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嘉
葉紳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峻嘉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紳瑜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峻嘉前經由葉宗昀介紹虛擬貨幣之投資,遭不詳之人騙取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因而心生不滿,要求葉宗昀需負擔
此部分損失,乃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下午3至4時許,先與葉
宗昀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碰面,待葉宗昀抵達
後,即協同葉宗昀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
0號0樓(下稱○○路處所)欲協商前開債務,而於搭乘計程車
期間,為避免葉宗昀對外聯絡,基於強制之犯意,向葉宗昀
脅稱:其為竹聯幫幫派成員等語,命葉宗昀交出其所有之手
機,以此脅迫方式使葉宗昀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日下午5
時9分許,二人一同抵達○○路處所,許峻嘉帶同葉宗昀至該
處3樓後,即與葉紳瑜、吳震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
年男子(下稱A男、B男及「黑哥」),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A男命令葉宗昀靠牆下跪、雙手舉高,
且脅稱:需賠償300萬元,否則要將其送出國做詐騙或販賣
器官等語,B男則脅稱:除非自3樓跳下,否則無法離開等語
,另由「黑哥」徒手毆打、以腳踢踹葉宗昀之頭部及胸口(
未成傷),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段剝奪葉宗昀之行動自由。
迄同日晚上9時許,葉宗昀為伺機逃離,乃提議由其帶同許
峻嘉等人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向親友借貸以償還前開債務,而
由葉紳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許峻嘉、吳震宇(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及葉宗昀均乘
坐於後座,並由許峻嘉、吳震宇分坐於葉宗昀兩側,藉此方
式持續控制葉宗昀之行動自由,俟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與○○路口時,因遇員警實施臨檢,
經葉宗昀以嘴形示意其遭綁架,始為警查悉上情,葉宗昀因
而獲救,總計其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為5小時11分。
二、案經葉宗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許峻嘉、葉紳瑜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許峻嘉固坦承約同告訴人葉宗昀見面,且一同抵達○○路
處所,並由葉紳瑜駕車搭載其與告訴人、吳震宇一同前往臺
北市士林區等情,被告葉紳瑜則坦承駕車搭載許峻嘉等人之
事,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許峻嘉辯稱:告訴人出售虛擬
貨幣給我,跟我收了300萬元,但沒有給我虛擬貨幣,我找
他一起去○○路處所,向葉紳瑜詢問告訴人辦理貸款之相關事
項,以便還我錢,我沒有拿告訴人的手機,也無「黑哥」及
另2名男子在場,因為葉紳瑜在忙,我和告訴人等葉紳瑜有
空,與葉紳瑜討論後,發現以告訴人的條件無法貸款,告訴
人就請我們載他回去找他爺爺幫忙,因為本案車輛右前座放
很多雜物,且右側緊靠鐵皮,開車門會撞到鐵皮,我和告訴
人及吳震宇才坐後座云云,葉紳瑜則辯稱:因為許峻嘉請我
幫忙載他們去告訴人家,我只是單純幫忙云云。經查:
㈠許峻嘉因認與告訴人間有前開投資虛擬貨幣之債務糾紛,乃
邀約告訴人見面,並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路處所,於同日
晚上9時許,由葉紳瑜駕駛本案車輛,許峻嘉、吳震宇則分
坐告訴人兩側而一同坐在後座,於前往臺北市士林區途中,
遇警實施臨檢,其時告訴人之手機置於本案車輛右前座上,
告訴人則以嘴形向員警示意遭綁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葉宗昀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1至
45、160至164、176至179頁、原審卷第305至316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7月26日北市警保大行
字第1113002950號函及1110217偵辦被告許峻嘉等人涉嫌妨
害自由案臺北市信義區、桃園市八德區時序表、監視器畫面
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3月26日北市警同分
刑字第1113005253號函及現場密錄器檔案光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7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4至85
、181至194、155至156、167至168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
否認,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保障所
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
許峻嘉相約碰面後,他要我跟他一起搭計程車,到了○○路處
所,我跟許峻嘉上3樓後,就被控制行動自由了,現場共有7
