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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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41號 聲 明 人 張○梅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玉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明 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 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 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19

PTDV-113-司家補-241-20241119-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54號 聲 明 人 謝○○ 法定代理人 謝○彬 法定代理人 連○涵 聲 明 人 黃○○ 法定代理人 黃○鈞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連○吉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連○涵、潘○霞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謝○○、黃○○之 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連○ 吉(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於113年 8月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 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 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連○吉於113年8月5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 卷可稽。除被繼承人之配偶潘○霞及子女連○涵經本件准予備 查之外,次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連○○、連○○尚未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連○○、連○○戶籍謄 本附卷為憑,而聲明人謝○○、黃○○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連○○、連 ○○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謝○○、黃○○尚未取得繼承之權, 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19

PTDV-113-司繼-1954-20241119-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37號 聲 明 人 孫○○珠 聲 明 人 孫○鶯 聲 明 人 孫○鶯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孫○勝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19

PTDV-113-司家補-237-20241119-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欲收 養配偶甲○○之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並經甲○○ 之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 語。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收養他人 為養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 女,又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 子女同,民法第1072條、第1077條分別訂有明文。足見收養 係身份行為,且對個人身份影響甚大,故收養必收養關係之 當事人間有收養之真意與合意始可。而法院處理家事事件, 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事件之性質,以適 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1項本 文自明。 三、查本件聲請,固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 人在職證明書及勞工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惟訪視機構社工 訪視時,生母表述與收養人、被收養人討論後,彼此皆決定 待被收養人成年後,再至法院聲請成年收養案件,有社團法 人屏東縣社會者工作協會函送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又經本 院通知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到庭接受調查,惟渠等均未到庭,無法確認聲請人間有 收養之真意與合意,有本院送達證書、調查筆錄在卷為憑。 復經被收養人生母甲○○具狀撤回本件聲請,有撤回收養子女 聲請狀附卷可稽,故難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具收養之合 意,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18

PTDV-113-司養聲-67-2024111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莊○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姚○隆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 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 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 第1 項第3款、第11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0000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姚○隆(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屏東縣○○鎮○○○路000號,111年12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爰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姚○隆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查閱 上開裁定附卷無訛。惟聲請人就任後,迄今尚未依民法第11 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有本院案件 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尚未依前開程序,公示 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指定期間內報明債權、 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前,除未能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外,亦難知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債權之 金額、受遺贈人之多寡、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與否等情,而本 院自無從依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 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 估,進而酌定其管理報酬。從而,聲請人既未完成遺產管理 人法定程序,本院尚無從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故本件聲請 人,未為被繼承人姚○隆聲請公示催告,而先行聲請酌定遺 產管理人報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41條、第153條、第181條第5項 第3款、第183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18

PTDV-113-司繼-2009-20241118-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收養丙○○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願收養其胞妹丁○○與關係人甲○○所生子女丙○○(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女,雙方於113年8月12日 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 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 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 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 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戊○○係被收養人生母丁○○之胞姊,有戶籍資料 在卷為憑。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甲○○、生母丁○○於 本院調查期日時到場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戊○○並陳述 :「我要收養被收養人是因為我年紀大了,需要有人照顧。 從被收養人小時候,我們週末就會常常相聚,寒暑假時被收 養人跟他的手足會回來屏東外婆家,我跟我媽媽同住。」, 並表示88年9月17日從國外念書回來,剛回來時在高雄工作 就住在被收養人家; 被收養人丙○○則在院表示:「從小收養 人就很照顧我,不論是學業或者經濟上都會支持我,例如他 會買比較昂貴的玩具給我,因為我跟姐姐年紀有差距,所以 我姐姐當時沒有在玩玩具,我長大了覺得有義務照顧收養人 。」、「只要我有回屏東就會跟收養人一起出去,我最近大 約一兩個禮拜就回屏東一次,我高中的時候收養人有來參加 我的畢業典禮,當時沒有拍照。」,並表示會常到收養人家 中關心伊的生活起居;生父甲○○及生母丁○○均稱被收養人剛 出生時,收養人因為工作緣故住在家中,工作回來都會幫忙 照顧被收養人,從被收養人小時候收養人就很照顧他,又稱 目前都在工作,不需要子女照顧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4日 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收養人之胞姊乙 ○○對於本件收養表示意見,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11 3年9月10日函及收狀查詢清單附卷為憑。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父、生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1名子女 ,目前生活上可以自理。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從小便有互動並 一起出遊,收養人曾與被收養人同住並協助照顧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工作之後雙方以LINE互相聯繫,在假日會去收養人 住處關心其生活起居等情,有照片、通訊軟體截圖附卷為憑 ,足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已存有互相依存及支持之事實, 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關係。本 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長久共同相處下,建立起依附性 連結與互動基礎,是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感情交流互 動佳,足認被收養人真意在與收養人間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 ,對收養人盡孝道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收養動機單純,亦 已徵得生父甲○○、生母丁○○之同意等情。復酌本件收養查無 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8月12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 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18

PTDV-113-司養聲-64-2024111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07號 債 權 人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通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是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或 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始得 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血親 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通(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 縣○○鄉○○路0號)前向訴外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經上開公司債權讓與聲請人,惟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21 日死亡,尚積欠聲請人債權本金新臺幣500萬元暨其利息未 清償,當時尚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向 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親屬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為被繼承人陳○通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通於110年12月21日死亡,並 據提出民事聲請狀、債權讓與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本院公告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等 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陳○通死亡後,其第一順位子輩及 孫輩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卷宗核閱無訛,然被繼承人尚有 曾孫子女岳○○、岳○○、李○○、李○○、岳○○、岳○○、莊○○、莊 ○○、古○○、古○○、陳○○、陳○○、莊○○生存,且未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以本件 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陳○通死亡時,岳○○、岳○○、李○○、李○ ○、岳○○、岳○○、莊○○、莊○○、古○○、古○○、陳○○、陳○○、 莊○○已可承繼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故被繼承人 陳○通尚有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自無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 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 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18

PTDV-113-司繼-1707-20241118-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30號 聲 明 人 吳○慈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英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15

PTDV-113-司家補-230-20241115-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17號 聲 明 人 何偉威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何榮坤(男,民國54年11月3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 街00○0號)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23日死 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何榮坤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15

PTDV-113-司繼-2017-20241115-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90號 聲 明 人 林銀抱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林昭鎮(男,民國50年3月27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街0○0號)之手足,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父親林○炭、母親 林○月分別於95年1月13日、98年7月12日死亡,聲明人為第 三順位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被繼承人林昭 鎮於113年8月12日死亡,其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 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 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林昭鎮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15

PTDV-113-司繼-199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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