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報明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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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儀濱(即許玲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許玲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許玲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村○○路00 號、於民國111年10月2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許玲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許玲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玲菁於民國111年10月2日死亡, 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4年度繼字第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許 玲菁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本院對被繼承人許玲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 語。 二、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 度繼字第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核閱無誤,爰依 上開規定,對被繼承人許玲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3-11

ULDV-114-家催-7-2025031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鞠宗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單興邦(男、民國前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 號,民國62年9月20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單興邦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地址:新竹市○○○路00 號)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單興邦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單興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74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單興邦之遺產管理人,已遵執行 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依法裁 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本院 依職權查詢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裁定核閱無訛,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 第130 條第3 、4 項規定甚明。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 人單興邦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11

SCDV-114-司繼-349-2025031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拉樂爾朗.達路力瓦克 被 繼承人 陳惠萍(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惠萍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拉樂爾朗.達路力瓦克係被繼承人陳惠萍(女,民國0 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子,為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1

TYDV-114-司繼-580-2025031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楊芯慈 被 繼承人 楊邦華(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街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楊邦華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楊芯慈係被繼承人楊邦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桃園 市○○區○○○街000號8樓)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1

TYDV-114-司繼-573-2025031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劉水抱地政士即林昇巨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蘇盈鶥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昇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 關係人蘇盈鶥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昇巨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昇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蘇盈鶥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林 昇巨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裁定選任 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並於同年9月1日24時確定。聲請人擔 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 債權、陳報遺產清冊、編製代墊費用明細表等,另代墊費用 新臺幣(下同)3,259元,因被繼承人林昇巨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公示催告已屆滿1年,期間僅關係人蘇盈鶥報明債權 ,而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僅餘2,892元,並遺留債務44,376元 ,為此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請求由關係人蘇盈 鶥代墊本件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昇巨之遺 產管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62號及112年度司家催字第 91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 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業據其提出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交割憑單(以上均影本)、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冊 、聲請人之執行職務紀錄表及代墊費用相關收據等為憑。本 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僅1年餘,又被繼承人 名下已無任何積極財產,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亦非甚為繁雜 之事項,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 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25,000元為適當,並由關係 人蘇盈鶥先為墊付。至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現已代墊之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 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 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 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 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 ,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3-10

TCDV-114-司繼-747-2025031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吳祥銘 被 繼承人 吳國榮(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吳國榮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吳祥銘係被繼承人吳國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九樓)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12月3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吳國榮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0

TYDV-114-司繼-812-20250310-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繼承人 苗祺敏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宥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 村00鄰○○街00號)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死 亡,現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 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3-10

MLDV-114-司繼-117-20250310-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08號 聲 請 人 陳冠甫 (即被繼承人陳傳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 得變賣遺產。次按,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 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 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 議,為同法第1132條所明定。是於親屬會議有上開情形時, 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固得聲請經法 院之同意後變賣遺產,惟應限於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 必要始足當之,如無上開情事而聲請法院准予變賣,於法即 有未合,法院自難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920 號裁定報明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傳黃之遺產管理人,並以鈞 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間業已期滿在案。有受贈人財團法人基督教耕耘會報明債權 ,稱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牛尾段5 83、594、596、598、605、642、722、723、1327地號及57 建號建物;另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及相關稅費,被 繼承人所餘現金不足清償,有變賣不動產折現支付必要,並 經親屬會議決議出售上開不動產,以便將買賣價金移轉上開 教會,及陸續出售其餘不動產,以抵償喪葬費及相關稅費, 爰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遺產。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 920號裁定、不動產贈與契約及存證信函、債務清冊、親屬 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經公證之財產目錄正本為證,堪信為真 實。惟查,聲請人提供113年8月16日召開之被繼承人陳傳黃 親屬會議成員為陳寶來、陳黃香蘭、黃勝德、陳黃美珠、黃 富美。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之翌日 起14日內補正:(一)重新召開親屬會議,其會議成員順序如 下: 1.陳虹儒、陳寶來、陳納(拋棄繼承不影響其會議成員 身分)2.黃勝德、陳黃香蘭3.黃富美、陳黃美珠。並註明上 列順序係以親等近為優先,親等同者,已與被繼承人同居為 先,無同居者,以年長為先若先順位未參與會議,並請提供 證明文件(如存證信函通知參與而未到)。(二)提供被繼承人 完整之親屬會議關係圖,被繼承人外祖父母黃輝、甘貴另有 長男、次男及次女三女四女;被繼承人祖父母陳浸、黃儉另 有長男,其等是否另有子女(均為四親等同輩血親),若有, 則親屬會議成員須依上述規定以年長為優先。 四、聲請人於同年2月8日以陳報狀表示:(一)礙難重新召開親屬 會議,先順位之陳虹儒、陳納當下僅口頭交代依據被繼承人 指示妥適處理遺產,而並未出席親屬會議,若再次邀請,渠 等仍可能不出席。(二)縱先順位成員未參與,陳報人亦無法 提供證明文件,若以存證信函方式寄送開會通知,必招至長 輩斥責或怪罪,實為失禮之舉,就相同事務重新召開,復作 成相同決議,會議成員將對再次召開會議必要性存有質疑。 (三)陳報人已盡能事提供親屬會議關係圖,被繼承人外祖父 母黃輝、甘貴另有長男、次男及次女三女四女;被繼承人祖 父母陳浸、黃儉另有長男,其等是否另有子女,陳報人實無 法知悉。(四)若鈞院認親屬會議有程序不備或實體缺失,親 屬會議成員身分優先順序判斷既有上開困難,陳報人亦無法 提供先順位成員未參加之證明文件,依民法第1132條,聲請 鈞院准許聲請人變賣遺產。 五、經查,聲請人就先順位之陳虹儒、陳納當下僅口頭交代依據 被繼承人指示妥適處理遺產,而並未出席親屬會議,然未提 出相關在場證人見聞等資料以實其說;聲請人縱無法以存證 信函方式通知會議成員,亦得以其餘方式通知並陳報法院知 悉。另查,被繼承人是否另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列為親屬 會議成員不明,聲請人未提出已經依法召集親屬會議之證明 ,遽認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32條規定各款情形,逕向本院聲 請變賣遺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若親屬會議嗣後已合法召開,並決議變賣上開不動 產,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 而有聲請法院處理之情事,併予指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10

PCDV-113-司繼-4308-20250310-1

司家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曾百賢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曾百賢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曾百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 、民國112年11月18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 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百賢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陸月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 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曾百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百賢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 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貴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237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為執行職務,爰依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38、139條之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依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 23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 與否之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10

PCDV-114-司家催-2-20250310-1

司家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 聲 請 人 顏嘉威律師即被繼承人蔡松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松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蔡松穎(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 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3年4月1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 義縣○○鄉○○村○○○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松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處理遺產事務 之處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1樓C2),如不於上述期間內 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蔡松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4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松穎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3-10

CYDV-114-司家催-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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