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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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436號 聲 請 人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已提示,則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參照 )。又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示 ,不包括以存證信函或電話 為之。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請陳明 「提示日期」及「利息起算日」(均應以特定年、月、日表 示),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提示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4

TPDV-113-司票-3443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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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46號 聲 請 人 陳秋鈴 相 對 人 陳均 陳葆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人其餘如附表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 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緃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 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 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 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二 編號001之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13年8月28日,惟聲請人陳 明提示日期為113年8月22日,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該本票 到期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聲請人 自不得向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則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一: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24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2月22日 1,050,000元 113年3月22日 113年3月22日 TH0000000 002 113年2月22日 1,000,000元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TH0000000 003 113年2月22日 400,000元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TH0000000           附表二: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24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2月28日 240,000元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2日 TH0000000

2024-12-04

TPDV-113-司票-3424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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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朝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興偉(即呂紹榮遺產管理人)間聲請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利息起算日。(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 ?抑或自特定年、月、日起算?請擇一陳報) 二、按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僅於管理遺產之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查聲請人之聲請狀未表明此旨,是否係請求遺 產管理人即趙興偉律師以其固有財產清償? 如是,請說明法律依據為何?是否與遺產管理人間仍有其他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如否,請更正適法之聲明後重新提出聲 請狀。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4

TPDV-113-司促-16725-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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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453號 聲 請 人 古鋺圩 相 對 人 郭宏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45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6月13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5日 CH532743 002 112年7月1日 3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5日 CH732183

2024-12-03

TPDV-113-司票-34453-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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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44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義芙糖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附表所示請求金額自利息起算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4 .125%、3.75%、2.22%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 年11月20日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 額及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44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110年6月15日 4,000,000元 1,333,320元 113年10月17日 4.125% 002 112年3月13日 4,000,000元 2,733,308元 113年10月13日 3.75% 003 113年1月10日 5,000,000元 5,000,000元 113年10月15日 2.22%

2024-12-03

TPDV-113-司票-3444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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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438號 聲 請 人 丁安 相 對 人 童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八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8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43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月17日 50,000元 112年10月15日 TH 0000000 002 112年1月17日 50,000元 112年11月15日 TH 0000000 003 112年1月2日 350,000元 113年8月15日 CH 0000000 004 112年1月17日 50,000元 113年8月15日 TH 0000000 005 112年1月2日 400,000元 113年9月5日 CH 0000000 006 112年1月17日 50,000元 113年9月15日 TH 0000000 007 112年1月2日 400,000元 113年10月5日 CH 0000000 008 112年1月2日 450,000元 113年11月5日 CH 0000000

2024-12-03

TPDV-113-司票-3443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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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5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朱莉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肆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56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045元 朱莉莉 自民國108年11月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6561號) 緣相對人朱莉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 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 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08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 人截至民國108年11月5日止,尚結欠新臺幣31,045元消費款 ,總計新臺幣31,045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 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 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2024-12-03

TPDV-113-司促-1656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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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60號 聲 請 人 曾美玲 相 對 人 高玹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3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26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001 113年1月2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25日 002 113年8月22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2024-12-03

TPDV-113-司票-3426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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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7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相 對 人 侯欽岳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表編號0 01之利息按年息2.22%計算,附表編號002之利息按年息3.83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 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270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15,000,000元 11,885,393元 112年8月8日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9日 2.22% 002 30,000,000元 30,000,000元 112年8月8日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1日 3.83%

2024-12-03

TPDV-113-司票-34270-202412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5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宥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參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零貳元,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348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2 新臺幣76154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強制換頁==========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5月6日、110年5月10日、1 10年11月2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 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 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111,639元,其 中100,502元為本金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2024-12-03

TPDV-113-司促-16563-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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