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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展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晃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靜如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即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2樓(教室201及 教室202)及3樓主建物面積559.4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12.59平 方公尺及共用1樓電梯間房屋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逾期未補 ,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之價額,因之本院無法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 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暨提出坐落門牌號碼: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25

ULDV-113-補-404-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元明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3,320元《即按被代位人即繼承 人魏佳鈴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繫屬時,其被繼承人魏萬 遺產之價額【計算式:{〔(519.09㎡+1,721.65㎡)4,200元 600/6720〕+13,000元}1/4=213,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25

ULDV-113-補-370-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廖采淇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宜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8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8,48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 13年度司暫調字第966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 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 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 ,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7,4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25

ULDV-113-補-407-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郭子維 郭子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冠傑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坐 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1樓房屋之市場客觀交易 價額】,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之價額,因之本院無法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 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暨提出坐落門牌號碼: 雲林縣○○鎮○○里○○路000號1樓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14

ULDV-113-補-395-202410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李俊憲即李順茂 李順風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燦慧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關於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 楊燦慧就坐落雲林縣○○鎮○街段000000地號土地取得之徵收款項 數額,及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暨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重 測前後),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之價額,因之本院無法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 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查報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14

ULDV-113-補-383-202410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李樹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憲雄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1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請求 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 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之抵 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其中被告廖淑玩、李豊義、李 益全、李佩虹(上4人均為抵押權人李志政之繼承人)受擔 保之債權額比例為75分之10;其中被告黃憲雄受擔保之債權 額比例為75分之10;其中被告廖春芳、李玗玟、李依蓁、王 愛玲、李婉翡(上5人均為抵押權人李俊雄之繼承人)受擔 保之債權額比例為75分之10;其中被告廖弘謀受擔保之債權 額比例為75分之25;其中被告李政翰受擔保之債權額比例為 75分之20,是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合計為4, 200,000元(即依上開抵押權受擔保之債權額比例計算之擔 保債權金額);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803,440元【計算式:6 6.40㎡12,100元=803,44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準,為803,44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 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14

ULDV-113-補-387-202410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德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陳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李**(P220*** **3)、李**、李**、李**、李**、李**、李**」部分之姓名 及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陳明被告李建德之監護人李其諭之住所或居所,暨提出監 護人李其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併按他造人數 提出書狀繕本。 查報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 繫屬日(即民國113年9月2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 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 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 提出被告李建德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既查報其全體繼 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再撤銷之訴,其所 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 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 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 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 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李**(P220*****3)、李**、李** 、李**、李**、李**、李**」部分為何人及其住所或居所( 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 合。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規定,以聲明求為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調解 繼承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6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建德等所有,依首開說明,原告未於起 訴狀載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 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9月2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 等(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使本院無法查定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 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14

ULDV-113-補-382-202410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秦順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煥文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4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4,431元【計算式:(112㎡10 ,719元6319/222500)+(58㎡23,210元1/5)+231,100元= 534,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14

ULDV-113-補-360-202410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王寶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有福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423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63,000元【即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就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於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425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拍定價額】,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建號建物之 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及地、建號全 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14

ULDV-113-補-393-202410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文琴 訴訟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睿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2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0,64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2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 113年度司暫調字第838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 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 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 ,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9,0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14

ULDV-113-補-39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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