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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7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江哲伊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25

CCEV-114-潮補-273-202502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2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黃于珍 李易其 被 告 鍾明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04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10月2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44公里 北側向外側車道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原告 承保由訴外人何時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楊俊傳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 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 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46,045元(鈑金62,148元、 烤漆52,420元及零件331,477元),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 本件汽車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等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 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 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竹廠 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本件汽車行車執照及本件汽車駕 駛人駕駛執照等件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3-板簡-2920-20250225-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2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羅強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23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4

SJEV-114-重補-120-202502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原告與被告戴瑋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4,2 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24

SJEV-114-重補-216-202502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9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鄭雅篷 陳巧姿 被 告 羅友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壹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571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BBT-9129 108年7月15日 111年11月19日 5年 3年5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30,772元 36,828元 7,830元 38,602元 113年11月9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9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61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828×0.369=13,5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828-13,590=23,238 第2年折舊值    23,238×0.369=8,5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238-8,575=14,663 第3年折舊值    14,663×0.369=5,4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663-5,411=9,252 第4年折舊值    9,252×0.369×(5/12)=1,4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252-1,422=7,830

2025-02-24

SLEV-113-士小-2293-2025022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鍾運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2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上午8 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大園 向桃園方向,沿中正路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與光 明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與伊所承保、訴外人黃羿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 ,941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3,373元、烤漆5,878 元、零件26,690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 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上情自堪信為 真實。 三、被告固以:我是直行車,是黃羿超從右側撞倒我等語置辯。 惟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無駕駛執照、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黃羿超則無肇事因素,有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 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3條之2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上揭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 因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具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賠償之責。 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 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8日,已使用3年4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81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5,132元 (計算式:3,373元+5,878元+5,881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維修費用15,13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 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132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690×0.369=9,8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690-9,849=16,841 第2年折舊值    16,841×0.369=6,2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841-6,214=10,627 第3年折舊值    10,627×0.369=3,9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627-3,921=6,706 第4年折舊值    6,706×0.369×(4/12)=8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706-825=5,881

2025-02-24

TYEV-114-桃保險小-6-20250224-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琮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7 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24

CYEV-114-嘉小調-272-20250224-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琮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二逾期 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 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 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 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 額程序準用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第1069條之1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 055條之2之規定」。  經查:被告甲○○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母,此有本院調 取之戶籍資料可稽。原告起訴狀未以被告甲○○之母為其法定代 理人,難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二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及其母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以訴狀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或來院補正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所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

2025-02-24

CYEV-114-嘉小調-272-20250224-2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被 告 徐昕城即徐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4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北向南沿國道三號行駛 ,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南向57公里200公尺處時,因向左 變換車道不當,與伊所承保、訴外人盧壁敬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425,697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52,85 3元、烤漆23,510元、零件349,334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 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 部分折舊後為161,430元(計算式:52,853元+23,510元+85, 06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研判分析表、現場圖、駕照、行照、估價 單、車損暨維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8頁),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 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算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4

TYEV-114-桃保險簡-1-202502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3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原告與被告蔡再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6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4

SJEV-114-重補-13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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