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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934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瑞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 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南港區及信義 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4-12-26

TCDV-113-司執-209340-2024122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18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何建輝  住○○市○○區○○街0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   權、基於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人公司   設址於臺北市南港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KSDV-113-司執-157187-2024122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19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丁秀娟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   權、基於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人公司   設址於臺北市南港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KSDV-113-司執-157197-2024122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892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翁珮育即翁瓊娟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等債權,查債權人陳報該第三人公司所在 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中正區、 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大安區,是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非 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TCDV-113-司執-208929-20241226-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呂雅雯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雅雯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4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9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 日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78,2 01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保單 解約金9,674元(112年、113年生存/滿期保險金176元均匯入 長子林家紳帳戶內),合計共87,875元;至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為0元、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未投保、新光人壽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已無有效保險契約、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要保人均為母親呂夏綠 喜。  2.自111年5月起迄今自營美髮工作室,原稱每月營業額約23,0 00元(未扣除成本),嗣稱111年5月至12月每月淨利共34,500 元、112年1月至12月共168,220元(112年10月至12月依序為1 1,036元、14,247元、24,303元)、113年1月至9月共144,949 元;入不敷出時由母親資助,平均每月資助3,000元;111年 8月18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111年9月6日 領有新安東京產物給付50,836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 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5頁,清卷第227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 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6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2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97-9 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17-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2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3、117-118頁)、健保 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89頁)、存簿(清卷第91-95頁)、 美髮工作室位置圖(清卷第19-2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7 頁)、收支明細表(清卷第71-80、197-199頁)、現場照片(清 卷第153-167頁)、保費繳款明細(清卷第115頁)、聲請人補 正狀(清卷第63-67、195、223頁)、美髮工作室租約、租 金繳納證明(清卷第119-129頁)、美髮丙級證照(清卷第85-8 7頁) 、遠雄人壽函(清卷第47-49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5 1頁)、台灣人壽函(清卷第55-59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 第61-62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193頁)、南山人壽函(清卷 第201-20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205-209頁)、母親 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225頁)附卷可參。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爰以其自112年10月 至113年9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母親每月資助共19,211元【計 算式:(11,036+14,247+24,303+144,949)÷12+3,000=19,211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1,900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1、177頁),並提出承租人為長子 之租賃契約書、存款人收執聯為證(清卷第131-147頁)。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 請人稱與長子共同租屋,租金由長子支付,可認其未支出房 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 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 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 (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9,21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3,088元後,尚餘6,12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8,656 ,226元(調卷第133、137、149、175、159、71、81、125、 161、119、111、99、89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53年【計算式:(18,656,226 -87,875)÷6,123÷12=253】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5

KSDV-113-消債清-155-20241225-2

消債全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安媚即陳素霞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六七一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三三七八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 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 重建更生之機會,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至 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就同一標的向法院聲請相同 內容之保全處分時,法院於未逾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1 20日之期間內,仍得以裁定為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此有司 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討結論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尚未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8號裁定准為保全。茲因該保全處分 期間已屆滿,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 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為延長保全處分期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並曾向本院聲請保全處 分,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裁定准許保全處分,期間自裁定 公告之日即113年9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共60日已 屆期滿,經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8號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復於113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 處分延長一次,然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即失其效力,無延長 之問題;如認有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在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期 間120日範圍內,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具體情形,為 另一新的保全處分,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8號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是聲請人本次雖聲請延長保全處 分,然其第一次聲請之保全處分業已於113年11月15日因屆 滿60日之保全處分期間而失效而不復存在,自無從再為延長 該次之保全處分,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得於法定期間範 圍內,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是以,為維持債 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職權 及聲請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本件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前,裁定如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5

CTDV-113-消債全聲-34-20241225-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簡佑仲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222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 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 欲積極清理債務問題,惟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卻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為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23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扣押聲請人 所有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前揭保單如經強制執行,恐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亦無法 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 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 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又聲 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224號消債事件審理中各事實,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 處113年7月4日士院鳴113司執助春12223字第113401151號函 附於上開消債事件卷宗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此,倘任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 或移轉聲請人所有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縱嗣後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 恐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 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 保全處分即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 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25

