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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妤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妤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 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 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 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 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 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 8號判決要旨可參)。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 受刑人之受僱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收受後,迄今仍未具狀 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4年1月20日彰院毓刑智114年度聲字 第72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案業已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於民國113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要旨, 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113年度 偵字第11175號」),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 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3-10

CHDM-114-聲-72-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承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234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承詳(下稱異議 人)因犯侵占等罪,經異議人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檢 察官以異議人犯多起案件及通緝歸案為由,而否准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但當初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收到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急件公文准許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這對異議人很不公平,且異議人有寫 狀子向檢察官表明家中經濟不好希望可以易服社會勞動,卻 於114年1月13日收到執行指揮書,請審酌上情,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易服社會勞動如同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者,亦得不予准許,此觀同條第2 項至第4項規定自明。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 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 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 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 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 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 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 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 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 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前提事實:    異議人因犯侵占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2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判決、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嗣該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 ,檢察官於113年12月19日傳真至監所命異議人就是否聲 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具狀表示意見,經異議人於同 年月20日以書狀陳述意見後,檢察官審核結果否准異議人 之聲請,並寄發執行傳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 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    前揭異議人所犯侵占等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本院移送高雄 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乃以異議人之前科素行等為據,並具 體說明:「異議人自108年間起在臺中、臺南、嘉義、高 雄等地共犯10件竊盜、侵占及詐欺等罪,本次又因通緝遭 逮捕,認其犯罪習慣難以矯正,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 情,認應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有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檢察官已 基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而具體敘明其本於 職權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裁量怠惰 、違法及瑕疵情形。又異議人固稱於113年12月20日接獲 高雄地檢署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急件公文云云 ,然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無異議人所稱函文存於卷內 ,其顯然是將檢察官於同年月19日傳真至監所予其填寫之 「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意見陳述狀」誤以為是檢察官 准許之公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經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均難 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人聲請撤銷 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5-03-10

KSDM-114-聲-164-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福吉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 ,並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審酌其犯罪情節,並無因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 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 載累犯)。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固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犯 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先前即有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觀察勒戒,被告仍未能切實戒絕革除惡習而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之犯罪,呈現戒癮之意志力及刑罰反應力均為薄弱 之情狀,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 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   被   告 鄭福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福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等法院判 決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0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嗣於民國110年4月1日縮刑 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22 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44等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附表所示採尿時間,因為毒 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福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惟被告於附表所示採尿時間為警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附表所示證 據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事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及執行案件資料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再犯亦屬同一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 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採尿時間 證據 備註 1 113年1月28日9時5分許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 113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 2 113年4月14日20時46分許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69) 113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

2025-03-10

TNDM-114-簡-864-20250310-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約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約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約瑟因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甚明。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 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 ,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 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要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   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本院就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分別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 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之總和。準此,本院分別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 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 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藏匿人犯 有期徒刑3月 110年4月30日 雄高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112年12月27日 同左 112年12月27日 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藏匿人犯 有期徒刑4月 110年8月22日 雄高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112年12月27日 同左 112年12月27日 是 3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 112年12月26日 澎湖地院113 年度馬原簡字第4號 113年2月27日 同左 114年1月15日 是 澎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7號

2025-03-10

PHDM-114-聲-15-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謝孟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本次犯罪分別收受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執行指揮書共4張,且所犯案件全數判決確定,故聲請 合併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準此,聲請人如認受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之檢察官為請求,由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而非 由受刑人逕向法院為聲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未合於前揭 規定,為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MLDM-114-聲-148-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8號                      114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113年度訴字438號),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叔叔往生,家中只剩老年爺 爺及太祖父母,還有2個小孩須扶養,被告已認罪,願面對 自己犯下錯誤,之前是忘記開庭時間,並無任何逃亡想法, 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莊皓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依法通緝到案並訊問後,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 12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而被告因另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 13年10月2日確定,並於114年2月5日開始執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判決確定並送 執行,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而係在監執行之受刑人, 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10

SCDM-113-聲-1308-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百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百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百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該等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2年11月28日判 決確定日期之前,復經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 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稽,合於上揭數罪併罰 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罪名、手法 、相隔時間、侵害法益及罪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近,於合併處罰時, 其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並考量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兼衡以刑罰經濟 與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及 受刑人就如何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與比例原則,就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 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 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 金,是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 。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雖已於113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 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29日 111年7、8月間某日(至111年9月22日) 112年2月3日至同年3月15日間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83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軍偵緝字第3號、第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第151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軍偵緝字第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第15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6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0日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6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077號(已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05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04號(尚未執行)

2025-03-10

SCDM-114-聲-209-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振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罰案件,有二以上裁判,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據 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部分罪刑已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 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 有部分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 時扣除之問題。 二、查受刑人吳振源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 新之機會」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身心 狀況、其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 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年8月3日 110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659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4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3號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5月24日 113年8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4號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20日 113年9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12號(111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90號

2025-03-10

SCDM-114-聲-131-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皓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皓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 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時扣除之問題。 二、查受刑人張皓閔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 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本院、臺灣高 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 1、4、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6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案業經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存卷可憑,是依 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 內部界限之拘束。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 輕裁量;因生活已回歸正軌,也在正常公司就職,不要再讓 這個案子跟著我」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 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罪質,並考量上開犯罪期間密 接、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4、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 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編號2、3、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 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x2次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17日 109年6月17日~  109年6月18日 109年6月17日~ 109年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12938號等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938號等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7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548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548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26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16日 111年5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548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548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2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2月21日 111年6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6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5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12號 編號1、4、5經竹院111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編號2、3經竹院111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已執畢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x3次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x2次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6月1日7 109年6月17日~109年6月18日 109年6月14日~109年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2472號等 新竹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7678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6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111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0日 111年8月19日 112年6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111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6月6日 111年9月19日 112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13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80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31號(未執行) 編號1、4、5經竹院111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2025-03-10

SCDM-114-聲-130-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清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清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清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 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 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 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 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 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有關業已執行完 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 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 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4-聲-38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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