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38號
原 告 蔡宗霖
被 告 陳青苹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被 告 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
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5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青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青苹為被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福保全公司)、被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良福管理公司)之職員,而被告陳青苹前向原告
借款2萬元,並簽發本票乙紙作為借款之擔保,詎被告陳青
苹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向鈞院取得98年度店小字第752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持系爭
確定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陳青苹強制執行,並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司執字第1038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因被告陳青苹無財產可供執行,經鈞院換發98
年度司執字第1038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
後,原告再陸續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陳青苹就
被告良福保全公司、被告良福管理公司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
權強制執行,而原告聲請執行之金額為2萬元,及自98年3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良福
保全公司、被告良福管理公司卻於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3
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惡意否
認被告陳青苹為其職員,無從扣押薪資債權,故被告良福保
全公司、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上開行為已使公務員記載不實及
偽造文書,侵害原告受償之權利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98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良福保全公司、被告良福管理公司則以:被告陳青苹
並非良福保全公司之職員,僅為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之職員
,其職務為兼職清潔人員,而被告良福管理公司自111年1
0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均有為被告陳青苹投保,但被告
良福管理公司之職員相關福利(包含生日禮金、三節獎金
等)均係由被告良福保全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發放。
又被告良福保全公司於113年5月10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
扣押命令後,已於「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
狀」內備註說明被告陳青苹為被告良福管理公司職員,故
被告良福保全公司並無不實填載之行為。另被告良福管理
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
異議狀」勾選「債務人(即被告)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
活費1.2倍,或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
供扣押」係因被告陳青苹為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之兼職清潔
人員,每月薪資為1萬7,500元,而於扣除勞健保、誠實保
險等部分自行負擔費用後,實領薪資僅為1萬6,000餘元,
已不足每人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3,579元),故被告
良福管理公司亦無不實填載之行為。再者,被告良福管理
公司均係以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被告陳青苹之薪資至其所
有之第一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內,並非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青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就被告陳青苹對被告良福保全公司及被告良福管理
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5月10日對被告良福保全公司及被
告良福管理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又被告良福保全公司及被
告良福管理公司於113年5月27日收受扣押命令後,被告良
福保全公司於112年5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以
:「☑債務人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被告良福管理
公司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以:「☑債務人
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新臺幣 元,或依執行命
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嗣本院執行
處於113年5月28日將上開聲明異議轉知原告,並113年5月
28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兩造對此並未提出爭執,均堪信
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亦有明文。是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依據被告陳青苹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下稱系爭所得清單)顯示,被告係任職於被告
良福保全公司及良福管理公司,故被告良福保全公司、被
告良福管理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惡意否認被告陳青苹為其
職員,導致原告無從扣押被告陳青苹之薪資債權,被告良
福保全公司、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之上開行為已使公務員記
載不實及偽造文書,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受償之權利等語,
固據提出系爭所得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惟查:
1、參諸原告提出被告陳青苹之系爭所得清單,其上固有顯示
扣繳單位名稱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
員會」(見本院卷第31頁),然互核被告提出之職工福利
機構證記載:「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員
會業已依法組設成立並呈准備案…組織單位:良福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
利委員會…」(見本院卷第195頁),堪認被告辯稱良福公
司為一集團,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所申請核備係屬聯合職
工福利之委員會,其中包含被告良福保全公司職工福利委
員會及被告良福管理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等情,應為真實
;又參以被告良福保全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營事業之營業項
目說明僅記載保全業(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而被告良
福管理公司變更登記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說明則記載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等多項
業務,但無保全業務(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堪認被告
良福保全公司與被告良福管理公司除分屬不同法人外,所
營事業也不相同;另參以被告陳青苹之投保資料顯示111
年10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間之投保單位為被告良福管理
公司,此有投保單位網路申報與查詢作業表,以及投保對
象歷史資料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且參以被告陳青苹之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亦顯示扣繳單位為被告良福管理公司(見本
院卷第175頁);再參以被告良福管理公司已提出其給付
被告陳青苹113年5月至同年8月之薪資匯款紀錄(見本院
卷第153至175頁)。綜上開事證,可認被告良福保全公司
與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並非同一公司,被告陳青苹111年10
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間應係任職於被告良福管理公司,
而非被告良福保全公司,故被告良福保全公司於112年5月
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以:「☑債務人非第三人
員工,無從扣押」,難認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不法情事。除此之外,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被告良福
保全公司不法侵害行為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良福保全
公司賠償其無法受償之損害,難認有據。
2、被告陳青苹固為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之員,業如前述。然稽
諸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10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載明:
「…說明:…四、上開扣押之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履行公
法上義務,而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後,債務人實
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3,579元)時,第三
人應以該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
,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
告良福管理公司係於113年5月1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又
參以被告陳青苹於113年5月10日至113年8月31日間仍任職
於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亦如前述;再參以被告良福管理公
司於上開期間給付被告陳青苹之薪資分別為113年5月1萬6
,544元(計算式:1萬4,744元+1,800元=1萬6,544元)、1
13年6月1萬6,544元(計算式:1萬4,221元+1,740元+583
元=1萬6,544)、116年7月1萬6,544元(計算式:1萬5,98
0元+564元=1萬6,544元)、113年年8月2萬1,776元(計算
式:1萬9,518元+2,258元=2萬1,776元)(見本院卷第157
至173頁),均已低於扣押命令所載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5
79元,而無須依法扣押之情形。以上,堪認被告良福管理
公司於112年5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以:「☑
債務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新臺幣 元,或依
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難認
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情事。除此之外
,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不法侵害行為之
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良福管理公司賠償其無法受償之損
害,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98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TPEV-113-北小-3638-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