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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嘉 葉紳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峻嘉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紳瑜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峻嘉前經由葉宗昀介紹虛擬貨幣之投資,遭不詳之人騙取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因而心生不滿,要求葉宗昀需負擔 此部分損失,乃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下午3至4時許,先與葉 宗昀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碰面,待葉宗昀抵達 後,即協同葉宗昀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 0號0樓(下稱○○路處所)欲協商前開債務,而於搭乘計程車 期間,為避免葉宗昀對外聯絡,基於強制之犯意,向葉宗昀 脅稱:其為竹聯幫幫派成員等語,命葉宗昀交出其所有之手 機,以此脅迫方式使葉宗昀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日下午5 時9分許,二人一同抵達○○路處所,許峻嘉帶同葉宗昀至該 處3樓後,即與葉紳瑜、吳震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 年男子(下稱A男、B男及「黑哥」),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A男命令葉宗昀靠牆下跪、雙手舉高, 且脅稱:需賠償300萬元,否則要將其送出國做詐騙或販賣 器官等語,B男則脅稱:除非自3樓跳下,否則無法離開等語 ,另由「黑哥」徒手毆打、以腳踢踹葉宗昀之頭部及胸口( 未成傷),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段剝奪葉宗昀之行動自由。 迄同日晚上9時許,葉宗昀為伺機逃離,乃提議由其帶同許 峻嘉等人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向親友借貸以償還前開債務,而 由葉紳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許峻嘉、吳震宇(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及葉宗昀均乘 坐於後座,並由許峻嘉、吳震宇分坐於葉宗昀兩側,藉此方 式持續控制葉宗昀之行動自由,俟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與○○路口時,因遇員警實施臨檢, 經葉宗昀以嘴形示意其遭綁架,始為警查悉上情,葉宗昀因 而獲救,總計其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為5小時11分。 二、案經葉宗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許峻嘉、葉紳瑜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許峻嘉固坦承約同告訴人葉宗昀見面,且一同抵達○○路 處所,並由葉紳瑜駕車搭載其與告訴人、吳震宇一同前往臺 北市士林區等情,被告葉紳瑜則坦承駕車搭載許峻嘉等人之 事,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許峻嘉辯稱:告訴人出售虛擬 貨幣給我,跟我收了300萬元,但沒有給我虛擬貨幣,我找 他一起去○○路處所,向葉紳瑜詢問告訴人辦理貸款之相關事 項,以便還我錢,我沒有拿告訴人的手機,也無「黑哥」及 另2名男子在場,因為葉紳瑜在忙,我和告訴人等葉紳瑜有 空,與葉紳瑜討論後,發現以告訴人的條件無法貸款,告訴 人就請我們載他回去找他爺爺幫忙,因為本案車輛右前座放 很多雜物,且右側緊靠鐵皮,開車門會撞到鐵皮,我和告訴 人及吳震宇才坐後座云云,葉紳瑜則辯稱:因為許峻嘉請我 幫忙載他們去告訴人家,我只是單純幫忙云云。經查:  ㈠許峻嘉因認與告訴人間有前開投資虛擬貨幣之債務糾紛,乃 邀約告訴人見面,並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路處所,於同日 晚上9時許,由葉紳瑜駕駛本案車輛,許峻嘉、吳震宇則分 坐告訴人兩側而一同坐在後座,於前往臺北市士林區途中, 遇警實施臨檢,其時告訴人之手機置於本案車輛右前座上, 告訴人則以嘴形向員警示意遭綁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葉宗昀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1至 45、160至164、176至179頁、原審卷第305至316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7月26日北市警保大行 字第1113002950號函及1110217偵辦被告許峻嘉等人涉嫌妨 害自由案臺北市信義區、桃園市八德區時序表、監視器畫面 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3月26日北市警同分 刑字第1113005253號函及現場密錄器檔案光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7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4至85 、181至194、155至156、167至168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 否認,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保障所 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 許峻嘉相約碰面後,他要我跟他一起搭計程車,到了○○路處 所,我跟許峻嘉上3樓後,就被控制行動自由了,現場共有7 人,其中疑似老大的男子要求我跪下,要我賠償300萬元, 不然要我賣器官,或送我出國做詐騙,「黑哥」則踹我的頭 跟胸口、徒手打我的頭,我只能迎合他們說我會想辦法還錢 ,他們讓我一直待在那邊罰跪,直到同日晚上9時25分許, 許峻嘉叫我跟著他走,我因為不熟悉附近環境,不知道要往 哪邊跑,也擔心被抓回去毆打,只好配合坐進本案車輛,之 後開車之男子要我帶他們回我家,找我的家人幫我還錢,他 們把我控制在本案車輛後座中間,不讓我有機會逃走,許峻 嘉也有叫我不用逃,無論我逃到哪裡他都找得到等語(見偵 卷第42至45頁)。於偵查中證稱:許峻嘉打電話跟我說他被 我介紹的虛擬貨幣買家騙,要我負責,我不願意,他說他是 竹聯幫的,要我跟他去見個人看要怎麼處理,搭計程車時許 峻嘉又說一次他是竹聯幫的,叫我把手機拿出來,他直接把 手機拿走,到○○路處所時,剛開始包含我共有6個人,吳震 宇是在我被打完後才到場,一進去「黑哥」用拳頭打我的頭 、肚子、胸口,也有用腳踹,但沒有明顯外傷,其中一位大 哥叫我想辦法生出300萬,不然要把我送出國做詐騙、賣器 官,且叫我跪著靠在牆上雙手舉高,不讓我離開,另一位大 哥則說要離開除非從3樓跳下去,到了晚上,許峻嘉、葉紳 瑜載我回我家,跟家人討錢,當時我不敢跑,上車後後座坐 3個人,我坐中間,左邊是吳震宇,右邊是許峻嘉,開車的 是葉紳瑜,副駕駛座沒有人坐,在車上他們叫我好好配合、 看到員警不要亂講話,警察臨檢時吳震宇也用右手扣住我的 左手,叫我不要亂講話,我只能用眼神求救,用唇語跟員警 說我被綁架,我當時非常害怕,全身都在抖,我沒有想到到 桃園後他們會把我關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60至162頁)。嗣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峻嘉做虛擬貨幣被騙,怪罪到我頭上 ,他打電話要我跟他一起到桃園見他大哥,他說他是竹聯幫 的、如果跟他一起去桃園不會對我怎麼樣,我當時是自願前 往,但我不可能負責賠償,不是我騙他們,在前往桃園的計 程車上,許峻嘉就用威脅的口氣,叫我拿手機給他,到○○路 處所後,許峻嘉跟他大哥說他們因為我才被騙,要我負責, 要我去柬埔寨做詐騙或去賣腎,他們在我面前打開我的手機 ,用擴音的方式讓我打電話找人借錢,打1、2通後我直接說 借不到,他們就把手機收回去,我就被「黑哥」打,之後要 我一直跪著,也有要我雙手舉高,他們要我想辦法找錢,我 後來想到回陽明山老家的方式可以先離開,再趁機報警,他 們帶我下樓後,因為四下無人,我不敢跑,之後他們要我坐 後座中間控制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15頁)。  ㈢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手機遭許峻嘉 取走、在○○路處所遭毆打、命其下跪、告以要送其出國出賣 器官或做詐騙、其因不熟悉○○路處所之環境且四下無人以致 不敢逃跑、遭控制於本案車輛後座中間無法逃跑等攸關本案 案情重要事項,前後證述相符。又衡以案發當日員警密錄器 畫面顯示:告訴人坐於本案車輛後座中間,於員警持手電筒 照射時,可見其雙手手肘彎曲,上臂緊貼胸口,手掌抱拳放 置下巴前方,左手手指不斷抓右手手指,神情緊張,並趁許 峻嘉之身體向前傾至前座放東西之機會,向戴密錄器之女警 用口型無聲傳達「救我」之訊息,女警見狀小聲向一旁男警 表示「他說他綁架他」,待員警要求許峻嘉讓告訴人下車, 並經員警將告訴人帶至一旁後,告訴人雙手呈投降姿勢,且 突然跪下,全身發抖,無法站立,於員警詢問「你被綁架, 是不是?」時點頭,之後其頭部、雙手仍不斷發抖,嗣經員 警在本案車輛右前座之皮包下方,發現告訴人之手機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圖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9 至259頁),可見告訴人於本案車輛後座已呈現神態緊張之 情,其以嘴型傳達求救之舉,又與其所述被告要求其「好好 配合、不要亂講話」等情相符,嗣其離開本案車輛後,仍全 身發抖、無法站立,亦顯現其身心飽受驚駭恐懼、惶惴不安 之狀態,由其真摯、毫無造作而溢於言表之驚恐情狀觀之, 更可見其深切企盼獲救,所述遭許峻嘉取走手機、被告等人 妨害自由等情,至堪採信。  ㈣參諸本案為警臨檢時,右前座僅放置一背包,並未有人乘坐 ,若將該背包放置後行李廂甚或後座中間,而由1人乘坐該 位置,即可使許峻嘉等3人於乘坐之際免於擁擠。又本案車 輛於○○路處所前,雖停放於鐵皮圍籬旁,惟仍可由葉紳瑜將 本案車輛稍微駛離圍籬後,再由許峻嘉等人分坐前、後座。 然許峻嘉、吳震宇刻意空出右前座空間,並擠身後座、分坐 告訴人2旁,顯然係以此方式挾制告訴人,令其無法任意離 開。復以現代人手機不離身之使用常態觀之,告訴人僅因偶 發事件前往○○路處所,既與許峻嘉有前開債務糾紛,又與葉 紳瑜、吳震宇素不相識,自無任意將其手機交由許峻嘉保管 ,嗣並置於本案車輛前座之他人背包下方,以致無法隨時取 用之理,遑論許峻嘉未能提出告訴人積欠其300萬元之證據 資料以供查證(見偵卷第22、111頁),告訴人豈有無端自 行交付手機、留置○○路處所直至晚間之可能。凡此益徵告訴 人所指許峻嘉強令告訴人交付手機,且自告訴人抵達○○路處 所起至為警臨檢時止,與葉紳瑜、吳震宇、A男、B男及「黑 哥」等人共同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節,確 屬實情。   ㈤按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 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許峻嘉沒有告訴 我案發當日相約何事,他跟我要手機,我就交給他等語,與 其嗣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稍有差異,然稽之告 訴人於警詢時,距離其偶遇員警臨檢並因此獲救之時間,僅 隔短短數小時(見偵卷第41頁),衡以其前開驚魂未定之神 態,因此未能於第一時間詳為說明,並無悖於常情。又告訴 人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於○○路處所何時遭毆打 、遭毆打部位、離開○○路處所之原因,所述雖略有不一,然 告訴人於案發後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細節,而就此等枝微末 節事項所述不一,亦與常情相符,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信,其本案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 之1,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條件之 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 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 ,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 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 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 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以恐嚇、強令告訴人下跪等 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恐嚇、強制犯行, 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庸再論以恐嚇或強制 罪。至許峻嘉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前」所為強取告 訴人手機之行為,自無從為其嗣後妨害自由之行為所吸收。 再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 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其他非法 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方法而言。