良福管理公司, 而非被告良福保全公司,故被告良福保全公司於112年5月 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以:「☑債務人非第三人 員工,無從扣押」,難認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不法情事。除此之外,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被告良福 保全公司不法侵害行為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良福保全 公司賠償其無法受償之損害,難認有據。   2、被告陳青苹固為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之員,業如前述。然稽 諸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10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載明: 「…說明:…四、上開扣押之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履行公 法上義務,而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後,債務人實 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3,579元)時,第三 人應以該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 ,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 告良福管理公司係於113年5月1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又 參以被告陳青苹於113年5月10日至113年8月31日間仍任職 於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亦如前述;再參以被告良福管理公 司於上開期間給付被告陳青苹之薪資分別為113年5月1萬6 ,544元(計算式:1萬4,744元+1,800元=1萬6,544元)、1 13年6月1萬6,544元(計算式:1萬4,221元+1,740元+583 元=1萬6,544)、116年7月1萬6,544元(計算式:1萬5,98 0元+564元=1萬6,544元)、113年年8月2萬1,776元(計算 式:1萬9,518元+2,258元=2萬1,776元)(見本院卷第157 至173頁),均已低於扣押命令所載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5 79元,而無須依法扣押之情形。以上,堪認被告良福管理 公司於112年5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以:「☑ 債務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新臺幣 元,或依 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難認 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情事。除此之外 ,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不法侵害行為之 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良福管理公司賠償其無法受償之損 害,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98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07

TPEV-113-北小-363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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