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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75號 原 告 楊重光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吳明華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 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屬財產權之爭執,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 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核其主張僅請求法院判定界址,雖亦影響兩 造土地面積,但其聲明並非爭執土地面積或土地所有權,該訴訟 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為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5

SYEV-113-營簡-875-20241225-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鄭瑞煌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57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3日上午09時3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38元,及其中新臺幣48,986元自民國 11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4-12-23

SYEV-113-營小-575-20241223-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王志堯 被 告 林威全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66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3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42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4-12-23

SYEV-113-營小-669-20241223-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6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莊淑真 被 告 顏淑郁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667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23日上午09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4-12-23

SYEV-113-營小-667-20241223-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6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陳孝瑋 被 告 張佑誠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66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3日上午09時55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96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4-12-23

SYEV-113-營小-668-20241223-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黃麗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營京都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南市○○區○○里○○路○段 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里○○路○段0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3

SYEV-113-營小-466-20241223-2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王金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57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3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942元,及其中新臺幣67,200元自民國 11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4-12-23

SYEV-113-營小-573-20241223-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6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林聖超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665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3日上午09時2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80元,及其中新臺幣13,575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4-12-23

SYEV-113-營小-665-20241223-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6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陳冠璋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664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3日上午09時2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90元,及其中新臺幣4,170元自民國 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4-12-23

SYEV-113-營小-664-20241223-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邱金柳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56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上午09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 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35元,及其中新臺幣33,667元自民國 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4-12-23

SYEV-113-營小-56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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