被告2人、吳震宇、A男、B男、「黑哥」等數人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毆打告訴人(未成傷 )、命令告訴人下跪等方式,營造人數優勢而實際控制告訴 人,並駕駛本案車輛,將告訴人拘束於該車內,致告訴人無 法任意離去,應係以非法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㈢核被告許峻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葉紳瑜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意 旨認應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容有誤會。又起訴書   雖漏未記載被告2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名,惟起訴事 實業已敘及被告等人將告訴人拘禁在○○路處所等語(見起訴 書第2頁),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26頁), 其等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審理。     ㈣被告2人與吳震宇、A男、B男、「黑哥」間就上開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許峻嘉前開所犯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葉紳瑜就上揭許峻嘉基於強制之犯意,向告 訴人告以:其為竹聯幫幫派成員,而命告訴人交出手機之強 制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因認葉紳瑜就此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⒉訊據葉紳瑜否認此部分犯行,徵諸告訴人與葉紳瑜原互不相 識,素無恩怨,又未於許峻嘉強取告訴人手機時在場為行為 之分擔,本案復無葉紳瑜於告訴人、許峻嘉前往○○路處所前 ,即與許峻嘉等人共謀強取告訴人手機之依據,自難以其事 後參與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即遽認其涉犯此部分強 制犯行。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葉紳瑜涉有此部分強制罪嫌,尚非無 可疑。本院依憑卷附證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 信,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葉紳瑜有利 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葉紳瑜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 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許峻嘉、葉紳瑜確實有如事實欄所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原審誤為無罪判決,尚 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許峻嘉僅因不滿經由告訴人介紹之投資遭他人所騙, 不思理性解決,先以脅迫之方式,強取告訴人之手機,復夥 同葉紳瑜等人共同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 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歉意之表示,犯後態 度均難認良好,惟念及告訴人行動自由遭不法妨害之時間尚 非甚長,兼衡許峻嘉、葉紳瑜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PHM-113-上易-1797-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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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113年度聲字第1541號                    113年度聲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賢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林詣珉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張瑋成 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丁育強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江健毅 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律師 被 告 陳明雄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柏紳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陳威豪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陳威 豪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林柏紳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日起撤銷羈押。 三、陳勝賢、陳明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 林柏紳、陳威豪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 問並參酌卷內事證後,足認被告8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等罪之 罪嫌重大。被告8人彼此間就案發過程及各自參與情節之供 述有所出入,有待審理釐清,又被告等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 後,將被害人移往他處,並清洗現場及被害人之身體,且有 分別重置電話或刪除彼此間對話紀錄,雖經警事後予以數位 採證,然渠等於案發後既已有此行為,即難保不會為免除或 脫免罪責而再為其餘串證或滅證之行為,又被告8人所涉犯 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之常,本即具有較高逃亡、滅證、勾 串共犯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 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 本院因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分別於113年3月 21日、同年5月21日、7月21日、9月21日、11月21日起延長 羈押在案。 二、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 陳威豪延長羈押部分: ㈠、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9日及同年1月10日 分別訊問被告7人後,認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12月 31日宣示判決,然均判處被告等人有期徒刑10年以上,是被 告等人已見宣判刑度非輕,畏罪逃亡而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必然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是原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本案雖經宣判但尚未確定,倘若未予 羈押,當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復衡以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之保障後,認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均 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陳勝賢、陳明雄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被告陳勝賢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勝賢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 ,有固定住居所,且在國外無置產,未有出國或在國外生活 的經驗或語言能力,家人均在臺灣,是無逃亡之能力,而被 告陳勝賢於本案自始均坦承犯行,顯見有伏法之意願而無逃 亡之虞,希望可以具保,或定期至住居所附近派出所報到以 阻斷逃亡可能等語;被告陳明雄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雄 於本案均未動手,與其餘共犯亦不相識,足認被告陳明雄與 其他共同被告並無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多僅 有妨害自由犯行,且被告陳明雄僅有國中學歷,無在國外生 活之能力,請給予被告陳明雄交保之機會等語。 ㈡、經查,依被告陳勝賢於審理中非自始坦承犯行、所述內容亦 與卷證非完全相符,而被告陳明雄更係始終否認犯行,可知 其等對於自身觸犯刑事罪責有所逃避,畏罪逃亡而規避後續 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經本院審酌後難認被告陳勝賢及 陳明雄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經消滅,且亦無構成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陳勝賢及陳明雄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柏紳撤銷羈押部分: ㈠、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茲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31日宣示判決,又被告林柏紳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日借撥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撤緩 竹字第72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可認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 ,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7條第1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SLDM-113-聲-1542-20250114-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113年度聲字第1541號                    113年度聲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賢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林詣珉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張瑋成 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丁育強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江健毅 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律師 被 告 陳明雄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柏紳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陳威豪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陳威 豪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林柏紳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日起撤銷羈押。 三、陳勝賢、陳明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 林柏紳、陳威豪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 問並參酌卷內事證後,足認被告8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等罪之 罪嫌重大。被告8人彼此間就案發過程及各自參與情節之供 述有所出入,有待審理釐清,又被告等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 後,將被害人移往他處,並清洗現場及被害人之身體,且有 分別重置電話或刪除彼此間對話紀錄,雖經警事後予以數位 採證,然渠等於案發後既已有此行為,即難保不會為免除或 脫免罪責而再為其餘串證或滅證之行為,又被告8人所涉犯 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之常,本即具有較高逃亡、滅證、勾 串共犯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 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 本院因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分別於113年3月 21日、同年5月21日、7月21日、9月21日、11月21日起延長 羈押在案。 