人,其中疑似老大的男子要求我跪下,要我賠償300萬元,
不然要我賣器官,或送我出國做詐騙,「黑哥」則踹我的頭
跟胸口、徒手打我的頭,我只能迎合他們說我會想辦法還錢
,他們讓我一直待在那邊罰跪,直到同日晚上9時25分許,
許峻嘉叫我跟著他走,我因為不熟悉附近環境,不知道要往
哪邊跑,也擔心被抓回去毆打,只好配合坐進本案車輛,之
後開車之男子要我帶他們回我家,找我的家人幫我還錢,他
們把我控制在本案車輛後座中間,不讓我有機會逃走,許峻
嘉也有叫我不用逃,無論我逃到哪裡他都找得到等語(見偵
卷第42至45頁)。於偵查中證稱:許峻嘉打電話跟我說他被
我介紹的虛擬貨幣買家騙,要我負責,我不願意,他說他是
竹聯幫的,要我跟他去見個人看要怎麼處理,搭計程車時許
峻嘉又說一次他是竹聯幫的,叫我把手機拿出來,他直接把
手機拿走,到○○路處所時,剛開始包含我共有6個人,吳震
宇是在我被打完後才到場,一進去「黑哥」用拳頭打我的頭
、肚子、胸口,也有用腳踹,但沒有明顯外傷,其中一位大
哥叫我想辦法生出300萬,不然要把我送出國做詐騙、賣器
官,且叫我跪著靠在牆上雙手舉高,不讓我離開,另一位大
哥則說要離開除非從3樓跳下去,到了晚上,許峻嘉、葉紳
瑜載我回我家,跟家人討錢,當時我不敢跑,上車後後座坐
3個人,我坐中間,左邊是吳震宇,右邊是許峻嘉,開車的
是葉紳瑜,副駕駛座沒有人坐,在車上他們叫我好好配合、
看到員警不要亂講話,警察臨檢時吳震宇也用右手扣住我的
左手,叫我不要亂講話,我只能用眼神求救,用唇語跟員警
說我被綁架,我當時非常害怕,全身都在抖,我沒有想到到
桃園後他們會把我關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60至162頁)。嗣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峻嘉做虛擬貨幣被騙,怪罪到我頭上
,他打電話要我跟他一起到桃園見他大哥,他說他是竹聯幫
的、如果跟他一起去桃園不會對我怎麼樣,我當時是自願前
往,但我不可能負責賠償,不是我騙他們,在前往桃園的計
程車上,許峻嘉就用威脅的口氣,叫我拿手機給他,到○○路
處所後,許峻嘉跟他大哥說他們因為我才被騙,要我負責,
要我去柬埔寨做詐騙或去賣腎,他們在我面前打開我的手機
,用擴音的方式讓我打電話找人借錢,打1、2通後我直接說
借不到,他們就把手機收回去,我就被「黑哥」打,之後要
我一直跪著,也有要我雙手舉高,他們要我想辦法找錢,我
後來想到回陽明山老家的方式可以先離開,再趁機報警,他
們帶我下樓後,因為四下無人,我不敢跑,之後他們要我坐
後座中間控制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15頁)。
㈢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手機遭許峻嘉
取走、在○○路處所遭毆打、命其下跪、告以要送其出國出賣
器官或做詐騙、其因不熟悉○○路處所之環境且四下無人以致
不敢逃跑、遭控制於本案車輛後座中間無法逃跑等攸關本案
案情重要事項,前後證述相符。又衡以案發當日員警密錄器
畫面顯示:告訴人坐於本案車輛後座中間,於員警持手電筒
照射時,可見其雙手手肘彎曲,上臂緊貼胸口,手掌抱拳放
置下巴前方,左手手指不斷抓右手手指,神情緊張,並趁許
峻嘉之身體向前傾至前座放東西之機會,向戴密錄器之女警
用口型無聲傳達「救我」之訊息,女警見狀小聲向一旁男警
表示「他說他綁架他」,待員警要求許峻嘉讓告訴人下車,
並經員警將告訴人帶至一旁後,告訴人雙手呈投降姿勢,且
突然跪下,全身發抖,無法站立,於員警詢問「你被綁架,
是不是?」時點頭,之後其頭部、雙手仍不斷發抖,嗣經員
警在本案車輛右前座之皮包下方,發現告訴人之手機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圖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9
至259頁),可見告訴人於本案車輛後座已呈現神態緊張之
情,其以嘴型傳達求救之舉,又與其所述被告要求其「好好
配合、不要亂講話」等情相符,嗣其離開本案車輛後,仍全
身發抖、無法站立,亦顯現其身心飽受驚駭恐懼、惶惴不安
之狀態,由其真摯、毫無造作而溢於言表之驚恐情狀觀之,
更可見其深切企盼獲救,所述遭許峻嘉取走手機、被告等人
妨害自由等情,至堪採信。
㈣參諸本案為警臨檢時,右前座僅放置一背包,並未有人乘坐
,若將該背包放置後行李廂甚或後座中間,而由1人乘坐該
位置,即可使許峻嘉等3人於乘坐之際免於擁擠。又本案車
輛於○○路處所前,雖停放於鐵皮圍籬旁,惟仍可由葉紳瑜將
本案車輛稍微駛離圍籬後,再由許峻嘉等人分坐前、後座。
然許峻嘉、吳震宇刻意空出右前座空間,並擠身後座、分坐
告訴人2旁,顯然係以此方式挾制告訴人,令其無法任意離
開。復以現代人手機不離身之使用常態觀之,告訴人僅因偶
發事件前往○○路處所,既與許峻嘉有前開債務糾紛,又與葉
紳瑜、吳震宇素不相識,自無任意將其手機交由許峻嘉保管
,嗣並置於本案車輛前座之他人背包下方,以致無法隨時取
用之理,遑論許峻嘉未能提出告訴人積欠其300萬元之證據
資料以供查證(見偵卷第22、111頁),告訴人豈有無端自
行交付手機、留置○○路處所直至晚間之可能。凡此益徵告訴
人所指許峻嘉強令告訴人交付手機,且自告訴人抵達○○路處
所起至為警臨檢時止,與葉紳瑜、吳震宇、A男、B男及「黑
哥」等人共同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節,確
屬實情。
㈤按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
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許峻嘉沒有告訴
我案發當日相約何事,他跟我要手機,我就交給他等語,與
其嗣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稍有差異,然稽之告
訴人於警詢時,距離其偶遇員警臨檢並因此獲救之時間,僅
隔短短數小時(見偵卷第41頁),衡以其前開驚魂未定之神
態,因此未能於第一時間詳為說明,並無悖於常情。又告訴
人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於○○路處所何時遭毆打
、遭毆打部位、離開○○路處所之原因,所述雖略有不一,然
告訴人於案發後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細節,而就此等枝微末
