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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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514號 原 告 姚惟心 被 告 華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2-附民-1514-2024120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513號 原 告 陳立德 被 告 華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2-附民-1513-2024120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2號 原 告 周秀玲 被 告 蘇聖文 歐信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附民-382-2024120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37號 原 告 龎乃壬 被 告 趙宸緯 黃于涵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祐丞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附民-2237-2024120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459號 原 告 張程綿綿(即張良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華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經原告張良才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嗣原告張 良才於民國113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張程綿綿由本院 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2-附民-2459-20241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昆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關於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沒收。   事 實 丙○○與乙○○(起訴書誤載為蔡昆穎,以下均同)係兄弟關係,丙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間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未經乙○○同意,假冒乙○○之名義,在附表所示本票上 之發票人欄位,偽簽乙○○之署名,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行使之,以充作借款之擔保,足生損害於乙○○。嗣經乙○○收受本 院核發之本票裁定,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34、35、46、9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34頁),並 有本案本票影本(他字卷第19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 142號裁定及112年度板簡字第1191號民事簡易判決(他字卷 第13、14、25、2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 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乙○○」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至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 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並非 以偽造本票詐取借款,其本身亦有簽發本票而為共同發票人 ,並非全然偽造他人名義脫免票據責任,對於金融秩序、公 共信用產生影響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他字卷第35 頁、本院卷第94頁),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訴字卷第85頁),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 ,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且無從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票 據訛騙財物,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 罪者之惡行區別,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上情,認被告犯 罪之情狀,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 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借款而冒用告訴人之 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不 僅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之信賴,亦損害告訴人之權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 1張、票面金額6萬元等犯罪手段,所得之利益、所生之損害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貨車 司機、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堪 認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然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 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 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 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 應將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而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 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被告自任共同發票人而 予簽發部分,並非偽造,依上開說明,不得將該本票全部予 以沒收,惟就其中關於「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屬偽 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其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因該本票有關 於「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業經宣告沒收,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出處 TH001214 111年11月8日 丙○○、乙○○ 6萬元 他字卷第19頁

2024-12-05

PCDM-113-訴-713-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5日送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93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4

PCDM-113-聲-4602-2024120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譽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5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仿克羅心品牌圖案、抹茶 綠色方形錠劑共14顆(驗餘淨重共計肆點柒伍柒肆公克,含包裝 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陶譽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6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本件扣 案仿克羅心品牌圖案、抹茶綠色方形錠劑1包內含14顆(聲 請書誤載為「15顆」,應予更正)(淨重5.1004公克、驗餘 淨重4.7574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佐,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 自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 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中被告為警扣得仿克羅心 品牌圖案、抹茶綠色方形錠劑1包內含15顆,經送臺北榮民 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 淨重為5.1004公克,取樣0.343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為 4.7574公克,驗餘14顆)一節,有該院出具之112年8月3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份在卷可稽。是上 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認屬違禁 物。從而,聲請人對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仿克羅心品牌圖案、抹茶綠色方形錠劑14顆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 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3

PCDM-113-單禁沒-967-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曉寧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曉寧因詐欺等案件,經查扣 HTC、OPPO行動電話,現因該案已經判決確定,該物並未經 諭知沒收,為此聲請准許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 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 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 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第1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林曉寧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扣得OPPO廠牌手機1 支,而其所涉該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529號判決有罪在案,本院判決雖未就上開扣押物 品宣告沒收,然衡諸本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上開扣案物是否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 之物,仍待上訴後經法院加以調查認定,故為確保日後審理 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 宜逕予發還,以利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況HTC廠牌行動電 話為同案被告吳建中所有之物,顯非被告所有,自無從發還 或暫行發還予被告,故本件被告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3

PCDM-113-聲-4299-2024120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芯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壹公克,含 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091公克,驗 餘淨重0.1061公克),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6 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 憑,足認此部分扣案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應屬違禁物無訛 ,合先指明。惟證人林秀義固於警詢中指稱前述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在家中廁所洗手台上拾得,且為被告周 芯羽所有等語,然並未提出其他諸如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等 補強證據以資作證。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亦否認前述扣案毒 品為伊所有,是「小楊」遺留在伊家中等語,有上開偵訊筆 錄在卷可參。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是否為被告所 有或持有已非無疑。綜上所述,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既難認與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之關聯,以致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周芯羽經警以涉嫌毒品犯罪而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嗣員警於111年4月24日晚間9時55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0號2樓執行搜索後, 查獲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52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13年4月17日期滿未經 撤銷,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證人林秀義固於警詢 中指稱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所有之物一情在卷,然被告 於警詢中亦否認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其所有,是「 小楊」遺留在伊家中等語,又經檢察官調查後亦認無其他補 強證據,足認該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  ㈡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為0.1091公克,取樣0.00 3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為0.1061公克)一節,有該院出 具之111年6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 訛。卷內固乏證據足認上揭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之物,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且為警查扣迄今已歷2年之久,似無再以 違禁物仍須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責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之實益與必要性,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 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對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3

PCDM-113-單禁沒-993-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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