二、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 陳威豪延長羈押部分: ㈠、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9日及同年1月10日 分別訊問被告7人後,認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12月 31日宣示判決,然均判處被告等人有期徒刑10年以上,是被 告等人已見宣判刑度非輕,畏罪逃亡而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必然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是原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本案雖經宣判但尚未確定,倘若未予 羈押,當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復衡以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之保障後,認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均 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陳勝賢、陳明雄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被告陳勝賢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勝賢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 ,有固定住居所,且在國外無置產,未有出國或在國外生活 的經驗或語言能力,家人均在臺灣,是無逃亡之能力,而被 告陳勝賢於本案自始均坦承犯行,顯見有伏法之意願而無逃 亡之虞,希望可以具保,或定期至住居所附近派出所報到以 阻斷逃亡可能等語;被告陳明雄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雄 於本案均未動手,與其餘共犯亦不相識,足認被告陳明雄與 其他共同被告並無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多僅 有妨害自由犯行,且被告陳明雄僅有國中學歷,無在國外生 活之能力,請給予被告陳明雄交保之機會等語。 ㈡、經查,依被告陳勝賢於審理中非自始坦承犯行、所述內容亦 與卷證非完全相符,而被告陳明雄更係始終否認犯行,可知 其等對於自身觸犯刑事罪責有所逃避,畏罪逃亡而規避後續 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經本院審酌後難認被告陳勝賢及 陳明雄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經消滅,且亦無構成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陳勝賢及陳明雄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柏紳撤銷羈押部分: ㈠、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茲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31日宣示判決,又被告林柏紳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日借撥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撤緩 竹字第72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可認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 ,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7條第1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SLDM-113-原訴-33-20250114-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113年度聲字第1541號                    113年度聲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賢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林詣珉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張瑋成 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丁育強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江健毅 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律師 被 告 陳明雄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柏紳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陳威豪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陳威 豪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林柏紳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日起撤銷羈押。 三、陳勝賢、陳明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 林柏紳、陳威豪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 問並參酌卷內事證後,足認被告8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等罪之 罪嫌重大。被告8人彼此間就案發過程及各自參與情節之供 述有所出入,有待審理釐清,又被告等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 後,將被害人移往他處,並清洗現場及被害人之身體,且有 分別重置電話或刪除彼此間對話紀錄,雖經警事後予以數位 採證,然渠等於案發後既已有此行為,即難保不會為免除或 脫免罪責而再為其餘串證或滅證之行為,又被告8人所涉犯 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之常,本即具有較高逃亡、滅證、勾 串共犯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 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 本院因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分別於113年3月 21日、同年5月21日、7月21日、9月21日、11月21日起延長 羈押在案。 二、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 陳威豪延長羈押部分: ㈠、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9日及同年1月10日 分別訊問被告7人後,認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12月 31日宣示判決,然均判處被告等人有期徒刑10年以上,是被 告等人已見宣判刑度非輕,畏罪逃亡而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必然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是原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本案雖經宣判但尚未確定,倘若未予 羈押,當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復衡以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之保障後,認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均 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陳勝賢、陳明雄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被告陳勝賢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勝賢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 ,有固定住居所,且在國外無置產,未有出國或在國外生活 的經驗或語言能力,家人均在臺灣,是無逃亡之能力,而被 告陳勝賢於本案自始均坦承犯行,顯見有伏法之意願而無逃 亡之虞,希望可以具保,或定期至住居所附近派出所報到以 阻斷逃亡可能等語;被告陳明雄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雄 於本案均未動手,與其餘共犯亦不相識,足認被告陳明雄與 其他共同被告並無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多僅 有妨害自由犯行,且被告陳明雄僅有國中學歷,無在國外生 活之能力,請給予被告陳明雄交保之機會等語。 ㈡、經查,依被告陳勝賢於審理中非自始坦承犯行、所述內容亦 與卷證非完全相符,而被告陳明雄更係始終否認犯行,可知 其等對於自身觸犯刑事罪責有所逃避,畏罪逃亡而規避後續 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經本院審酌後難認被告陳勝賢及 陳明雄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經消滅,且亦無構成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陳勝賢及陳明雄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柏紳撤銷羈押部分: ㈠、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茲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31日宣示判決,又被告林柏紳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日借撥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撤緩 竹字第72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可認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 ,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7條第1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SLDM-113-聲-1541-20250114-1

國審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紘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龔寶元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林威志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訴訟參與人 程于茵 訴訟參與人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駿紘、龔寶元、林威志已與告訴人程 于茵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3人已就各自犯行部分坦 承,被害人家屬亦希冀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且本件 案情繁雜,除經起訴被告3人外,尚有其他未到案之被告, 非經長久時日難以完成審判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 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 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 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 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 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 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若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 判程序之旨,且經法院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斟酌個 案情節後,認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且認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主張被告3人所涉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 第1、2、4、5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致死罪嫌,業據被告 3人就全部或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因此本案並非具有重大爭 議,是否具有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而必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容有探討餘地。  ㈡雖本案為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重大刑事案件,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且妨害自由致死事件為一般國民生活中可能經歷或 聽聞之事,若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提供其等生活經驗、 判斷依據、價值感受予職業法官多元評量視角,並提升國民 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固具有公 共利益。