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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水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417號、2 1805號,113年度偵字第3174號、第776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 第8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以110年7月22日府社工字第 1103822194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以110年7月22日府社 工字第1103822194號處分書」。  ㈡112年度偵字第1441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㈢112年度偵字第2180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16行「 以112年9月23日府社保字第1123827740號函,裁罰甲○○新臺 幣1萬元,並限期甲○○應於112年10月31日前往上揭地點接受 查訪」之記載,應更正為「以112年9月23日府社保字第1123 827740號處分書,裁罰甲○○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應於112年 10月31日前至上揭地點接受查訪」。  ㈣113年度偵字第3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欄㈠「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親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書」之記載,應 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書」。  ㈤113年度偵字第77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 「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 提起公訴」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0 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提起公訴」。  ㈥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他字第120號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133頁)」 。 二、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 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 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 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 題。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雖於民國112年2月15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 50條第3項規定,然被告本件犯行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期間, 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新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1條第2項之罪,惟經本院當庭告知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所犯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130-133頁),無礙被告攻擊防 禦權之行使。 四、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唯 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 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 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 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 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狀 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詳言之, 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 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 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 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 。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 係屬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而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併 辦意旨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多次未 辦理登記報到或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 無明顯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 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是被告 未辦理登記報到或未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不作為,係 出於單一意思之一個不作為行為,應僅論以一罪。是移送併 辦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應受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 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拒不依規定及主管機關 之通知,前往指定處所辦理登記報到或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處理相類案件 之困擾,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更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之 危害,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一而再再而三 消極不配合、徒耗行政資源,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134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 第134-135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0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柏萱、葉子 誠、林奕彣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 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後,將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際, 為新竹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規定,以110年3月 24日府授警婦字第1108850094號函,通知其應於出監當日( 110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 辦理登記報到,詎甲○○於110年3月30日親收上揭函文後,竟 未按時履行,新竹縣政府乃以110年6月23日府社工字第1100 362662號函,通知甲○○陳述意見,復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1條規定,以110年7月22日府社工字第   1103822194號函,裁罰甲○○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甲○○應於1 10年8月31日前往上揭地點辦理登記報到,惟甲○○於各該函 文依法送達(均經補充送達輔以公示送達)後,仍未按時履 行,新竹縣政府乃函送本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確在監所簽收上揭110年3月24日函文,且未依該函文指示,前往警局登記報到之事實。 2 新竹縣政府110年9月6日府社工字第1100377084號函及其檢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 施行。修正前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 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 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其仍 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 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1條第2項之經裁罰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17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善股,112年度易字第80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新竹 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 認有對甲○○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先以民國111 年12月27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1824號函通知甲○○應於 112年1月7日、2月4日、2月18日、3月4日、3月18日、4月15 日、5月6日至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惟其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 嗣新竹縣政府於112年4月17日以府社保字第   1123802661號函通知甲○○於7日內陳述意見,未於期限內提 出陳述書。後新竹縣政府於112年5月17日以府社保字第   0000000000號處分書對甲○○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在案,並 命甲○○應於112年6月17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詎甲○○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二、證據: (一)法務部○○○○○○○關懷提問單及出監關懷單。 (二)新竹縣政府111年12月27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1824號函 、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簽到單、公務電話紀錄。 (三)新竹縣政府112年4月17日府社保字第1123802661號函、送達 證書、公示送達公告。 (四)新竹縣政府於112年5月17日府社保字第1123818894號處分書 、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 (五)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13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23501021 號函及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 三、所犯法條: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 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 定令其限期履行,屆其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起訴部分,應論以繼續犯(詳如併案理由),故依上 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未遵期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辦 理登記報到之行為,涉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善股)以112年度易字第808號審理中, 而本案被告於110年3月17日簽署出監關懷通知單後,即知悉 出監後應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辦理登記報到,並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於110年6月12日出監後,均未遵 期履行,足徵其係持續違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保護法益, 是本件與原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被告之犯意單 一,係繼續犯,應整體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為實質上一罪 ,核屬同一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05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村○○路000               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 檢察官前以112年偵緝字第1059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受理之 案件(112年度易字第808號、善股)為同一事實,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 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後,將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際, 為新竹縣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修正後為 第41條)規定,以110年3月24日府授警婦字第   1108850094號函,通知其應於出監當日(110年6月12日)下 午4時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辦理登記報到,詎 甲○○於110年3月30日親收上揭函文後,竟未按時履行,復於 112年7月24日,為警尋獲並交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 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通知其應於112年8月4日 前往上址接受查訪,猶置之不理而未履行,新竹縣政府乃以 112年8月23日府社保字第1120041327號、112年8月28日府社 保字第1123826716號等函,通知甲○○陳述意見,復依修正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以112年9月23日府社保字第 1123827740號函,裁罰甲○○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甲○○應於1 12年10月31日前往上揭地點接受查訪,惟甲○○於各該函文依 法送達(均經寄存送達輔以公示送達)後,仍未按時履行, 新竹縣政府乃函送本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新竹縣政府112年11月7日府社保字第1120388824號函及其 檢附資料。 (二)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2年偵緝字第1059號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4417號併辦意旨書等。 