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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08號 原 告 徐正材(兼徐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正冠 徐正群 徐正新 徐正己(兼徐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正泰 徐美倫(兼徐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玲 徐美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陳曉婷律師 被 告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連德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如附表) 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徐高月桂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按:原告訴訟代 理人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 告徐正材、徐正己、徐美倫外,原告徐正冠已拋棄繼承,有 徐高月桂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2月7日函( 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等件可佐,茲據原告徐正材、徐正 己、徐美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5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 ,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股東之權利,乃股東 基於其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依其權利行使目的之不同可 分為自益權與共益權,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 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權利為行使共益權範疇,則在股份屬公同 共有情形,於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派一人行使其股東 權利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倘欲行使股東之共益權 而提起上開訴訟,因屬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權利之行使,自 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經查 ,訴外人即被告之股東徐風和(下以姓名稱之)於77年11月 29日死亡時,原告徐正材、徐正冠、徐正群、徐正新、徐正 己、徐正泰、徐美倫、徐美玲、徐美智(下合稱原告,如單 指其一,則以姓名稱之)、徐高月桂及徐美媛為其繼承人, 且徐美媛於81年6月25日死亡,又徐美媛之繼承人除徐高月 桂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亦查無其他繼承人(理由詳如 後貳、四、(二)、⒉所述),應認徐美媛之應繼分業由徐高 月桂繼承,嗣後再由徐高月桂之繼承人即原告徐正材、徐正 己、徐美倫繼承,故原告即屬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此外, 兩造亦不爭執徐風和之繼承人尚未依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推 派一人行使股東權利,則本件已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被告辯稱:徐美媛尚有其他繼承人, 故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徐風和為持有被告105,165股股份(下稱系爭股 份)之股東,原告與徐高月桂則為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原 告與徐高月桂於被告之106年5月16日股東臨時會時,即以徐 風和之全體繼承人名義行使股東權利,惟被告於109年11月3 0日召開109年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時,原告與徐 高月桂以同一名義而共同委託訴外人湯官翰(下以姓名稱之 )出席,卻遭被告以「股東名簿尚未變更,股東仍為徐風和 」為由,拒絕原告與徐高月桂之代理人參加股東會,經另一 出席股東厚生股份有限公司異議後,仍拒絕讓原告與徐高月 桂之代理人行使股東權利;況原告已於被告規定之109年11 月27日將委託書送達被告,縱有瑕疵亦早為被告所知悉,類 推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法理,即不得於股東 會當日再為爭執;被告臨訟始以違反公司法第177條及非全 體繼承人行使權利為由,違反禁反言之誠信原則、民法第56 條第1項之法理,而不得再提出;況被告亦已以系爭股東會 召集通知第2點排除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之任意規定, 足見被告不當禁止原告與徐高月桂參與系爭股東會,並作決 議,侵害其等股東權利且情節重大,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作 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爰擇一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109年11月 30日股東常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湯官翰於開會當日才提出委託書,違反公司法第 177條第3項、經濟部82年6月22日商214389號函釋,且委託 書中欠缺徐美媛之同意,縱認徐美媛已死亡,其仍有配偶、 子女等其他繼承人,故行使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權欠缺徐美 媛或其繼承人同意,故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行使未經全體公 同共有人同意,已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生委託 之效力,故被告拒絕湯官翰行使被繼承人徐風和之股東權利 為合法,更已於當日告知,自無撤銷事由;縱認有撤銷事由 ,違反情形非重大且對決議結果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 之1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7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 之用語調整): (一)原告及徐高月桂、徐美媛為徐風和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如繼 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59頁,下稱系爭繼承系統表)所載 ,而繼承包括被告之系爭股份在內之遺產。 (二)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股東常會開會當日拒絕原告及徐高月 桂委託之湯官翰進入股東會現場行使股東權利。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提出委託書是 否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㈡原告及徐高月桂於開 會當日是否為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是否符合民法第828條 第3項之規定?㈢原告擇一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無理由?被告所為 公司法第189之1條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出委託書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  ⒈按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規定: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 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該規 定係55年7月19日所增列,揆其立法目的,在於便利公司之 股務作業,並含有糾正過去公司召集股東會收買委託書之弊 ,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旨趣,乃規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 席股東會時,應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上開規定 並無必須強制實現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非屬強制規定,且 自上開立法旨趣觀察,亦非屬僅具教示意義之訓示規定。則 以該規定有便利公司作業之目的出發,將股東未於開會5日 前送達委託書之情形,讓諸公司決定是否排除(優先)上開 規定而適用,而屬隱藏性任意規定,適與上開立法目的相符 。準此,除公司同意排除適用上開規定,或股東逾規定之開 會5日前期限送達委託書而未拒絕者外,股東仍應遵守該期 間送達委託書於公司,否則公司得拒絕其委託之代理人出席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記載:委託代理人出 席需於109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乙情,有召集通知(見本院 卷第89頁)可稽,足認已排除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 又查,原告主張湯官翰業於109年11月26日以普通掛號之方 式寄送委託書予被告,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將委託書電子檔 寄送予被告系爭股東會之承辦人曾理捷等情,業據其提出掛 號執據、電子郵件資料及委託書(見本院卷第91至93、31、 33、95頁)等件為佐,被告雖對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為爭執 ,然經本院多次闡明(見本院卷第369、384頁)並命提出真 正文書,繼命就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2項之適用為辯論後, 被告均未依本院諭知提出其掌有之前揭文書,亦未就曾理捷 為承辦人乙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2項、第280 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書及該部分主張 為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伊未於109年11月27日收受委託書,而係湯官翰 於於開會當天始提出,且經伊告知逾期提出委託書而不得代 理云云。惟查,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79頁)所 載,代理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出席之陳曉婷於系爭股東會稱: 公司將徐風和目前為公同共有的股份違法剔除於股東會,對 此程序表示異議,且經說明後仍不同意徐風和公同共有繼承 人合法委託之代理人出席,程序違法等語,然議事錄中均未 見被告有所回應或表示其等有逾期提出委託書情事,且經本 院多次闡明後(見本院卷第369、384頁),被告仍未能提出 期於股東會召開當日曾以該事由拒絕湯官翰代理出席之證據 ,足見逾期提出委託書云云僅係被告臨訟飾卸之詞,要難憑 採。  ⒋故原告及徐高月桂所提之委託書,難認有違反公司法第177條 第3項之情,被告執此主張得拒絕原告及徐高月桂委託湯官 翰行使股東權利,即不足採。 (二)原告及徐高月桂於開會當日是否為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是 否符合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  ⒈按公司股東死亡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其股份為 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得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 利,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及公司法第160條第一項 規定即明。此項公同共有人中一人行使股東權利之推定,依 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惟在實例上,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 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一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 使其權利,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 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 請求救濟,此時亦得由處分行為人(包括同意處分人)以外 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被繼承人 所遺公司股份之繼承人甲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誼屬至親, 利害關係密切,難期其就解任上訴人監察人案,與其餘繼承 人乙、丙立場一致,而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該被繼承人之 股份,業經其餘繼承人乙、丙推定由1人行使並出席股東會 。則縱甲未予同意,公司將被繼承人之股份數計入股東會之 出席股份數,尚難認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徐風和於77年11月29日死亡時,原告、徐高月桂及徐 美媛為其繼承人乙節,有原告所提系爭繼承系統表(見本院 卷第359頁)可稽,又查,依原告所提死亡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251至253頁)記載:「徐美原」於81年6月25日死亡等 語,又稽以該死亡證明書上所載之英文姓名、外國住址均與 徐美媛之美國公民證及加州駕照(見本院卷第281、299至30 0頁)之記載相符,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提供徐美媛 之入出境紀錄中,亦可見徐美媛於申請簽證時以「徐美原」 之姓名及前揭英文姓名、外國住址申請入境等情,有內政部 移民署函附簽證申請表(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可憑,堪 認該份確為徐美媛之死亡證明書,且徐美媛業於81年6月25 日死亡。又查,依前揭簽證申請表(本院卷第317頁)記載 徐美媛未婚無配偶,亦無離婚情事,且依臺北○○○○○○○○○函 附之徐美媛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21、224頁)所載,配偶 欄亦為空白,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 洛杉磯辦事處協查徐美媛之生存狀況及繼承人等資料,業據 該處函覆以:本處檔存領務資料,查無徐美媛之申辦紀錄。 鑑於美國無戶籍登記制度且嚴格保護個人隱私,本處礙於美 國法律規定,無法查證徐君存歿情形及有無配偶、子女繼承 人等個人隱私資料等語,有外交部駐洛杉磯辦事處112年3月 23日、113年3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等件可稽 ,則徐美媛於死亡時,繼承人除其母徐高月桂外,均查無其 他繼承人,被告僅空言泛稱:徐美媛尚有配偶、子女之繼承 人云云,自難憑採。故徐美媛死亡後,就徐風和包含系爭股 份在內等遺產之應繼分業由徐高月桂繼承,嗣後再由徐高月 桂之繼承人即原告徐正材、徐正己、徐美倫繼承,故原告及 徐高月桂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確屬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 而得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 ⒊被告雖另辯稱:當時印象中尚有徐美媛或其配偶、子女,始 認原告及徐高月桂非全體繼承人而拒絕行使股東權利云云。 經查,依臺北○○○○○○○○○函附之徐美媛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221、224頁)所載,徐美媛早於67年間即將戶籍遷至美國 而久居國外,應認屬事實上無法取得徐美媛之同意。本院爰 參考前揭⒈之判決意旨及學說上認多數共同繼承人可按比例 分割行使表決權之見解(參邵慶平,繼承股份的權利行使, 臺灣法律人,第7期,第182至184頁),認於股東會召集之 決議事項未有變更股東權利性質或減損其價值或使法律關係 發生變動之情形下,因事實上無法取得少數繼承人之同意, 倘不許多數繼承人就應繼分比例之股份行使權利,將造成受 少數繼承人影響而無法行使股東權利,進而衍生股東會無法 召開、經營陷入僵局等影響公司運作情事,而有害公司治理 及股東權益。是以,被告縱就徐美媛或其繼承人尚有應繼分 乙事有疑,於未有徐美媛或其他繼承人提出異議之情形下, 被告應解為屬事實上無法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而許原告及 徐高月桂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股份行使權利。惟被告竟 僅以未取得徐美媛同意為由,拒絕原告及徐高月桂委託代理 人湯官翰行使系爭股份「全部」之股東權利,顯屬不當禁止 其等參加股東會甚明。 (三)原告擇一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無理由?被告所為公司法第189之1 條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189條、第189之1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 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 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 司不當禁止股東出席股東會,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 益,應認為違反之事實重大,不論該行為對於決議有否影響 ,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不當禁止原告及徐高月桂委託代理人湯官翰出席 系爭股東會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已剝奪原告及徐高月桂 基於股東身分出席股東會之基本權利,其召集程序自屬違背 法令,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 決議,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股份僅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0.52%, 縱參與系爭股東會對決議結果不生影響,故依公司法第189 之1條不得撤銷云云。惟查,被告不當禁止股東出席股東會 ,積極侵害原告及徐高月桂參與股東會之權益,違反法令之 事實重大,縱對決議結果無影響,仍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請求,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⒋又原告已陳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斷,則其前揭依公 司法第189條之所為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即毋庸就其餘請 求權基礎為贅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剝奪原告及徐高月桂基於股東身分出席股東 會之基本權利,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事實重大。 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如 附表所示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內容(參本院卷 第79至80頁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附 表內容文字有缺漏而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案別 案由 決議內容 四、承認及討論事項 第一案 承認108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 本案表決時出席股東總表決權數為551,807股;經票決結果,贊成者計514,972權,反對者計36,835權。贊成比率為93.32%,本案照案通過。 第二案 承認108年度虧損撥補之議案。 本案表決時出席股東總表決權數為551,807股;經票決結果,贊成者計514,972權,反對者計36,835權。贊成比率為93.32%,本案照案通過。 五、選舉事項 全面改選董事3席及監察人1席案。 董事及監察人當選名單如下 職稱  姓名或名稱     當選權數 董事  徐修盟       565,500 董事  徐正青       516,000 董事  厚生玻璃(股)公司 463,416 監察人 許娟娟       511,072

2024-10-18

TPDV-110-訴-3408-20241018-1

