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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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邱湘琹 被 告 鄭嘉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 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簡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2號刑事 判決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在案,有 該刑事判決可資佐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2

SLEV-113-士簡-1437-2024112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533號 原 告 曾禾瑄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呂政儀 鄭建宏 吳秉恩 曾忠義 林順凱 鄧為至 柯宗成 黃志文 法定代理人 蘇秀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2頁當事人欄關於「柯宗成 住屏東縣○○鎮 ○○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之記載,應刪除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國113年10月18日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2

SLEV-113-士小-533-20241122-3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52號 原 告 吳玉香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20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20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號19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19樓房屋)所有權 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關係。系爭20樓房屋於分別於民 國107年、108年及110年間發生漏水情事,並滲漏至系爭19 樓房屋,造成該屋屋內木作天花板毀損,經原告估修後,須 支出新臺幣(下同)33,800元修繕費用,被告自應如數賠償 之。又本件因被告所有系爭20樓房屋自107年開始漏水至110 年12月才修繕完畢,造成原告受有上揭損害,自屬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故被告尚應 另賠償原告66,000元精神慰撫金。為此,基於所有權的作用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共發生2 次漏水,107 年8 月第一次漏水 ,當時伊沒有做任何工程,所以應該是地震導致的,當時伊 就有馬上修繕,師傅是原告自己找的,錢是伊付的,天花板 部分伊有請師傅去油漆,是當天原告突然說不能油漆。110 年12月18日管委會通知伊又有漏水,伊也表示會修繕,中間 找過師傅去看,在111 年1 月26日申請施工,施工約1 至2 週完工,最後在3 月20日確認已經維修好沒有再漏水。天花 板部分,伊請師傅去原告家中看過後,師傅估價是2,000元 。107 年、110 年漏水2 次伊都很快就維修,否認有108 年 漏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19、20樓房屋房屋之所有權人,系 爭19樓房屋於107 年、110 年曾發生漏水情事,天花板現有 因漏水造成的毀損之情形,業據提出漏水照片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木作天花板毀損33,800元修繕費用及66,000元精神慰 撫金,共99,8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20樓房屋於於110年間發生漏水情事,並滲漏 至系爭19樓房屋,造成該屋屋內木作天花板毀損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社區公告、漏水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系爭19樓房屋屋內木作天花板毀損係漏水造成,且迄今尚未 修繕完成之事實復不爭執,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木作天 花板修繕費用,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木作天花板修繕費用 須33,800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22頁)可知,系爭19樓房屋屋內木作天花板僅有小部分之壁 癌及水痕,受損情形尚非嚴重,殊無全面拆除天花板重新施 作工程必要,僅須施作局部修繕,應足以回復原狀。觀諸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是全室天花板拆除全部更新之報價,應以被 告提出之局部修繕之估價單為可採(見本院卷第58頁)。爰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木作天花板修繕費用於2,00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至原告雖主張伊因本件漏水生活居住品質遭受嚴重影響,精 神上因而受有莫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60 0元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110年12月間接獲原告或社區管 委會通知系爭19樓房屋有漏水情事以來,即陸續有與原告聯 絡,並於111年1月間僱工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於111年3月 即確認無漏水情形,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堪信為真實。顯見 期間被告有試圖消弭兩造漏水爭議進行修繕,未見被告有消 極不配合原告解決兩造漏水爭端之情形,顯見被告僱工施作 之防漏工程已達到將系爭19樓漏水情況相當程度改善之效果 ,難認原告於本件漏水修繕完成前,受有些許生活上之不便 ,即認被告對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所有權的作用及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0元應由 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2

SLEV-113-士小-1752-2024112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許洧峻 被 告 袁家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 元 元(即經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2

SLEV-113-士簡-1402-2024112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88號 原 告 洪翊倫 被 告 楊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 9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 度附民字第16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2

SLEV-113-士小-1788-2024112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張瑋珊 被 告 江惟瑾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26、627、6 28、629、630、68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21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626、627、628、629、630、6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資佐憑。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2

SLEV-113-士簡-1423-2024112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土地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40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 被 告 楊思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雖籍設新北市○○區○○○00巷00號,然經警員查訪多 次均未遇被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在卷可查。 又被告具狀表示其實際居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有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19

SLEV-113-士簡-140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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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0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黃柏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AXS-7888 2020.7(即109年7月) 111年9月2日 自用小客車/5年 2年2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8,754元 3,272元 32,220元 35,492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54×0.369=3,2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54-3,230=5,524 第2年折舊值    5,524×0.369=2,0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24-2,038=3,486 第3年折舊值    3,486×0.369×(2/12)=2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86-214=3,272

2024-11-15

SLEV-113-士小-170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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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呂明憲 被 告 李祐禎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壹仟捌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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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陳森淼 被 告 何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地○○○○○○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核屬 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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