然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均屬重要,而告訴人及 被害人家屬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痛,對犯罪所生損 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受之影響、心 路歷程等量刑事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感受、體悟,因此 宜藉由參與訴訟程序,使告訴人及其家屬瞭解訴訟之經過情 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固然得以藉由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國民正 當法律感情,然仍應優先考量告訴人及其家屬對訴訟程序進 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 及信賴。  ㈢本院審酌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可參(本院卷第137頁),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日後因 本案審理過程可能承受之傷痛、家庭私密生活等私益之保護 ,若改行通常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雙方當事人權益、程 序利益等節,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又依起訴書所載 ,本案參與者,除被告3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多人未到案, 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犯罪地點亦有多處,犯 罪手法態樣繁多,堪認本案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 ,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復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告訴人(訴訟參與人)、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代理 人)關於本案程序之意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本院於 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平衡兼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 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其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 、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為適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ULDM-113-國審訴-3-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嶸 李致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楊晨皓 高子健 吳承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蔡松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70、837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403、9497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6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嶸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應與李致緯、楊晨皓 、高子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致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應與林智嶸、楊晨皓 、高子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楊晨皓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應與林智嶸、李致緯 、高子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子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應與林智嶸、李致緯、楊 晨皓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吳承翰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蔡松霖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智嶸、李 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於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變更起訴法條與移送併辦:  ⒈核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首謀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 贓物罪。  ⒉核被告李致緯、楊晨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9條 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⒊核被告林智嶸、高子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9條 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⒋核被告蔡松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   ⒌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智嶸、高子健、蔡松霖 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然因其等在新東街案發現場均未實際下手施強暴,是 其等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 勢罪,較為妥適。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 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以供答辯 (見本院訴483卷第126頁),而無礙上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⒍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然因該部 分犯罪事實,與原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為起 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於妨害告訴 人林沛絃(原名林咏亭)人身自由之過程中,以手銬、腳鐐 控制告訴人行止,因而使告訴人受有雙手及右腳多處挫擦傷 之行為,自屬包含於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之中,而應係其等 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及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是公訴 意旨認其等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容有誤會 。  ⒉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於 各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期間內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之行為,屬 行為之繼續而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又因本院均未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詳後述),尚未變動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55條規 定,上開被告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 禁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及 另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犯私行拘禁犯行之實施;被告李致緯、楊晨皓就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之實施;被告林智嶸、高子健、蔡松霖及另2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犯行之實施;被告林智嶸、李致緯、 楊晨皓、高子健就收受贓物犯行之實施,分別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說明被告楊晨皓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楊晨皓前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4月間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楊晨皓前案所犯詐欺案件,與 其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迥異,罪質亦不相同,所侵害法 益復異,凡此尚難遽認被告楊晨皓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楊晨皓本案犯行雖構 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所 為固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然經本院 考量上開被告雖有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手銬與腳鐐,但其等 並未於實施妨害秩序犯行時實際取出使用,而係於其後方用 以控制告訴人之行動,因此上開被告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予以評價即足,尚無再依同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量刑與緩刑之宣告:  ⒈爰審酌被告吳承翰自稱與告訴人間有賭博債務糾紛,竟即邀 約被告林智嶸、李致緯共謀擄走告訴人,因而先行準備贓物 車牌、手銬、腳鐐等工具後,再由受被告吳承翰召集而來之 被告楊晨皓、高子健、蔡松霖,與被告林智嶸、李致緯在苗 栗縣內埋守,並由被告林智嶸改懸掛贓物車牌於所駕車輛上 以躲避查緝。嗣被告蔡松霖於苗栗市新東街發現告訴人後, 旋通知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到場,並由被 告李致緯、楊晨皓下手將告訴人強擄至車上後,以手銬、腳 鐐控制告訴人行止,並以口罩將告訴人雙眼矇住,使其不僅 人身自由遭到強烈拘束,亦於精神上感到強烈恐懼不安。而 後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在臺中市外埔區, 將告訴人交予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告訴人又被 載往嘉義縣阿里山區某工寮轉交被告吳承翰,由該數名不詳 之人與被告吳承翰繼續拘禁告訴人,更有將告訴人手指插入 酒瓶口之方式加以恫嚇,因而以此等籌劃縝密、多人共同參 與且手段強烈之方式,前後拘禁告訴人之時間長達1日餘, 使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心靈飽受痛苦、折磨與煎熬,並嚴重震 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為應嚴予非難且難以輕縱,並難 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復考量被告林智嶸前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被告李致緯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被告楊晨皓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 判決;被告吳承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 見其等之素行非佳。惟念被告高子健、蔡松霖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又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 、蔡松霖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智嶸、李致緯 、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有別,應分別評價。另衡諸各該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 位與分工情狀,並兼衡各該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懲。  ⒉末審諸被告高子健並無前科,其於本案雖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賠償所受 損害,告訴人復表示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 對其為緩刑宣告,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復因被告高子健現有穩定工作,如令其入 監服刑,亦可能導致其遭標籤化,而難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 度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尚非妥適。是本院再三斟酌,認前 開對被告高子健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高子健犯罪之動 機及情節,且為使其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 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個人視野外,因其欠 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 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 高子健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 免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所共同收受之贓物, 即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而因該等贓物 於犯案後已銷毀乙情,業據被告林智嶸於審理中供述明確, 可見該贓物並未由渠等之中之某人分得,卷內復無充分事證 足認渠等就此犯罪所得分配明確,則本院自應參照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共同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手銬、腳鐐、口罩等物,固為供被告林智嶸、李致 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 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 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 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 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 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 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1-14

MLDM-113-訴-434-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嶸 李致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楊晨皓 高子健 吳承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蔡松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70、837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403、9497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6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嶸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應與李致緯、楊晨皓 、高子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致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應與林智嶸、楊晨皓 、高子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楊晨皓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應與林智嶸、李致緯 、高子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子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應與林智嶸、李致緯、楊 晨皓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吳承翰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蔡松霖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智嶸、李 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於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變更起訴法條與移送併辦:  ⒈核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首謀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 贓物罪。  ⒉核被告李致緯、楊晨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9條 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⒊核被告林智嶸、高子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9條 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⒋核被告蔡松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   ⒌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智嶸、高子健、蔡松霖 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然因其等在新東街案發現場均未實際下手施強暴,是 其等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 勢罪,較為妥適。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 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以供答辯 (見本院訴483卷第126頁),而無礙上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⒍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然因該部 分犯罪事實,與原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為起 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於妨害告訴 人林沛絃(原名林咏亭)人身自由之過程中,以手銬、腳鐐 控制告訴人行止,因而使告訴人受有雙手及右腳多處挫擦傷 之行為,自屬包含於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之中,而應係其等 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及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是公訴 意旨認其等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容有誤會 。  ⒉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於 各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期間內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之行為,屬 行為之繼續而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又因本院均未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詳後述),尚未變動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55條規 定,上開被告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 禁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及 另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犯私行拘禁犯行之實施;被告李致緯、楊晨皓就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之實施;被告林智嶸、高子健、蔡松霖及另2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犯行之實施;被告林智嶸、李致緯、 楊晨皓、高子健就收受贓物犯行之實施,分別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說明被告楊晨皓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楊晨皓前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4月間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楊晨皓前案所犯詐欺案件,與 其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迥異,罪質亦不相同,所侵害法 益復異,凡此尚難遽認被告楊晨皓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楊晨皓本案犯行雖構 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所 為固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然經本院 考量上開被告雖有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手銬與腳鐐,但其等 並未於實施妨害秩序犯行時實際取出使用,而係於其後方用 以控制告訴人之行動,因此上開被告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予以評價即足,尚無再依同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量刑與緩刑之宣告:  ⒈爰審酌被告吳承翰自稱與告訴人間有賭博債務糾紛,竟即邀 約被告林智嶸、李致緯共謀擄走告訴人,因而先行準備贓物 車牌、手銬、腳鐐等工具後,再由受被告吳承翰召集而來之 被告楊晨皓、高子健、蔡松霖,與被告林智嶸、李致緯在苗 栗縣內埋守,並由被告林智嶸改懸掛贓物車牌於所駕車輛上 以躲避查緝。嗣被告蔡松霖於苗栗市新東街發現告訴人後, 旋通知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到場,並由被 告李致緯、楊晨皓下手將告訴人強擄至車上後,以手銬、腳 鐐控制告訴人行止,並以口罩將告訴人雙眼矇住,使其不僅 人身自由遭到強烈拘束,亦於精神上感到強烈恐懼不安。而 後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在臺中市外埔區, 將告訴人交予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告訴人又被 載往嘉義縣阿里山區某工寮轉交被告吳承翰,由該數名不詳 之人與被告吳承翰繼續拘禁告訴人,更有將告訴人手指插入 酒瓶口之方式加以恫嚇,因而以此等籌劃縝密、多人共同參 與且手段強烈之方式,前後拘禁告訴人之時間長達1日餘, 使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心靈飽受痛苦、折磨與煎熬,並嚴重震 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為應嚴予非難且難以輕縱,並難 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復考量被告林智嶸前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被告李致緯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被告楊晨皓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 判決;被告吳承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 見其等之素行非佳。惟念被告高子健、蔡松霖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又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 、蔡松霖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智嶸、李致緯 、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有別,應分別評價。另衡諸各該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 位與分工情狀,並兼衡各該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懲。  ⒉末審諸被告高子健並無前科,其於本案雖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賠償所受 損害,告訴人復表示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 對其為緩刑宣告,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復因被告高子健現有穩定工作,如令其入 監服刑,亦可能導致其遭標籤化,而難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 度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尚非妥適。