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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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被 告 林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5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葉冠麟(下逕稱其名)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由葉冠麟駕駛於臺北市南港區興中路與 市民大道八段路口處,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車輛後滑後撞到,被告當 庭表示無意見,足認被告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葉冠麟,故依法代位向被告求償系爭事故 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㈡原告請求車損共計新臺幣(下同)10,485元,並提出估價單 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惟被告抗辯前保桿為舊有車損, 並非被告所致等語。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車輛確 實後滑撞擊系爭車輛之前保桿,被告所言為舊有車損,難認 有理由。是原告就車損部分,本院准許請求之項目如下:   ⒈鈑金:1,800元。   ⒉烤漆:5,279元。   ⒊零件:374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8年1月,經定 率遞減法計算)。   以上金額合計7,453元。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7

NHEV-113-湖小-835-2025021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616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杰昇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13年度潮小字第616號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5,75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17

CCEV-113-潮小-616-20250217-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陳冠雲 林語彤 被 告 楊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8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14

TCEV-114-中小-32-202502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6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張高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14

TCEV-113-中小-4960-20250214-1

小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張東平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玉小字第6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經查: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求償之金額及項目多過於 事發當時之情形太多,請求廢棄原判決,且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法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法院所判 斷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 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 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 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或證據之對象。又民事訴訟法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 ,應由當事人主張,而就法院事實認定負起協力義務,此即 所謂主張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 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 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時,即須負起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1,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被上訴人 聲請一造辯論,原審復依被上訴人所提資料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並無違誤,另依上訴人本件上訴理由,顯然未具體表明 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僅泛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及項目過多,未具體指明原審 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自難 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為具體之指摘,故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本件 係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提起上訴並於同日繳納第二審訴訟費 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14

HLDV-113-小上-16-2025021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程思媛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李信男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2-14

CTDV-113-簡上-127-202502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星佑 蔡文桐 劉育辰 被 告 林王春惠(即林瑞平、林育震之繼承人) 林育暉(即林瑞平之繼承人) 林君儒(即林瑞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瑞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51,1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瑞平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繼承被繼 承人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經查,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林瑞平在民國111年4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處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 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天佑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冠毅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致使本 件汽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1,124 元(工資23,797元、零件27,327元),嗣林瑞平於111年11月2 2日死亡,被告等人既為林瑞平之法定繼承人,自應於林瑞 平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汽車行車執照 、賓航賓士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理賠計 算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 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 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 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 、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三、附帶說明的是,本件被告應負責任之範圍,僅在被繼承人林 瑞平之遺產範圍內,也就是說,若被告有自被繼承人林瑞平 處繼承到財產,則要負擔被繼承人林瑞平生前之債務;若被 告沒有自被繼承人林瑞平處繼承到財產,則原告也無權對於 被告的固有財產做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4

PCEV-113-板小-2630-20250214-2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1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蔡文桐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智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06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4

PCEV-113-板補-115-202502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5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陳冠雲、林語彤 複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阮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4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4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4

TCEV-113-中小-3950-2025021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8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鄒宗育 被 告 鐘悅慈 訴訟代理人 鐘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下稱竹崎農會)向原告投保銀行業綜 合保險,承保範圍包含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保險期間自民國 110年12月23日12時起至111年12月23日12時止(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受僱於竹崎農會擔任出納 人員,於111年8月29日在竹崎農會石棹辦事處金庫取走現金 4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刑事判決論以業務侵占罪科刑確定(下稱刑事另案),並應 對竹崎農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原告 因被告前開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於112年9月27日向竹崎農會 給付保險金20萬元,得代位竹崎農會向被告如數求償。  ㈡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並無業務侵占行為,本不必為減刑而為反於真實之自白 ,然刑事另案偵審中均未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認定 事實,被告不服。  ㈡被告於刑事另案確定後,已繳納犯罪所得40萬元。  ㈢竹崎農會受領原告給付之保險金20萬元,又受領中華民國農 會給付之保險金40萬元,中華民國農會與原告則先後起訴,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40萬元、20萬元,合計已逾竹崎農會所受 損害,自非正當。 保險法第35條規定「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 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第 36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 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37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 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35條至第37條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財產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只受單一損害,卻可能獲得重複之保險賠償,獲致超過其財 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有違保險制度在於填補損害之原則,乃 限制保險金額不得高於保險標的之價值,以防止被保險人之不 當得利。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者,於先 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而於訂立後契約時,如故 意不將先契約存在之事實通知後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35 條至第37條規定,後契約為惡意複保險,應屬無效,不得請求 保險金,若保險人誤為理賠,尚不能取得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之保險代位權。經查:  ㈠原告主張竹崎農會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依員工之不忠 實行為保險事故之約定,由原告向竹崎農會給付保險金20萬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業綜合保險要保書、賠款理算書 、賠款接受書、債權移轉證書、保險金理賠款收據暨代位求 償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保險期間業務侵占現金40萬元,原告給付保 險金20萬元後,得代位竹崎農會向被告如數求償之事實,為 被告否認,並以其未有業務侵占行為,又中華民國農會與原 告求償金額合計已逾竹崎農會所受損害置辯。依前開要保書 ,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日期為110年12月20日,保險期間自110 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止,溯及 日至109年12月23日中午12時止,關於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承 保範圍,保險金額為500萬元,每一事故損失自負額至少20 萬元;依本院調取提示辯論之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26號卷 宗所附中華民國農會保險單(互助保證單)、各級農(漁) 會互助保證(誠實保證保險)辦法、賠款接受書、匯款申請 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竹崎農會於110年12月17日向中華民 國農會投保互助保證(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 1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追溯日期 至110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關於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承保範 圍,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中華民國農會亦因被告於保險期 間業務侵占現金40萬元之保險事故,於113年1月22日向竹崎 農會給付保險金40萬元,此為兩造不爭執。是竹崎農會就同 一保險利益,即不可預料之現金財產損害,以同一保險事故 ,即員工之不忠實行為,先於110年12月17日向中華民國農 會投保互助保證(誠實保證保險)契約,再於110年12月20 日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則系爭保險契約構成保險法第 35條所稱複保險,又竹崎農會明知其已向中華民國農會投保 ,又再向原告投保,而未通知中華民國農會,則系爭保險契 約乃惡意複保險,依同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為無效。原告 依無效之系爭保險契約向竹崎農會給付保險金20萬元,尚不 能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竹崎農會向被告如數求 償。被告否認原告之權利,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容 屬無憑。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得否請求竹崎農會返 還其給付之20萬元,因非本件訴訟標的,無庸裁判,附此敘明 。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13

CYEV-113-嘉簡-68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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