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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上源汽車有限公司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上源汽車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下 同)648,83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上源汽車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供擔保648,837元,或 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上源汽車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納 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 、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 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 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 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 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 在此限。」,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關稅法第48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 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為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所規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13年第11301608號及第113 01585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及追徵關稅、營業稅、貨物 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092,042元,經扣除相對人押金443 ,205元後,相對人尚應繳納648,837元,上開處分書業已合 法送達相對人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 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49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 於債權額648,83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前揭處分書、送 達證書、滯欠案件清冊、相對人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為相 當之釋明,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48,837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4

TPTA-113-地全-83-20241224-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泰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南平 訴訟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芷婷 江子榆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及 再開準備程序,並訂於114年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於本院第十一 法庭行準備程序,兩造應準時到庭。原告並應於114年1月6日前 陳報黃宜蘋等12位系爭勞工與原告間之勞動爭議事件訴訟法院、 案號與審理進度,繕本自行送達被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4

TPTA-112-地訴-116-202412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48號 原 告 陳冬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19G801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28日1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000號時,有「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同日舉發(本院卷第50 頁),原告並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規 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駕駛 執照扣繳(本院卷第79頁)。原告不服,主張其需撫養兩位 未成年子女,每天須載孩子上學生活開銷沉重,聲明請求撤 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3至45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原告前於109年間因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違 規行為,經被告以110年10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A80686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銷其間自 110年11月12日至113年11月11日止(本院卷第83至87頁)。 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乃有意為之,核屬故意 。原告亦不爭執有上開情事(本院卷第10頁),僅以前詞為 主張。惟按裁罰基準係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所列各 款不同行為類型,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的違規行為、車種等,在法定罰 鍰範圍內分別定其不同罰鍰額度,堪認符合立法意旨。是以 ,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經核與裁罰基準相符,並無 違法。縱如原告所言裁處罰鍰將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影響 ,但裁處罰鍰之法律效果為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原 告如因此產生生活上之不便,當另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 若有必要,亦可依法尋求社會救助之資源。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第5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 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機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 裁決處罰者,裁罰18,000元。駕駛執照應扣繳之。

2024-12-23

TPTA-113-交-848-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505號 原 告 晟誠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紹芳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丞邦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 第18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訴訟程序於判 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 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 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判決係於113年4月3日送達被告,惟於判決送達 前之113年3月27日,被告之代表人由林文閔變更為張丞邦, 此有送達證書及被告113年4月3日桃交裁申字第1130053619 號函、桃園市政府113年3月26日府人力字第11300829762號 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9、341、345頁),新任代表人張 丞邦於113年4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3頁),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3

TPTA-112-交-1505-20241223-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58號 原 告 游雯芳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 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 審或其他聲請。」、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 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 幣三百元。」。是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依上 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繳納仍未納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 13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29頁),對原告生送達效 力。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 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45至51頁) ,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3

TPTA-113-交-3158-2024122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42號 原 告 林芳宇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3年2 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590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 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時起算。」、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 定期限。」上開規定,並依同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適 用之。未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 訴訟者,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訴願決定於113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 稽(訴願卷第5頁),對原告生送達效力。又原告之住所地 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依據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2條、第3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11日。是原告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應於113年5月3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 13年8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稽( 訴字卷第9頁),顯已逾起訴之2個月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 ,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3

TPTA-113-簡-442-2024122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88號 原 告 王亭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C1475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5月26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中 壢出口匝道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 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7月7日舉發(應到案日期112年8 月21日,本院卷第35頁)。嗣原告於113年1月22日方陳述意 見(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本院卷第47頁)。被告爰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9款、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107年6月13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3月25日版,同年月31日施行)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 點數1點(本院卷第37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車輛前方 出現車道分隔之白色虛線,伊只是在原車道循序前行,未逾 越分隔線之實線,無違規使用路肩,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5至27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6,000元部分: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9頁),可 以確認:於畫面時間17:56:01至02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出 口匝道,白色實線(路面邊線)左方有分隔車道之白色虛線 ,系爭車輛行駛位置一併跨越前開白色實線與白色虛線,右 側前後車輪、部分車身皆已在白色實線右方。又路面邊線係 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參照),系爭車輛部分車身既已位 於路面邊線右方,即係部分車身位於路肩之情形,堪認系爭 車輛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 核有過失。綜上,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部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35頁),並非當場舉發,依 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 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 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107年6月13日修正公 布,同年9月1日施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 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4.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3月25日 版,同年月31日施行):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路肩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 罰6,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024-12-23

TPTA-113-交-488-20241223-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NGUYEN VAN ANH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延收字第135號延長收容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 年12月19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下 :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NGUYEN VAN ANH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 年10月28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以113 年度續收字第7567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113年12月26日) 5 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9

TPTA-113-延收-135-20241219-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FRANCOIS WILLORGENS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延收字第137號延長收容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 年12月19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下 :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甲○○○ ○○○○○ 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 年10月28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以113年度續收字第7538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113年12月26日) 5日前聲請延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9

TPTA-113-延收-137-2024121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09號 原 告 黃永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G9E503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9月 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E503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如原告起訴逾越上開法定期限,其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 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稽。 二、原告於113年7月5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時,有「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0 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 第49頁),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本院 卷第51頁)。經查,原處分一、二分別於113年7月16日、11 3年9月2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0、52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起訴期間末日 分別為113年8月19日、113年10月28日(原告設籍於新北市 ,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並因遇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代 之)。惟原告遲至113年12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 院卷第9頁),顯已逾起訴之30日不變期限,依上開說明, 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9

TPTA-113-交-3609-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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