最高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邑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 訴訟代理人 魏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經營之era news年代新聞台,於民國109年5月5日午 間11時57分許「12001300年代午報」節目中報導「僅欠3千 誆黑吃黑20萬?男遭惡煞棒打凌虐」新聞(下稱系爭新聞) ,經被上訴人認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違反衛星 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 第53條第2款規定,以110年2月8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31345 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 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撤銷。 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勘驗內容 所示,系爭新聞確已該當「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意 涵,上訴人能注意而不注意,自難謂無過失。㈡被上訴人第9 42次委員會議(下稱被上訴人委員會議或第942次委員會議) 決議裁罰上訴人60萬元,所為法律構成要件該當之判斷,及 審酌相關裁量因素所裁處罰鍰金額擇定之裁量,均屬合法, 要無逾越、濫用或怠為之違法瑕疵,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㈢被上訴人執行109年第6次廣播 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議)委員之遴選程 序及開會通知,已按照其執行慣例之方式為之,並無違反平 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事。本件最終確定出席之委 員為13人,確已超過19位遴選委員2分之1。被上訴人既以電 郵通知被圈選之28位委員並告知開會時間,只要未逾19位, 上開委員仍得於開會當日與會,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未寄發正 式之開會通知予其他委員,即遽認開會通知程序有「未依法 行政」之瑕疵。況與會之諮詢委員僅其中1人認系爭新聞未 涉違法,其餘12人均認已經違法且情節嚴重,因此縱然對19 位遴選之諮詢委員均寄發正式開會通知且19位均與會,亦不 會改變系爭諮詢會議之決議。再者,諮詢會議屬幕僚機制, 非決策機關。被上訴人委員會議於作成行政處分當時,不僅 有就各個案例討論,且就系爭諮詢會議之處理建議乃重新審 視是否合理,則系爭諮詢會議於幕僚作業上即使有瑕疵,並 不會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㈣衛廣媒體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 由之保障,然而,此種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仍得考量衛星 廣播電視之特性對之加以限制。立法者藉由衛廣法第27條第 3項第2款規定,課予衛廣媒體製播新聞節目時負有不得妨害 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義務。系爭新聞已營造出暴力、恐怖 之畫面效果,此等效果並非以馬賽克霧化處理,即可加以掩 飾,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欠缺手段與目的間之實質關聯性,有 違比例原則等語,亦非可取。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 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 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 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 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 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 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 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 制。」「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 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分別為司法院釋 字第364號解釋理由書及釋字第509號解釋文闡釋甚明。  ㈡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 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 交流,制定有衛廣法,其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 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二、妨害兒童 或少年身心健康。」第53條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 之更正措施:……二、違反第27條第3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 。」  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業論明:依系爭新 聞勘驗內容,上訴人雖有將被害人遭虐之畫面以馬賽克霧化 方式處理以模糊其畫面,惟現場嫌犯持球棒朝被害人揮打動 作明顯,再輔以記者細述嫌犯施暴過程,背景並有被害人之 哀號呼救聲,準此可認,系爭新聞呈現之畫面、旁白字幕及 播報者敘述,確已呈現逞兇鬥狠、暴力、刺激並詳述報導屬 於刑事案件中犯罪手法之討債施暴情形,顯已逾越警示、教 育、維護人性尊嚴、善盡社會責任及人民知的權利等範圍, 足令身心未臻健全之一般兒童或少年觀覽後產生對於社會現 狀之恐懼及不安,或產生以暴力討債為當之錯誤價值觀,故 系爭新聞應已該當「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意涵。又 衛廣法已訂頒施行有年,上訴人就衛星廣播事業播送之節目 內容不得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其 能注意而不注意,難謂無過失。依第942次委員會議錄音譯 文,可知被上訴人委員會議於作成行政處分當時,不僅有就 各個案例討論,且就系爭諮詢會議之處理建議,乃重新審視 是否合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是被上訴人所為法律構成要 件該當之判斷,及審酌相關裁量因素所裁處罰鍰金額擇定之 裁量,均屬合法,要無逾越、濫用或怠為之違法瑕疵,亦無 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60萬元並無違誤等語,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其就系爭新聞報導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原處分之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性、有違比例原則等節 ,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其已實施畫面處理措施,並無妨害兒童及少年 身心健康,被上訴人之審查有判斷餘地濫用;系爭新聞內容 屬高價值言論,應依嚴格標準審查行政處分之手段及目的是 否有實質關聯,原判決理由不備,且未尊重憲法所賦予上訴 人之權限;會議錄音譯文顯示被上訴人委員會議並未實質討 論系爭新聞,原審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云云,無非以個人主觀意見,對業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事 由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 為指摘,自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為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以維護通訊傳播 領域多元價值思考為其設立目標,為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自主運作,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獨立機關(中央行政 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參照)。然為強化被上訴人決策 之正當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0條第6項規定: 「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 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被 上訴人為執行上述規定,與進一步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 多元觀點,於102年12月3日下達修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 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備要點(下稱設置要點),被上訴 人另依該設置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訂定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 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則),上述設置要點 及作業原則,為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就機關 內部組織及業務處理方式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依該等規定可 知,被上訴人處理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的節目或廣告內 容時,應先由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自39至51人的諮詢委員名 單中遴選19人組成諮詢會議,經19名委員至少2分之1(即10 人)出席開會,參考被上訴人幕僚單位就案件違章事實與法 律構成要件之涵攝的分析整理及討論後,作成應予核處、發 函改進或不予處理的處理建議,再提請被上訴人委員會議審 議(設置要點第3點、第7點、第9點、作業原則第2點、第3點 規定參照)。  ㈤經查,被上訴人為避免因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開諮詢會議,其 就諮詢會議召集程序之執行慣例,乃係由主任委員先圈選超 過19位之諮詢委員名單,再依該圈選名單電郵通知諮詢委員 就可開會之日期回報出席意願,並告知會議出席人員至多為 19位,復依委員回復之時間順序排定,凡有超過設置要點第 7點遴選委員2分之1(即10人以上)時,則會以該多數諮詢 委員可出席之日期作為開會日期,並以電郵通知圈選名單之 所有委員確定之開會時間及預計出席委員名單,後續並依此 繕發開會通知。而本件系爭諮詢會議係由被上訴人之主任委 員圈選25位諮詢委員,由承辦人繕發電子郵件調查可出席時 間(109年9月14日下午2點與109年9月21日下午2點),因回 復109年9月21日可參加者僅有11人,乃由系爭諮詢會議主席 建議再邀約3位諮詢委員,經主任委員同意後,再由承辦人 員進行諮詢,並以28位諮詢委員為對象再次繕發電子郵件, 通知該28位諮詢委員關於系爭諮詢會議之出席委員名單及會 議時間,最終回復可出席之委員為13人,乃分別寄發開會通 知單等資料予上開13位諮詢委員,最後出席之委員為13人, 已超過19位遴選委員2分之1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被上訴人召開諮詢會議,既然因應 實務作業之需要,採取上述遴選諮詢委員的方式,按照委員 回報出席意願及先後順序選擇最多19位諮詢委員,系爭諮詢 會議有13位諮詢委員出席,已超過設置要點第7點所定開會 之最低人數門檻。從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執行系爭諮詢會 議委員之遴選程序及開會通知,確已按照前開執行慣例之方 式為之,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之情事,本件出席之委員為13人,確已超過19位遴選委員2 分之1,故系爭諮詢會議之遴選程序並無「未依法行政」之 瑕疵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與會之諮詢委員就系爭新 聞是否違法之意見,僅其中1人認未涉違法,其餘12人均認 已違法且違法情節嚴重,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由於被上 訴人設置諮詢會議的目的,只是廣納社會多元意見以供被上 訴人委員會議作成決議時的參考,而不是藉由諮詢委員於會 議中踐行互相辯證、說服而凝聚共識的法定程序,則原審謂 縱然對19位遴選之諮詢委員均寄發正式之開會通知且19位委 員均如期與會,亦不會改變系爭諮詢會議作成應予裁罰60萬 元之處理建議之決議,經核亦無違誤。另被上訴人於繕發正 式之開會通知前,既已於109年9月9日以電郵通知業經被圈 選之28位委員並告知開會時間,則原審敘明開會時只要未逾 19位,其他委員仍得於開會當日與會,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未 寄發正式之開會通知及相關審議資料予其他委員,即遽認開 會通知程序有「未依法行政」之瑕疵等語,並無不合,亦無 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情事。至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35號判決 ,是以該案事實審法院所認定被上訴人長期遵循設置要點第 7點第1項所定遴選諮詢會議委員的方式已形成行政慣例之事 實為基礎,而闡述其法律意見,與本件個案事實不同,自不 得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主張原審認定系爭諮詢會議最終確定 委員為13人,已超過遴選19人的半數,與本院先前見解不符 ,適用法律違誤;原審將應出席人數與合法有效表決門檻混 為一談,論理前後矛盾,且不符本院先前見解;原審未說明 僅發文通知13位諮詢委員符合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之理由,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認部分未繕發正式通知之委員 仍得於當日與會,有違行政慣例;若19位委員均出席,可能 會改變當次決議的比例,原審認不可能變更,有未依證據推 論事實、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均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18

TPAA-112-上-252-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徐美鳳 被 告 中友綠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仁慧 訴訟代理人 周宏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友綠 園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 112年12月15日所召開之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第28屆管理委員會 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不成立、無效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系爭決議、系爭選舉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 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附件會議紀錄所載系 爭會議所為討論議題決議不存在,如附件一所示全部決議及 選舉結果,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5月 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選舉均不成立 。㈡確認被告系爭決議中議題二之決議(下稱議題二決議) 無效(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均係本 於系爭會議之召開、決議及系爭選舉結果是否成立及議題二 是否有效之爭執,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 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時,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 文規定,惟特定公寓大廈之全體區權人,與民法社團均屬人 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基礎下,公 寓大廈區權人會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56條第1項關於社團總 會之規定,得由未喪失異議權之區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 請法院撤銷。查原告於系爭會議當場就報到即時投票、各議 題未經討論、不符出席表決人數之規定等系爭會議瑕疵提出 異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於113年3月15日提起本 訴請求如上所述之聲明,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可憑 (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未喪失異議權,且未逾3個月之 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會議當天未有會議主席宣布開會、主席致詞、議題討論 及交換意見、會議結束等開會形式,即由簽到之區權人就會 議議題及系爭選舉領票投票,系爭會議記錄所載內容,僅能 證明最終計票之結論,不足證明過程中有足額之區分所有權 人出席及表決,不符系爭條例第31條及中友綠園邸社區住戶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5條以「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出 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決之」之規定,依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裁判意旨, 系爭決議及系爭選舉均不成立。又議題二決議未依系爭條例 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先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促請違反同條第1項情事之住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 再經區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始得訴請法院強制其遷讓 。系爭規約未針對住戶強制遷讓有所規範,依系爭規約第26 條規定,應依照系爭條例第22條辦理。故議題二決議既已違 反系爭條例第22條,自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71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系 爭條例第22條、系爭規約第25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系爭會議決議及系選舉均不成立及確認議題二決議無效等語 。並聲明如壹、二所示。 二、被告抗辯:   系爭會議依系爭規約第25條規定,以區權人2分之1以上出席 ,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決之,系爭會議當天社區總戶 數430戶,簽到人數達324戶,已超過社區總戶數之半數,在 會議司儀宣布開會前,需清查人數,回報主席確定有達到2 分之1以上出席,方能正式進入議程,但因陸續有簽到的住 戶仍須計入與會人數,系爭決議之出席人數並無造假。至議 題二決議只是啟動惡鄰條款的機制,於系爭會議中通過表決 ,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備查後,被告尚有寄發存證信函要求 原告於3個月內改善,不料原告於113年1月4日被告召開第28 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月例會時,原告仍到場插話,干擾會議 進行,多次驅離不為所動,被告再於113年1月9日寄發函文 要求原告限期改善,並於113年6月6日被告召開第28屆第一 次臨時區權會決議對原告強制遷讓,而與議題二決議無關。 原告主張顯無所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 意思機關。其區權會之決議,依系爭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次按總會 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 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 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 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 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 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 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 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39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 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 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系爭 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而系爭會議召開時所適用之系爭規約 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修訂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2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一 般議題則以半數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半數以上同意行之。 」,此屬系爭條例第31條「規約另有規定」之情形。是系爭 會議之出席定額、表決定額,應以系爭規約第25條規定爲據 。又系爭社區區權人總數於系爭會議當天為430戶,依系爭 規約第25條規定應有超過2分之1 即215名區權人出席,系爭 會議始可開會及作成決議,上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當 堪認屬實。 二、又參諸系爭條例第3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5條規定,均僅就 出席、表決之區權人人數與區權比例設有最低限制外,並未 明定區權人會議應以何種方式進行表決,而按表決屬區權人 為形成多數人意思表示一致之方法,有關表決之方法,除法 令另有強行規定外,只要能達成上開多數決議即可,自難謂 系爭區權人會議以投票作為表決權之行使方式已違反系爭條 例第31條及系爭規約第25條等規定。