PTDV-113-消債全-43-20241225-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吳思翰(原名:吳逸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思翰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 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前置協商毀諾部分   ⒈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 民國99年12月起,分48期,利率12%,每月清償滙豐銀行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新臺幣(下同)30,882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 102年5月9日經通報毀諾,此有滙豐銀行陳報狀可參(卷 二第187-191頁),惟聲請人嗣已陸續清償前揭債權人, 有結清證明書(卷四第81-8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87-293頁)可 證。   ⒉其後,聲請人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111年9月起,分180期, 利率6%,每月清償43,195元,另須依原訂契約償還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企業貸款、汽車貸款,惟 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2年8月18日經通報毀諾,此有 協議書(卷一第45-47頁)、高雄銀行陳報狀(卷一第213 -237頁)、調解書(卷一第53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 時於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保經)任職 ,另有諾億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億保經)、 承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利保經)續期佣金 ,收入共78,793元,有諾億保經函(卷一第245頁)、帳 戶交易明細(卷三第203頁)、公勝保經函(卷一第207頁 )、承利保經函(卷一第211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 之每月所得,扣除以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7,303元、長女扶養6,544元(詳後述)計算之 必要生活費用後,固尚餘54,946元,惟上述協商範圍並未 將玉山銀行、聯邦銀行之債權共計1,548,871元列入協商 債權,且聲請人每7至15日尚須償還民間債務利息約136,0 00元(卷一第315頁、卷三第79-93頁),堪認聲請人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前於112年6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惟未按期補正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駁回,嗣於113年5 月16日再次具狀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收入如附表二 ,未領取補助。   ⒉另依恩企業社於109年11月26日設立,由聲請人任負責人, 嗣該企業社於111年10月25日辦理歇業,109年11月至12月 無申報銷售額,110年申報銷售額並1,011,538元,111年1 月至10月共1,042,077元,是其自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 止,平均每月銷售額約89,288元【計算式:(1,011,538+ 1,042,077)÷23=89,288】,可見其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然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仍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所定之自然人。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15、63-65頁)、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121-125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四第119-127頁)、債權人清 冊(卷三第71-7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87-293頁)、信用報告( 卷一第267-286頁)、戶籍謄本(卷一第255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678-681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381-3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卷一第1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31頁)、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一第203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201頁)、健保投保紀錄(卷 一第319-321頁)、高雄市政府青年局函(卷二第31-35頁 )、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494-514、530-668頁、卷三 第97-774頁、卷四第23-31頁)、服務證明書(卷二第183 頁)、薪資表(卷二第185頁)、報酬明細表(卷一第371 頁)、承利保經函(卷一第209-211頁、卷二第143-147頁 )、佣金報表(卷三第15-61頁)、公勝保經函(卷一第2 05-207頁、卷二第149-151頁)、諾億保經函(卷一第243 -245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卷一第195-199頁 )、綜合損益表暨資產負債表(卷一第468-488頁)、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卷一第448-466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卷一第436-440頁、卷二第153-1 77頁)、李金鸞記帳士事務所請款明細表(卷三第785-79 1頁)、台灣人壽函(卷二第45-63頁)、安聯人壽函(卷 二第95-106頁)、遠雄人壽函(卷二第107-111頁)、元 大人壽函(卷四第7-9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公勝保經1 13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諾億保經113年1月至8 月平均每月收入,共171,572元(計算式:928,886÷6+134 ,066÷8=171,572)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41,0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16 ,000元,卷四第119-127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卷一 第373-37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 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女吳○芸,每月支出扶養費25,000元等 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陳尹筑共同育有長女吳○芸(96年4月生 )乙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255頁)可佐。又吳○芸就讀 高中,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 打工收入,未領取補助,前於111年9月22日、113年7月22 日各領取保險給付1,870元、61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133-143頁)、學生證( 卷一第67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47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317頁)、存簿(卷一 第516-528頁)、遠雄人壽函(卷二第107-111頁)附卷可 考,足見聲請人與前配偶應共同負擔吳○芸之扶養義務。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吳 ○芸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 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陳尹筑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 擔6,544元(計算:13,088÷2=6,544),逾此範圍,難認 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71,57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長女扶養費6,544元後,尚餘147,725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4,546,302元(卷一第213-237、287-293頁 、卷二第65-92、113-126、193-198、211-237頁、卷三第71 -77頁),扣除台灣人壽、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共31,503元 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8年【計算式:(1 4,546,302-31,503)÷147,725÷12=8】始能清償完畢,參酌 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3,315,216元 111年度 3,040,764元 112年度 2,235,763元 2 車輛 2008年出廠,廠牌為賓士 1部 3 保單解約金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0,954元 112年7月31日保單借款17,400元。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549元 已扣111年10月至112年3月保單借款本金共8,100元。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9日終止,領回67,281元解約金 111年6月16日保單借款6,000元。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均未回覆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承利保經續期佣金收入 111年5月至12月 1,141,977元 112年 1,048,210元 113年1月至4月 173,010元 2 亞鷹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佣金收入 111年5月至12月 106,842元 112年1月至5月 96,800元 3 諾億保經工作及續期佣金收入 112年6月至12月 73,819元 113年1月至8月 134,066元 4 公勝保經工作收入 111年7月至12月 712,297元 112年 400,930元 113年1月至6月 928,886元 5 友邦人壽保險給付 112年5月至12月 450,647元 113年2月至3月 93,185元 6 安達人壽(原康健人壽)保險給付 111年6月17日 4,000元 112年4月至12月 53,049元 113年2月16日 1,000元 7 遠雄人壽保險給付 111年9月22日 1,870元 8 安聯人壽保險給付 112年9月21日 8,000元 9 全球人壽保險給付 111年9月22日 3,700元 112年 258,536元 113年2月至8月 9,380元 10 台灣人壽保險給付 112年 557,161元 113年2月至7月 81,115元 11 凱基人壽(原中國人壽)保險給付 111年6月 13,081元 112年 551,410元 113年1月至8月 197,047元 12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利息補貼 111年1月至5月 6,062元 13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112年 7,040元 113年4月1日 3,520元 1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6日 6,000元

