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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被 告 陳力威 陳佳姵 陳佳眉 陳穎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三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三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陸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三寶前於民國94年8月1日向 伊申辦信用卡,約定陳三寶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 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 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付遲延利息。嗣陳三寶於100年11月10日死亡,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為陳三寶之法定繼承人,均 未聲明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陳三寶向伊申辦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而陳三寶於100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2年9月 18日函覆、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15頁)在卷可佐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9

KSEV-113-雄簡-2435-20250219-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37號 原 告 吳柏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北海水族館爬蟲店負責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 之姓名、年籍及住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 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 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向伊購買手機3支,詎尚未付款,積欠新臺幣(下同)96,50 0元,伊認遭詐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甲○○○○○○○○○○」給付96,500元等語。惟就起訴狀被告欄記 載「甲○○○○○○○○○○」部分,原告除於事實欄主張被告「綽號 小逸,手機0000000000」等語外,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辨別被 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原 告起訴對象之人別及送達文書處所為何,其書狀之記載顯與 前開規定尚有未合。而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提供「北海水族館爬蟲店」之設立登記資 料及稅籍資料,均以查無所詢等情;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門 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查得申登人為「陳宏旻」,然此是 否為原告所指「綽號小逸」之人,尚非無疑,本院前已發函 原告閱卷後提出正確被告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然被告 迄今仍未補正,是僅憑原告在起訴狀記載「甲○○○○○○○○○○, 綽號小逸,手機0000000000」等語,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 ,爰依前引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被告「甲○○○○○○○○○○」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足資辨別特定 被告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9

KSEV-114-雄小-337-20250219-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5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8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7

KSEV-113-雄補-3054-202502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巫文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22,8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5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7

KSEV-113-雄補-3076-202502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91號 原 告 劉芊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若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1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7

KSEV-113-雄補-2991-202502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6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王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4,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7

KSEV-113-雄補-2961-202502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74號 原 告 羅莞綺即文化新象B棟管理負責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陳翠良發支付 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7

KSEV-113-雄補-3074-202502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孟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3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7

KSEV-113-雄補-3070-202502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償還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37號 原 告 林冠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勝雄等間請求償還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7

KSEV-113-雄補-3037-202502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炳丞等2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 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 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 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7號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肚或 陳謝春花所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 之1)及同段1406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即建物門牌高雄 市○○區○○街00巷0號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4 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11日登記 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塗銷, 被告「陳○○」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1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 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加計至訴訟繫屬日即113年12月5日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與欲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間較低者 為準,惟原告所提出資料並未足供認定其起訴時得獲保全之 債權總額,復未提出足供本院認定所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交 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 告補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報計算式。 二、提出被繼承人陳肚或陳謝春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總額之相關資 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三、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若有本件 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書狀 載明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補正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含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建物課稅 現值,並載明不動產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 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 格等) 。 五、說明被告就將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比例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7

KSEV-113-雄補-308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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