查系爭社區於召開系爭 會議前,確有將會議手冊、議程表、委託書等資料分發各區 分所有權人,並將議題說明於會議召開前即112年11月24日 、112年11月29日以通報方式公告系爭社區區權人周知。而 於系爭會議當日,住戶須先辦理報到手續簽到,查核身分後 ,始得將決議事項票及委員選舉票投入票匭,而依系爭會議 紀錄記載:「實際出席331戶(含委託29戶),占所有權比 例百分之76」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系爭會議手冊 、會程議程、會議資料議題說明公告、委員推舉名單、系爭 會議出席簽到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5至105頁、第117至125頁、第143至291頁),且原告對形 式內容未爭執,堪認被告所辯,應屬真正。故系爭社區住戶 之區分所有權人固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即先獲悉議題內容, 並在系爭會議召開當天簽名報到、核對身分,確認參與會議 後,始得將決議事項票及委員選舉票投入票匭,並於會議進 行中,經公開計票,形成區權人對系爭系爭會議中議題及委 員選舉之多數意見。準此,系爭會議雖非以一般會議常見之 舉手表決方式作成決議,惟審酌社區住戶戶數甚多,且討論 之議題內容及報告事項亦甚繁瑣,以投票後計算票數作為表 決權之行使方式,尚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情事。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當天,由住戶報到確認身分後在出席簽 到名冊簽名,即同時領取決議事項票及委員選舉票並進行投 票,未將表決議題逐一列舉,供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討論及 交換意見後再為表決,在簽名投票時,出席人數顯未達系爭 規約第25條所規定2分之1之標準,系爭決議及系爭選舉當屬 不成立等語。惟查,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以何種方式 進行,系爭條例未有明文,且系爭規約亦未有相關規範。雖 參諸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46條第1項規定:討論之程序 :內容複雜或條文式之議案,得先就全案要旨,廣泛交換意 見,其次分章分節,依次討論,每一章節,應逐條逐款,順 序進行,俟議案全部討論完竣,最後再將全案舉行表決等內 容,惟會議規範係內政部於54年7月22日內民字第178628號 函公布施行,以輔導社會民眾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 作方式,性質上屬規範;另「中央法規標準法」之前身乃為 4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該法第6 條明文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 、細則或辦法」,而53年7月20日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 ,其「規範」亦非屬「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所規定之命令 名稱,有內政部80年10月24日(80)台內社字第8072628號函 示可參。是以會議規範乃內政部訂頒,其目的在提供各級議 事機關、行政機關、各類團體、企業組織於舉行會議時參考 之規定,其所為會議進行程序之規定,僅具指導性、訓示性 ,無任何法拘束之效力,該會議規範並非法律或命令,則系 爭會議所為決議縱未依會議規範之程序進行,仍不構成決議 不成立或撤銷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區權人在出 席簽到名冊簽名後即同時領取決議事項票及委員選舉票並進 行投票於法不合,要屬無據,尚不足採。再觀諸原告提出系 爭會議當天之錄影檔案譯文內容,僅為原告在現場質疑工作 人員:「為何議題沒有討論就開始投票?」、「太離譜了吧 ,(議題內容)有開會討論嗎?有讓住戶充分知道嗎?內容 有充分讓住戶知道嗎?」、「這裡都還沒統計出來,人怎麼 過半?」、「請馬上把你手上的資料統計,要不然你今天的 人數是怎麼計算出來的,現在是7時35分,在簽退了耶,這 兩位委員,出席人數沒統計耶怎麼開會的?請問一下你們怎 麼開會的?你們人數怎麼弄來的怎麼開會的?請公告名冊出 席人數,每一張現在馬上統計,請統計」、「管委會想要用 這種黑箱作業?太離譜了,B棟的統計人數還沒統計,今天 如何出席?如何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呢?名冊不敢公開,管 委會公然要做黑箱作業,到目前為止不敢公告票數,太離譜 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03至307頁、第323至337頁),惟 區權人會議進行本屬流動,會議開始時,縱尚有人遲到簽到 或早退簽退,如無礙出席人數已達法定標準之事實,自對系 爭會議之決議或系爭選舉結果是否成立無涉,而依原告提出 之上開錄影檔案譯文內容,未見有何實際報到出席人數之數 額,且工作人員已回覆原告:「統計人數會報上去」、「在 會場那邊我們報告了人數,過半了主席就會宣布開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33頁),原告既對系爭會議上所載 「實際出席331戶(含委託29戶)」之形式內容不爭執,其 無法證明系爭會議開始時,出席戶數有不足過半之事實,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四、末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 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㈠積欠依 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 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1者。㈡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49條第 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㈢其 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權人時,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 命區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 決確定後3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系爭條例第2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不否認於議題二決議時,尚 未由被告促請原告於3個月內改善之事實。惟被告就議題二 決議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備查後,被告先寄發存證信函要求 原告就先前積欠管理費 及干擾被告會議進行等違規行為, 於3個月內改善,不料原告於113年1月4日召開第28屆第1次 月例會時,原告仍到場插話,干擾會議進行,多次驅離不為 所動,被告於113年1月9日再寄發函文要求原告限期改善, 並於113年6月6日召開第28屆第一次臨時區權會決議對原告 強制遷讓等事實。有被告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 131至135頁)、被告於113年1月9日以(113)綠園管字第1130 109001之1號發函給原告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37、139頁) 、被告113年6月6日召開第28屆第一次臨時區權會決議議題 說明(見本院卷第141頁)在卷可稽。堪信議題二決議僅在 促請被告啟動惡鄰條款並給予原告改寬限期,本身非作為對 原告訴請強制遷讓之依據。基此,被告上開所辯,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議題二決議因違反系爭條例第22條規定因而無效 一節,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1 條規定、系爭條例第2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訴 請確認系爭決議、系爭選舉結果均不成立及確認議題二決議 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17

TCDV-113-訴-1149-20241017-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會員大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吳典兼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侯信逸律師 連彬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2 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嗣於上訴後 ,先、備位聲明互換,因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 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 重劃區內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為土地登記簿所載土 地所有權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 獎重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係被上訴人之會員,提起本件 訴訟,即有權利保護必要,並無權利濫用情事。又系爭會員 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即重劃會或理事長)所召集,違反章 程第15條及獎重辦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 56條規定,所為之決議不成立。且被上訴人提出連署書日期 欄位均為空白,應為無效連署,連署書請求對象係重劃會並 非理事會,連署書亦未交理事會收受,被上訴人理事長以連 署會員請求函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違反獎重辦法第12條第1 、2項及章程第15條規定;又110年8月25日開會通知單載明 討論案由㈠「修正重劃會章程」,並未在召集事由列舉並附 上究竟如何修正章程之說明及附件,違反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72條第5項之規定,系爭會員大會存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 章程之瑕疵。另各議案以包裹表決之方式進行決議,違反會 議規範第17條第1項第5款,在理事選票上會員編號112吳鑫 、232蘇賣雄之勾選欄標註解任理事字樣,則違反人民團體 選舉罷免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系爭會員大會亦存有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之瑕疵,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先位訴請 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判決,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無會員身分,且重劃區內土地已分 配確定,並完成所有權登記,提起本件訴訟已無權利保護必 要,且屬權利濫用。又連署會員27人請求重劃會協助召開會 員大會,不論係由連署會員27人或理事長所召集,均屬有召 集權人,並無決議不成立。另上訴人之受託人吳國誠有出席 會議,並未當場提出異議,不得提起撤銷決議之訴;開會通 知並已載明需決議事項,與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之6項議案相 同,已合於獎重辦法第7條第1、3項規定,並無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必要;系爭會員大會僅係將6項議案 設計列印於同一張議案表決單,投票權人可對各議案分別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並無包裹表決之問題;其為非法人團體, 並無人民團體法之適用,理事選舉亦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 法規定之適用,在理事選票上註記「解任理事」文字,亦無 決議方法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之瑕 疵可言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⒉備位聲明:系爭決 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會員即訴外人陳慶漳於110年3月2日檢具申請召開 會員大會連署書,向被上訴人理事會請求於文到後15日召開 會員大會,因被上訴人理事會於請求提出後15日內未為召開 之通知,陳慶漳乃於110年4月1日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 自行召開會員大會,經臺南市政府以110年4月6日府地劃字 第1100233044號函許可。地主連署代表:吳武龍、陳慶漳於 110年4月23日發開會通知單,定110年6月4日上午9時30分召 開第二次會員大會,嗣於110年5月28日通知會員因疫情擴大 ,延期舉辦第二次會員大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9至133頁 )。  ㈡陳慶漳於110年5月18日發函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調閱重劃區內 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及稅籍地址,經臺南市政府以110年5月 20日府地劃字第1100581439號函覆因事涉個人資料保護,請 陳慶漳逕洽各該主管機關(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1頁)。  ㈢被上訴人理事會於110年8月11日召開第34次理事會議,於會 中討論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案,提案表決單之表決結果為: 四名理事(吳武龍、蕭瑞、陳靜芳、陳靜枝)同意由理事會 或陳慶漳召開會員大會,二名理事(吳鑫、蘇賣雄)不同意 由理事會或陳慶漳召開會員大會,一名理事(黃筱婷)未勾 選是否同意召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6至146頁)。  ㈣陳慶漳於110年8月13日隨文檢附臺南市政府110年4月6日府地 劃字第1100233044號函,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協助代為召開第 二次會員大會(見本院卷第177頁)。  ㈤被上訴人110年8月25日第二次會員大會(即系爭會員大會) 開會通知單之說明載稱「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第7條及第12、13條規定辦理。二、開會時間:1 10年10月29日(星期五)上午9時30分。三、開會地點:東 東宴會式場-華平囍嫁館2樓東嬿廳及東妍廳(台南市○○區○○ 路000號)。四、討論案由:㈠修正重劃會章程。㈡解任理監 事及補選新任理監事。㈢土地登記事宜。」文末記載「臺南 市第九十三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吳武龍 」並蓋有重劃會及吳武龍之印章。  ㈥被上訴人在110年10月2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並就會議紀錄 提案一至六所示之提案作成決議(即系爭決議),內容如原 審補字卷第67至70頁系爭重劃會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 (上訴人主張上開決議有不成立或得撤銷之事由如爭點所載 )。  ㈦上訴人在系爭重劃會於100年12月6日土地分配公告期滿之日 係重劃區内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上 訴人於原因發生日期106年12月11日、登記原因拍賣、登記 日期107年1月24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而非土 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5頁)。  ㈧系爭會員大會會員出席可計算面積統計表、會員簽到表之記 載,吳典兼之本人簽名、受託人簽名欄位均為空白;吳鑫委 託李明峯律師、吳典家委託吳國誠出席,李明峯律師、吳國 誠均有出席。(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3、125、127、132、13 7、145、325頁)。  ㈨被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當日發給之選票,其中會員編號112 吳鑫、232蘇賣雄之勾選欄均標註「解任理事」(見原審補 字卷第65頁)。  ㈩上訴人本人於原審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並未授 權任何人代理其至系爭會員大會開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 0頁)。  系爭重劃區內土地已完成重劃分配,並經安南地政事務所於1 12年12月13日辦畢重劃後土地登記,換發土地所有權狀,被 上訴人並於113年1月9日辦理重劃後土地交接作業(見本院 卷第219至233頁)。  上訴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之111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有無權利濫用?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即重劃會或 理事長)所召集,違反章程第15條及獎重辦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 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有下列瑕疵存在,有無理由? 上訴人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決議後之三個 月內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⒈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違反章程第15條及獎重辦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⒉110年8月25日開會通知單提案一未列舉附上說明主要內容之 文件而做成決議,違反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 。  ⒊決議方法:⑴議案包裹表決,違反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第5款 ,⑵選票上註記解任字樣,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0 條第3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且無權利濫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次按土 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 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有通過 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 書等權責(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獎重辦法第3條、第13條 第2項規定參照),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及最高 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是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於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 院提起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之訴,使已發生效力之決議依判決 而使之無效,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向 法院提起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已非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 重劃已完成並登記完成,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是否不成立或 撤銷,均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云云。然查上訴人於90年3月22日因贈與而取得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19 ,104年3月26日仍持有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93,於107年1 月24日始以拍賣為原因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紫霞 (原審補字卷第28、30、31頁,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於 系爭重劃會在100年12月6日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滿之日仍為 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依獎重辦法第3條第2項但書 規定,上訴人現雖已非重劃區内土地所有權人,惟仍為重劃 會依法取得資格之當然會員,此係法律強制規定,不得由任 何人排除其會員資格,亦不因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意 旨,其會員人數及土地面積不列入表決權計算而影響其會員 資格。又上訴人原為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曾委託台灣先進 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先進公司)辦理重劃業務 公司,雙方並於95年7月17日簽訂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 約書(原審訴字卷一第271至272頁),其中第1條約定,上 訴人持有參與重劃土地總面積642.77平方公尺,台灣先進公 司於辦理重劃後所分配比例不得少於57%,約360.38平方公 尺;且依第6條第3項約定,台灣先進公司應於97年12月底前 完成自辦重劃之作業,若無法於上述時限内完成,雙方雖得 協議延長,但應補足上訴人延長期間依重劃後分得土地面積 計算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新臺幣50元整之違約金。