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07號
債 權 人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通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是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或
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始得
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血親
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通(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
縣○○鄉○○路0號)前向訴外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經上開公司債權讓與聲請人,惟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21
日死亡,尚積欠聲請人債權本金新臺幣500萬元暨其利息未
清償,當時尚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向
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親屬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為被繼承人陳○通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通於110年12月21日死亡,並
據提出民事聲請狀、債權讓與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本院公告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等
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陳○通死亡後,其第一順位子輩及
孫輩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卷宗核閱無訛,然被繼承人尚有
曾孫子女岳○○、岳○○、李○○、李○○、岳○○、岳○○、莊○○、莊
○○、古○○、古○○、陳○○、陳○○、莊○○生存,且未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以本件
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陳○通死亡時,岳○○、岳○○、李○○、李○
○、岳○○、岳○○、莊○○、莊○○、古○○、古○○、陳○○、陳○○、
莊○○已可承繼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故被繼承人
陳○通尚有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自無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
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
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PTDV-113-司繼-1707-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