三、所犯法條: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 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 定令其限期履行,屆其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起訴部分,應論以繼續犯(詳如併案理由),故依上 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四、移請併案辦理:被告甲○○前因未遵期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婦幼隊辦理登記報到之行為,涉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善股)以112年度易字第808號案審理中,而本 案被告於112年7月24日簽收上揭查訪通知書後,即知悉應前 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接受查訪,然被告並未遵期履行 ,足徵其係持續違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保護法益,是本件 與上揭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被告之犯意單一 ,係繼續犯,應整體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為實質上一罪, 核屬同一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4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善股,112年度易字第80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與 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將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 監之際,為新竹縣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 修正後為第41條)規定,以110年3月24日府授警婦字第   1108850094號函,通知其應於出監當日(110年6月12日)下 午4時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辦理登記報到,詎 甲○○於110年3月30日親收上揭函文後,竟未按時履行,復於 112年9月1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097A號函通知甲○○應 於112年10月7日起至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惟其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 請假,嗣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1月6日以府社保字第   1123807853號函通知甲○○於7日內陳述意見,未於期限內提 出陳述書。後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2月8日以府社保字第   0000000000號處分書對甲○○處以新臺幣2萬元罰鍰在案,並 命甲○○應於113年1月6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詎甲○○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法務部○○○○○○○110年3月18日中監調字第11060001200號函及 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親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書、 關懷提問單及出監關懷單各1份。 (二)新竹縣政府112年9月1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097A號函 、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簽到單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112年11月6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07853號函、送 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 (四)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8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32627號處分書 、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 (五)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10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33500028 號函及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3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甲○○前因未遵期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 隊辦理登記報到之行為,涉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善股)以112年度易字第808號審理 中,而本案被告於110年3月17日簽署出監關懷通知單後,即 知悉出監後應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辦理登記報到,並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於110年6月12日出監後,均 未遵期履行,足徵其係持續違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保護法 益,是本件與原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被告之犯 意單一,係繼續犯,應整體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為實質上 一罪,核屬同一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1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善股,112年度竹簡字第60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與 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將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 監之際,為新竹縣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 修正後為第41條)規定,以110年3月24日府授警婦字第   1108850094號函,通知其應於出監當日(110年6月12日)下 午4時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辦理登記報到,詎 甲○○於110年3月30日親收上揭函文後,竟未按時履行(此部 分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 059號提起公訴)。嗣新竹縣政府再於112年10月31日以府授 警婦字第1128850358號函,通知甲○○應於112年11月   30日11時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辦理登記,甲○○未到場 。嗣於112年12月14日以府社保字第1120395418號函通知甲○ ○於7日內陳述意見,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後經新竹縣 政府於113年1月17日府社保字第1133810487號處分書對甲○○ 處以新臺幣2萬元罰鍰在案,並以113年3月5日府社保字第11 33857589號函命甲○○應於113年3月31日前至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辦理登記,惟甲○○仍未為之。案經新竹縣政府 告發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6年度親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書、關懷提問單及出監 關懷單各1份。 (二)新竹縣政府112年10月31日以府授警婦字第1128850358號函 及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送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14日以府社保字第1120395418號函、 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 (四)新竹縣政府113年1月17日府社保字第1133810487號處分書、 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 (五)新竹縣政府113年3月5日府社保字第1133857589號函、送達 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3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甲○○前因未遵期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 隊辦理登記報到之行為,涉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善股)以113年度竹簡字第602號審 理中,而本案被告於110年3月17日簽署出監關懷通知單後, 即知悉出監後應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辦理登記報到, 並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於110年6月12日出監後, 均未遵期履行,足徵其係持續違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保護 法益,是本件與原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被告之 犯意單一,係繼續犯,應整體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為實質 上一罪,核屬同一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2025-02-03

SCDM-113-竹簡-602-202502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276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 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有一個,為 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訊,使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據以對之發動調(偵)查,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 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其友人「 許○偉」(具體稱謂詳卷,因尚在偵辦中,爰遮隱之),然 經本院向檢警單位函詢查辦結果,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以113 年10月14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47307號函回覆略 為:被告所供述毒品來源之人尚在偵辦中乙情,有上開函文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被告上開所供述毒品來源之人「許 ○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亦無相關提供毒品經起訴之紀錄 ,是偵察機關雖有按被告供述而進行相關偵查之作為,然客 觀上顯仍未達查獲該人有具體犯罪行為之程度,更無從認定 已經查獲其人有所稱與本案毒品來源相關之犯行,是本案依 既存事證尚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 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鉅,猶 仍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 28.072公克,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 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無業(見偵卷第15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本案 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 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犯行尚無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嗣被告甲○○於113年5月21日13時許,在上開 居處內,就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其中部 分,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為前 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 云。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 明文,此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次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再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 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法院於解釋、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 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 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再本 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 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 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 ,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 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 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 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 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 會。從而,若施用毒品者本次施用毒品未曾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等 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 被告個案情形,決定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 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若檢察官逕 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 遇,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並未經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則與「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特別起 訴要件有間,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是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8包(含包裝袋38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38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約42.367公克),純度66.2% ,總純質淨重28.072公克。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17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40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逾量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6時許,同 意友人許作偉(另由警偵辦中),將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38包,寄藏在其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居處,而持有之。嗣後甲○○於113年5月21日13 時許,在上開居處內,就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取其中部分,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另因竊盜案件於113年5月22日6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甲○○持有之上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8包(驗前總淨重42.406公克, 總純質淨重28.072公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現場蒐證照片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第A3594號、第A3594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所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又按關於98 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 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持 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 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 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 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 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其不法內涵並非原本施用毒品 行為所得涵蓋,自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 ,而認其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 施用毒品行為,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4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及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其持有逾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之輕度行 為應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8包,除驗於用罄者外,請依上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為警查獲持有扣案之毒品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供稱係同意友人寄藏而持有等語,則被告主觀上是 否有營利意圖,尚非無疑。又本件除查得上開扣案毒品外, 並未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亦未查獲有販賣毒品帳冊或其 他通訊監察譯文,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逕認其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是移送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31

