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18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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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高偉凱辯解之理由,除於 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11 3年7月28日15時10分前稍早某時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並補充不採被告 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上路,然辯稱:我已經沒有施 用任何毒品云云。惟查:  ㈠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 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 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 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 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3年7月28日15時5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1300 ng/ml、941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顯高於甲基安非 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 於或等於100ng/ml),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 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㈡次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 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1 9410ng/mL,此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顯逾前述行 政院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甚多,足認被告 係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交通工具上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3號   被   告 高偉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凱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 內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 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28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 博學路與山明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毛重2.085公克)、玻璃球吸食 器1個及塑膠藥鏟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 1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410ng/mL,已逾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偉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已經沒有施用任何毒 品等語。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 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已構 成犯罪。亦即立法決定此等情形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 00日生效,其濃度值為:(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 )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安 非他命濃度達1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410ng/mL, 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32)、小 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 000000U0532)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1-13

KSDM-113-交簡-2854-20250113-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未構成累   犯)」之記載刪除、第8至9行「潭興路2段」更正為「潭興路   3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 累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不予論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 傷亡,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3

FYEM-114-豐交簡-1-20250113-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張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張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 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雖發生交通事 故,惟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3

FYEM-114-豐交簡-7-20250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IEN THANH(范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IEN THANH(范進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件被告PHAM TIEN THANH(范進成)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無我國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 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 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35號   被   告 PHAM TIEN THANH             (中文名:范進成,○○籍)             男 OO歲(民國OO年【西元OOOO年】O月OO日生)             居○○縣○○鄉○○○段00○0地號             居○○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IEN THANH(中文名:范進成,○○籍)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7時30分許起至 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市○○區○○路000號宿舍,飲用酒類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行經臺 南市玉井區中正路與民生路之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20時58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TIEN THANH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NDM-114-交簡-108-202501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VAN THIN(中文姓名:梅文辰;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VAN THI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0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 「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AI VAN THI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為外籍移工,且犯後坦承犯行,又係初犯酒駕案件,另其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以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 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 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本件被告 雖為外國人且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為失聯移工( 見警卷第13頁),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 所收容中,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遣送程序,有該所114年1 月6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099332號函(見本院卷第13至14 頁)在卷可佐,故本案即無另行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38號   被   告 MAI VAN THIN(越南籍)(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VAN THIN(越南籍,中文名:梅文辰)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邊某處與朋友飲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 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425巷26弄口時,因 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I VAN THIN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5-01-13

KSDM-114-交簡-18-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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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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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 字第2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5至6行「復依當時夜間有路燈 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補充為「復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路燈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宇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守交通規則,不慎撞擊被害人廖盈絜,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竟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 ,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 車禍和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並考量被告 之品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小 孩就讀國中二年級,從事搬貨工作,月入新臺幣38,000元( 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本院斟酌被告有兩次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另有一次因 公共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292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佐, 顯示被告一再漠視法令規範,罔顧公眾往來安全,為使被告 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 ,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 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1號   被   告 鄭宇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良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保大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依當時夜間有路燈照明 、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適有廖盈絜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保大路 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因而在上開處所發生碰撞,致 廖盈絜受有臉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鄭宇良明知其已肇事,且得以預見廖盈絜將可能 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於廖盈絜施 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 ,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盈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良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未留在現場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盈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因而受傷,但肇事車輛直接駛離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擦傷,且被告未留在現場,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80448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行車分向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0

TNDM-114-交簡-3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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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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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劭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劭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刪除「道路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補充「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劭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與他 車輛碰撞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此次為酒駕初 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 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4號   被   告 葉劭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劭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樓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料理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翌(2)日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北林路與茂大街口時 ,不慎與由王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葉劭祺身有酒 味,乃於同日7時58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劭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報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2025-01-10

KSDM-113-交簡-226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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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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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國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本院參諸其素行尚屬良好,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其爾後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參萬元,以資懲儆。另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42號   被   告 許國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財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6時至17時許起至同年月24日某 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附近某公園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 三路與美都路口時,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38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財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2025-01-10

KSDM-113-交簡-230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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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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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起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起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更正為「崔起龍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某薑母 鴨店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料理後」、第5行補充為「於同 日17時3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證據部分刪除「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崔起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 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市區道路上,幸 未肇事致生實害,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公克, 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18號   被   告 崔起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起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1時20分許至同日16時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鳳林路某薑母鴨店飲用2瓶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崔起龍於同 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欲 待轉往自由路時,因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而於 同日18時許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起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 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2025-01-10

KSDM-114-交簡-3-202501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8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武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4 日1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2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至五甲二路與五甲二路2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遇「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 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停車 再開,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涂修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五甲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涂修瑞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顳擦傷1x1公分、上唇擦傷1.2x2公分、左手肘擦傷2x1 公分、左前臂兩處擦傷2x1公分、左手掌擦傷1.5x1.5公分、 左手第二、四、五指擦傷4x4公分、左小腿擦傷5x2.5公分、 右手肘擦傷9x5公分、2x2公分、左前臂兩處擦傷2.5x2.5公 分、右手背擦傷3.5x3.5公分、右大腿擦傷6x4公分、右小腿 擦傷1.5x1公分等傷害(周武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涂修 瑞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周武於 發生本案交案交通事故後,並未留置現場查看涂修瑞之傷勢 或對其為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亦未報警處理,且未留下 可供聯繫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甲 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武於偵查及苯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1頁;審交訴卷第33、3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涂修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 ,及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即逕行駕車離 開現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9至2 1頁),復有告訴人涂修瑞所提出之杏和醫院113年4月18日 乙診字第9948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本案肇事現場之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涂修瑞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肇事現場暨車 損照片共20張、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7至29、35至38頁;審交訴卷第17頁);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路面繪有「停」標字者,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外(見審交訴卷第33至35頁),並有前 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則衡情被 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 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本案肇事路段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五甲二路24巷路 面標繪「停」標字,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參,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本案肇事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依前述道路交 通相關規則為之;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標 繪「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 即貿然往前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上述傷害,因而肇生本案車禍 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 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 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 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再查,被被告於警詢中已自陳: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由 五甲二路24巷口內騎出來,伊要往前直行,但伊路況不熟所 以就將車子停在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的黃網線上,當時伊看 見一台機車很快速從左方行駛過來,二車發生碰撞,對方連 人帶車倒地,伊跑過去要把對方扶起來,但對方要伊不要碰 他,後來伊就因為肚子痛先離開了,故亦未報警處理等語( 見警卷第3頁);基此,被告於案發當時應可得知告訴人可 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被告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復未 報警處理,僅短暫停留查看後,隨即離開車禍事故現場等事 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審交訴卷第35頁) ,並有前揭本案肇事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 資佐證;綜此以觀,堪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 意及行為,應屬明確,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 車輛上路時,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駛,以維相關參與交 通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 即貿然往前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害(非重傷),且被告於本 案交通肇事後,在可得知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 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告訴人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亦未留下年 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於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且告訴 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外(見審交訴卷第35頁),復 有告訴人113年7月15日偵查筆錄、雙方於113年5月13日簽立 之和解書、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0、25、27頁);由此可認被告犯後 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 之程度已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 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主張論以累犯,見審交訴卷 第37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交訴卷 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0

KSDM-113-交簡-232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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