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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宏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具 保 人 張宛晴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0967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宛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張宛晴因被告何家宏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萬 元交保,嗣經具保人於同(12)日出具現金5萬元保證後, 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北地檢署點名單、112年4月12日訊問 筆錄、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 存款收款書、具保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10號卷第195、199至207頁)在卷 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 經本院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 保人仍未協同或督促被告到庭,且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在 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刑事 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證書、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 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 ,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前揭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PCDM-113-訴-574-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彭志豪 被 告 莊忠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正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志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彭志豪因被告莊忠憲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 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 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莊忠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刑事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彭志豪於 民國112年8月23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 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8月,判決於113年8月30日確定並送交執行,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均傳、拘無著;另依具保人 於該案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住所地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 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新竹地檢署113年12月5日竹檢 云執正113執4275字第1139050371號追保函暨送達證書、新 竹地檢署113年度執字4275號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字4275號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具保 人及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系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7頁)。又被 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在押,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法院出入監 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顯見被告逃匿之 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3-10

SCDM-114-聲-188-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王慶紘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0樓(新北○○○○○○○○) 具 保 人 王嘉峰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 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嘉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嘉峰因受刑人即被告王慶紘( 下稱被告)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 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另聲請書將具保人、受刑人之居所地顛倒誤載,應更 正如上開當事人欄所示)。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出具現金3萬 元保證後,由本院停止羈押而釋放(113年刑保字第250號) ,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 罪刑,而於113年9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 字第1320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被告之居所送達執行傳票,通知被 告於113年11月5日到案接受執行,上開傳票於113年10月17 日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 委員會所屬人員簽收而發生送達效力。另經聲請人發函通知 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於前揭日期到案接受執行 ,逾期被告如逃匿,將依法沒入保證金,前開通知於113年1 0月2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 ,而發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具 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囑託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受刑人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 著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通知1份、新北地檢 署送達證書2份、新北地檢署113年11月7日函稿、桃園地檢 署113年12月23日桃檢秀子113執助4579字第1139166202號函 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12月10日函文、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再者,受刑 人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前揭 法院前案紀錄表、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可佐;又被 告現因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新 北地檢署、桃園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各於113年1 1月14日、同年11月4日、11月27日、12月31日、114年2月8 日發布通緝一情,復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證 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 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4-聲-50-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冠儒 具 保 人 吳添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14年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添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具保人吳添副因受刑人吳冠儒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出 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受刑人已獲釋放。茲 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刑保字第488 號)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等 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且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吳冠儒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 ,由具保人吳添副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繳納同額現金後, 受刑人業經釋放乙情,有本院112年刑保字第488號國庫存款 收款書可證。嗣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受刑人無著,且具保人亦經 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受刑 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 表可證。茲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證。受刑人已逃 匿,依照前述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8

PCDM-114-聲-445-202503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童嘉偉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童嘉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童嘉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繳納前開金額 之現金後,被告獲得釋放,案經本院傳喚被告即具保人應於 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2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未到庭,且具保 人自103年2月23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 保證金通知、刑事報到單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 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紙在卷(詳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310 號卷第12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號卷第53頁、第57頁) 可按,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本件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 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NDM-114-訴-31-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鄭嘉鑫 具 保 人 劉晋豪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晋豪因受刑人即被告鄭嘉鑫(下稱 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 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是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合 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 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 令未向受刑人為合法送達或未合法執行拘提者,即難逕予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 ,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0 4號駁回上訴確定等節,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國 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45號)在卷可稽 ,首堪認定屬實。  ㈡惟查,受刑人之居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有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然本案聲請 人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所送達之地址,及執行拘 提之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00號」,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份存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29頁),是本案執行傳票尚未合法 送達受刑人上開居所,聲請人亦未至受刑人上開居所進行拘 提,即難認聲請人已依法傳拘受刑人未獲。綜上,本件既未 合法送達及拘提受刑人,即無由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SLDM-114-聲-223-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軒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許欣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欣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逸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 官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已由具保人許欣雅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後予以釋放,且 上開案件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 27號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收受訴訟案款 通知、國庫存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偵24614號卷第167頁 、第175頁、第179頁)。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復經 拘提被告未果,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點名 單、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2月17 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03693號函檢附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2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1 40007955號函檢附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戶役政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證,足 見被告已經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為其所 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暨其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YDM-113-訴-827-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有祥 具 保 人 張智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有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 由具保人張智堯提出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後,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 指定出具現金5,000元保證,由具保人按額繳納現金後將受 刑人釋放,嗣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裁判暨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 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 刑人到案,有橋頭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 書、同署檢察官通知之送達證書,及受刑人與具保人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又受刑人現未在監 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憑,足見受 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3-07

CTDM-114-聲-221-202503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8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具 保 人 曾文慈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48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43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第 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具保人即被告(以下均同)曾文慈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1481號偵查中、民國113年5月30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後,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為自己出具現金保證,並將其釋放,此有新北地檢署113 年5月30日訊問筆錄及同日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 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113年5 月31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其上蓋有「次日 記帳」)各1份在卷可稽(參新北地檢署113年偵字第31481 號卷第78至83頁)。  ㈡被告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又因另犯詐欺等 案件,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438號追加 起訴。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及居所分別傳喚、囑託拘提 均未到庭,亦未提出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及相關證據資料供 參,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報到單及 筆錄2份、本院囑託拘提函(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1月7日中檢介孝114助23字第1149001844號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2月6日中市豐分偵字第1140001304 號函及所附拘票暨報告書及查訪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114年2月2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40001076號函及所 附拘票暨報告書及查訪照片等存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721號卷第23、35、37、57至59、65、69至71、73 至85、91至101頁)。本院復參酌被告於追加起訴一案亦有 經本院依其住所及居所傳喚、囑託拘提均未到庭之情事(見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42號卷第69、71、91、95至101、 107、113至125、127至138頁),綜上,足認被告經本院傳 喚、囑託拘提無著迄今,仍逃匿而未到庭接受審理。再,被 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 入具保人所繳納之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4-金訴-487-202503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8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具 保 人 曾文慈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48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43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第 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具保人即被告(以下均同)曾文慈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1481號偵查中、民國113年5月30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後,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為自己出具現金保證,並將其釋放,此有新北地檢署113 年5月30日訊問筆錄及同日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 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113年5 月31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其上蓋有「次日 記帳」)各1份在卷可稽(參新北地檢署113年偵字第31481 號卷第78至83頁)。  ㈡被告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又因另犯詐欺等 案件,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438號追加 起訴。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及居所分別傳喚、囑託拘提 均未到庭,亦未提出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及相關證據資料供 參,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報到單及 筆錄2份、本院囑託拘提函(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1月7日中檢介孝114助23字第1149001844號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2月6日中市豐分偵字第1140001304 號函及所附拘票暨報告書及查訪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114年2月2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40001076號函及所 附拘票暨報告書及查訪照片等存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721號卷第23、35、37、57至59、65、69至71、73 至85、91至101頁)。本院復參酌被告於追加起訴一案亦有 經本院依其住所及居所傳喚、囑託拘提均未到庭之情事(見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42號卷第69、71、91、95至101、 107、113至125、127至138頁),綜上,足認被告經本院傳 喚、囑託拘提無著迄今,仍逃匿而未到庭接受審理。再,被 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 入具保人所繳納之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4-金訴-48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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