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日力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士進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告 睿群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翼隆
訴訟代理人 袁義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
定先例、108年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支付命令
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固
有明文。然債權人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而向專屬管轄之法
院為聲請,因債務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視為起訴後之程序,應依一般訴訟程序
進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
即已非依督促程序,自無再依督促程序而受專屬管轄之限制
。
二、經查:
㈠原告以兩造間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據,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4007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51,39
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
令聲請視為起訴。
㈡系爭支付命令既因被告聲明異議而已失其效力,系爭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依前揭說明,起訴後程序即應依一般
訴訟程序進行。而依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之原因事
實及所附存證信函,係主張被告自合約第3至6期工程款,未
能如期匯款,被告才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迄今尚有第7期工
程款4,651,399元尚未給付,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4,651,399元,核屬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性質
上非專屬管轄。又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如
本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司促卷第16頁),自應認關於本件爭訟,兩造已合
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首開說明,
該合意管轄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於被告
聲明異議後,具狀主張本件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移
送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核屬有據。爰依原告聲請將本
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