是本院再三斟酌,認前 開對被告高子健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高子健犯罪之動 機及情節,且為使其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 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個人視野外,因其欠 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 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 高子健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 免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所共同收受之贓物, 即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而因該等贓物 於犯案後已銷毀乙情,業據被告林智嶸於審理中供述明確, 可見該贓物並未由渠等之中之某人分得,卷內復無充分事證 足認渠等就此犯罪所得分配明確,則本院自應參照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共同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手銬、腳鐐、口罩等物,固為供被告林智嶸、李致 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 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 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 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 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 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 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1-14

MLDM-113-訴-483-20250114-2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軒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6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及廠牌Samsung Galaxy A6+之行動電話壹支均 沒收。   事 實 一、緣蘇鈺智對蔡子右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債權,且其等 於民國109年5月初謀議,由蔡子右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向陳奕綸質押借款,獲得165 萬元,蘇鈺智從中取得40萬元以抵償蔡子右積欠之債務(蔡 子右、蘇鈺智共同犯侵占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其後,林家鴻於109年5月15日傍晚發現本案車輛之GPS 定位系統遭破壞而無法傳送所在位置,即報警處理,並將上 情告知合作廠商即「臺中完美超跑」之店長張耀駿,張耀駿 輾轉得知本案車輛遭蔡子右、蘇鈺智處分與陳奕綸後,向蘇 鈺智索回其分得之40萬元,並與蘇鈺智約定於109年8月4日 晚間10時許,在非凡超跑店內商談本案車輛歸還事宜,朱正 軒並偕同饒家驊於該日前往非凡超跑店內助陣談判。嗣張耀 駿、蔡子右、林睿軒及佯裝成張耀駿友人之員警吳栢辰於10 9年8月4日晚間10時許,依約前往非凡超跑店內,朱正軒竟 與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盧 茂村、陳懷中(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 、王振瑋、盧茂村、陳懷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 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林冠宏(已歿,業由本院判 決公訴不受理)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盧 茂村要求蔡子右須先償還原先積欠蘇鈺智之40萬元欠款,始 可取回本案車輛,雙方一言不合,蘇恒毅遂依蘇鈺智之指示 旋將非凡超跑店之鐵捲門拉下,朱正軒自店內2樓持扣案之 開山刀;王振瑋、饒家驊、陳懷中自店內2樓分別持棍棒、 鋁棒、甩棍衝下1樓店內,與坐在1樓之郭沁桓、周書宇、林 冠宏一同持械及徒手毆打蔡子右,直至盧茂村說停手,然蔡 子右已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前額挫傷、右手肘挫傷、下背 挫傷等傷害(蔡子右已撤回傷害告訴),期間,為使蔡子右 等人籌措40萬元,亦不准張耀駿、蔡子右、林睿軒及吳栢辰 離去,盧茂村並向蔡子右等一行人恫嚇:「你們如果拿不出 40萬元,蔡子右今天要跟我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了 」、「我覺得你們有鬼,是不是有報警,拿個錢有需要拿那 麼久嗎?如果你們要用別的方法處理也可以,不然今天通通 都不要走」等語,嗣吳栢辰見情況失控,遂偷偷傳訊請在外 埋伏之便衣及制服員警同仁協助,員警隔著非凡超跑店落地 窗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喊「警察,開門」等語,詎朱正軒、 盧茂村、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 瑋、陳懷中、林冠宏仍拒不開門,以此方式妨害張耀駿、蔡 子右、林睿軒及吳栢辰之行動自由達10分鐘之久。嗣經警入 內,並扣得鐵棍、甩棍各1支及朱正軒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之開山刀1把及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駿、林睿軒、蔡子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朱正軒(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緝卷第58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 卷第57-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子右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中(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5-4 6頁、第47-50頁、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第24-25頁、第11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三第24 5-253頁)、告訴人張耀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偵卷一 第51-54頁、第55-57頁、偵卷二第31-32頁、第33頁反面、 第59-6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55-356頁)、 告訴人林睿軒於警詢、偵查中(偵卷一第58-59頁、偵卷二 第33頁)、證人即本案車輛出租人林家鴻於警詢及本院中( 偵卷一第62-65頁、第69-70頁、第66-68頁、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847號卷三第240-244頁)、證人即員警吳栢辰於偵查及 本院中(偵卷二第30頁反面-31頁、第33頁反面、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199至205頁)、證人黃宏銘於警詢中 (偵卷一第60-61頁)證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蘇鈺智、饒 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陳懷中、林冠宏 、盧茂村等人之供述大抵相符(偵卷一第10-11頁、第12-17 頁、第18-20頁、第21-23頁、第24-26頁、第27-29頁、第33 -38頁、第39-41頁、第42-44頁、偵卷二第1-2頁、第4-5頁 、第7-10頁、第11頁、第14-15頁、第16頁、第99-101頁、 第10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52-353頁、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二第47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 號卷三第123-129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卷第110-1 11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第110-111頁),並有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8月5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 卷一第9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94至96頁、第98至100頁)、員 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一第71頁正反面)、現場蒐證照片 (偵卷一第102至105頁)、現場錄音譯文(偵卷一第106至1 07頁)、夢想國際超跑耀昇小客車借用合約書、本票、證件 之翻拍照片及影本(偵卷一第000-0000頁、第137-141頁) 、被告蘇鈺智、蔡子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 卷一第115-121頁)、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車輛照片(偵 卷一第112、142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一第155頁)、本案車輛所有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之汽車出租單(偵卷二第79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偵卷二第102頁)、尋獲本案車輛之照 片(本院審訴卷第287-293頁)、本案車輛之出廠資料(本 院審訴卷第29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 被告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 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 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與其他共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對蔡子右實 施傷害行為,致蔡子右受傷部分,乃施強暴當然之結果,不 另成立傷害罪,況蔡子右業已與被告饒家驊、蘇恒毅、郭沁 桓成立調解,蔡子右並撤回對所有被告傷害之告訴,此有本 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16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佐(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41-342頁、第343頁) ,本院自毋庸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 書宇、陳懷中、王振瑋、盧茂村、林冠宏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耀駿恫稱 :「要先拿出40萬元才能處理本案車輛」、「你們如果拿不 出40萬元,蔡子右今天要跟我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 了」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而致電其友人黃宏銘,請黃宏銘 準備現金40萬元塞進上址店面鐵捲門縫內,然因盧茂村擔心 有詐,未立即收下款項而未遂,而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查,上開恫嚇話語 係盧茂村對著蔡子右一行人說,此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偵卷一第71頁),並非被告說的。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陳:當天我與饒家驊吃晚餐後,我打給郭沁桓,他說 他在非凡超跑店,叫我過去聊天,郭沁桓並介紹蘇恒毅讓我 認識,我不認識蘇鈺智,也不清楚蘇鈺智與蔡子右之間的債 務關係,我沒有聽到蔡子右、張耀駿和蘇鈺智在說什麼,他 們講到後來就大小聲,我朋友陳懷中叫他們小聲一點,而與 蔡子右發生摩擦,後來一群人打他,我是徒手打蔡子右,開 山刀只是拿在手上而已等語(偵卷一第30-32頁、偵卷二第1 2-13頁、本院訴緝卷第57頁),亦核與共犯蘇鈺智於警詢中 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相符(偵卷一第16頁),顯見被告辯稱 不認識蘇鈺智,不清楚蘇鈺智與蔡子右間之債務關係等語尚 堪採信,其因為朋友陳懷中與蔡子右起口角衝突,始動手一 起毆打蔡子右,是縱使盧茂村有恫嚇蔡子右一行人要先拿出 40萬元才能離去,而被告同在現場,亦難認被告有何主觀不 法所有之意圖。