又本件重 劃區平均負擔比例為49%,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網頁可稽( 原審訴字卷一第273頁),是本件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雖經法 院拍賣而由廖紫霞拍定,但對於前述重劃分配比例51%之土 地及違約金,仍屬於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若 勝訴,則吳鑫、黃筱婷、蘇賣雄等人仍為重劃會理事,自可 在理事會辦理或督促重劃業務進行,並遵守被上訴人承諾及 前揭合約書之拘束力,若以重劃分配比例51%計算,上訴人 自可獲得原重劃面積約33平方公尺(360.38平方公尺-642.7 7平方公尺×51%=32.5673),及逾期違約金之利益,而有財 產權受保護之必要存在,故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與否之 爭議,涉及上訴人會員權之行使是否受決議拘束,及前開財 產權,該爭議自系爭決議作成時起延續至今,縱重劃案已完 成,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有影響上訴人權利之情形 ,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決議有不成立之事由,上訴人可透過確 認之訴,除去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之不安定狀態,應認為具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上訴人有無對台灣先進公司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並不影響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仍有確認利益 存在。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應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構 成權利濫用云云。惟查,上訴人既為系爭重劃會之會員,其 對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或有得撤銷之事由,先位提起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之訴及備位提起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之訴,乃其 權利之合法行使,於法自無不合,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是被上訴人上述所辯,乃無可採。  ⒋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係具 重劃會會員身分惟已無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取得重劃 區內土地之他所有權人,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取得權利,聲 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其行使會員權利,而該裁定以其 所指本案判決究係指何訴訟案件,迄今不明,聲請人於原審 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時,均已將其原在重劃區內土地移轉登 記予案外人,而欠缺為本件假處分之權利保護要件,而廢棄 原審准為假處分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 審假處分之聲請,非謂已無重劃區土地之會員, 一律無提 起任何訴訟請求之權利保護必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 ,尚無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且無權利濫用 之情事,應堪認定。  ㈡系爭會員大會所為系爭決議,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而不成立 :  ⒈按「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二、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會員大會之召開,除依章程規定外,得經全體會員 10分之1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以 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前 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時,會員得報 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獎重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 、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理事會之權責如下 :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理事對於前項各款之 決議,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親自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 同意行之,不得委託他人代為出席。」、「會員大會召開之 條件及程序:本會第一次會員大會由本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 會召集之;其後各次會員大會由理事、監事會召集之,並得 經全體會員10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 面積10分之1以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 理事會召開。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 知時,會員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章程第1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審補字卷第41 、42頁)。由上可知,系爭會員大會以理事會召集為原則, 少數會員以書面請求理事會召開而理事會不為召開,會員報 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開,係為補理事會不足之例外。是 若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因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 關,不能認有會員大會存在,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會議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其所為 之決議,乃屬不成立。  ⒉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會 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即重劃會或理事長所召集,非全體連 署會員27人所召開,違反獎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章 程第15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系爭決議應不成 立等情,此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決議具備 合法成立要件之事實,即系爭會員大會係由有召集權人召集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  ⑴系爭會員大會原則應由理事會召開,或於全體會員10分之1以 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以上連署以 書面請求理事會召開而召開,或會員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 召開,業如前述。本件會員陳慶漳於110年3月2日以書面方 式併同會員連署書(連署已達全體會員10分之1以上且其所 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以上),記明提議事 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於前項請求提 出後已逾15日內不為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陳慶漳乃於110 年4月1日代表連署會員27人發函報經臺南市政府許可自行召 開會員大會,有陳慶漳110年4月1日函、申請召開會員大會 連署書及簽收單、土地清冊為證(原審訴字卷二第13至28頁 ),並經臺南市政府審核後,以臺南市政府110年4月6日府 地劃字第1100233044號函知許可自行召開會員大會(原審訴 字卷二第29頁),核其過程並無違法之處,且亦經主管機關 核實無訛。  ⑵上訴人雖主張: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提供之連署書,均有筆跡 相同之「110年3月2日」日期記載,惟被上訴人所提出連署 書日期欄位空白,應為無效連署;且連署書為重劃會用印簽 收,連署會員連署書請求對象為重劃會並非理事會,連署書 更未交理事會收受,理事長吳武雄參與連署,再以理事長身 分收受連署書,召集程序曲折迂迴,系爭會員大會係無召集 權人即重劃會或理事長所召集云云。然查:①上開會員連署 均經連署會員同意,並連署請由被上訴人理事會召開會員大 會,理事會逾15日不召開,並由連署會員報經臺南市政府審 核函知許可自行召開在案,業如前述,難認連署書有何瑕疵 ;又連署會員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依獎重辦法第12條 第1、2項及章程第7條規定,會員僅須通知「理事會」已足 ,而理事會乃重劃會內部機關,且重劃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即理事長,連署會員請求函經由理事長吳武龍簽收,有簽收 單為證(原審訴字卷二第14頁),連署會員27人請求理事會 召開會員大會之意思表示確實到達於理事會(由理事長代受 意思表示),已合法通知重劃會「理事會」,至為灼然。再 依系爭重劃會110年8月11日召開第34次理事會議,提案討論 連署會員27人請求理事會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事宜,七名理 事均出席,提案表決單有由理事會籌備召開及連署會員自行 籌備召開二提案,僅同意者未達表決權數,而不為同意召開 會員大會之決議,有第34次理事會會議記錄、簽到簿、提案 表決單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319至329頁),被上訴人不得 再執此否認連署會員27人自行召開會員大會之合法性。②另 連署會員27人於報經主管機關自行召開會員大會後,係以地 主連署代表:吳武龍、陳慶漳名義,於110年4月23日製作發 送110年6月4日第2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書,並於說明一載明 依獎重辦法第7、12、13條及臺南市政府110年4月6日函辦理 ,討論案由則為修正重劃會章程、解任理監事及補選新任理 監事、土地登記事宜,有開會通知書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 367頁),嗣因疫情嚴峻,地主連署代表:吳武龍、陳慶漳 於110年5月28日發函原訂上開於110年6月4日召開第2次會員 大會延期舉辦,俟疫情緩和後,再另行通知舉辦,有延期開 會通知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133頁);陳慶漳再於110年8 月13日代表連署會員27人函請重劃會協助代為召開會員大會 ,有陳慶漳110年8月13日函可稽(原審訴字卷二第31頁), 系爭重劃會遂於110年8月25日製作發送110年10月29日第2次 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單(原審訴字卷二第33至34頁),該通知 單文末雖記載「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理事長:吳武龍」,並蓋有重劃會及吳武龍之印章,惟 上開通知單已於說明一記載:「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及第12、13條規定辦理。」,並載 明「附件:委託書乙張(若已事先繳交委託書給連署人者, 本次通知不再另附委託書)」,討論案由亦與110年6月4日 第2次會員大會通知單之記載完全相同,且理事長吳武龍亦 為連署之會員之一,可認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人仍為包含陳 慶漳、吳武雄在內之連署會員27人,僅委由系爭重劃會協助 代為發送開會通知單而已,並非理事長所召集至明。③至證 人李佳璋(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指派列席者)雖於另案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61號證稱:這次會員大會通 知是由重劃會發出的公文,我的看法理事會與重劃會相同, 可能實體人員是理事會成員,對外發文都是重劃會,蓋理事 長印章例外才是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召開,公文開會的主體 是重劃會,法規並無連署會員授權重劃會召開會員大會之規 定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4頁),與前開本院依前開卷證所 為認定不同,其證言並不拘束本院,附此說明。故系爭會員 大會並非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其所為之系爭決議,具備 合法成立之要件,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⒋依上,連署會員27人已合法連署並依法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 大會,理事會於15日不召開會員大會,報經臺南市政府准許 自行召開會員大會,連署會員27人自為系爭會員大會之合法 召集權人,嗣陳慶漳代表連署會員27人請求重劃會協助召開 會員大會,理事長吳武龍繼而召開理事會,因理事會未達表 決權數而無法由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再由連署會員27人請 求重劃會協助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實則召集權人仍為連署會 員27人,並非重劃會或理事長,是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 及決議均為合法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係無召集權人所 召集,違反獎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章程第15條規定   ,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並未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並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之情形:   查依系爭會員大會之會員簽到表觀之(原審訴字卷二第15頁 ),上訴人並未有本人或代理人簽到,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 (原審補字卷第45至4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75頁),雖分 別有委託吳國誠及吳鑫,惟上訴人本人及其代理人均無人出 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人或其有代理人代理出席,復未能 舉證證明之,難認有上訴人有出席系爭會員大會,是無出席 而未到場異議之情形,堪可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 當場表示異議,依禁反言之法理,自不得迄今方為爭執系爭 會員大會決議效力云云,應無可採。  ⒉系爭會員大會並無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瑕疵:   上訴人主張:連署會員所為應為無效連署,連署會員與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武龍迂回曲折之召集程序,違反獎重辦法 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章程第15條規定云云。經查,系爭會 員大會是陳慶漳等連署會員27人由陳慶漳代表於110年3月2 日以書面方式併同會員連署書,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 逾15日不為召開,報經臺南市政府函知許可自行召開,核其 過程並無違法之處,且亦經主管機關核實無訛,業如前述。 且理事長吳武龍雖亦為連署會員之一,惟其亦為重劃會之法 定代理人,連署會員請求函既經理事長吳武龍簽收,則連署 會員27人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之意思表示確實到達於理 事會(由理事長代受意思表示),已合法通知重劃會「理事 會」,再由陳慶漳代表連署會員27人函請重劃會協助代為召 開,重劃會協助發送開會通知單,實際係由連署會員27人召 開系爭會員大會,核屬合法召集,亦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 系爭會員大會有前述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瑕疵云云, 自屬無據。  ⒊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單記載討論案由㈠「修正重劃會章程」 ,未附上修正章程之說明及附件,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 第5項規定,雖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事實,然非屬重大且 於決議無影響,應駁回上訴人撤銷系爭決議之請求:  ⑴按現行民法第56條第1項係於71年1月4日參考瑞士民法第75條 及我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明定總會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 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 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 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 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 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 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 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 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重劃會會員大會作成決議,與社團 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依上說 明,並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重劃會會員大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 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亦得駁回其請求。  ⑵次按「舉辦會員大會,應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各項通 知應以書面掛號交寄並取得回執或由專人送達簽收」、「…… 會員大會之通知,應載明會議事由,並於會議召開期日30日 前為之。」、「會員大會召開時其開會通知應以掛號信函寄 發或專人送達簽收,並應函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 獎重辦法第7條第1、3項、章程第8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 有關系爭重劃會會員大會通知內容之記載,僅需載明會議事 由,即與上述規定無違。則系爭會員大會110年8月25日開會 通知單,其上既已載明系爭會員大會需決議事項即討論案由 :「㈠修正重劃會章程。㈡解任理監事及補選新任理監事。㈢ 土地登記事宜。」,其內容亦與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6項議 案完全相同(原審訴字卷一第131、155頁),雖系爭重劃會 修改章程,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在召集事 由中列舉並說明主要內容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 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未於討論案由㈠「修正重劃會章程」列舉 並附上如何修正章程之說明及附件,其系爭會員大會有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之事實,固可認定,然因獎重辦法及章程未有 此事項規定,且該次會議修正重劃會章程,係為配合108年4 月9日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修正而為之章程修正,會員 對本次章程修正並無受突襲而可能致有損害之情形,認通知 未列舉附上章程修改對照表等說明及文件,其召集程序雖有 瑕疵,然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故上訴人以此事由訴請 撤銷系爭決議,本院亦應駁回其請求。  ⒋系爭會員大會並無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瑕疵:  ⑴議案包裹表決:   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將附表編號一至六所有議案,以 一張表決單包裹表決之方式進行決議,違反會議規範第17條 第1項第5款云云。惟查:①按「主席之任務如下:……㈤依序將 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結果。」,會議規範第17 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然所謂包裹表決,係指無法對個別 項目進行同意或不同意,不是全部同意,就是全部不同意, 不能逐一為意思表示,如得就個別議案分別表示同意,即非 包裹式表決。