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蘇兆立 住高雄市○鎮區○○市○巷000號
代 理 人 黃昌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兆立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
國98年4月10日起,分179期,利率4%,每月清償11,000元,
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9年11月毀諾,有本院電話紀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資料、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6524號民事裁定影本(更卷第21
9-223、21-23頁)可參。惟聲請人陳稱於毀諾時失業,勞保
投保於高雄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投保薪資18,300元),有聲
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50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已難
負擔每月11,0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13年6月17日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51號受理(下稱調卷),因曾毀諾,毋庸再行調解
,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0,596元、42,330元
,名下有2005年出廠車輛1部,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保誠人壽)保單已停效、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聯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均為0元。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聲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
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惟迄
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
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又聲請人自陳自111年6月至113年5月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
收入15,000元、自113年6月起迄今任職於食嗑時刻乾拌麵,
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15,000元。
3.於104年4月17日註銷詠昊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公司(下稱詠
昊公司)之登錄,僅有續年度之承攬報酬,111年6月至12月
領有報酬共1,136元、112年1月至12月共2,131元、113年1月
至6月共1,224元;自104年5月25日起迄今擔任永旭保險經紀
人股份公司(下稱永旭公司)之行銷協理,111年6月至12月領
有報酬共20,221元、112年1月至12月共35,767元、113年1月
至6月共29,431元,111年至112年之年終獎金各723元、671
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4.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1-4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更卷第277-278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95-297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21-2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7-39頁)、戶籍謄本
(更卷第20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
9-5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5-19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9頁)、健保投保
記錄(更卷第135頁)、存簿(更卷第137-183、263-271頁
)、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7頁,更卷第131頁)、食嗑時刻
乾拌麵回覆(更卷第243頁)、永旭公司財產、人身保險業務
員登錄證(更卷第133頁)、永旭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03-109
頁)、詠昊公司函(更卷第51-101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
第127-129、293頁)、說明補正(更卷第259-261頁)、保誠
人壽函(更卷第249-251頁)、安聯人壽函(更卷第245-247頁)
、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253-254頁)等附卷可證。
5.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自113年1
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20,109元【計算式:15,000+(1,224+2
9,431)÷6=20,109】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含每月租金7,000元,調卷第12頁),並提出房租轉帳明
細為證(更卷第137-15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
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10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後,剩餘2,80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76萬元
(更卷第119、295-297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
約52年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更-291-20250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