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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界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界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界豪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至於其餘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而就附表所列各罪刑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兼 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 違反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5日至109年5月28日 109年5月26日 109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013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013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20號(聲請書誤載為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0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14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3日 110年11月23日 111年8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141號 確定日期 111年1月4日 111年1月4日 112年3月21日 備  註 編號1至3之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567號) 編號 4. 5. 6. 罪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 違反洗錢防制法 違反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6日至109年6月2日 109年5月26日 109年5月25日至109年6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8、289、29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8、289、29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8、289、2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5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5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58號 編號 7. 8. 罪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 違反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8日 109年5月26日至109年6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8、289、29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8、289、2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5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58號

2024-12-11

CYDM-113-聲-1075-20241211-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0號 補償請求人 即 受刑人 寸光輝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因執行有罪確定裁 判之刑罰,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 諭知第1條第5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 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定諭知第1條 第5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諭 知第1條第5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5點第1項參照),且依同法第1條第8項立法理由並說明略 以:第5款及第6款所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 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確定裁判(含依再審或非 常上訴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乃指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期間」 ,例如:所受自由刑、罰金刑等刑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 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 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 所定之刑,而聲請補償者,應由諭知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管 轄。 三、經查:  ㈠本件補償請求人即受刑人寸光輝(下稱請求人)前因犯如附 表一所示41罪,先後經如附表一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確定(含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所判處罪刑, 即附表一編號14至37所示部分),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年11月確定;嗣因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附 表22編號28、29所示部分之罪刑(即本決定書附表一編號29 至31、35至37所示罪刑)暨相關沒收,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認定係就請求人提起上訴後合法撤回上 訴之事項予以判決,而有判決重大違背法令之情況,不生效 力,惟因具有判決之形式且經確定,最高法院因而撤銷本院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附表22編號28、29所示部分(即 本決定書附表一編號29至31、35至37所示部分)。嗣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 決結果,就附表二所示罪刑【即就附表一所示罪刑,去除本 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附表22編號28、29所示罪刑( 即本決定書附表一編號29至31、35至37所示罪刑),改以原 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8、976、981號判決附 表22編號28、29所示罪刑替代之(即本決定書附表二編號29 、30所示罪刑),共37罪】向新竹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由該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月,請求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525 號駁回抗告確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25號裁定、新竹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8 6號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 196號判決(見本院113年度刑補字第10號卷一第281至305頁 、同卷二第273至310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揆諸前揭說明,請求人主張其已就新竹地院107年度聲字第88 5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1月執行完畢,是本案刑 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即新竹地院113年度聲 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而請求刑事 補償,即應由諭知上開定應執行刑之新竹地院管轄,本院並 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刑事補償,本院應為管轄錯 誤及移轉管轄至新竹地院之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即新竹地院107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18 ,即附表9編號4)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26,即附表13)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2,即附表1編號1)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3,即附表2編號1)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4日  97年2月14日  96年10月8日  96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8年4月8日(撤回上訴)   98年4月8日(撤回上訴)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5     6     7     8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4,即附表2編號2、3)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6)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5) 犯 罪 日 期  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27日  96年11月23日 96年10月初某日  96年10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9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7)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8)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9)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0) 犯 罪 日 期  96年12月3日 96年12月3日~4日 96年12月3日~4日   97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13     14     15     16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12)  有期徒刑3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5)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7)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9) 犯 罪 日 期 97年1月1日~3日   97年1月23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17     18     19     20 罪     名    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0)  有期徒刑3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2)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1)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2)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26日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21     22     23     24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3)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4)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3)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4) 犯 罪 日 期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97年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25     26     27     28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2)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5)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3)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7)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9日  97年2月26日  97年1月23日  97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29     30     31     32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8之1)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8之2)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9之2)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1)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17日  97年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33     34     35     36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3)  有期徒刑2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5之3)  有期徒刑2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8之3)  有期徒刑2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8之4)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20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37     38     39     40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9之1)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41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8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 判決日期  107年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3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06號 【附表二:即新竹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18)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26)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2)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3)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4日  97年2月14日  96年10月8日  96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判  決確定日期   98年4月8日(撤回上訴)   98年4月8日(撤回上訴)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5     6     7     8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4)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6)  有期徒刑4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  有期徒刑4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5) 犯 罪 日 期  96年12月25日  96年12月27日  96年11月23日 96年10月初某日  96年10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9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7)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8)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9)  有期徒刑4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0) 犯 罪 日 期  96年12月3日 96年12月3日~4日 96年12月3日~4日   97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13     14     15     16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12)  有期徒刑3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5)  有期徒刑4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7)  有期徒刑4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9) 犯 罪 日 期 97年1月1日~3日   97年1月23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17     18     19     20 罪     名    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0)  有期徒刑3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2)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1)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2)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26日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21     22     23     24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3)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4)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3)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4) 犯 罪 日 期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97年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25     26     27     28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2)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5)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3)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7)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9日  97年2月26日  97年1月23日  97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29     30     31     32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28)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29)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1)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3)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17日  97年1月27日  97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33     34     35     36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5之3)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37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8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 判決日期  107年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3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2024-12-11