節事項所述不一,亦與常情相符,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信,其本案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
之1,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條件之
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
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
,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
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
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
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以恐嚇、強令告訴人下跪等
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恐嚇、強制犯行,
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庸再論以恐嚇或強制
罪。至許峻嘉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前」所為強取告
訴人手機之行為,自無從為其嗣後妨害自由之行為所吸收。
再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
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其他非法
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方法而言。被告2人、吳震宇、A男、B男、「黑哥」等數人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毆打告訴人(未成傷
)、命令告訴人下跪等方式,營造人數優勢而實際控制告訴
人,並駕駛本案車輛,將告訴人拘束於該車內,致告訴人無
法任意離去,應係以非法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㈢核被告許峻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葉紳瑜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意
旨認應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容有誤會。又起訴書
雖漏未記載被告2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名,惟起訴事
實業已敘及被告等人將告訴人拘禁在○○路處所等語(見起訴
書第2頁),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26頁),
其等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審理。
㈣被告2人與吳震宇、A男、B男、「黑哥」間就上開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許峻嘉前開所犯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葉紳瑜就上揭許峻嘉基於強制之犯意,向告
訴人告以:其為竹聯幫幫派成員,而命告訴人交出手機之強
制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因認葉紳瑜就此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⒉訊據葉紳瑜否認此部分犯行,徵諸告訴人與葉紳瑜原互不相
識,素無恩怨,又未於許峻嘉強取告訴人手機時在場為行為
之分擔,本案復無葉紳瑜於告訴人、許峻嘉前往○○路處所前
,即與許峻嘉等人共謀強取告訴人手機之依據,自難以其事
後參與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即遽認其涉犯此部分強
制犯行。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葉紳瑜涉有此部分強制罪嫌,尚非無
可疑。本院依憑卷附證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
信,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葉紳瑜有利
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葉紳瑜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
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許峻嘉、葉紳瑜確實有如事實欄所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原審誤為無罪判決,尚
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許峻嘉僅因不滿經由告訴人介紹之投資遭他人所騙,
不思理性解決,先以脅迫之方式,強取告訴人之手機,復夥
同葉紳瑜等人共同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
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歉意之表示,犯後態
度均難認良好,惟念及告訴人行動自由遭不法妨害之時間尚
非甚長,兼衡許峻嘉、葉紳瑜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易-1797-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