TYDM-113-審簡-1999-202501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仙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仙慧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基於交付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之記載,更正 為「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附表2編號12關於匯款時間「③113年6月2日16 時26分」之記載,更正為「③113年6月2日16時56分」。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仙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次 移列為第22條,僅酌作文字修正,處罰之刑度並未改變,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故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否認犯罪 之答辯,應認於審判中亦有自白。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確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工作經歷已20年,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多達5個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顯然違反常理,情節匪淺,且 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故被告之錯誤 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削芋頭及夜市打工為業,1 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近千元,已婚,育有1子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11號   被   告 王仙慧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仙慧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曾佳雯」之人聯絡,約定由王仙慧交付、提供 每一金融帳戶提款卡可補助新臺幣1萬元代價,王仙慧遂於民 國113年5月2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某統一便利商店 ,將其與其丈夫李承儒所申請開立如附表1所示之5組金融帳 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提供予「曾佳雯」使用,並以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曾佳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陳思穎、徐美雅、 翁偉智、楊竣宇、侯禹心、吳至偉、江驊宸、葉迪立、趙逸 揚、陳芳瑜、趙育德、謝秉峻、林峯旭、賴英傑等人(下稱 陳思穎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 匯款至如附表2所示帳戶內。嗣陳思穎等人事後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穎、徐美雅、楊竣宇、侯禹心、吳至偉、葉迪立、 趙逸揚、陳芳瑜、趙育德、謝秉峻、賴英傑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仙慧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告提出與「安安」、「曾佳雯」之對話紀錄擷圖。 (三)證人陳思穎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陳思穎等人提出如附表2證據欄所示之資料。 (五)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申登人資料及附表1編號1、2所示金融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 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 論處。是核被告王仙慧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 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然本 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 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使用,欠缺詐欺或幫助詐欺故意,是 無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表1: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簡稱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合庫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彰銀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李承儒合庫帳戶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李承儒土銀帳戶 5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李承儒玉山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思穎 (提告) 自113年6月2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暱稱「鸚鵡螺」聯繫陳思穎,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思穎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2日13時39分許 7,000元 合庫帳戶 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陳思穎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2 徐美雅 (提告) 自113年6月1日9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Lorna」聯繫徐美雅,佯稱看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徐美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1日19時12分許 1萬6,0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徐美雅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3 翁偉智 (未提告) 自113年6月1日19時11分許起,透過臉書暱稱「李等等」聯繫翁偉智,佯稱欲販售公仔云云,致翁偉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1日19時14分許 1萬6,00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翁偉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 4 楊竣宇 (提告) 自113年6月2日12時13分許起,透過臉書暱稱「田林」聯繫楊竣宇,佯稱欲購買PS5需先付訂金云云,致楊竣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2日14時4分許 1,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竣宇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5 侯禹心 (提告) 自113年5月9日3時47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明浩」聯繫侯禹心,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侯禹心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1日20時1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侯禹心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轉帳紀錄。 6 吳至偉 (提告) 自113年6月1日12時39分許起,透過臉書暱稱「陳冠蓁」聯繫吳至偉,佯稱欲販售模型云云,致吳至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2日12時47分許 2萬5,00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至偉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7 江驊宸 (未提告) 自113年6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暱稱「胡德賢」聯繫江驊宸,佯稱欲販售相機云云,致江驊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2日14時8分許 2萬5,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江驊宸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8 葉迪立 (提告) 自113年3月間,以LINE聯繫葉迪立,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迪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1日18時45分許 1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趙逸揚 (提告) 自113年5月31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聯繫趙逸揚,佯稱帳戶遭凍結需付保證金云云,致趙逸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1日0時7分許 4萬0,001元 彰銀帳戶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趙逸揚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6月1日2時許 5萬0,001元 合庫帳戶 10 陳芳瑜 (提告) 自不詳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湯文雅」聯繫陳芳瑜,佯稱依指示進行搶單可賺錢云云,致陳芳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2日12時15分許 3,000元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芳瑜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 趙育德 (提告) 自113年6月2日16時52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黃鈞炫」假冒趙育德之軍中長官聯繫趙育德,佯稱有急用幫忙轉帳云云,致趙育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2日17時2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趙育德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12 謝秉峻 (提告) 自113年6月2日15時19分許起,透過臉書聯繫謝秉峻,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謝秉峻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6月2日16時40分許 ②113年6月2日16時55分許 ③113年6月2日16時26分許 ①1萬元 ②3萬8,001元 ③3萬8,001元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秉峻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翻拍。 13 林峯旭 (未提告) 自113年6月2日16時36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Weiling溦鈴」假冒林峯旭之友人聯繫林峯旭,佯稱欲借錢云云,致林峯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2日17時5分許 2萬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峯旭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4 賴英傑 (提告) 自113年6月2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暱稱「林雅雅」聯繫賴英傑,佯稱欲販售守宮云云,致賴英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2日15時45分許 1萬3,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賴英傑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2025-01-24

