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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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蘇肇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其中壹拾捌 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 文,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2日與伊公司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X之VISA信用卡,另 有詳如「客戶消費明細表」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X為帳單分期、000000000000000X為分期靈活金, 各卡之消費餘額如「客戶消費明細表」所載(以下合稱系爭 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伊公司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公司遲延 利息。被告截至98年9月1日止,累計尚欠消費記帳款新臺幣 (下同)207,473元(其中182,668元為消費款、5,381元為 循環利息、19,424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其中182,668元自9 8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 15至45頁)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1-08

TPDV-113-訴-1988-2024110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5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傅上華 債 務 人 灻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偉杰 一、債務人灻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楊偉杰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432,58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4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灻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楊偉杰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108,12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3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08

CHDV-113-司促-11950-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賴雅菁即集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 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 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第34條(本院卷第27頁)可據,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原 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利明献,嗣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變 更為陳佳文,有原告提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可稽(本院 卷第86頁),並由其於113年8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8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分為160萬元、40萬元撥款,利息均依原告企 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44%計算,截息日年利率為5.5 1%,嗣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1年9月8日,即未繳納本息,依 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欠189萬7530元之本金、利息,及 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1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 、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2份、企業換利指數利率查 詢資料1份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 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89萬7530元 暨利息、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利率 1 1,518,025元 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51%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79,505元 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51%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897,530元

2024-11-08

SLDV-113-訴-788-20241108-2

重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黃鳳婕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佳文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又 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 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民國113年6月6日變更為缺額,於同年7月26日變更為陳佳文 ,原告於同年7月31日提起上訴,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聲明上訴狀等件可稽,並據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08

SLDV-112-重勞訴-9-20241108-3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童蒼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97元,及其中新臺幣75,817元自民國 95年12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取得代理權之法定代理 人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 1 項所明定。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3至44 頁),與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6,174元,及其中74,415元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997元,及其中75,817元自95年12月 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妍佳前於92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並為被告申辦附卡,依約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 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付,至95年12月23 日止尚積欠本金75,817元、利息4,180元,共79,997元迄未 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促字卷第 5至8頁、本院卷第13至3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08

TYEV-113-桃簡-1306-20241108-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勝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 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勝祺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 置調解,惟未能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257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 查報債務人彭勝祺積欠之債務數額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 債務總額共計1,947,64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65頁、見本院卷第69、176頁)。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現擔任UBEREATS外送員,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5千 元,並說明111年收入較高之原因係因當時為疫情高峰期, 民眾居家隔離,外送平台供不應求,故外送收入較高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並據其提出112年11月至113年4月份 之Uber外送每週帳單明細(見本院卷第93-142頁),本院審 酌上情後,認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數額,暫以每月35,000元為 準,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房租費6,000元、伙 食費7,000元、水電費1,000元、瓦斯費411元、電信費999元 、交通費1,500元、母親扶養費8,000元,總計:24,910元, 並說明母親現年72歲,每月雖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每三 個月領取一次健保補助費1,500元,惟已非適合從事勞動之 年紀,且無其他共同扶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75頁)。 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尚與 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予採認。惟就扶養費 部分,聲請人之母親為00年00月生,年近72歲,已逾65歲之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應無工作能力,然其名下有田賦一筆( 公告現值3,154,724元)、土地一筆(公告現值295,982元、 持分為0.4),111年有利息所得1,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43至149頁),且其每月領有年金及補助費共3,500元。按 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聲請人母親名下尚 有財產,聲請人亦未釋明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 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卻將母親列為受扶養人,尚無足採, 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即以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6,910元為度。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6,910元後,賸餘18,090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947,640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 每月所得餘額18,090元所計算,尚須約16年餘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947,640元÷18,090元÷12個月≒8.97年),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 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1-08

SCDV-112-消債更-209-20241108-2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瑋郁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7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 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343,488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受理 在案,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從事網路拍賣工作,平均每 月收入28,000元,及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480元、兒少補助2 ,197元、中低收補助共1,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及其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76元後,雖有 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 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 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 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保險單、存摺明細、估價單、進出貨 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2月起從事網路拍賣工作,平均每月收 入28,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估價單、 進出貨單為證,堪認其營業額每月為200,000元以下,聲請 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7月27日 向彰化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遠東銀行進行前置 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彰化地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 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 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每月收入28,000元,及 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480元、兒少補助2,197元、中低收補助 共1,000元(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各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進出貨單、存摺明細為證,堪信為真。又依南投縣 政府113年3月18日府社助字第1130069262號函所示,聲請人 及其未成年子女於111年3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各領有生 活扶助500元,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自111年2月起迄今為 南投縣列冊之中低收入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及其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以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等語,本院認聲請人之計算標 準屬適當,故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7,076元,其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應以17,076元扣除租金補助4,480元 、兒少補助2,197元、中低收補助共1,000元(聲請人及受扶 養人各500元),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12,096元 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7,076-4,480-500=12,096)。聲請 人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14,379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 :17,076-2,197-500=14,379)。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6,475元(計算式:12,096+14,37 9=26,475)後,尚有餘額。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日 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 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財 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富邦人壽醫定安心重大傷病 終身健康保險截至113年2月29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671元 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陳報狀可憑 ,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1-07