②查系爭會員大會之議案表決單,雖係將案由 一:重劃會章程修改案、案由二:土地登記事宜案、案由三 :解任吳鑫理事案、案由四:解任黃筱婷理事案、案由五: 解任蘇賣雄理事案、案由六: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依序 列印在一張表決單上,然各投票權人對於6項議案皆可分別 為「同意」、「不同意」欄位之勾選,而得實質個別對各議 案為同意或不同意之表示,有系爭會員大會議案表決單可稽 (原審訴字卷二第342至491頁),並非包裹表決;且案由六 :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其次序在案由三至五之解任理事 案後,且未限制案由六: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對註記解任 理事之投票,無陷於不確定理事已否解任之資訊缺乏狀態問 題;另依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過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觀之( 原審補字卷第47、49至60頁),A男即大會司儀雖稱:「今 天個別提案是做包裹式的說明跟包裹式的提案,所以表決單 ,每位會員手邊上都有一個牛皮紙袋,牛皮紙袋都有一份所 謂的表決單,還有一個理事的投票單。」等語(原審補字卷 第55頁),惟其僅係為表達所有待表決議案均列在同一張紙 上,並非6項議案僅能為同一之意思表示,且議案表決單已 設計每位會員均得對其不同議案逐項勾選其意見,業如前述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係採包裹表決,實質上為一次 表決,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乃屬無據。  ⑵選票上註記解任字樣:    上訴人主張:在理事選票上會員編號112吳鑫、編號232蘇賣 雄之「勾選欄」標註「解任理事」字樣,違反人民團體選舉 罷免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經查 :按「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規定訂定之」,人民團體 選舉罷免辦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 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 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 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 員組成之團體。」、「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 、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 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政治團體係以共 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 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人民團體法第 4、35、39、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重劃會係非法人 團體,並非人民團體法所指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或政治團 體,其理、監事及理事長之選舉應無前述人民團體選舉罷免 辦法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理事選票上編號11 2吳鑫、編號232蘇賣雄之「勾選欄」標註「解任理事」字樣 ,核係於選票夾寫任何文字或在姓名下註記區別,違反人民 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系爭決議違反法令云 云,核屬無據。  ⒌依上,系爭會員大會既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其所為決議即無得撤銷之情形,上訴人備位訴請撤銷系 爭決議,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先位之訴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之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決議,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17

TNHV-112-上-131-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80號 原 告 蔡淑婷 蔡兆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予律師 杜春緯律師 曾至楷律師 被 告 全方位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 平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原董事長陳花圓於起訴前即民國112年5月11日過世, 被告於112年6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並決 議選出新任董事,並召開董事會選出新任董事長歐平,已辦 畢被告變更登記在案,有會議記錄、簽到表、臺北市政府函 文、被告登記資料可憑,系爭臨時會決議之效力雖於本件尚 有爭執,但於判決確定前,尚難認系爭臨時會之決議無效, 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歐平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原 告起訴時就被告法定代理人雖記載已過世之陳花圓,起訴雖 不合法,但被告已具狀聲明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歐平,並以歐 平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尚難認被告法定代理權有何欠缺 ,應認已經補正,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臨時會之 決議係法律行為,為公司之意思決定,決定公司之運作,若 生爭執時,如能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解決,符合 訴訟經濟原則,應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件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臨時會之全部決議無效、應予撤銷或不存在,若不明 確,將致其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歐平係以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份為由,以自己名義於112年6月5日下午3時召集 系爭臨時會,並選任歐平、吳素梧及曹王貴為董事,謝昕成 為監察人,歐平並無召集權,系爭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或無 效,被告如欲主張系爭臨時會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歐平曾簽署聲明書稱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股 份27萬5千股為歐兆豐信託,股權行使以歐兆豐指示為準, 足證歐平名下27萬5千股,為歐兆豐所有,關於該股份之行 使(包含系爭臨時會之召集、行使投票權等行為),均應經 歐兆豐明確授權,但歐平迄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難認歐平 有自行召集系爭臨時會之權限,系爭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 欠缺成立要件,應屬不成立或無效。另系爭臨時會之開會通 知未寫明改選董、監事之依據、亦未合法送達予股東,選舉 時,竟不當禁止股東蔡兆亨行使陳花圓遺產中20萬股股份, 系爭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重大違法,應撤銷決議, 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僅稱「董事長陳花圓女士過世,有改選 董監事之必要」,依文意,客觀上無法明瞭究竟指何,嚴重 侵害股東程序保障,選舉時,係由歐平口頭念出董事、監察 人之被提名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後,旋即自行投票完成選舉 程序,欠缺董事、監察人候選人資料,候選人是否符合公司 法所定之消極資格、與被告有無利害衝突、是否同意擔任董 監等,均欠缺佐證文件,系爭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有重大違法 應予撤銷。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臨時會所為 全部決議均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臨時會所為 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歐平持有之27萬5千股之股份係歐兆豐 信託登記於歐平名下,由歐平召集被告之股東臨時會並不合 法,惟此係股份實質權利歸屬之爭執,但被告申請變更登記 已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案,可見歐平確係登記持股27萬5千 股之合法股東。又借名登記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 定,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信託登記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解釋 ,原告無從否定歐平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權利,亦不能將其持 有股份排除於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計算之外;另原告又主 張蔡兆亨被推選為遺產管理人,自得行使被繼承人陳花圓所 留之20萬股之權利,惟陳花圓過世後,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 蔡淑婷、蔡兆亨及訴外人歐兆豐三人繼承,所留之20萬股之 行使,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原告未能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 之證明,被告將此部分股份排除於表決權數計算,並無不合 。至原告稱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有重大違法云云,實 有刁難之虞,當日會議進入改選議案前,已耗費近兩小時讓 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暢所欲言,始進行改選程序,原告依舊 一再否定該次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之適法性,原告空泛指摘 決議方法有重大違法,並非正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原董事長陳花圓於起訴前過世 ,歐平以持股過半數股東身分召集系爭臨時會,並決議選出 新任董事,嗣召開董事會選出新任董事長歐平,並辦畢被告 變更登記在案,有會議記錄、簽到表、臺北市政府函文、被 告登記資料可憑。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 違法、系爭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重大違法云云, 已經被告否認,本件爭點在於歐平是否有權召集系爭臨時會 ?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有重大違法?茲敘述 如下:  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歐平名下有27萬5千股並持有 繼續三個月以上,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可憑,歐平持有被告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份,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 規定自有行使召集系爭臨時會之權利,原告雖主張歐平持有 之股份係歐兆豐信託登記於歐平名下,歐平所為系爭臨時會 之召集不合法云云,雖提出聲明書為其論據,經核聲明書雖 為股份信託之記載,但27萬5千股登記於歐平名下,姑不論 聲明書是否真正,但歐平與歐兆豐間股份信託內部關係,並 不影響歐平對外身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無礙於歐平得有 效行使股東權利,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不當禁止股東蔡兆亨行使陳花圓遺產中20萬 股股份權利,有重大違法,應撤銷系爭臨時會決議云云,已 經被告否認,經核蔡兆亨固經遺產管理會議推選為遺產管理 人,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所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之遺 產,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固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且該互推方式,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 定,採多數決方式行之。惟依此規定互推之管理人,僅得就 遺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如就公同共有遺產為 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者,仍應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 ,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而公同 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 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 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逕由推選之管理人為之,自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同意,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不得合法 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原董事長陳花圓過世後,其原有持股20萬 股,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蔡淑婷、蔡兆亨及訴外人歐兆豐三 人繼承,就此部分持股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行使股東 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獲全體繼承人同意行使此部分股東 權,是被告將此部分股數排除於表決權數計算,自無不合, 原告前揭主張顯有誤會。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重大違法云 云,已經被告否認,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前揭主張瑕 疵,如開會通知未合法送達股東,開會通知僅稱董事長陳花 圓女士過世,有改選董監事之必要,無法明瞭,及選舉時由 歐平口頭念出董事、監察人之被提名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後 ,即投票完成選舉程序,欠缺說明文件云云,經核均非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縱令屬實,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亦 無法作為撤銷決議之依據,況被告已陳明系爭臨時會進入改 選董監事議案前,耗費近兩小時讓原告蔡兆亨及偕同前來之 訴訟代理人暢所欲言,幾就各項程序均表反對及提出異議後 ,始進行改選程序,並於改選程序詢問原告是否提出董事及 監察人之提名名單等情,有系爭臨時會議事錄可憑,經核與 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可見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並無重大違法之瑕疵,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利益、公司法第189條等提起先備位 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應予撤銷 ,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0-16

TPDV-112-訴-3680-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三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璵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善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7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鄭密鈴、陳薇安、陳又璿(下合 稱鄭密鈴等3人)均係上訴人董事,伊並擔任上訴人公司董 事長。鄭密鈴等3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請求伊召集董事會 ,因鄭密鈴等3人發函無法參加原定同年月20日下午召開之 臨時董事會(下稱1220董事會),伊乃依彼等請求改定同年 月28日召開董事會(下稱1228董事會),已依法踐行董事會 召集程序。詎鄭密鈴等3人發函表示1228董事會違法,應再 行召集,經伊拒絕後,鄭密鈴等3人自行召集112年1月16日 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作成解任伊於上訴人公司之董 事長職務,及改選鄭密鈴為新任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應屬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決議無 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伊公司董事陳薇安、陳又璿(下合 稱陳薇安等2人)係父女關係並居住同一處所,明知陳薇安 等2人於1228董事會前夕因新冠肺炎確診無法出席該次董事 會,卻仍執意召開,顯非合法召開之董事會。嗣被上訴人親 自出席鄭密鈴等3人召開系爭董事會,並未提出任何質疑, 經選任鄭密鈴擔任會議主席,被上訴人即自行離席,系爭董 事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確認系爭董事 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鄭密鈴等3人均係上訴人公司董事,被上訴人經選 任為董事長,鄭密鈴等3人於111年12月5日依公司法第203條 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召集董事會,被上訴人原定同 年月2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因鄭密鈴等3人通知因故無法參 加,請求更改於同年月28日召開,上訴人乃召開1228董事會 ,嗣鄭密鈴等3人於翌(29)日發函要求再行召開董事會, 遭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拒絕,鄭密鈴等3人遂召開系爭 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觀諸1228董事會會議紀錄,僅有被上訴人及監事陳又璵出、 列席,鄭密鈴等3人則未出席,原排定議程均無討論亦無法 依公司法第206條規定作成決議,但已具備形式外觀,尚難 認被上訴人有經過半數董事請求召集而不召開董事會之情事 。  ㈢被上訴人既已召開1228董事會,鄭密鈴等3人於111年12月29 日函告被上訴人應再行召開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 3項規定,應於被上訴人於15日內即112年1月13日止不為召 開時,始取得自行召集董事會之權利。惟鄭密鈴等3人於112 年1月11日即通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董事會,其召集程序未 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應認系爭董事會所為系 爭決議無效。  ㈣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鄭密鈴等3人召開系爭董事會所為系 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 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 ,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乃由全體董事所組成之會議體, 為具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 常設的集體業務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方式行之 ,以達到要求董事慎重且妥適行使其權限之目的。對此,公 司法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 自出席;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 為親自出席;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 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觀該法第20 3條之1第1項、第20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6條規定亦 明。是以董事長縱使已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完成董事會召 集通知之程序,如遇董事出席不足額時,因實質上無從進行 討論,即不具會議之基本形式要件,董事長應延期召開,重 新進行召集程序,審議原預定討論之議案,否則與董事長不 為召開董事會情形無異,過半數之董事非不得依上開規定取 得召集權。  ㈡查:被上訴人、鄭密鈴等3人均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鄭密鈴 等3人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召集董事 會,被上訴人原定召開1220董事會,鄭密鈴等3人通知因故 無法參加,請求改期,被上訴人乃召開1228董事會,為原審 所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陳稱:陳薇安等2人因確診新 冠肺炎無法出席1228董事會而請求再度改期(見一審卷79頁 、原審卷83頁),並提出鄭密鈴與被上訴人111年12月26日 對話訊息及陳薇安等2人之隔離通知書為據(見一審卷89至9 3頁),倘若為真,是否不能認鄭密鈴等3人有正當理由不能 親自參加董事會,即滋疑義。