CHDM-114-金簡-9-2025012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振龍 李承遠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61號、113年度偵字第19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振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本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承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廖能鎬」、「陳嘉豐」等詞後,均補充「(嗣到案後,另行 審結)」等詞、第4至5行所載「其等即分別與所屬集團之其 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等詞,應更正 為「甘振龍、陳嘉豐即分別與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廖能鎬、李承遠則 與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廖能鎬、李承遠有行使偽特種文書之犯行)」 等詞、第11至12行所載「其等並於取款後,各自交付偽造之 投資公司收據(公司名稱及『經辦人員簽章』所載之姓名,詳 附表)給陳林靜秋」等詞,應補充更正為「甘振龍、陳嘉豐 於取款時,先分別向陳林靜秋出示如本院附表編號3、4所示 偽造之工作證,且4人並於取款後,各自交付如本院附全編 號1至4所示偽造之投資公司收據(公司名稱及『經辦人員簽 章』所載之姓名、出示之工作證,詳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 給陳林靜秋」,又如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院附表所示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甘振 龍、李承遠(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4 年1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 75、81至8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 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擔任詐欺 集團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甘振龍、李承遠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有 所得財物而未全部自動繳交,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 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 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 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因犯罪所得而 未繳交,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 減輕要件。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李 承遠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立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發票章印文、「李坤益」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如本院 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甘振龍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廖國雄」之署名 及指印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貼有 被告甘振龍照片、假名為「廖國雄」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均屬特種 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甘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甘 振龍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尚有未洽,惟該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且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在案(見本院審 訴卷第75頁),本院自得就擴張後之事實及法條併予審理之 。  ㈤核被告李承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 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告訴人詐騙金額,嗣將 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 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 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是以,被告甘振龍與暱稱「李美琪」、「淑琴資訊戰情 社」(群組)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承遠與暱稱「李美琪」、「淑琴資 訊戰情社」(群組)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⑴被告甘振龍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甘振龍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李承遠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李承遠偽造私文書後 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甘振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李承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刑之減輕:  ⒈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惟均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不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2人就洗錢行為,業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 交,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2人年輕力壯,不思循 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別 向告訴人詐取達30萬元、20萬元,金額不低,情節非輕,又 被告甘振龍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10萬元 ,約定於114年2月27日給付;被告李承遠雖於本院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10萬元,約定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固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67至68頁), 然均尚未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補償,是被告2 人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2 人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 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 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均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 暱稱「李美琪」、「淑琴資訊戰情社」(群組)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 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 ,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 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甘振龍、李承 遠分別獲得報酬2,000元惟均未繳交,暨被告甘振龍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送貨司機,月入約3萬8,0 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承遠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職業玻璃裝潢工作,日薪約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以上均見本院審訴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㈩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 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 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 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 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係供本案加重詐欺 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至各 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及指印,業經一併沒收,自 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另未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1張,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 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 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 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件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共獲得2,000 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 ,核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均尚未繳交, 自均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 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7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261號   被   告 甘振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能皜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承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0○             ○○○○○○)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能皜、李承遠、甘振龍、陳嘉豐分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取款車手」 ,再將所取得之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他人。其等即 分別與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LINE自稱「 李美琪」、「淑琴資訊戰情社」(群組)之身分與陳林靜秋 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陳林靜秋施用詐術 ,致陳林靜秋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113年5月22日至7月3 日)、地點,分別交付款項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廖 能皜、李承遠、甘振龍、陳嘉豐(即「取款車手」),其等 並於取款後,各自交付偽造之投資公司收據(公司名稱及「 經辦人員簽章」所載之姓名,詳附表)給陳林靜秋,足以生 損害於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 林靜秋對交款對象認知之正確性。其等得款後,再各自將贓 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他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陳林靜秋察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林靜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李承遠於警詢之陳述 2.被告李承遠交付給告訴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即收據)照片 3.113年5月23日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李承遠、甘振龍、陳嘉豐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林靜秋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二 1.被告甘振龍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2.被告甘振龍出示給告訴人之工作證及所交付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照片 3.113年6月28日告訴人住處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三 1.被告陳嘉豐於警詢之陳述 2.被告陳嘉豐出示給告訴人工作證及所交付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 四 1.「廖能皜涉嫌詐欺、洗錢案監視器影像截圖(一)」 2.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暨車號「RCG-2293」車輛行車軌跡 3.113年5月22日告訴人住處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4.被告廖能皜交付給告訴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即收據)照片 5.通緝簡表 1.被告廖能皜已遭他署通緝在案 2.左列證據可證被告廖能皜為113年5月22日向告訴人取款之「取款車手」 五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附表各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被告廖能皜、李承遠、甘振龍、陳嘉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 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 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 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 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4 人本案收取之贓款均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 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 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被告4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4人分別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4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交付之偽造文件 經辦人員簽章 陳林靜秋 廖能皜 113年5月22日19時12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9巷被害人住家(門牌詳卷) 30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吳哲明 李承遠 113年5月23日15時18分許 被害人住家附近 30萬元 李坤益 甘振龍 113年6月28日15時16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9巷被害人住家 20萬元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廖國雄 陳嘉豐 113年7月3日 10時22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9巷被害人住家附近 65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王誌銘 本院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交付之偽造文件 經辦人員簽章 出示之偽造工作證 1 陳林靜秋 廖能皜 113年5月22日19時12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9巷被害人住家(門牌詳卷) 30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吳哲名」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吳哲明 無證據證明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2 李承遠 113年5月23日15時18分許 被害人住家附近 30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李坤益」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李坤益 無證據證明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3 甘振龍 113年6月28日15時16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9巷被害人住家 20萬元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廖國雄」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廖國雄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廖國雄、職位:外務部、部門:外派特勤) 4 陳嘉豐 113年7月3日 10時22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9巷被害人住家附近 65萬元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王誌銘」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王誌銘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王誌銘、職位:外務部、部門:外派特勤)

2025-01-23

