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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正雄 即 債務 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附表: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6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1年度為18,566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聲請人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2025-03-12

TCDV-114-消債補-36-20250312-1

屏司聲
屏東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倪文士 相 對 人 王耀秋即王燿秋 謝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關於相對人王耀秋即王燿秋、謝雪娥部分,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故相對人死亡者 ,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 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福環、王耀秋即王燿秋、謝雪娥 為公示送達,查:   ㈠相對人黃福環已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 卷可稽。是相對人黃福環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 從補正,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王耀秋即王燿秋、謝雪娥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新 興區」,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2

PTEV-114-屏司聲-2-202503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被 告 康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 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據之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以受理信用 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部所在地為臺北市萬華區,即兩造 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 定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未有本件亦 得以其他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語句或文義, 足見該約定應為排他之合意管轄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11

SLEV-114-士簡-263-20250311-1

消債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3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王明珠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明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 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 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 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 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 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 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 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8,415,678元(見本院 民國110年10月4日橋院嬌109年度司執消債清物字第118號債 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9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再於109年10月15日具狀表明改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 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11月13日16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 ,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本院於111年7 月27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 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 信屬實 三、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428,123元 ,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未獲分配,核其計算方式並無 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已償還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含原花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70,555元、37,374 元、27,944元、1,690元、43,966元、31,339元、7,921元、 13,192元、5,494元、9,531元、862元、177,059元、1,200 元,有聲請人所提還款單據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顯見 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準此, 聲請人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 其應受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11

CTDV-113-消債聲免-23-2025031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被 告 金永睿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羅家榆 被 告 李哲維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 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28,69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8,858,293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2 1,171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是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 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0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故本件 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請求之本金合併計算後,核 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996,219元(詳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7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2萬8,691元) 1 利息 42萬8,691元 113年10月28日 114年2月10日 (106/365) 2.295% 2,857.2元 2 違約金 42萬8,691元 113年11月29日 114年2月10日 (74/365) 0.2295% 199.46元 小計 3,056.66元 項目2(請求金額885萬8,293元) 1 利息 885萬8,293元 113年10月30日 114年2月10日 (104/365) 2.295% 5萬7,925.96元 2 違約金 885萬8,293元 113年12月1日 114年2月10日 (72/365) 0.2295% 4,010.26元 小計 6萬1,936.22元 項目3(請求金額462萬1,171元) 1 利息 462萬1,171元 113年11月28日 114年2月10日 (75/365) 2.295% 2萬1,792.3元 2 違約金 462萬1,171元 113年12月29日 114年2月10日 (44/365) 0.2295% 1,278.48元 小計 2萬3,070.78元 合計 1,399萬6,219元

2025-03-11

PCDV-114-重訴-97-20250311-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詹明學 相 對 人 陳勝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 同)(一)4,060,000元(二)2,0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41年11月16日,約定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一)3 ,380,000元(二)1,450,000元(三)240,000元,利息及違 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9月起即未繳納本息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登記簿本2件及建物 登記本1件、貸款契約影本1件、借款契約影本3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瑞崗 四    1055 6 全部   2 高雄 前鎮  瑞崗  四     1056 48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33 瑞崗段四小段1056地號 加強磚造2層樓房 一層:35.28 二層:38.34 合計:73.62 全部   崗山中街180巷43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拍-32-20250311-2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7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徐長芳 債 務 人 莊佳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玖仟玖佰參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1

TYDV-114-司促-2470-20250311-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葉思玲 相 對 人 圓夢超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中翰 相 對 人 林虹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8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10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 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00元,因此,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1

TYDV-114-司聲-91-2025031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仕安 簡棕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台灣電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妤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妤甄 高永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296,269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9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979,173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1

SLDV-114-司促-296-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7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李憲凭 債 務 人 蕭玄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玖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 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貳佰伍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促-527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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