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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4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0,7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5

PCEV-114-板補-440-2025022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葉庭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旭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5,527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25

SLDV-113-司促-16085-20250225-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陳巧姿 被 告 陳明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1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1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2時0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 店區民權路與北新路3段路口處,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間 隔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魏菱所有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048元(含工資10,500元、 塗裝12,048元、零件5,5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 車所有人魏菱,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48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江陵派出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 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71頁),並經本 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6頁、第85至 8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魏菱因本件事故所生 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 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昌德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 可憑(見司促卷第19頁、第31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魏菱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8,048元(含工資10,500 元、塗裝12,048元、零件5,500元),有B車車損照片、B車 修復照片、昌德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見司促卷第19至31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7年8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 ),於111年11月25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 已使用4年4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76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10,500元、 塗裝12,048元,共計23,313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23,31 3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64-1頁),則原告向被告 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5,500×0.369=2,0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00-2,030=3,470 第2年折舊值    3,470×0.369=1,2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70-1,280=2,190 第3年折舊值    2,190×0.369=8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90-808=1,382 第4年折舊值    1,382×0.369=5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82-510=872 第5年折舊值    872×0.369×(4/12)=1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72-107=765

2025-02-24

STEV-113-店小-1410-202502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9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原告與被告謝連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5,1 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24

SJEV-114-重補-198-20250224-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葉庭歡 相 對 人 陳建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擬寄送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詎相 對人設籍在台北○○○○○○○○○(下稱北投戶政事務所),無法 送達, 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設籍在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參。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 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2025-02-24

SLEV-114-士司聲-9-2025022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上午9時30分, 在本院民事第45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4

TYEV-114-桃保險小-2-2025022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1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柯順河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23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繳上述費 用及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進而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另本院已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4

PTEV-113-屏補-514-202502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3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薛永和 陳巧姿 被 告 陳蒼銘(原名陳連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貳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4時10分許,由訴外人 簡梓峻駕駛並停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處時,遭被告駕 駛ATZ-7837號車因轉彎不當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99,319元(零件83,654元、烤漆10,465元、工資5,20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0月11 日14時10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 用99,31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蓋有三格汽車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鈑噴估價作業表原本、結帳明細影本 、系爭車輛受損修復照片影本、收銀機統一發票原本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見基隆市警察局113年9月2日基警交字第1130042736 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記載: 「①②車當事人(即①車當事人為被告、②車當事人為訴外人簡 梓峻)自行協議和解,①車(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由南榮公墓新墓區左轉往火葬場方向行駛右側碰撞②車(即 系爭車輛)路邊停車。①車願負責②車損壞修理部分」等語, 被告及簡梓峻均於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簽名,依上事 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轉彎時不慎撞 擊停於路邊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係有過失,是被告對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鈑噴估價作業表、結帳明細表 記載之總金額為99,319元(工資5,200元、零件83,654元、 塗裝10,465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6年1月,至111 年10月11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5年9月計 ,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 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 。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 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83,654元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 就其中十分之一即8,365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計 算式:83,654元×1/10=8,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5,200元、塗裝10,465元,則原 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4,030元(計算式:8,365元+5,200元+ 10,465元=24,0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242元(計算 式:1,000元×24,030元/99,319元=242元),餘由原告負擔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4

KLDV-113-基小-1736-20250224-2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浩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462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24

STEV-114-店補-111-2025022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4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張語蓁 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桃園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黃裕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8,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65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2頁 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廖翊彣於民國111年7月8日將其所有、由 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停等於被告所負責維護之編號B2015EE55號電線桿(下 稱系爭電線桿)、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旁,於當日 下午2時28分許,系爭電線桿因零件爆炸掉落,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依保險 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68,877元(含工資費用17,100元、零 件費用49,777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34,653元,而被告未 善盡系爭電線桿之工作物管理責任,導致系爭電線桿爆炸引 發系爭事故,應有過失。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電線桿於前揭時間發生系爭事故,然 原告所提出之出險經過簽結內容表中記載系爭車輛係因行駛 於快速道路遭石頭彈到始導致車體受損,與系爭事故無關, 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車輛車損係因系爭事故所 致,難認系爭車輛受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負責維護之系爭電線桿爆炸引發系爭事故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工作日誌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8至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車輛是 否因系爭事故受損?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記載為: 「出險原因:車對物碰撞、擦撞、傾覆」、「經過:本車行 駛66快速道路被石頭彈到導致車頂受損」等語(本院卷第8 頁),原告雖主張該簽結內容表係誤載,實係因系爭事故致 系爭車輛受損一節,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車輛受損 原因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已有疑義。  ㈢又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照片與估價單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0至14頁、第50至51頁),至多僅足認定系爭 車輛有受損之事實,然自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亦不足以 證明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停放於系爭電線桿附近並因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原告亦自陳除廖翊彣陳述以 外,無法提出其他足證系爭車輛受損與系爭事故相關之證據 (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自難依原告片面陳述,即認定被告 就系爭車輛受損有責任原因。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經計算折舊後之修 理費34,653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4,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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