SLDM-113-審訴-2041-2025012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淯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 以表彰其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等詞後,應補 充「(工作證未據扣案,尚無證據證明莊淯涉有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行)」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增列被告莊淯翔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4、49頁),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 (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 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所持 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收據各1張,其上均蓋有「日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之印文各1枚,核均屬私 文書無訛。  ㈣核被告莊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暱稱「航空母艦」、「謝金河」等人及所屬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因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 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 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航空母艦」、「謝金河」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 偽造之文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 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 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 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尚未獲得報酬,洗錢自白 部分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 為服務業,月入約4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 後之上下限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 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及 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 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 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73號   被   告 莊淯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0號3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淯翔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通訊軟體LI NE暱稱「謝金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等人 於113年2月2日起,向黃宣然佯稱下載「日銓股市」APP並依 指示操作投資金額可以獲利云云,致黃宣然陷於錯誤,與莊 淯翔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2日下午4時2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宏國大鎮統一超商智慧門 市)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莊淯翔即依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之指示前來 ,向黃宣然收取30萬元現金,並將事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 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印文:「日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莊淯翔使用假名:林嘉庭 )等私文書各1份交付予黃宣然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而向黃宣然收取投資款項之 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莊淯翔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 示將之放置在附近某公園,以此方式輾轉交予不詳之上游詐 欺集團成員,而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 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宣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莊淯翔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宣然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所提供之 商業操作合約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對話紀 錄(含照片)等資料:證明告訴人黃宣然遭到詐欺而受有財 產損害等事實。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佐證告訴人黃宣然遭 到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四)113年3月2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比對圖:證明被告有於1 13年3月2日下午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宏 國大鎮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前,向告訴人黃宣然收取現金等 事實。 (五)被告之前案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3273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39546號起訴書):佐證被告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航空母艦」指示,使用假名「林嘉庭」擔任面交車手等事 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莊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 艦」、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本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日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及偽造署名「林嘉庭」,請均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113年3月2日,其上蓋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之印文各1枚) 是 2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113年3月2日,經手人:林嘉庭、)其上蓋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之印文各1枚) 是

2025-01-23

SLDM-113-審訴-2123-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頡磊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陶頡磊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李 雨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遂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 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 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群 力投資」之「洪宗緯」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 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 、收據交付與被告,被告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 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 ,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與附表所示之人 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被告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 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明知綽號「阿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自112年8 月3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 「阿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㈢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志忠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李志忠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2日2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8,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 ,被告再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3789號、第23791號偵結起訴,於1 13年11月21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87 號,下稱另案),被告所涉該案件尚未判決乙情,有上開起 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經核另案之 告訴人與本案起訴書之告訴人相同,遭詐欺之手法亦無二致 ,而2案匯款之時間、金額相同,可知係同一案件。本案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而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11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日新北檢貞贊113偵緝5381 字第1139153297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 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13年11月21日),為繫屬在後 ,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 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 李志忠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李雨萱」向李志忠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李志忠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2年9月12日20時許 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8 陶頡磊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3858-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忠和 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忠和與代號AE000-K112050(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前情侶,經A女表示分手,詎被告 為要求A女復合,竟為下述犯行:  ㈠基於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起至112年4月1日間,接續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9 樓住處(下稱被告住處),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傳送如 附表一所示,具有騷擾、恐嚇等文字內容之電子郵件予A女 及其女兒,使A女見聞後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 及社會活動,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承前跟蹤騷擾之犯意,余忠和因A女均不回應如附表一之訊息 ,遂於112年3月23日至25日,在桃園地區尾隨、跟蹤A女所 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詳卷),並於A女上、下車之際,阻 止A女上、下車或敲擊A女所駕駛之車輛,使A女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違反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 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禁止雙重 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 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因此,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 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 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 ,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A女於112年3月23日前提出分手並封鎖被告通訊軟體 LINE帳號,竟為下列犯行:⑴基於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日間,接續在 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住處,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 路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具有騷擾、恐嚇等文字內容之電 子郵件予A女,使A女見聞後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 生活及社會活動,致生危害於安全。⑵承前跟蹤騷擾之犯意 ,接續於112年4月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花蓮地區尾隨、跟蹤A女所駕駛之車輛(車牌 號碼詳卷),並於A女下車持手機錄影蒐證時,對A女表示: 「不要這樣對我啦,我只想好好跟妳講一講,不要這樣對我 ,我只想你,我只愛你」等語,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 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 2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認被告就上述⑴、⑵所為, 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 ,就上述⑴中之如附表二編號3、5、7、8部分所為,另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認被告就上述⑴、⑵所為, 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傳送電子郵件、尾 隨、跟蹤A女等騷擾、恐嚇行為,應成立接續犯,又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為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判處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對量刑不服,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前 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 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 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依該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符合第 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並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處罰之行為 。