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呂晏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5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
萬2,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5頁反)
,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4萬8,586元,實質上
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
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3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東區仁和路往大智路方向,行經仁和路與立德東街口欲左轉
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芯綺
所有,並由訴外人江金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前來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4萬2,122元(含工資2萬2,152元、零件1
1萬9,97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
予劉芯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含工資2萬2,152
元、零件2萬6,434元,共計4萬8,586元)等語。並減縮後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部分,車輛受損沒有很嚴重,金額
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
地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業
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卷宗查核
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
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
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萬2,122元,含工資工資2萬2,15
2元、零件11萬9,970元,並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
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劉芯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理賠案件簽認單、汽車險
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
),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
輛為自用小客貨,依前揭行車執照所示自109年9月出廠,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估定為2萬6,4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2萬2
,152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4萬8,586元(計算
式:2萬6,434元+工資2萬2,152元=4萬8,586元)。故原告既
已給付賠償金額14萬2,122元予劉芯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得代位劉芯綺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㈢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受損沒有很嚴重,金額不合理等語。
惟查,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所附
照片,系爭車輛車頭處之車殼有約5公分裂痕,以及些許黑
色之擦撞痕跡(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而原告提出系爭
車輛維修時照片,可見系爭車輛需將車頭拆卸維修(本院卷
第7頁至第9頁),再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維修項目為前保險
桿、前保險桿中央通風網、前保險桿左、右固定架,左、右
保險桿蓋板,水箱護罩、左、右側大燈總成等,維修之項目
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及狀況大致相符,被告僅空泛稱金額不
合理之處,但未指出或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
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970×0.369=44,2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970-44,269=75,701 第2年折舊值 75,701×0.369=27,9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701-27,934=47,767 第3年折舊值 47,767×0.369=17,6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767-17,626=30,141 第4年折舊值 30,141×0.369×(4/12)=3,7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141-3,707=26,43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TYEV-113-桃保險簡-184-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