而1228董事會因鄭密鈴等3人 未出席,原排定議程均無討論亦無法依公司法第206條規定 作成決議,為原審所併認,似謂1228董事會因董事出席不足 額而流會。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明知陳薇安等 2人因新冠肺炎確診隔離無法參加1228董事會,卻執意召開 ,非合法召開之董事會等語(見一審卷79至81頁、原審卷81 至83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究竟被上 訴人對鄭密鈴等3人事前請假未能出席1220董事會、1228董 事會何以為差異處置,又不改採視訊會議為之,是否濫用其 擔任董事會議主席之權限,亦待研酌。原審復認定被上訴人 拒絕再行召開董事會,其逕認1228董事會已具備形式外觀, 被上訴人並無經過半數董事請求召集而不召開董事會之情形 ,已有可議。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觀諸 鄭密鈴等3人於111年12月29日函文記載:陳薇安等2人因新 冠肺炎確診無法出席1228董事會,已於會前通知被上訴人, 該次董事會無合法召開可能,希安排於112年1月6日下午3時 召開臨時董事會,倘被上訴人拒絕再召開董事會,鄭密鈴等 3人將依法另行召開等旨(見一審卷45頁),並未依公司法 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似僅係請求被 上訴人再度改期,重行審議已流會之1228董事會預定討論議 案。原審捨該函文所用辭句,逕認鄭密鈴等3人於111年12月 29日函告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召開董事 會,應於被上訴人至112年1月13日不為召開時,始取得自行 召集董事會之權利,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 。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 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377-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陳俊良 代 理 人 邱東泉律師 相 對 人 合鎰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元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伊自民國00年間創立相對人公司起即擔任該公司董事兼董事 長,最近一次被選任係於000年0月00日,任期至000年0月00 日,該屆董事除伊外,尚有○○○、○○○、劉元周(下稱○○○等3 人)、○○○,監察人則為○○○。相對人雖於000年0月00日董事 會決議通過購買第三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股權,然亦於000年0月0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即 伊全權處理該案,而伊因○○公司不配合提出財務報表、實地 查核等核實該公司股權價值之行為,無法對該公司做出正確 評價,遂暫緩該案之執行。詎料,○○○等3人以伊拒絕履行董 事會就○○公司股權案之決議為由發函要求伊召開董事會以議 決解任並另選任董事長,遭伊拒絕後,即自行於000年0月0 日召開董事會,當日雖因未達公司法第208條所定特別出席 數以致於解任及改選董事長案並未通過,然○○○等3人提出臨 時動議,除決議伊免兼總經理外,並決議於000年0月00日召 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以議決提前改選董監等議 案;嗣經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第七屆董事為○○○等3人及○○○ 、○○○,監察人為○○○,並決議通過承認○○公司股權案(下合 稱系爭決議),上開改選後董事並於同日董事會推選劉元周 為董事長。然相對人之董事○○○、劉元周分別兼為○○公司之 董事長、總經理,系爭股東會因事前未使其他股東在一定合 理期間前及時獲取董事○○○、劉元周就○○公司股權案有利害 關係之相關資訊,會中有利害關係股東未迴避表決等情事, 以致於系爭決議之內容及召集程序等有諸多違反公司法、企 業併購法相關規定之瑕疵,係屬無效或應予撤銷,伊已對相 對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593號審理中(下稱本案)。 (二)而查,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 若依000年0月00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記載,相對人111年度累 積虧損40,930,507元、112年第一季虧損17,532,116元,累 積虧損58,462,263元等,則相對人在如此嚴重虧損之情形下 ,實無資金可購買○○公司股權;且相對人雖曾召開二次董事 會討論○○公司股權案,然會中並未提供○○公司資料供董監事 查核,包括伊在內之其餘董事係受○○○等3人以話術矇騙而通 過該議案;依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所附○○公司000年00月0 0日資產負債表,○○公司有違法借款予股東之情形、所附○○ 公司之112年度會計師查核報表,會計師就該公司112年度之 報表乃出具「保留意見」、所附○○公司之財務報表(綜合損 益表),○○公司112年度稅後淨利僅168萬餘元,並非○○○於 董事會中所稱可帶來1,800萬元之獲利,可見○○公司並非如○ ○○於董事會中所稱經營健全、係很好之投資標的,○○公司是 否值得相對人購買其股權,實值商榷,若相對人貿然購買○○ 公司股權,除買賣價金落入兼為○○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董 事○○○、劉元周口袋外,相對人如同購買空殼公司,花費鉅 資而毫無利益,甚至可能導致倒閉,若○○公司股權案得以執 行,對相對人而言,未來之風險無法估計,是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禁止購買○○公司股權之必要。 (三)又系爭決議之內容及召集程序等有諸多違法,若任由經該股 東會改選後之董事執行業務,以其傲慢之行徑及目無法紀之 行事,將使相對人業務、營運遭受重大且難以回復之影響; 而若暫時禁止新選任之董事執行職務,對其造成之損害非大 ,因新選任之5席董事中有3席與原有董事席次相同,仍可執 行相對人董事會之運作,且若伊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得 以繼續擔任董事,雖因董事會採合議制而或許無法以一人改 變決議,然伊仍可發揮內部實質監督之功能,且伊於會議討 論中就違法之決議表示反對,則可避免依公司法第193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其利益不可謂不大,是權衡本件處分對 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應認因伊聲請本件處分 所防免相對人所受損害,顯逾相對人新任董事所受之不利益 或損害。此外,相對人已公告於000年0月00日召開股東常會 ,並公告由監察人定於000年0月0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 0月00日股東會),其召集事由與系爭股東會議案相同,姑 且不論此是否屬監察人違法召集,然若系爭股東會合法,何 必以監察人名義再於0月00日對相同議案重複召集並決議? 是為避免系爭股東會改選之董監事持續違法亂紀,益見有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為㈠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執行系爭決議;㈡禁止相對人於第 一項之期間内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 辦理印鑑變更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更事項;禁止經發 局於第一項之期間内核准相對人申請印鑑變更及董事長、董 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事項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乃原裁定駁 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願供擔保准為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係先於000年0月00日董事會經斯時全體董事出席並決 議通過○○公司股權案後,始於000年0月00日股東會改選○○公 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劉元周等人為第六屆董事   ,是可見相對人股東對○○公司股權案,均無異見,嗣相對人 並於000年0月00日董事會經斯時全體董事出席並決議通過該 購買股權調整金額且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案。詎料,斯時身 為董事長之抗告人卻於多次參與討論○○公司股權案後,拒絕 執行董事會決議,○○○等3人始於發函要求抗告人召開董事會 而未果後,進而自行召開董事會並以臨時動議決議召開系爭 股東會,於系爭股東會中,扣除應利益迴避之股權後,以出 席股份過半數表決權通過○○公司股權案,並改選相對人之第 七屆董監事。 (二)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合法,並無無效或得撤 銷之瑕疵。抗告人並未釋明該股東會決議之執行將立即造成 相對人及股東何種重大損害,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況且,相對人監察人已召開0月00日股東會,並已就全 面改選董監事、○○公司股權案等議案為合法決議,則系爭股 東會所選任之董事已當然解任,亦已無持系爭決議向經發局 申請辦理董監事等變更登記之必要,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 狀態處分,已無實益。是以,抗告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其原因事實、 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 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3款,第526條第1 項規定即明。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其原因事實、定暫 時狀態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 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 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 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較薄弱之心證,信其主 張之事實大致如此。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 ,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 ,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 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 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 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 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 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 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 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在涉及公司經營權 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聲請人之釋明責任。如聲請人主張股 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事行使職 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聲請 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 就保全必要性已為釋明,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 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此程序所能 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伊原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嗣經系爭決議改選董 監事,並通過承認○○公司股權案,系爭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 情事,其已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本案訴訟,業據其提 出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董事會議事錄、議事手冊 、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議事手冊、開會通知單、存證信函、 民事起訴狀節本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7至93頁),並經 調閱本案訴訟卷宗參酌,固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之請求。 (二)而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抗告人固 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 料、○○○等3人存證信函、相對人000年0月0日董事會議事錄 、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相對人000年0月0日董事會議事手冊 、○○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 、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單、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暨附件、 相對人000年0月0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相對人000年0月00日 股東常會召開公告、提案公告、相對人監察人召集0月00日 股東會公告及0月00日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為佐(見原法院 卷第29至93、201至228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然抗告人 雖以之主張系爭決議之內容及召集程序等有諸多違反公司法 、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之瑕疵等語,然系爭決議是否有不成 立、無效或得撤銷情形,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 保全程序所得審酌,自難以兩造有該實體爭執,即臆測該股 東會所通過之○○公司股權案、所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執行職 務,會對相對人或其股東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曾召開二次董事會討論○○公司股權案, 然會中並未提供○○公司資料供董監事查核,包括抗告人在內 之其餘董事係受○○○等3人以話術矇騙而通過該議案等語。然 查,相對人於000年0月10日召開董事會,以董事長即抗告人 為主席,並經其餘董監事○○○、○○○、○○○、○○○、○○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表人:○○○)出席,列席 人員為副董○○○、協理○○○,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簽到簿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165頁)。於議事過程中,○○○○公司代表人○○○ 雖表示:會議未提供報告,建議針對投資内容再深入了解後 再行表決等語,然經副董○○○表示:此投資案,雙方已經討 論過一段時間,相對人已派專業人員查核○○公司財務報表, 希望全體董事支持等語,協理○○○表示:相對人報表負債權 益比200%以上,負債佔資產比率是68%等語後,經抗告人徵 詢全體出席董事後,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此有該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47、157至159 、165頁);嗣相對人又於113年1月19日召開董事會,以抗 告人為主席,並經其餘董事○○○等3人、○○○出席,列席人員 為監察人○○○,針對○○公司股權案,經抗告人徵詢全體出席 董事,全體出席董事再度無異議照案通過,此有該次董事會 議事錄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83頁),衡諸上開二次董事會 討論過程,已先查核○○公司之財務報表,且二次董事會召開 時間達半年之久,並非匆促為之,二次董事會出席董事仍均 表示無異議通過,顯然董事會成員已經對於○○公司股權案有 一定程度討論及判斷後方同意通過,況抗告人為上開董事會 之主席,對該過程亦應知悉,抗告人固辯稱其係受○○○等3人 之話術矇騙云云,然抗告人自陳其於97年間即創立相對人公 司,一直擔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頁) ,顯係久歷商場人士,就其親自主持會議所討論之議案並經 多數通過之決議,以受矇騙一語帶過,要難遽信。 (四)抗告人雖辯稱依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所附○○公司112年10 月31日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綜合損益表)、112年度會 計師查核報表等資料,有借款予股東之情形,可見○○公司並 非如○○○於董事會中所稱經營健全、係很好之投資標的云云 ;徵諸○○公司之112年度會計師查核報表,會計師固對112年 度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表示保留意見,然 已說明其保留意見之基礎為:於000年0月00日首次受託查核 ○○公司112年度之財務報表,致未能觀察○○公司112年1月1日 實體存貨盤點,亦無法以替代程序確定其存貨數量,○○公司 112年1月1日存貨之帳面金額為33,073,470元,因此其無法 判斷是否須對存貨之帳面金額及112年度之綜合損益表、權 益變動表與現金流量表作必要之調整等語,且另說明已取得 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而對112年度資產負債表表示無保 留意見(見原法院卷第77頁)。是以,依系爭股東會之議事 手冊所附上開資料,尚無從釋明執行○○公司股權案會對相對 人造成如何之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且上開資料為系爭股東 會議事手冊所檢附之會議資料,提供股東進行表決時之決策 參考所知悉,○○公司是否有借款予其股東、○○公司之營收及 淨利如何,僅事涉系爭股東會是否作成承認○○公司股權案決 議判斷之考量因素,抗告人復自陳依○○公司財務報表所示, 其112年度營業額為1億99萬餘元,稅後淨利168萬餘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頁),其獲利縱非高度可期,亦難認已釋明 會對相對人造成如何之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況抗告人自陳 相對人嚴重虧損,實無33,073,470元之資金可購買○○公司股 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既無資金可購買○○公司股權, 如何推認將造成相對人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抗告人泛稱○○ 公司為空殼公司、會造成相對人倒閉云云,容屬臆測之詞, 尚難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再者,就系爭決議關於選任董事、監察人部分,○○○等3人於 系爭股東會改選前,原已即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且系爭股 東會改選前後之監察人均為葉雲鏽,均為抗告人於本件及本 案訴訟中所自承,並有卷附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可參,則 縱禁止相對人依該股東會決議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長、董事 、監察人變更事項,然並不影響○○○等3人仍佔相對人全體董 事5席中之3席、葉雲鏽仍為相對人之監察人,仍得行使董事 、監察人職權之客觀事實。抗告人雖辯稱若本件准定暫時狀 態處分,則其得繼續擔任董事,仍可發揮內部實質監督之功 能,且可於會議中就違法之決議表示反對,以免伊依公司法 第19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其利益不可謂不大等語,然 若本件否准處分,抗告人並非系爭股東會改選之董事,自亦 毋須依公司法第193條規定負董事之責任,此部分主張仍未 釋明系爭股東會改選之董事執行職務,將造成相對人如何之 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從而,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 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即如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損 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 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亦即無法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及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固已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 執之法律關係,惟並無法釋明本件有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及必要,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3-抗-264-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葉浚宏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士林福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國材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士林福庭公寓大廈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關於案由二「電梯更新討論案」之決議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士林福庭公寓大 廈(下稱系爭大廈)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關於案由一地下室磁扣取消案( 下稱系爭案由一)、案由二電梯更新檢討案(下稱系爭案由 二)之決議(下依序稱系爭甲決議、系爭乙決議)無效或應 予撤銷【見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59號卷(下稱司補卷) 第10頁】。