且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 須符合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則應認 立法者已將此等具反覆、持續實行特徵之跟蹤騷擾行為包括 於一罪論擬,應屬法定之集合犯。 ㈢訊據被告供稱:發送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及簡訊的目的都 是因為我與A女間之感情問題,當時我們已經在談分手,但 我發現在與A女交往期間,A女有背著我與別的男人上床,我 很痛苦,不知如何宣洩情緒,才會發送電子郵件及簡訊給A 女及A女的女兒。另112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則分別是因 為我想要拿我去日本買給A女的外套及零食給她、想與A女好 好談談彼此間的感情問題等,才會去A女住處及公司附近。A 女從111年9月起至112年3月19日期間,大約有跟我提過3次 分手,每次都是幾天講一講又和好,期間也曾經一起出遊, 但是A女於112年3月19日又跟我提分手,我跟A女的感情狀況 在上述期間是比較不穩定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55頁) ,而告訴人A女於本院亦指稱:我從111月9月就開始多次向 被告提分手,但被告一直不跟我分手,還說分手要他說了才 算,中間分分合合,是因為被告一直纏著我,不與我分手。 我女兒與被告根本不認識,不知道被告怎麼找到我女兒,我 覺得很可怕等情(參本院易字卷第57頁);而前案之犯罪時 間即112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日、同年4月2日,與本案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4月1日間、 112年3月23日至25日,有部分重疊,且犯罪手法大抵均為傳 送具有騷擾、恐嚇等文字內容之電子郵件或簡訊,及尾隨、 跟蹤A女、為使A女心生畏怖之行為,由前案及本案之犯罪時 間均介於A女向被告提出分手後,及被告前揭對A女所為行為 模式,堪認被告就本案與前案應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實行跟 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各次跟蹤騷擾行為為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公訴意旨及前案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各次 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則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實行跟蹤騷擾 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所為之跟蹤騷擾及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既判 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再予以審理,依法應諭知免訴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㈣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A女曾於112年3月25日報警 ,而被告於A女報警後,仍對A女發送電子郵件部分,應屬另 行起意,與前案間無何一罪關係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55頁) 。惟前案判決被告犯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之犯罪時間為112 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日間、同年4月2日,其中附表二編 號4至8所示之電子郵件,亦係於112年3月25日後所發送,故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112年3月26日、27日、28日、29日、 31日及同年4月1日發送電子郵件所涉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仍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即本案起訴書附表): 時間 內容 方式 111年12月20日 你這把年紀了,卻滿腦子只想要找男人插妳幹妳?然後到處亂搞男女關係? 簡訊 111年12月20日 還真他**不要臉,得菜花還四處宣傳… 妳這種女人太可惡了,得了便宜還賣乖,到處找男人包養,真他**可笑的一個爛貨。 簡訊 111年12月20日 你早就跟很多男人上床了,妳真的很喜歡讓男人幹妳,所以才會得菜花,難怪前夫會一直對妳這種貨色女人疑神疑鬼。 簡訊 111年12月20日 …就是這樣子你才比較好約男人到你的套房上床幹妳這個王八蛋的女人啊…你整天就只想讓男人插妳,真是隨時在發情的母豬… 簡訊 112年3月25日凌晨12時許 【信件主旨:你才是一個素質很差勁的垃圾】 背著我上網去跟男人亂搞,得了菜花性病,你真是一個沒有品的爛貨,還處處只想佔男人的便宜,你更是一個不要臉的爛貨,沒有幫你付錢修車就馬上說個性不合,三觀不合以你的邏輯只要幫你付錢,就是磁場很合你這是什麼心態?原來這一年來才是我踩到屎,我早該覺得妳是很臭的一個女人,知道我現在為什麼都不想舔你的穴穴嗎?因為我覺得很髒很臭,為了愛你,我都可以包容,但你這種人死性不改,你給我等著。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5日上午7時42分 【信件主旨:你應該一早就再上網找男人約炮了吧】 你這種人真的很不要臉,假藉三觀不合、磁場不合、金錢觀不合, 就莫名其妙生氣、開始封鎖 ,就有藉口上交友網去找男人約炮,都說自己很委屈遇到壞人,你真他**不要臉的爛貨,你的血液明明就跟你的親生母親一樣,到處騙男人的錢還講得很清高說,妳不想跟你親生的她一樣,你就是那麼的爛那麼的賤,我會去你們公司檢舉你,你試試看。利用上班時間上網、上交友網找男人,利用上班時間供氣時用做你蝦皮的生意,不要臉的爛貨、垃圾、渣女。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5日上午9時40分 【信件主旨:知道你的下面很髒很臭很爛嗎?】 因為我愛你,所以我忍受你的穴穴很髒很臭很爛,你他媽的在跟我感情還沒有釐清楚之前,就一直上網找男人約炮所以得菜花,就是你真的跟男人亂搞,你真是他媽不要臉的爛貨什麼價值觀不同?全他媽都是你的藉口,找個理由劈腿,你真是他媽的爛貨。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5日上午10時7分 要不要我在跟你們公司說?我是你男朋友,你卻背著我上網跟男網友亂搞得了菜花。順便跟你們公司說妳這種人的爛。就算你沒被開除,妳的形象在公司也待不下去了。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5日下午2時25分 【信件主旨:姐姐,你知道你媽媽得菜花性病嗎?】 你媽媽脾氣非常不好,而且在網路上四處找男人亂上床性交,亂搞一夜情…你媽媽常常在跟男網友濫交,會得菜花性病也不足為奇…我剛跟你媽媽認識交往,他就傳露奶的影片給我看。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5日下午4時50分 我就知道你這個女人不簡單,是很不注重貞操觀念,且性行為氾濫。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6日上午8時32分 你原本就是一個很不守婦道的女人,…你的菜花我500%肯定,是你濫交被別的男人傳染的。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6日上午9時11分 不要臉的女人,…到處找男人一夜情,…得菜花,你還大言不慚,真是卑賤的女人。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6日上午9時24分 在我們感情還沒有釐清楚,你就跟別的男人上床,突然覺得你很低賤,原來是我踩一坨屎,現在覺得更醜了…給別人傳染菜花,卻要我幫你付醫藥費,你還真他媽的不要臉……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6日上午11時58分 你真的是太會劈腿了, 到處跟人上床, 你還說跟湖口的還有桃園視訊過的上過兩次床了。 覺得你很可悲, 遭蹋自己的身體,難怪你會得子宮肌瘤。覺得你很可憐。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6日晚間8時24分 媽媽又偷偷背著我,上交友版去找男網友,還故意說他們已經上床了,還強調這次他們有戴保險套。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6日晚間8時24分 請你轉告媽媽,請他把我的枕頭還給我,不然拿我的枕頭跟別的男人躺在一起,是不是很賤,很沒道德…這個禮拜說已經跟別人上床了。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上午4時54分 你是那麼下賤的女人嗎?你遇到別人,應該會被潑硫酸吧!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上午7時11分 【原來你是滿嘴謊言,說謊成性的爛貨】 你真他媽的爛 你也是一個很貪小便宜的貨色女人 你這種女人的嘴巴真的很爛,你真的早晚會被潑硫酸。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上午7時23分 為了有房子住,就可以隨便讓男人幹妳,插你,你好可悲喔!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上午7時23分 【信件主旨:真可悲的貨色女人】 …你就是一直在設計男人、盤算男人,隨便就可以跟人家上床,隨便就可以讓男人插。…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上午11時31分 然後3/25日經然跟我說他已經跟別人上床了,還強調有戴保險套,還故意拍攝那個男人的家跟房間給我看…我那麼愛媽媽,媽媽卻那麼狠毒,我的心真的好痛。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上午11時57分 我預估媽媽不久,又要找新的男人…姐姐,你很棒,從小就凡事靠自己,很心疼你有這種媽媽!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中午12時57分 就算你那麼賤,這個禮拜就跟別的男人上床,給別人幹了,你放心,我們做愛的影片,我不可能給別人看。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下午4時5分 你專門在找一夜情,竟然還得菜花,…為了房子有地方睡,就跟男人上床,你真的卑賤到不行!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下午4時12分 七仔、七仔,就是騎上去的,你是個不守婦道的女人,隨便一件事情,就可以換男人。…你看看你那副嘴臉,滿臉橫肉,身材臃腫,肥胖到不行。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8日上午7時57分 你都不怕你出去被車撞死嗎? 好可惡的爛貨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8日晚間8時15分 【信件主旨:我怎麼會遇見這種女人】 突然間覺得好噁爛(並檢附裸體照及A女大頭照共4張截圖照片)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9日晚間9時6分 愛情騙子、到處劈腿、亂搞一夜情。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9日晚間10時19分 你這種卑劣的爛貨,感情還沒有講清楚就跟別的男人上床,你真是不要臉的東西。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31日晚間10時22分 我很擔心你遇到別人人家會把你的臉割花。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4月1日上午5時25分 我會讓你見識到,當我反抗的時候,對方的下場會有多可怕,你的車子可能會被吊扣大牌。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4月1日上午5時25分 你知道我為什麼會有白白、姐姐、弟弟的電話了嗎?但你放心,我不會跟他們聯絡我只是要證明給你看,我的能力會讓你驚訝!我要證明給你看我有保護你的能力,我不會讓任何人欺負你,你是我最愛的女人。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4月1日上午8時5分 我會讓你連班都上不好,你試試看。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4月1日晚間10時42分 你不是到處在找男人嗎? 你不是真的得菜花嗎? 女人不要那麼爛,自己說過不會給別人亂插,的確是沒有給人家亂插,因為一次只能一個,但是不要這麼賤。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4月1日晚間11時1分 【信件主旨:你嘴巴那麼賤,你應該更感到慚愧】 我去動你女兒?那你更應該感到慚愧,你怎麼會是這種到處劈腿亂搞一夜情的媽媽? 電子郵件(Gmail) 附表二(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含錯漏字、標點符號均照引原文) 證據出處 1 112年3月23日10時59分 標題:你不要再玩交友版了好不好 內容: 我們兩個人的感情 都在風雨中飄搖 你每次一吵架就是用分手來解決 你不爽就是用封鎖來逃避 然後又開始上交友版 我不要你再去認識別的男人 別的男人 品德好不好? 你根本不會判斷 會不會吸毒?會不會有前科? 有沒有負債?會不會賭博? 會不會打女人? 網路上的男人 你沒有辦法判斷 我的妻子,你可不可以冷靜下來 不要再生氣了 我承認我生氣起來的字 讓你看了很厭惡 但你何嘗不是一直在罵我一直在批評我 講那些傷害你的話 都不是我的本意 我真的不會再罵你了 我只希望我們兩個人感情穩定 平平安安靜靜的守候著彼此 我只要你回來我身邊 我不要再跟你吵架了 你line解開了 不要再封鎖了 好不好 我好想你 看你整天掛在交友軟體,我就很氣 你昨天甚至跟別的男人聊到兩三點才睡,對不對? 我真的很氣,你很恨你 我不喜歡一直上交友軟體 我沒有辦法再跟你的感情還沒釐清楚,又去認識別人 我也不想再認識別人了 看你整天瘋狂的掛在交友軟體上面 算了 我眼不見為淨 我刪除帳號 我不曉得你的個性怎麼是這種人? 動不動就威脅我 我不想再跟你過這種日子了 你自己說,等桃園家裡房子用好,再一次給你 請你跟我回桃園的家 我們要一起生活的家 我等你回來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169至171頁 2 112年3月23日11時26分 你什麼都會用我電話騷擾你來威脅我? 你好好地跟我講,不要掛電話,我會騷擾你嗎? 你當然有不想跟我講電話的權利,但你可不可以有禮貌地跟我說不要再打來? 你不要掛電話,我就不會再打電話給你了! 兩個人有必要搞成這個樣子嗎?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343頁 3 112年3月25日 標題:我一定跟你們公司檢舉你,上班時間上網找男人 內容: 你這種人真的很爛 處處威脅我 要寄存證信函,是嗎? 我跟你耗上了 我因為愛你都一直忍你 你在我們感情還沒有釐清楚 就利用上班時間上交友網找男人 還利用上班時間做你蝦皮的生意 公器私用 用公司的列表機,印製你的訂單 你們公司應該都不曉得你那麼爛吧? 要不要我在跟你們公司說? 我是你男朋友,你卻背著我上網跟男網友亂搞得了菜花。 我氣不過跟你大吵一架,你就開始電話號碼Line都封鎖。我只好打電話到你們公司去,她就一直掛電話,還跟你們公司說我騷擾她,我實在很氣不過。順便跟你們公司說妳這種人的爛。 就算你沒被開除,你的形象在公司也待不下去了,既然你對我無情無義,我也不用跟你客氣 你等著!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239頁 4 112年3月26日5時35分 你真是太可惡了 還說你不會劈腿? 不會劈腿會得菜花? 我們第一次見面,你就找我上床 跟我上了三次床,你卻還有選擇別的男人的權利? 你根本就是一點貞操觀念都沒有 從我身上老不到好處 不幫你付修車的錢 你開始說價值觀、金錢觀、的生活態度都不對 你才是一個很會計較錢的女人 我的房子要改裝也是你的主意 說要去特力屋買的比較便宜的也是你 說等全部用好,錢再一次匯給你的,也是你 什麼東西都沒用好,你就跟我講$33,000? 東西我沒有看到,我只問你是什麼東西?你就開始咆哮。 背著我一直上交友版,沒有關係 你這種女人的行為一定會有報應 我在看哪一個男人那麼倒楣 你應該也跟他上床了喔 依照你的慣例,第一次你就會跟人家上床的 你是一個很賤,很爛的女人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251頁 5 112年3月27日 標題:我想到,就覺得好笑! 內容: 我只是說, 要去你公司檢舉你,利用上班時間偷偷地上交友版找男人,你就嚇到關閉帳號...... 我只是說,要去跟妳公司檢舉你,利用上班時間偷偷做你蝦皮的生意,還公器私用,用公司的列表機印製你個人的簽單,你就嚇到,趕快去跟公司自首 你一定跟你們公司說,前男友一直在騷擾 你,,卻不知你在公司的行為那麼爛 一段時間我就幫你把車開去保養,你們倉館也都有看到,人家只是會對你這個女人的評價很差 哈哈! 但其實只是要嚇你的 雖然我很恨你這個女人,不知廉恥,行為又賤又爛,但我還是心疼你。 因為你說這份工作,是你長那麼大,最穩定的工作,我也不忍心傷害你。不忍心害你沒工作。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329頁 6 112年3月29日18時19分 你怎麼好意思申請保護令跟燒騷法? 你是很有暴力的女人 你情緒一來,就把我壓在床上掐住脖子 我也沒有跟蹤你 對你也不會有任何的企圖 更何況,你不是跟我嗆聲 你的男人在你身邊 歡迎跟蹤 你真的是一個不要臉的貨色 你也沒在怕任何人的 反倒是你驚聲尖叫的時候,讓人害怕 這樣子你怎麼好意思申請保護令跟跟騷法 你是很濫用國家資源的 保護令跟跟騷法,是要真正保護受到暴力相向以及騷擾的人 你只要一不高興,你那一副嘴臉讓人看了就害怕,你怎麼還好意思申請保護令跟跟騷法 我還想對你申請保護令了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297頁 7 112年4月1日 15時32分 如果你真的瞧不起我的腳 我無話可說 我的人生最大的遺憾就是我的腳 你如果瞧不起我的腳 我不會再讓你看到 你如果不愛我 我當然不能勉強 但是你不要用跟別人上床的來攻擊人 這樣太沒有道德了 你讓我的心整個痛到不行 你讓我現在要吃四顆安眠藥才睡得著 我只要想到那個畫面 你知道多痛苦嗎? 我的女人跟別的男人上床? 你用這樣子來攻擊我,對嗎? 我在跟你強調 你以後對別的男人千萬不要用這一招 不然真的會被打死 你會被潑硫酸 你不知道你這句話這種話很傷人嗎?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315頁 8 112年4月1日 標題:你的車子可能會被吊扣大牌 內容: 不經一事、不長一智 我對我的敵人是無所不用其極 我會讓你見識到我處理事情的能力 我會讓你見識到 當我反抗的時候,對方的下場會有多可怕 你的車子可能會被吊扣大牌 沒關係 到時候我會把你接回來桃園住 以後我負責接送你上下班 我很想讓你受點教訓 是你今天對我的行為害了你 你知道我會什麼會有白白、姐姐、弟弟的電話了嗎? 但你放心,我不會跟他們聯絡 我只是要證明給你看,我的能力會讓你驚訝! 我要證明給你看 我有保護你的能力 我不會讓任何人欺負你 你是我最愛的女人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38號卷第29頁

