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梨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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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美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美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美琪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 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 罰金。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壢 交簡字第1560號、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 、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本院以書面 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 意見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 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黃美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過失傷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9日 112年7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6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1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60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9月18日 113年7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60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11月2日 113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299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072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63號

2024-12-04

TYDM-113-聲-3483-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廷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廷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廷瑋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214號、113年度壢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 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本院以書面向受刑 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 情,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徐廷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74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22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4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442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7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4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442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0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10號

2024-12-04

TYDM-113-聲-3426-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睿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睿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睿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壢 簡字第885號、113年度壢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 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本院以書面向受 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 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王睿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6日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 113年1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2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885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496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8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885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496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7月8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76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83號

2024-12-04

TYDM-113-聲-3530-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昱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昱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昱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壢 簡字第588號、113年度壢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 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本院以書面向受 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 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吳昱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3日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6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588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197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7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588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197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6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91號

2024-12-04

TYDM-113-聲-3283-20241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琪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琪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韓國Real Price奶蒜蝦片壹包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超商內之零食1包(價值新臺幣159元),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經濟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為中度身 心障礙者(見偵卷第25頁)、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韓國Real Price奶蒜 蝦片1包,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9號   被   告 陳琪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琪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6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 商廣智門市內,徒手竊取韓國Real Price奶蒜蝦片1包(價值 新臺幣159元),得手後即逕於店內食用。嗣經該門市店員潘 子越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迨警方趕赴現場以現行犯身分逮 捕陳琪景送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子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琪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子越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委託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被告拆開食用,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 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請量處 適當之刑。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一節,經 查,告訴代理人自陳被告並未到門市櫃臺結帳,而係直接食 用等情明確,況被告係以徒手和平方式,破壞他人原持有關 係而直接取得他人財物,並未行使任何會使人陷於錯誤之詐 術行為,是難僅憑告訴及報告意旨遽認被告客觀上有何行使 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YDM-113-桃簡-2422-20241204-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清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清山假釋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受刑人郭清山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1141號函檢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憑,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聲保-297-2024120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日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籍、駕籍資料」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李日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48號   被   告 李日竣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日竣自民國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及食用 花雕雞酒麵,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 同日晚間6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與民權路口 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日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2

TYDM-113-桃交簡-1405-2024120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匯入款項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 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丙○○、丁○○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 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甲○○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 87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 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 罪所得,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其幫助之不詳 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 審理始自白犯行(本院金訴卷第87頁),且無證據顯示其有 犯罪所得,準此: (1)如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 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 (2)如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不符此自白減刑之要件,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 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 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 (3)如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至少可不減 ,至多減2分之1;本案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 「3月以上5年以下」。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 如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罪。又 針對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成員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 本院金訴卷第87頁),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犯罪者 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帳戶數量不多,且僅係提供帳戶,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 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有2人,且詐騙款項達15萬餘元,金 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輕,考量被告前未有受科刑判決 之記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並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 人;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本院金訴卷第87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 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 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 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 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 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該等告 訴人、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 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 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112年2月8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臉書社團上架商品之買家,欲以蝦皮交易,向丁○○謊稱其帳號資料錯誤需驗證,稱使用網路轉帳方可解除,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4時50分 4萬4,066元 112年2月8日15時00分 6萬1,123元 112年2月8日15時42分 1萬1,066元 2 丙○○ (提告) 112年2月8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臉書社團上架商品之買家,欲以7-11賣貨便交易,向丙○○謊稱其賣場異常,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可解除錯誤,並提供丙○○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之客服連結,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4時57分 3萬4,096元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丁○○ (1)丁○○.112.2.8警詢(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31-32頁) 2.丙○○ (1)丙○○.112.2.8警詢(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53-55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新莊分行112年3月1日彰南莊字第112003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21-29頁) 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新莊分行113年01月22日彰南莊字第113001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顧客基本資料、業務往來申請書、個人資料同意書(112年偵緝字第3208號卷,第23-32頁) 3.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33-41、47-51頁) 4.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47-51頁) 5.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35頁) 6.丁○○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37-41頁) 7.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57-85頁) 8.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57頁) 9.丙○○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57-65頁)

2024-12-02

TYDM-113-金訴-522-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玉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玉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玉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 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 易科罰金。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壢 簡字第1337號、111年度壢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 、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 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 ,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曾玉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6日 111年5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724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5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337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245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9月12日 111年7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337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245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1年10月24日 111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78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785號

2024-12-02

TYDM-113-聲-3686-2024120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LONG(中文名:武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L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啤酒」之記 載補充為「啤酒2罐」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VU VAN L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在道路上, 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漠視自己 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為驅逐出境之諭知之說明:  1.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被告為合法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居留效期114年10月16 日,且無前科,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酌以 其犯罪情節,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17號   被   告 VU VAN LONG(越南籍,中文名:武文龍)             男 42歲(民國71【西元198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LONG(中文名:武文龍,下稱武文龍)自民國113年 10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位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旁河堤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 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60巷河濱公園旁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文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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