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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被 告 林語晴即林佳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3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與訴外人昊益有限 公司簽訂客製化組裝電腦之分期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並已取得電腦1台(下稱系爭商品),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 11年4月起,每期於每月23日前繳納分期價款新臺幣(下同 )3,329元,共分30期繳納完畢(總金額計99,870元),被 告復同意昊益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大方藝彩行銷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而大方藝彩公司公司將該債 權轉讓於原告,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內容,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分期價款,未料被告從未繳納分期價款,經原 告多次催討未果,因被告分期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款1/5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及第389條規定及雙方簽訂之契約 條款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870元,及按年息16%計算 之遲延利息,爰依債權讓與、分期付款買賣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870元及自11 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含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申請人影像資料、被告 之繳款紀錄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所 列債權除外);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 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 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與昊益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並已取得系爭商 品,依被告所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約 定事項」欄第1點已載明「…,平台服務商及帳款收買人(即 原告)對於分期付款買賣案件擁有核准與否同意權。申請人 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帳款收買人將分期付款總額或核准金額 ,逕行扣除平台服務費及相關費用,撥付與商品經銷商及平 台服務商指定之銀行帳戶,以作為收買本分期付款之應收帳 款債權,(略)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理解並同意分期付款 價款應依約定繳付予帳款收買人之指定繳款帳戶。」(見本 院卷第15頁),是大方藝彩公司已將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債權 轉讓予原告,且有關債權讓與之事實,亦經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被告,是本件債權讓與業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原 告得本於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㈢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 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 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 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 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 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 昊益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商品,分期買賣總價 為99,870元,而不採分期付款之價格即原建議售價為83,334 元,此有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3 頁),惟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只記載分期總金額99 ,870元、期數30、頭期款0元、每期金額3,329元,並未記載 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 額及利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項第2、3款規定, 依同法第21條第3、4項,被告不負現金交易價格即83,334元 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且利率應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 計算之。  ㈣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條固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 按前開契約所列日期及金額,分期支付同項所列之分期付款 價款,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 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 息及每期滯納金新臺幣三百元,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 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該筆未償 分期餘額、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權」(見本院卷 第15頁),惟依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 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 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可知原告必須於被告遲延給付之價款已 達全部價金99,870元之1/5即19,974元(計算式:99,870÷5= 19,974)時,始得主張價款債權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支付 全部價款,在此之前,被告之期限利益仍未喪失。又被告自 第1期起即未付款,有原告提出之繳款紀錄在卷可憑,則被 告自第7期期初即111年9月24日起遲延給付之價款已達19,97 4元(計算式:3,329×6=19,974),原告得自斯時起主張價 款債權83,334元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款83,334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334元,及自111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3,334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07

TLEV-113-六簡-284-20241107-3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208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鄭楷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147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滯納金1,500元、違約金2,315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07

HLDV-113-司促-6208-2024110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3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李閔靜 蔡淯修 被 告 彭政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8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6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購買IPHONE14手機1 台,分期總價為59,942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上開買賣價金經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2年1月25日起, 每月為1期,共分30期,每期應繳納1,998元,若未按期繳納 ,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如期繳款,尚積欠本金33,968元 及利息未清償等語,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33,968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逾期滯納金900元及違約金3,397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本 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陳述爭執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期付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相片、繳款明細等為證, 被告雖以民事異議狀表示本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陳 述爭執內容。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認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3,968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應認為有理由。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 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 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 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 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 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 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 之餘地。本院審酌本件利息高達年息16%之程度、兩造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 為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逾期滯納 金900元、違約金3,397元部分),礙難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07

CPEV-113-竹北小-503-2024110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昕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87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新 臺幣1,200元之逾期滯納金及新臺幣1,887元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6

SLDV-113-司促-11892-202411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464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李閔靜 被 告 施恩惠 施孝榮 朱亞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其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 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約定 書影本附卷可考。而本件被告3人之住所在臺東縣或桃園市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1-06

TPEV-113-北小-4464-202411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38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吳崇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壹仟捌佰零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壹仟伍佰元,與違約 金參仟壹佰捌拾壹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PCDV-113-司促-31338-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沈怡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暨應計付逾期滯納金新臺幣玖佰元及違約金新 臺幣壹仟柒佰零陸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6

TPDV-113-司促-14753-202411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240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黃哲偉 邱惠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陸萬零肆佰柒拾柒元,及 其中新台幣伍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 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促-20240-202411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0238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潁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蔡潁泉戶籍係設於高雄○○○○○○○○,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 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促-20238-202411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242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張聖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促-2024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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