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瑋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瑋鑫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更正為「依規
定應於113年2月12日前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第7至8行更正
補充為「然涂瑋鑫體檢當日(113年8月27日)並未到檢,直
至113年10月15日始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證據部
分補充「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瑋鑫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
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
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
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
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
應盡之義務,其經核准出境後,屆期竟滯留國外不歸,而未
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
,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
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考量被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之個人戶籍資
料,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67號
被 告 涂瑋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瑋鑫係役齡男子,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觀光名義申請
出境,經核准觀光出境4個月後,依規定應於112年2月12日
前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詎其竟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核准出境
後,屆期未歸,復經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下稱小港區公所)於
113年5月31日發函催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然涂瑋鑫於催告
期滿後仍未返國。嗣小港區公所再於113年8月5日公告徵兵
檢查通知書,然涂瑋鑫體檢當日並未到檢且至今未返國致未
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瑋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小
港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內政部役政司役男線上申請短期
出境網站申請畫面、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查詢、疫男出境申請
資料維護、小港區公所催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函暨送達證書
及公告、小港區公所徵兵檢查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及公告、徵
兵檢查醫院名冊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明知自己身為役齡
男子,卻以觀光名義申請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且經
催告後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足見其主觀上具有
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核准出境後
,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KSDM-113-簡-4768-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