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贈與無效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1 號
聲 請 人 一 賴尤秀敏
聲 請 人 二 賴榮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 律師
李劍非 律師
林欣萍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贈與無效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一之配偶因病於中華民國(下同
) 92 年 2 月 11 日死亡,聲請人一於其配偶死亡前 2 日
,即同年月 9 日,以贈與為由,於同年月 14 日將其配偶
名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
;嗣於 104 年 12 月 28 日,再以贈與為由,將系爭不動
產部分登記移轉其子即聲請人二。聲請人一其餘四名子女(
下稱其餘繼承人)於 107 年 10 月 24 日調閱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始發現於其父陷入昏迷無意識狀態下,聲請人一
以夫妻贈與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乃於同年 12 月
18 日起訴確認該贈與無效。案經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
字第 1879 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一與其配偶間之贈與無效
,聲請人一及二間之移轉行為亦屬無權處分,聲請人一及二
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一及二不服,
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489 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以聲請人一與其配偶間贈與契約無效,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司法院釋
字第 771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所稱繼承人物上請求權
適用消滅時效規定,應係指「繼承權受侵害」之情形,而就
本件聲請原因案件認定係屬繼承「財產權」受侵害,並無該
號解釋之適用,即無 15 年消滅時效之限制;其餘繼承人既
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亦無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
及第 164 號解釋之適用,認定其餘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主
張物上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聲請人一及二上訴無理由
予以駁回。聲請人一及二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08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
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一及二乃認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適
用系爭解釋而認定其餘繼承人物上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之
見解有誤,且漏未審酌聲請人一及二就系爭不動產登記及長
期占有而形成之既有法秩序是否受侵害,就其餘繼承人就已
登記之系爭不動產長期未有爭議,時隔多年始行使不受消滅
時效限制之物上請求權,亦未判斷是否構成權利濫用,其上
開見解對聲請人一及二財產權之形成過度侵害,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應屬違憲;就系爭解釋之適用範圍,亦
有進一步加以釐清之憲法重要性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該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
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
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一及二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
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核
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
法之不當,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
如何不法之侵害,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究有
如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