2025-01-23

TYDM-113-易-1281-20250123-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婷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3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壹紙、「詹涵瑜」名義之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7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 定。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並無繳回 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是被告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之減刑 之要件,修正後則無適用之餘地。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 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 ,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與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據此於 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由被告持 偽造文書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交由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 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 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QQ」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古詩婷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112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日, 先後向同一告訴人收取現金,乃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 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 以一罪。至於起訴書認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收取2次現金之犯 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因本件獲有犯罪所得共1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然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之適用。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⒊至辯護人以被告自白且患有疾病亦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請 求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 之犯罪態度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獲 與其達成和解,本件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 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併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均與「 QQ」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進而復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 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 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 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有小 孩須扶養及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未扣案偽造之「金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詹涵瑜」名義之 識別證1張,均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金曜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金曜投資」印文 、「詹涵瑜」署押各1枚,則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 爰不再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1紙、「詹涵瑜」名義之識別證1張等物不法 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 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 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 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古詩婷因本案而受有1萬元之報酬,為被告所坦承(見本 院卷第41頁),是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元,又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30號   被   告 古詩婷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詩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乙○ ○陷於錯誤,與之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古詩婷旋即接獲「QQ 」指示,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停車場,取得偽造之「金曜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收據(收據上有【金曜投資】印文 ),其後,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13時許、同年11月3日15時 許,前往新竹縣○○鎮○○街00號,提出識別證,並在收據上偽 造「詹涵瑜」署名1枚,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40萬元各1筆,而將收據(未扣案)交付乙○○以行使之。 之後,再依「QQ」指示,將收取之現金分別置於桃園市龍潭 區鄉間小路草叢及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大操場司令台旁,交由 不詳收水人員收取,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古詩婷事後取得兩筆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詩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上開收據翻拍照 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60萬元,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在上開收據上偽簽【詹涵瑜】署名 之行為,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QQ」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 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 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偽 造之署名2枚,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2025-01-22

SCDM-113-原金訴-99-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芸 選任辯護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筱芸(下稱被告)依其之智識及社會 經驗,均可知一般人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提款並非 難事,倘以金錢為對價,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收款,再提款另 行交付,可預見該款項實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提 款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仍貪圖代為提款所能獲取之報酬,對上開情況予以容任,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 提供其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連線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該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並擔任該集團車手 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嗣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與告訴人吳燕珠聯繫,佯稱:須支付費用始可收領美金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8日13時4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 轉成比特幣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獲得約定之款項金額 2%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 告訴人吳燕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 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1年9月5日,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轉 匯每筆款項可抽取2%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下稱前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 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 16日上午6時52分許,經由IG、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慈惠( 下稱前案告訴人林慈惠),並向前案告訴人林慈惠佯稱:要 寄送物品予前案告訴人林慈惠,因貨物抵達香港,須支付美 元4,500元之進口關稅與超重稅云云,致前案告訴人林慈惠 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31、32、33、 35、37分許,轉匯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且均旋遭提領一空。嗣前案告訴人林慈惠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25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 ,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被告緩刑2年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於111 年9月5日將其前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前案偵查時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 官)詢問時供稱:同時間除了交付前案郵局帳戶外,尚交付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它是網路帳戶等語。同日被告亦當庭提 出陳情書略謂:「……我另一個網路LINE BANK ACCOUNT被另 一位我曾經手的吳燕珠女士提告我這個網路戶頭。」等語, 參以告訴人吳燕珠已於111年10月15日報案提告詐欺,惟前 案111年12月15日檢事官詢問被告後翌日(即16日),檢察 官即對被告聲請前案之簡易判決處刑,關於被告供稱同時間 交付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等情並未列入前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範圍,亦未查明被告所稱111年10月15日告訴人吳燕 珠報案提告詐欺乙事。查被告既同時交付前案郵局帳戶及本 案連線銀行帳戶資料,則被告僅有1次幫助行為,雖詐欺集 團成員係對前案告訴人林慈惠及本案告訴人吳燕珠2人施用 詐術詐取財物及洗錢,只能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是本案與前案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  ㈡本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對於告訴人吳燕珠所涉犯行,原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燕珠,嗣將幫助犯意提升 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犯意,而將匯入其先前提供之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內受騙款項,轉成比特幣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則前案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即應為本案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應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 件。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確定認定之犯 罪事實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核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在先,本案自為前案 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等語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承,交付帳 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若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 轉匯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被告可獲得轉匯金額之2%作為報酬,依其自述情節,被告 所為已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詐欺 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又被告固然同時提供前案郵局帳戶及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然前案之告訴人林慈惠 匯款時間,係於112年9月27日11時31分許至37分許陸續匯款 至被告前案郵局帳戶,而本案告訴人吳燕珠係於112年9月8 日13時48分許匯款至被告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就前案之犯罪 事實,被告因未轉匯款項,而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然就本案之犯罪事實,不僅被告所為屬詐欺取財、洗 錢罪之正犯,且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行為明顯可分,2案 自應論以數罪為宜,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判決誤 認前案與本案間具有吸收關係等語,自屬適用法律有誤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 確定而言。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 斷,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 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按犯意提升與另 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升」,係指行為人 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 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 ,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 行為,整體評價為1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 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 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種犯罪行為 之謂,則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刑法處罰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 照)。