況依照現場錄音譯文(偵卷一第106至107頁 )所示,盧茂村與蘇鈺智一直在強調蔡子右拿走了40萬元, 應該先歸還積欠蘇鈺智的40萬元後,才可取回本案車輛,佐 以蘇鈺智於本院中供陳:其以本案車輛向金主陳奕綸取得之 165萬元,本有從中取得40萬元,但在109年8月4日發生衝突 之前,張耀駿他們已經來過好幾次,我就已經將之前陳奕綸 交給我的蔡子右欠款40萬元還給張耀駿了等語(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23至25頁、第27頁),並提出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525 頁)為憑,足認蘇鈺智確實在本案109年8月4日發生衝突前 之109年6月10日,即將40萬元匯還至張耀駿指定之帳戶,此 亦核與張耀駿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蘇鈺智的一位朋 友就問蔡子右是不是欠蘇鈺智40萬元,蔡子右說有,並說蔡 子右和蘇鈺智拿本案車輛去借錢,蘇鈺智直接從中扣走蔡子 右能分得的40萬元,但蘇鈺智把他分到的40萬元還給我們公 司了,所以,蔡子右要先償還積欠的40萬元債務後,才能將 本案車輛拿走」(偵卷一第55頁反面)、「蘇鈺智有拿40萬 元給臺中完美超跑店的老闆」等語(偵卷二第31頁反面)相 符,堪信為真,是蘇鈺智主觀上認為其既已將原先分得之40 萬元匯還,則其對蔡子右仍有40萬元之債權存在,故要求蔡 子右須先清償40萬元後,始同意歸還本案車輛,自難認蘇鈺 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與蘇鈺智等人亦難認有 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可言。本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就上 開犯行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與前揭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間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 部減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㈤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朋友陳懷中與蔡 子右發生口角,遂傷害蔡子右,且以強暴方式剝奪張耀駿、 林睿軒、蔡子右、吳栢辰之行動自由,實屬不該;衡酌被告 坦承妨害自由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中非居於主 要犯罪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訴緝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把及廠牌Samsung Galaxy A6+之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 確(本院訴緝卷第53、5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PCDM-113-訴緝-82-20250114-1

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鐘晨維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639號、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己○○、丁○○、丙○○、甲○○、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 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戊○○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 動自由致死、強盜未遂、強盜等犯行;被告己○○經本院訊問 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 奪行動自由、傷害、強盜未遂等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犯行;被告丁○○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 由之犯行,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 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強盜犯行;被告丙○○、甲○○、乙 ○○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 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之犯行,被告甲○○亦否 認有何強盜犯行(以上被告合稱被告等6人)。惟本院訊問 被告等6人後,以被告等6人涉犯上開犯行嫌疑重大,且被告 等6人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余紀緯施以凌虐而剝奪 行動自由致死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 等6人既已得預期本案之刑度非輕,本於人之不甘受罰本性 ,其逃亡之可能性自將升高;又本案被告等6人先假意騙取 被害人信任而到場,嗣後又多次由不同人分工命令被害人籌 款並輪流看守被害人,顯然被告等6人間就本案犯行謀劃甚 深,審酌本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案,且被告等6人 間於先前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彼此間之參與程 度、分工,所述均有齟齬,對於彼此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 強盜、凌虐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組織內上下游分工亦均 避重就輕,復衡酌被告戊○○於知悉被害人墜樓後立即於案發 地點開始進行滅證,且與被告丁○○聯繫使用之通訊軟體Inst agram(下稱IG)有刻意開啟閱後即焚模式,先前亦曾自承 有遭到同案被告丁○○、己○○等人毆打而心生畏懼,另被告戊 ○○、丁○○、己○○於本案犯罪之分工,顯係受本案犯罪組織上 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倘被告戊○○、丁○○、己○○均 為同一犯罪組織之成員,本件犯罪之起因又為追討該犯罪組 織之詐騙款項,以及被告乙○○先前與未到案之同案共犯杜廷 軒本即有上下隸屬之僱傭關係,自均有改變說詞迴護其他被 告之可能,而本案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案,足認本 案被告等6人均有逃亡、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倘僅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小拘束手段,難以達成避免被告等6 人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或逃亡之目的,被告等6人所涉 上開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經審 酌社會公益與被告等6人基本權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 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避免被告等6人勾串共 犯或湮滅證據,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 均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等6人並聽取被 告等6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依被告等6人之供述及卷內各項證 據資料,堪認被告等6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衡 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其等之逃亡可能性自將升 高。且查:  ㈠被告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於目睹被害人墜樓後,因驚慌而 立即重置自己及被害人之手機(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下稱偵卷】卷一第 8至9頁),其與被告丁○○間之IG均刻意開啟閱後即焚模式, 亦為其與被告丁○○所是認(見新北地檢署偵卷二第10至11、 20至21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卷一【下稱少連偵一卷 】第361頁)。  ㈡被告己○○則於本院訊問時稱其發現被害人墜樓當下立刻返家 ,其認為整件事與其無關(見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113年度偵聲字第407號卷第37 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我走出廁所跟 己○○說被害人跳下去了,己○○才從沙發上跳起來,他有進浴 室看了一下窗台,就直接離開本案房屋等語(見偵一卷第17 3頁)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可 佐(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卷一第39頁)。  ㈢被告丙○○之部分,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 甲○○、馬湘俊、少年王○皓均為丙○○之下屬等語(見新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卷二第21至22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丁○○則證稱:丙○○於被害人遭到拘禁期間也有進入案發 地點用以拘禁被害人之小房間中,馬湘俊、林柏毅、少年王 ○皓、吳○憲跟丙○○應該也都知悉被害人私吞詐欺贓款180萬 元的事情等語(見少連偵一卷第365頁),且被告丙○○多次 出入案發地點,亦有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之案發地點 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可佐(見少連偵一卷第267至35 4頁),顯然其對於本案知情及涉入程度匪淺,卻於警詢時 就本案經過、是否有人負責毆打或輪班看守被害人、指示被 害人籌錢等等均告以其不認識、不知情、未曾見聞云云。  ㈣另就被告丁○○之部分,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辯稱並不知悉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鬼腳七」係何人,也並未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將本案之起因、指揮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均 推由被告戊○○承擔,惟被告丁○○即為「鬼腳七」,並負責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乙情,業據同案被告戊○○、己○○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63、159頁),自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案 發現場均係由被告丁○○發號施令,本案房屋亦係由其管領等 情,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皓警詢、偵訊之證述足稽(見 少連偵一卷第230至231頁、偵二卷第198至199頁)。  ㈤被告甲○○則於偵訊時自承其與同案被告林柏毅聯繫時均使用I G閱後即焚模式(見少連偵一卷第425頁),其與被告乙○○2 人均辯稱並不知悉被害人侵吞贓款一事,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僅稱其在案發地點係受同案被告林柏毅邀約至該處聊天 ,被告乙○○則辯稱只是與老闆即同案共犯杜廷軒前往案發地 點與客戶談事情,惟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稱:乙○○有持 電擊棒電擊被害人,看守我的人也有甲○○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頁),被告丁○○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們先在會議室 裡面毆打被害人,當時在會議室內的人有我、戊○○、己○○、 乙○○、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復參以案發地點於1 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之案發地點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可知,被告甲○○亦頻繁出入案發地點(見少連偵一卷第 267至354頁),甚至協助被告戊○○提領被害人家屬匯入之款 項,有同年月24日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 害人母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可證(見少 連偵一卷第259至260頁),被告乙○○則自承至少於113年6月 22日上午11時22分許至翌日凌晨均停留在案發地點(見本院 卷第120頁),時間非短,亦足認被告甲○○、乙○○非如其等 所述對於案發之經過毫無所悉。  ㈥綜上,自被告等6人於案發之初急於滅證抑或逃離現場,以及 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避重就輕之反應觀之,均足見其等有畏 罪、逃避之心態;而被告丁○○前於109年間有協尋紀錄,被 告甲○○於113年間曾因另案執行程序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通緝,被告乙○○亦曾因本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緝 等情,有法院通緝記錄表3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94、496、4 98頁),益徵其等有脫免刑事追訴及偵審程序之高度傾向, 復審酌被告等6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犯行,社會關注度高,自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等6人有逃亡之虞。 四、另雖本件業已起訴,然尚未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本案勢必 隨訴訟程序之進行、檢辯雙方陸續出證,不斷更新與變化證 據調查之方向,任一方均有可能聲請傳喚有關之證人到庭進 行交互詰問,審諸本案被告等6人相互間之供述就彼此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有相互推諉、互相矛盾之情形,以及本 件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未到案,亦有法院通緝記錄表1紙可 稽(見本院卷第492頁),而現今通訊軟體發達,可輕易透 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之方式,橫跨空間之阻隔,達到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目的,足見被告等6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以及高度可能性,單純具保或其他羈押之替代處分顯非有效 達到防止被告等6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方式。是本院認前揭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 處分替代,且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有關被告等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述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存 在之理由:  ㈠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戊○○最初即已自首並坦承全部犯行 ,且其先前曾經丁○○等人毆打,應無動機再聯繫並與其餘同 案被告串供,已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惟被告戊○○係於警方已 接獲報案,並到案發地點查明被害人身分時,始告知警方本 案與自己有關,亦據被告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ㄧ第5 頁),且其於當時仍在現場亦係為了湮滅證據,已如前述, 是能否謂其並無逃避罪責之傾向,非無疑問。再者,經警方 於113年6月26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戊○○供稱:當 天除己○○以外,還有4到5個人在場,但我都不認識,只有我 毆打被害人,己○○並未毆打被害人或控制被害人之行動等語 (見偵卷ㄧ第7至9頁),至同日偵訊時則稱:在場我只認識 己○○等語(見偵卷一第171至172頁),至羈押訊問時則稱: 現場沒有人指揮,我沒有印象己○○有打被害人,都是我打被 害人比較多等語(見偵卷一第187至188頁),對照被告戊○○ 前於本院訊問時稱其與被告丁○○、己○○於國中時即已認識, 且同為竹聯幫明仁會雙和分會之成員(見本院卷第158頁) ,顯然被告戊○○於偵查之初即已刻意避免提及搭載其前往案 發地點之被告丁○○,以及就被告己○○是否共同傷害、私行拘 禁被害人有避重就輕之供述,而有坦護被告丁○○、己○○之情 。況被告戊○○就強盜犯行部分是否與被告丁○○共同為之,亦 尚待調查證據始可釐清,被告戊○○或因畏懼其餘同案被告、 或因與其餘被告相互知悉彼此之犯行而彼此迴護,均仍有動 機與其餘同案被告串供,要難認辯護人為其所辯因其先前曾 遭被告丁○○等人傷害而不會再與其餘同案被告有所連繫甚至 串證等語,足以採信。  ㈡被告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己○○有固定住居所及家屬, 並無逃亡之虞;而就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 之部分,己○○已坦承,本案僅餘上開犯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之法律上爭點,應無何串供滅證之可能; 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強盜未遂部分,檢察官尚未聲請調查證 據,事實上亦無從串供、滅證等語。惟被告己○○有逃亡之虞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就因果關係之認定,雖為法律上之 爭點,然仍應有相當之事實及事證基礎憑以認定,是就涉及 此爭點所需之相關證據,於調查證據完畢之前,仍有遭到勾 串或湮滅之危險。至參與犯罪組織及強盜未遂部分,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本係考量用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或證人證詞經湮滅或汙染後無從回復,且亦無 其他相同有效之方式可以防止被告勾串或湮滅證據,始明定 此款羈押事由,倘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後,被告知悉證據調 查之方向而真有串供、滅證之行為,縱使嗣後以其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而予以羈押禁見,已難達到上開羈 押事由預設之目的。是辯護人上開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丁○○至今無任何逃亡紀錄, 縱使知悉戊○○經逮捕時亦未逃亡,顯然無逃亡之虞;而本案 除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案以外,其餘證人證詞均已具結鞏 固而無串證可能等語。然被告丁○○有逃亡之虞,且前於109 年間曾有協尋之紀錄,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況本件尚未開始 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調查範圍、是否仍須傳 喚其餘證人均可能隨審理程序之進行、檢辯雙方攻防而異, 亦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礙難憑採。  ㈣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乙○○涉案情節輕微,被害人死 亡當日乙○○亦不在場,其並無逃亡動機,且其已就所知部分 詳為交代,當無串供滅證之虞;同案共犯杜廷軒雖尚未到案 ,然此不可歸責於乙○○,且乙○○之手機已經扣案,亦無從與 同案共犯杜廷軒聯繫,從而,本案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 語。然查,被告乙○○先前即因本案遭到通緝,已如前述,其 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且先前於本院訊問時自述於本 案中之分工,以及就同案共犯杜廷軒之部分有無進入案發地 點之會議室等節(見本院卷第120頁),均避重就輕且與同 案被告戊○○、丁○○所述顯有齟齬。況本案中與未到案之同案 共犯杜廷軒關係最為密切者即為被告乙○○,其亦曾於本院訊 問時稱113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均係與同案共犯杜廷軒共 同出入案發地點(見本院卷第頁121),顯見同案共犯杜廷 軒如將來通緝到案,就被告乙○○是否有與本案其餘被告共同 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極有可能成為證 人,是其自仍有串供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是辯護人上開所 辯,顯難採信。  ㈤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甲○○僅有負責領款,其餘 私行拘禁、強盜等犯行均不知悉,其涉案情節輕微,也從無 逃亡情形;況檢察官證明其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均已存於起訴 書及到院之卷宗內,自無從為串供滅證等語。然被告甲○○於 113年間因另案執行而遭到通緝,業如前述,而被告甲○○全 盤否認有參與看守、凌虐被害人乙節,且其自述於本案之分 工,與同案被告戊○○、丁○○所述相異,自仍有串供之動機及 高度可能性。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希望可以交保或解除禁見等語。 惟被告丙○○尚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如前所述, 且亦無其他事證顯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已消滅,是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述,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並考量本案 為剝奪生命法益之犯罪,經權衡法院真實發現、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等6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等6人均應自114年1月17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另倘准許被告等6人之家屬 探視,無法排除被告等6人透過家屬對外傳遞訊息,影響證 人或在逃同案被告證述之可能性,被告己○○、丁○○、甲○○、 丙○○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國審強處-17-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81號,113年度偵字第2899、4647、8717、9484號),本 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   壬○○因與癸○有債務糾紛,遂夥同丙○○、己○○(壬○○等3人由 本院另行審結)、乙○○(已歿,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戊○○ 、甲○○、丁○○(戊○○等3人業已審結)、庚○○及年籍不詳男 子共約10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壬○○、丙○○,庚○○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甲○○,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等人,於113年1月24日17時30分許, 至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養鵝場(下稱養鵝場),癸○在壬 ○○要求下,受迫進入戊○○駕駛之BMB-6128號自小客車,戊○○ 即駕車搭載壬○○、丙○○、癸○離開現場,其餘到場之人則各 自離去。嗣壬○○、戊○○、丙○○將癸○帶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6樓E室(戊○○租屋處),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壬○○於 同月25日0時許,單獨基於強制之犯意,命癸○簽立面額15萬 元本票共3張(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壬○○先行離開,於同 月25日中午返回該址後,單獨將癸○帶往嘉義縣○○鄉○○○路00 0○0號3樓,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迄至同月26日1時25分許 ,警方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內尋獲癸○並當場拘 捕壬○○。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壬○○、戊○○、丙○○、乙○○、甲○○、己○○、丁○○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四)證人鄭妙珍(癸○之阿姨)、黃琝淇(養鵝場負責人)於 警詢之證述。 (五)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六)壬○○之手機中與暱稱「冰」之LINE對話截圖1張。 (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與同案被告壬○○、戊○○ 、丙○○、乙○○、甲○○、己○○、丁○○及其他不詳男子,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查:被告庚○○就其所犯,始終坦承犯行,其參 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僅限於在養鵝場期間,極為 短暫,僅係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主事者,衡情若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庚○○不知尊重他人自由法益,因友人邀約而 參與本案,法制觀念實有偏差,惟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 好,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極為短暫,於犯罪分 工上,不具主導地位,僅聽命配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2025-01-13

TNDM-113-訴-562-2025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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