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被 告 林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5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葉冠麟(下逕稱其名)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由葉冠麟駕駛於臺北市南港區興中路與
市民大道八段路口處,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車輛後滑後撞到,被告當
庭表示無意見,足認被告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葉冠麟,故依法代位向被告求償系爭事故
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㈡原告請求車損共計新臺幣(下同)10,485元,並提出估價單
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惟被告抗辯前保桿為舊有車損,
並非被告所致等語。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車輛確
實後滑撞擊系爭車輛之前保桿,被告所言為舊有車損,難認
有理由。是原告就車損部分,本院准許請求之項目如下:
⒈鈑金:1,800元。
⒉烤漆:5,279元。
⒊零件:374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8年1月,經定
率遞減法計算)。
以上金額合計7,453元。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NHEV-113-湖小-835-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