嗣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㈠、⒈先位聲明:確認系 爭甲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系爭甲決議應予撤銷;㈡、⒈先 位聲明:確認系爭乙決議不成立;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乙 決議無效;⒊再備位聲明:系爭乙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 第32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於112 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並就系爭案由一作成維持現狀 之系爭甲決議,及就系爭案由二作成委託巨唐電梯每部新臺 幣(下同)60萬元承製,8梯共計480萬元之系爭乙決議。惟 系爭甲決議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款 第1目、第4款第2目(下合稱系爭規範),應屬無效,縱非 無效,被告未將使用電子鎖列入表決,未公平設計表決方案 ,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甲決議無效,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甲決議。再系爭區權會實未就系爭案 由二作成決議,縱有作成決議,系爭案由二未經出席人數過 半數通過,違反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乙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 確認系爭乙決議無效,再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乙決議等語。並聲明:㈠、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 甲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系爭甲決議應予撤銷;㈡、⒈先位 聲明:確認系爭乙決議不成立;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乙決 議無效;⒊再備位聲明:系爭乙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區權會並未就系爭案由一作成通過之決議, 不得成為確認及撤銷訴訟之標的,系爭區權會亦未就系爭案 由二作成系爭乙決議,當日僅係公布問卷調查之結果,原告 起訴並無確認利益,縱系爭區權會已實質作成系爭乙決議, 伊業已經由先行發放住戶調查表方式徵詢區分所有權人意見 ,並回收共79戶,其中56戶同意勾選「A案」,已符合系爭 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位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大廈內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 「第三種住宅區」及「第三種商業區」。 ㈡、系爭大廈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系爭區權會之會 議紀錄如士司補卷第18至22頁所示(下稱系爭會議紀錄), 系爭會議紀錄就提案討論及表決之「案由一:地下室門磁扣 取消案」(即系爭案由一),記載「⑴同意拆除門磁扣計有6 票。⑵維持現狀計有65票,未包含委託部分」;系爭會議紀 錄就提案討論及表決之「案由二:電梯更新檢討案」(即系 爭案由二),記載「決議:巨唐報告後無異議,委巨唐電梯 每部六十萬承製,八梯共計四百八十萬,逐梯公告施工」, 系爭區權會實未就系爭案由二進行表決。系爭區權會之簽到 簿如本院卷第114至127頁所示、開會通知單如本院卷第211 頁所示。 ㈢、系爭案由一所討論之地下室門(共五道)均為甲種防火門。 ㈣、系爭會議紀錄案由二討論(2)所載之電梯更新調查表如本院 卷第130至210頁所示。 ㈤、系爭大廈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如本院卷第48至61頁 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應優先 於實體權利義務事項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 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 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 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 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 明文。惟此處所謂決議無效、得撤銷,當指決議業已合法成 立者而言。因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類,有 不成立、無效與得撤銷等不同之樣態。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 件之會議決議已合法有效存在,始有探究會議決議是否有無 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大廈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系爭區權會之會 議紀錄如士司補卷第18至22頁所示(下稱系爭會議紀錄), 系爭會議紀錄就提案討論及表決之「案由一:地下室門磁扣 取消案」(即系爭案由一),記載「⑴同意拆除門磁扣計有6 票。⑵維持現狀計有65票,未包含委託部分」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參諸系爭案由一之提案乃「 地下室門磁扣取消案」,可知該提案乃由系爭區權會針對是 否「取消」地下室門磁扣,進行表決,而表決結果僅有6票 同意取消地下室門磁扣,65票維持現狀即代表不同意取消地 下室門磁扣,堪認系爭案由一之同意者不足半數,系爭區權 會實未通過該議案,益徵此事對原告身為系爭大廈住戶之原 有權利義務無任何影響,亦未造成原告私法上法律地位及權 益之不安,則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甲決議無效,顯無確認 利益,其備位訴請撤銷系爭甲決議,亦因系爭甲決議並未成 立,無得以撤銷之對象,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均不應准 許。  ⒉至系爭大廈裝設地下門磁扣,實係源自於被告在110年1月14 日通過裝設地下門磁扣之決議(見本院卷第251頁),而非 系爭區權會未通過系爭案由一之事實,倘原告認系爭大廈裝 設地下門磁扣違反系爭規範,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自應另尋其他得除去該危險之救濟途徑,附此敘明。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 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 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 區權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 要件之區權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區權會決議內容是否有無 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區權會決議不成立應為區權會決 議瑕疵之獨立類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未就決議不成立有 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區權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 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區權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 不許。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在第一審起訴時有 爭執,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雖表示不再對原告主張之 法律關係為爭執,惟對被告之法律上不安地位,倘未為相對 應確保除去之行為,以致外觀上仍存在可能被否認或侵害之 風險時,即難認已無確認之利益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80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實未就系爭案由二進行表決乙節,固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惟系爭會議紀錄就提案 討論及表決之「案由二:電梯更新檢討案」(即系爭案由二 ),記載「決議:巨唐報告後無異議,委巨唐電梯每部六十 萬承製,八梯共計四百八十萬,逐梯公告施工」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被告並未在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後,修正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亦未為其他相對應確 保除去之行為,以致外觀上仍存在系爭乙決議已有效成立之 風險,難認被告對於原告起訴所欲達成之目的,已願配合。 原告就此仍有被否認或侵害之風險,而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 ,自有確認利益存在,被告辯稱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乙決議不 成立,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洵非可採。  ⒉系爭區權會實未就系爭案由二進行表決,已如前述,則原告 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乙決議不成立,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甲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 銷系爭甲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請求確認 系爭乙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16

SLDV-113-訴-901-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丁金花(兼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大名(兼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韻如(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輝(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益賢 被 上訴 人 林益璋 林彩雲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芷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芷昌有限公司(下稱芷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原告陳晋卿(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承受訴訟人 為上訴人丁金花、陳大名、陳韻如、陳志輝)、上訴人丁金 花、陳大名、被上訴人林益賢、林益璋、林彩雲(下皆逕稱 姓名)、芷昌公司均為被上訴人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盛公司)之股東,長盛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下稱108年股東會)前,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長盛 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8850萬元,分為1885萬 股,每股10元,全額發行;第16條、第21條分別規定公司設 董事5人、監察人2人。則長盛公司如欲增加資本,因涉及章 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變更,應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 、2項規定,經長盛公司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 程後,始得為之。惟長盛公司於108年股東會並未先變更章 程第5條規定,即決議「增加資本額6283萬元,分為628萬30 00股,每股按30元溢價發行,採全額發行(下稱增資股), 增資後合計資本總額為2億5133萬元,分為2513萬3000股, 每股金額10元」(下稱系爭增資決議),違反公司章程第5 條、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 認系爭增資決議無效。且108年股東會決議通過修正公司章 程第16條、第21條規定,減少董事為3人、監察人為1人,違 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得訴請 撤銷,亦經另案判決命該決議應予撤銷,則長盛公司董事、 監察人員額自應回復原定章程之5人、2人。  ㈡系爭增資決議既屬無效,則其後之股東會應以該增資前股份 總數1885萬股為基礎來計算股東出席數及表決數,然長盛公 司於111年12月6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竟仍計入 不存在之股數,以2513萬3000股來計算股東出席數及表決數 ,認當日總出席股權為2511萬3000股,並於會議中決議改選 董事3人、監察人1人,由林益賢、林益璋、芷昌公司(下稱 林益賢等3人)當選為董事,林彩雲當選為監察人,就系爭 股東會之成立過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 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故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 屬不成立,則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司間之董 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即不存在。  ㈢倘認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並無不成立之情事,然該 決議係以另案判決確認無效之增資股,及林益璋違法受讓訴 外人魏錦輝之5000股(下稱爭議股),作為董事、監察人選 舉計算基礎,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其決議方法顯有重大 瑕疵,應予撤銷,則經撤銷後,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 與長盛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爰先位聲明 :1.確認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2. 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與長盛公司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備位聲明:1.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 議應予撤銷。2.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與長盛公司間之 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⑴先位 聲明:①確認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 。②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與長盛公司間之董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⑵備位聲明:①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 決議應予撤銷。②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與長盛公司間之 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長盛公司、林益賢、林益璋、林彩雲(下稱長盛公司等4人) 以:  1.系爭股東會出席率為99%,縱扣除上訴人所爭執之增資股、 爭議股,再扣除未出席股東如原判決附表一或附表二【下逕 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所示王永信之1萬股、編號24所 示洪建偉之1萬股(下合稱未出席股)後,出席股權數為188 2萬5000股,股東出席率99%,已達法定股份出席數,系爭股 東會自不生決議不成立問題。  2.又於不包括增資股、爭議股之情形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董 事當選人林益賢、林益璋、芷昌公司分別獲得之表決權數占 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之表決權數分別為24.36%、25.69%、27 .04%,未當選之董事候選人陳大名獲得之表決權數占系爭股 東臨時會選舉董事之表決權數22.61%,系爭股東會之監察人 當選人林彩雲獲得之表決權數占系爭股東會選舉監事之表決 權數77.08%,未當選之監事候選人陳大名獲得之表決權數則 占系爭股東會選舉監察人之表決權數22.61%,故不論有無扣 除增資股及爭議股,均不影響董事及監察人當選之結果及效 力,此外,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 之行為(例如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 會等),而上訴人除於系爭股東會簽到薄簽到外,尚就系爭 股東會各選舉議案表示意見後就各個議案進行實質投票,系 爭股東會之投票結果為何,繫諸於參與該股東會之股東持股 比例,從而,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上訴人請求撤銷為 無理由,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與長盛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委任關係,自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㈡芷昌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上訴人與長盛公司等4人間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 ):  ㈠原審卷內之書證形式上均真正。  ㈡兩造(除長盛公司外)均為長盛公司之股東,內容詳如原審 卷第152頁。  ㈢長盛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召開108年股東會前,公司章程第5 條規定,長盛公司資本總額為1億8850萬元,分為1885萬股 ,每股10元,全額發行;第16條、第21條分別規定公司設董 事5人、監察人2人(見原審卷第294至295頁)。  ㈣長盛公司於108年股東會決議通過修正公司章程,其中第5條 修正公司資本總額為2億5133萬元,分為2513萬3000股,每 股10元整,全額發行;第16條、第21條分別修正公司設董事 3人、監察人1人(見原審卷第66至70頁)。  ㈤丁金花等人於109年間對長盛公司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 訴訟,經士林地院於110年2月5日以另案判決,確認長盛公 司於108年股東會所為系爭增資決議無效;長盛公司於108年 股東會所為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之決議應予撤銷( 見原審卷第28至45頁)。上開案件目前由本院以110年度上 字第603號受理中。  ㈥長盛公司於111年12月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陳晋卿、陳大名 親自出席,丁金花委託訴外人林虹輝出席(見原審卷第24至 25、156頁)。  ㈦依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會議決議改選董事3人、監察人 1人,該日總出席股權為2511萬3000股,由林益賢等3人當選 為董事;林彩雲當選為監察人(見原審卷第160至162、166 至212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1.上訴人請求確認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 立,為無理由:   ⑴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 ,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 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 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 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 。若出席股東已達法定最低股份數額,僅表決權數未達法 定成數,則係決議方法瑕疵之問題,二者有間(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出席股 東已達法定最低股份數額,自不生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問 題。   ⑵經查:長盛公司於108年股東會決議通過修正公司章程,其 中第5條修正公司資本總額為2億5133萬元,分為2513萬30 00股,每股10元整,全額發行(見不爭執事項㈣),並已 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登記,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該資料記載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 110年1月12日,見原審卷第26頁),是依上開登記資料, 長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13萬3000股,而系爭股東會之 未出席股為附表一或附表二編號23所示王永信之1萬股、 編號24所示洪建偉之1萬股,扣除合計2萬股之未出席股後 ,出席代表股數為2511萬3000股,出席率為99.92%(計算 式:25,113,000÷25,133,000=0.9992,小數點後四位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縱以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增資決議前 之股份總數1885萬股為基礎來計算股東出席數(即出席率 之分母不計入增資股),再扣除爭議股、未出席股後,出 席股權數如附表二所示為1882萬5000,出席率為99.87%( 計算式:18,825,000÷18,850,000=0.9987),此有被上訴 人所提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出席簽到及會議紀錄、長盛公司 之股東名冊及股權變動明細表、股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52至164、288至289頁),上訴人對附表一、二 之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認長盛公司系 爭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 股東已達公司法第174條所規定最低股份數額,依前揭判 決意旨,自不生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問題。上訴人稱系爭 股東會計入不存在之股數,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 開或有決議成立,故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 云云,為無可採。  2.上訴人請求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司間之 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⑴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選任董事之規定,依公司法第227條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 ⑵經查:   ①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之董事選舉權數,依公司法第198條 第1項規定,為7533萬9000(計算式:出席股東股份數2 5,113,000股×應選董事3名=75,339,000),林益賢、林 益璋、芷昌公司所得選舉權數分別如附表一所示2045萬 5000、1928萬0000、2283萬6000,高於另一董事候選人 陳大名所得選舉權數1276萬8000(見原審卷第162頁) 。縱扣除增資股、爭議股後,系爭股東會之董事選舉權 數為5647萬5000(計算式:出席股東股份數18,825,000 股×應選董事3名=56,475,000),林益賢、林益璋、芷 昌公司所得選舉權數分別如附表二所示1374萬0090、14 69萬0910、1527萬6000,高於另一董事候選人陳大名所 得選舉權數1276萬8000,林益賢等3人仍屬取得選票代 表選舉權較多之前三名,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長盛公司 之股權變動明細表及股權明細表、選票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64至188、288至289頁)。足認不論有無扣除增 資股、爭議股,均不影響長盛公司董事之選舉及林益賢 等3人當選為董事之效力,則林益賢等3人與長盛公司之 董事委任關係,自屬存在。   ②又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之監察人選舉權數為2511萬3000 ,林彩雲所得選舉權數如附表一所示為2085萬7000,高 於另一監察人候選人陳大名所得選舉權數425萬6000( 見原審卷第162頁)。縱不計入增資股、爭議股,監察 人選舉權數為1882萬5000,林彩雲所得選舉權數如附表 二所示為1456萬9000,高於另一監察人候選人陳大名所 得選舉權數425萬6000,林彩雲仍屬獲得選票代表選舉 權較多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長盛公司之股權變動明 細表及股權明細表、選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4至1 65、190至212、288至289頁)。足認不論有無扣除增資 股、爭議股,均不影響長盛公司監察人之選舉及林彩雲 當選為監察人之效力,則林彩雲與長盛公司之監察人委 任關係,即屬存在。   ⑶從而,上訴人以系爭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 為由,請求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司間 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89條所謂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固非僅指有表決權之決議及表決有關方法而已,尚包括從事討論表決者是否具股東適格身分在內,倘若剔除不具股東適格身分者之表決權數,仍有成立決議所必要之定額,且不構成決議之瑕疵或影響其效力時,即難謂該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得依法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股東會之董事、監察人選舉,不論是否扣除增資股、 爭議股,均由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當選董事、監察人 ,已如前述;易言之,縱認108年股東會之系爭增資決議無 效,應剔除增資股而以該增資前股份總數1885萬股為基礎來 計算股東出席數及表決數,扣除未出席股、爭議股,仍有代 表發行股份總數1882萬5000股之股東出席,出席率達99.87% ,已達公司法第174條所規定成立決議所必要之最低股份數 額,且林益賢等3人仍屬取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之前三名 、林彩雲仍屬獲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均不影響長盛公 司董事、監察人之選舉及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當選為董事 、監察人之效力,堪認上訴人所指稱之違反決議方法之事實 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及上開 判決意旨,法院自得駁回上訴人撤銷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 選董監事決議之請求。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請求撤銷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3.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108年股東會決議修正章程將原本董 監事人數由「5董2監」變更為「3董1監」為違法,長盛公司 董事、監察人員額應回復原定章程之5人、2人,而系爭股東 會未依原章程選任董事5人、監察人2人,依公司法第191條 規定,其決議無效云云。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 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會 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選任林益賢等3人為董事,及依 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第198條第1項規定選任 林彩雲為監察人,已如前述,其決議之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 章程之無效情事。縱認108年股東會關於修正章程第16條、 第21條之決議(即將原本董監事人數由「5董2監」變更為「 3董1監」)應予撤銷,即回復適用章程第16條、第21條所規 定公司設董事5人、監察人2人之規定,長盛公司董監事任期 屆滿仍有改選必要,而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3人、監察人1人 ,固未足原章程所定之董事5人、監察人2人,惟此至多僅係 董監事尚有缺額未經選任之問題,對於前述林益賢等3人、 林彩雲係依公司法規定當選為董監事一節不生影響。上訴人 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4.上訴人請求撤銷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既無 理由,則其據以請求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與長盛 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長盛公司系爭股東 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㈡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 別與長盛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 請求:㈠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 。㈡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司間之董事、監 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0-15

TPHV-113-上-342-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蕭義勇 相 對 人 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義明 相 對 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正公司)所在地,在 公司成立前聲請人即住居、工作該處,大哥蕭義雄與大嫂蕭 曾碧蛾至今居住合正公司廠區内。民國68年創立合正公司, 聲請人擔任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自廠房整建完成即在總經理 辦公室工作、休息。聲請人發現合正公司負責人蕭義明有涉 嫌侵占合正公司款項、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治等行為,勸 阻無效向檢警單位舉發,蕭義明因此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偵辦(112年偵字第4547號)。另聲請人因合正公司於112年6 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違法無效 ,已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本院112年訴字第7 59號、本院112年訴字第946號審理中)。  ㈡聲請人遭違法解職、架空職權後,仍回辦公室整理資料,並 聽取公司員工報告公司營運情況,蕭義明因不滿聲請人提供 合正公司資料供檢調單位蒐證、訊問相關人員,竟於113年7 月3日利用聲請人不在辦公室内期間,唆使相對人陳俊茂將 聲請人總經理辦公室内所有公私有物品全數裝箱打包,並貼 上陳俊茂製作之封條後,移至公司他處,在聲請人辦公室門 口貼上「本辦公室禁止入内鑰匙在陳俊茂律師處」、「 陳 俊茂律師封條」,妨害聲請人正常進入辦公室及休息使用。 相對人無權將聲請人辦公室及辦公室内所有公私物品裝箱查 封(張貼封條),為此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返回合正公司 辦公室,因辦公室門口已遭陳俊茂張貼封條無法進入,個人 所有物品裝箱張貼「陳俊茂律師封條」無法開啟使用,聲請 人不敢貿然撕毁封條(怕遭提告毁損封條),為此通知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派警員到場協助,員警幾次通 知陳俊茂前來解除違法侵權之查封行為,詎未獲理會,聲請 人乃轉請代理人林瓊嘉律師商請陳俊茂解除封印,亦未獲同 意。 ㈢合正公司所在地部分土地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自幼即住居 現地,公司廠房成立即自由使用合正公司辦公室,兒女婚嫁 、長輩送終均在合正公司,聲請人上班、加班及休息時間均 在辦公室内已超過40年。陳俊茂律師未取得任何執行命令, 在法院判決確認相對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除聲請人董事、 總經理職務係合法有效前,擅自張貼「律師封條」,查封辦 公室及個人物品,已妨害聲請人自由使用辦公室及物品之權 利,該違法行為經員警、代理人林瓊嘉律師勸阻無效,為維 聲請人權益,防治違反濫權行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命相對人在本院112年訴字第759號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等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妨害聲請人進入合 正公司原使用之辦公室(總經理室)及放置辦公室物品之使 用權利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聲請人所聲請定暫時狀態者為「合正公司、陳俊茂不得妨害 聲請人進入合正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及放置辦公室物品之使用 權利」。而聲請人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訴訟,即系爭 股東臨時會是否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而得以撤銷,致 該會議改選董事、監察人及委任總經理議案因而無效?則聲 請人主張之本案訴訟所能確定者應為「聲請人與合正公司間 之董事、總經理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顯與本件聲請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合正公司、陳俊茂不得妨害聲請人進入 合正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及放置辦公室物品之使用權利」不同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駁回。  ㈡聲請人未出資設立合正公司,其係於合正公司設立2年後即70 年3月1日才到合正公司上班,合正公司於71年3月間增資, 聲請人亦未出資。合正公司自設立日起,即由蕭義明負責公 司營運及決策,因所有股東均為親戚關係,且實質上除蕭義 明及最初之蕭義道外,其他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屬於出名性 質,有關董事會、股東會相關事宜,甚至股東登記股權之變 動,均概括授權聲請人處理。合正公司設立後40年間股東結 構多有變動,倘該變動有何違反股東意願不法之處,則除本 件聲請人所提之訴訟外,為何從未有股東爭議存在?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無得以撤銷之原因。系爭股東臨時會 通知於112年5月29日固不足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通知 時間而有瑕疵,然合正公司已於112年8月11日再次召開股東 臨時會,並追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修訂公司章程案」,另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選任與系爭股東臨時會相同之董事 及監察人,復決議通過「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應 認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所有決議已無實益,應認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既應予駁回,自不該准許其聲請。 ㈣聲請人前就其請求繼續行使合正公司董事、總經理職權,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1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07號裁定駁回確定。聲 請人僅抽象描述合正公司資產有遭人不當挪用,並未提供任 何證據資料,其顯未釋明該事實。退步言,本件聲請定暫時 狀態者為「合正公司、陳俊茂不得妨害聲請人進入合正公司 總經理辦公室及放置辦公室物品之使用權利」,與聲請人主 張之合正公司資產有遭人不當挪用,毫無相干,聲請人據以 作為聲請必要性理由,實不足採。聲請人就本案訴訟爭執之 法律關係,與其所欲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内容間,究為防 止發生何種重大之損害?或避免何種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毫無釋明,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 定,應予以駁回。 ㈤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選任總經理後,聲請人 即成為合正公司單純之出名股東,不再有執行業務之必要, 其卻憑藉係合正公司法定代理人義明營公司代表人蕭義明兄 長關係,仍不定時出入合正公司,甚而任意指揮合正公司員 工,已造成合正公司管理上之困擾。合正公司為解決此困擾 ,乃於113年6月27日以律師函予聲請人及其女兒訴外人蕭子 佳,告知合正公司將於113年7月2日收回原提供予聲請人使 用之辦公室,並請聲請人及蕭子佳取回其等留置在該辦公室 内之私人物品。聲請人及蕭子佳收受通知後毫無作為,合正 公司為利用該辦公室,乃於113年7月3日上午開啟辦公室, 並將辦公室内物品,除取回明確屬於合正公司所有之物品外 ,其餘物品均將以裝箱或維持在櫃内,且加以封條,以防止 合正公司不知情人員任意翻動,此乃為保護聲請人及蕭子佳 私人物品所為之措施,並再次以律師函通知聲請人及蕭子佳 ,請其等迅速取回私人物品。相對人從未妨害聲請人使用其 所稱放置在辦公室内之物品,反而係聲請人拖延不取回其私 人物品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 ,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 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 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 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 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 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 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 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 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 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 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 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 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因合正公司於112年6月8日召開系爭股東臨 時會召集程序違法得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 監察人而解任聲請人董事、總經理職務違法,有確認其與合 正公司董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之必要,對合正公司提起 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9號)之 事實,據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惟聲請人於本 案訴訟係聲明請求撤銷合正公司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即修訂公司章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解除董事競業禁 止案),及確認合正公司與聲請人間董事、總經理委任關係 存在。聲請人曾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 前繼續行使合正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職權,經本院112年度全 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07號裁定 駁回確定,有相對人所提裁定可稽。則聲請人於系爭股東臨 時會決議後已非合正公司董事、總經理,於系爭股東臨時會 決議經判決撤銷確定前,聲請人尚不得行使合正公司董事、 總經理職權。而相對人於113年6月2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將於 113年7月2日關閉原提供予聲請人之辦公室,請聲請人取回 辦公室留置之私人物品,並於113年7月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 因聲請人毫無作為,為利用該辦公室,已於113年7月3日上 午將除明確為合正公司所有外之物品裝箱封存,請聲請人取 回等情,亦有相對人所提律師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47-153 頁)。是相對人為經營公司,利用聲請人原辦公室,而將該 辦公室內聲請人之物品裝箱封存,尚難認對聲請人有重大損 害或急迫之危險,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妨害聲請人進入 合正公司原使用之辦公室(總經理室)及放置辦公室物品之 使用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0-15

CHDV-113-全-2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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