2024-12-25

KSDV-113-消債清-105-20241225-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吳春宏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春宏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1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590元、1,711 元、28,345元,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人壽)保單解約金5,954元、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3,767元,至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 業於113年1月3日終止,領回解約金46,084元,而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 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 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自陳111年5月至112年12月任代班臨時工,每月收 入約22,000-26,000元,113年1月1日起於協信遊覽通運有 限公司任司機,113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5,194元 【計算式:(24,660+25,000+25,340+25,340+25,340+25, 340+25,340)÷7=25,19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 入】,另於111年11月至12月、112年6月每月各領取佛光 山寺活動費500元,111年5月15日、8月17日、113年5月17 日各領取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茶水費2,366元、1 ,355元、2,037元,112年9月11日領取淨園市民休閒農場 團程退佣380元,112年11月任中國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南 部分公司臨時聘用人員,收入500元,112年11月2日領取 彰化縣農會司機慰勞金500元,112年12月29日、113年2月 12日及4月28日各領取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茶 水費345元、645元、2,000元,112年另有申報台鉅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18,384元、特別有趣有限公司執行業 務所得4,782元、得意中華食品有限公司333元、財團法人 人間文教基金會所得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 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47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67-75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17-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37-142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 43-149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6頁、更卷第279-281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37-41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01頁)、健保投保紀錄(更 卷第15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67-171頁)、收 入切結書(更卷第359頁)、聲請人113年11月12日陳報狀 (更卷第335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31頁、更卷第161 頁)、薪資明細表(更卷第163頁)、協信遊覽通運有限 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13-115頁)、佛光山寺函(更卷第9 1頁)、財團法人人間文教基金會陳報狀(更卷第315頁) 、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17-319頁)、淨園 市民休閒農場陳報狀(更卷第311頁)、中國青年旅行社 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陳報狀(更卷第321頁)、彰化縣農 會函(更卷第331-333頁)、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更卷第313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103-105頁) 、遠雄人壽函(更卷第93-95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 卷第117-126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協信遊覽通 運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25,194元,評估 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000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1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 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 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母親蔡杏元, 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語。經查:   ⒈蔡杏元係30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吳和生業於72年10 月26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惟聲請人胞兄 罹腎臟癌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9頁、更卷第245頁 )、家族系統表(調卷第3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更卷第241頁)可佐。   ⒉又蔡杏元無業,罹右側乳房惡性腫瘤第3期,111年度至112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630元、7,79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各1筆,現值共6,771,801元,並有1999年出廠車輛1部, 及東元等股票,前於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 重陽禮金1,5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 0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 113年1月起調為4,049元,112年10月至113年7月陸續用於 購買股票之款項共約590餘萬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61-63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85-293頁)、高醫 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39頁)、存簿(更卷第173-179、20 1-237、339-341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35-33 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1-18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5-8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89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更卷第15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51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7-99頁)附卷可考,以蔡杏 元每月領取4,049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且存入之國民年 金老年年金多未提領,而用於購買股票之款項共約590餘 萬元,堪認蔡杏元尚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 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19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後,剩餘12,10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206 ,643元(調卷第17-23、119-133、141頁),扣除台灣人壽 、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共9,721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56年【計算式:(8,206,643-9,721)÷12,106÷1 2≒5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5

KSDV-113-消債更-296-20241225-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6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伊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韓慧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 上開第三人址分別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臺北市○○ 區○○路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 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2-25

KSDV-113-司執-15796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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