NTDV-113-消債更-13-20241107-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 債 務 人 林韋廷  住高雄市鳳山區埤頂街176巷18號            居臺南市永康區興國街237巷7弄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住同上 代 理 人 何宣鋐  住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2巷33號8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0號7樓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605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三丰              住新北市新莊區明中街10號之1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民生東路三段115號及1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42巷17弄1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36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7號8樓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住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2段42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先生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韋廷自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 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裁定得為 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無履 行可能者,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 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 能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 ,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88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後 ,並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司執消債更康字第88號函命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於113年8月 28日陳報113年5月至7月間之工作狀況,每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30,3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父、母 親、兒子的扶養費共24,664元後,已無剩餘款項可供清償,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4日公告更生方案並通知無擔 保權或優先權之債權人6人表示意見,其中5名債權人表示不 同意,且不同意所代表之債權額,占債權比例96.39%,另1 名債權人視為同意,視為同意之債權人未過半數,更生方案 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405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卷宗核閱屬 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實際收 入扣除更生方案中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實難負擔更生 方案之履行,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1條 第1項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 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爰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64 條第2項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4-11-07

TNDV-113-消債清-144-2024110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張永慶 張永良 張林美麗 張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變更為陳佳文,經陳佳文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9頁)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慶截至起訴時,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102,556元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又訴外人張 秀吉於112年6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張秀吉所 遺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於同月9 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協議均由被告張 玉鈴繼承,並於同月12日辦妥繼承登記完畢。原告於113年5 月17日知悉有系爭分割協議,而張永慶亦為繼承人之一,其 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就系爭不動產未依其應繼分分配 取得,恐係為免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 告合意為系爭分割協議,則張永慶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行為 ,係屬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故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張秀吉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張玉鈴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分割協議乃依照張秀吉之遺言,因家族支 出均為張玉鈴負責,加上被告張永良與張永慶因工作不穩定 ,陸續向張玉鈴借錢,亦使家族花不少錢,故協議將系爭不 動產均由張玉鈴繼承,以補償張玉鈴為家族之付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對張永慶有系爭債權,又張秀吉於112年6月1日死亡, 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張秀吉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為系爭 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均由張玉鈴繼承,並於同月12 日辦妥繼承登記完畢等節,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01號 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債權計算書、系爭不動產 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不 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張秀吉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59-66、83、84、89-104、131-335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9日為系爭分割協議,原告於113年6月 7日起訴乙節,有前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其 附件、本院收卷章戳可佐(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 縱原告於被告協議當日即知系爭分割協議,其起訴尚未逾民 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舉證責任之 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債 務人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應先舉證證明債務人所為者為「 無償」之法律行為,且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 若債權人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事實為真實,則債務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債權人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屬張永慶之無償行為且害及系爭債權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衡諸社會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 、家族成員間感情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 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彼 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如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無從僅由其中部分繼承人分得積極財產遽認係屬 「無償」行為。是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 ,將本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 償行為,仍應就協議內容與上開因素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 定。倘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繼承取得之遺產分歸 他繼承人取得,然可同時受有其他利益者,仍難逕認為無償 行為。  ⑵經查,張永慶等人向張玉鈴借貸乙事,有張玉鈴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輔(本院卷第395頁),可信張玉 鈴所稱被告等借貸乙情,應屬可採。又張秀吉於00年00月00 日生,死亡之時已屆78歲餘,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知(本 院卷第84頁),張秀吉死亡時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現金或其 他積蓄,又系爭不動產部分與他人共有,經濟價值亦不高, 難以期待其出售而換取生活費,是以張秀吉死亡前之生活支 出,很可能係仰賴他人供給。佐以張玉鈴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130頁)所示,張玉鈴為家族長女,是既然張永慶、張永 良因無充裕資力負擔家族支出,而被告張林美麗乃張秀吉配 偶,佝僂之姿亦當無何經濟基礎可言,衡以我國傳統家族之 觀念,由長女張玉鈴負責家族支出、照顧父母,後以照護之 辛勞及支出作為遺產分配之考量,乃屬事理之常,被告所辯 ,應堪可採。  ⑶再者,觀諸系爭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均由張玉鈴繼承,可 見除張永慶外,其餘被告張永良、張林美麗亦未取得系爭不 動產,顯非獨漏張永慶,倘僅形式上以張永慶未受遺產分配 ,即遽認系爭分割協議屬其無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 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 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 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 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 之自由,礙難採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乏可信。  ⑷原告雖主張張玉鈴無法證明確有金錢借貸支出等語,惟參酌 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且有害及系爭債權既 未能舉證至說服本院之蓋然性程度,縱然被告舉證不備,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礙難逕採。  ㈢基此,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張永慶於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 產由張玉鈴繼承並辦理登記等情,為無償且有害及系爭債權 之情,原告之主張,委難採信,至原告其餘請求,本以撤銷 債權及物權行為為前提,故本院亦無庸再行審酌,均應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前開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2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2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2 5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47/212468 6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47/212468 7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47/212468 8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56 9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47/212468 10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47/212468 1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56

2024-11-07

CCEV-113-潮簡-694-2024110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8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家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06

TPDV-113-司消債核-586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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