行為人先後行為之被害人不同,且後行為係另行起意 而為,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 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 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 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 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 )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 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 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 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 害人人數分論併罰(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11月15日11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之審查意見及所採丙說)。 再按,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 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 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 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 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依被害人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於111年 9月間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予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並擔 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吳燕珠遭詐欺而指定 匯入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款項,再轉換為比特幣交予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並獲得約定款項金額2%之報酬等情,與前案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於111年9月5日在被告之臺南市安南區 住處,以轉匯每筆款項可抽取2%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申設之前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有前案告訴人林慈 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前案郵局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稽之前案所認定之被害人(即前案告訴人林慈惠 )與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吳燕珠)不同,被告前案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與本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亦不同(前案為郵局帳 戶,本案為連線銀行帳戶),則被告對所提供之不同金融帳 戶、不同之被害人分別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行為,參諸上開說明,係侵害不同之財產監督權,即分別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縱使認為被告係將前案郵局帳戶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提供相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關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財產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本案與前案被訴犯罪事實所侵害之財 產權主體既不相同,犯意及犯行亦不相同(前案基於幫助犯 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本案基於正犯之 犯意並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已難認係屬同 一案件或犯意提升,應予分論併罰。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 之效力自不能及於本案。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22日檢事官 詢問時供稱:我是於111年9月5日提供郵局帳戶,本件我是1 11年9月初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確切時間忘記了,兩行 為大概相隔3天到5天,前案郵局帳戶先提供,之後才提供本 案連線銀行帳戶等語(偵卷第169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供稱:前案郵局帳戶不行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的電 子錢包,我是提供對方前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對方自己使用我的前案郵局帳戶。對方跟我說前案郵局帳 戶是要提供給虛擬貨幣公司即「富拓比特幣公司」的客戶使 用的,客戶要投資比特幣可以把錢匯到我的前案郵局帳戶。 因為郵局帳戶無法買比特幣,私人商銀的帳戶才能購買比特 幣。我先提供前案郵局帳戶,隔了3天到5天,對方說需要請 我去購買比特幣再存到指定之電子錢包,所以我再提供本案 連線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2 1至123頁)。堪信被告應係在不同時間,提供不同金融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同之犯意及犯行,並侵害不同 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另行起意,難認為犯意提升,應 可認定。原判決認為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同時提供前案郵局帳 戶及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僅有一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行為,為同一案件,前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 應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實質上 一罪云云,難信確與事實相符,應非無審究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前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被告本案之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非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審諭知免訴判決, 法律適用不當。檢察官上訴執此為指摘,為有理由,茲為維 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1602-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星 (香港地區人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1 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錦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壹紙、「林偉業」名義之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補充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第十九行補充「持偽造之林 偉業工作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 定。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並無繳回 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是被告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之減刑 之要件,修正後則無適用之餘地。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 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 ,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與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據此於 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於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 前揭所為亦犯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 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並補充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自得依 法併予審究。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由被告持 偽造文書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交由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 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 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k涵」 、「四姐」、「k同花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楊錦星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因本件獲有犯罪所得共480元(見本院卷第57頁),然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之適用。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均與「 k涵」、「四姐」、「k同花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 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進而復將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 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 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中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 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 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 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 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 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 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依上揭說 明,自無刑法第95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未扣案偽造之「怡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林偉業」名義之 識別證1張,均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怡勝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林偉業」印文各1枚,則因收據本身已宣 告沒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怡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林偉業」名義之識別 證1張等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 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 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楊錦星因本案而受有480元之報酬,為被告所坦承(見本 院卷第57頁),是認被告犯罪所得為480元,又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08號   被   告 楊錦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錦星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香港友人「蕭志達 」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K涵」、「四姐」、「K同花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 由楊錦星擔任向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 車手」)之工作。嗣楊錦星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張貼「杜 金龍老師股票分析」之廣告,嗣杜瓊於112年8月20日點閱上 開廣告後,自動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為聯絡人 ,「杜金龍」再推薦杜瓊加入LINE暱稱「李子婷」為聯絡人 ,「李子婷」則佯稱:可免費學習股票知識、可以詢問股票 相關問題云云,致杜瓊陷於錯誤,陸續加入LINE群組「Q05 遇弱則強」、LINE暱稱「魏志利」、「怡勝投資客服NO.230 8」並下載「怡勝投資」APP後,按「怡勝投資客服NO.2308 」之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15時22分許,在統一超商學英 門市(址設新竹市○○路00號)門口桌椅處,交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投資儲值。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楊錦星,於上揭 時、地,佯稱其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 偉業」,向杜瓊收取投資儲值20萬元後,持偽造「林偉業」 印章蓋在「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承辦人」欄位 後交付杜瓊,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後離去,足生損害於「怡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偉業」。楊錦星隨即前往臺灣 高鐵新竹站廁所內,將所取得之20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嗣杜瓊驚覺受騙而訴警偵辦,為警採集收據上潛伏指 紋進行比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杜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楊錦星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2 告訴人杜瓊之指訴 指訴遭詐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杜瓊遭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錦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蕭志達』、『K涵』、『四姊』、『同花順』等 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犯罪所得及偽造之私文書,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5-01-22

SCDM-113-金訴-97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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