TPHM-113-刑補-10-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42號、第28254號。移送 併辦案號: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96號、第17497號 、第18565號),提起上訴,及於本院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1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李承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承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 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中午12時 31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①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以下 並稱①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姓名略,另案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中),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李承彥並配合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3 月6日至10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溫拿旅館受監視 ,以及前往銀行設定約定帳戶。該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 2月間至112年3月9日間:  ㈠分別對王祖顯、劉家君、林勵平、趙景馨、易昶華等5人(下 合稱王祖顯等5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祖 顯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6日起,陸續匯款至 黃雅雯(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 匯至李承彥之①帳戶後再提領、轉匯一空(相關金流詳附表 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李 承彥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之報酬(原審 判決部分)。  ㈡向徐敏莉施用「假投資」詐術,使徐敏莉陷於錯誤,於112年 3月8日12時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吳素芳(警方另行偵辦) 名下之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②帳戶)。 ②帳戶於112年3月9日13時17分轉帳24萬9,789元(併辦意旨 書誤載為24萬9,799元)至①帳戶中之聯邦帳戶;詐欺集團再 以通訊軟體LINE化名「李承彥」向蔡鎧丞(另案偵辦)購買 虛擬貨幣泰達幣為幌,自①帳戶中之聯邦帳戶轉帳125萬元至 蔡鎧丞之③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③ 帳戶。相關金流過程如附表二所示)(上訴後移送本院併辦 部分)。  二、嗣因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李承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未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76-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該等陳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物證性質,且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未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原審判決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對客觀事實供述明確(否認主觀犯意),並於原審、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偵24842卷211-213頁、原審卷第56頁 、本院卷第46、80頁),核與證人黃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桃園地檢113偵8771卷9-11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關於前揭事實欄一、 ㈡部分(檢察官上訴後併辦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自白無 訛,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金額 更正為24萬9,789元部分,見士林地檢112偵28382卷68頁)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檢察官以併辦為由,明示對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嗣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09號移送併辦如前開 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 為起訴及上訴明示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如前。 二、論罪與競合: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有利行為人原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其中:  1.關於詐欺犯罪部分,詐危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 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 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 ,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準此,本件 被告所犯雖係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惟其於各罪利得均未逾5百萬元,亦無其他 加重因素,不在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利得加重 或態樣加重處罰範圍,即無構成加重處罰規定餘地。綜上, 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不法構成要 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將上開修正前同法(下 稱舊法)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新法第19條,新法並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申言 之,新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 。  3.至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下稱系爭條款),限制科刑上限,而為新 法所無,其是否成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即有疑義。經查, 洗錢防制之法益保護對象,在於孤立其法定特定犯罪(下稱 前置犯罪)、加強保障前置犯罪之法益,並穩定金融秩序及 國際合作(洗錢防制法第1條,未修正)。舊法所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著 重於前置犯罪之性質,且設計以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為 上限,並不以前置犯罪之各種加減例結果,作為最後量刑評 價框架,亦不以洗錢罪本身是否有其他加重減輕條文,作為 標準。從而,系爭條款依據前置犯罪最重本刑所設之量刑上 限,並非洗錢犯罪本身保護法益、需罰性或非難重點有何不 同,而僅是在舊法時期,側重考量前置犯罪之因素,避免法 院於個案「科刑」時過度評價(同量刑因素),致宣告逾越 罪責限度之刑罰,從而使同屬洗錢罪者,因前置犯罪不同, 於個案量刑時產生相異之上限,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關於 洗錢犯罪之原有法定刑或處斷刑亦不受影響,僅是個案裁判 之量刑問題,並非新舊法比較之基礎,不影響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至於系爭條款之實質影響, 其既屬個案之量刑因素,於審級之間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把帳戶交給陳彥廷、馮諺祺,他們 叫我到旅館內待著,裡面只有1個人,叫我只能看電視和睡 覺,我有給他我的身分證件,之後他跟我約了一個地點交給 我報酬等語(士林地檢112偵24842卷第211-213頁),足認 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論處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 75頁),被告就此亦得陳述、攻防,無礙其程序權利,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向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說明:  1.①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至5)與本案 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原 審指明一併審理。②又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 二編號1),同與起訴、上訴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併予審究。  2.檢察官於上訴後之併辦意旨書,其附表備註欄載明「有關劉 岳芳部分,尚無報案紀錄,未起訴此部分被害事實,僅係描 述時間相近之金流」等語,足見檢察官對此並無訴追之意, 且客觀上亦無指出相關犯罪證據或待證事實,足認該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2關於「劉岳芳」部分,並非請求併辦範圍, 本院亦無從併為審理,亦予敘明。 三、關於減刑規定,以及相關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係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考其意旨,所謂「整體 適用原則」,係因尊重立法者對於立法規範整體(下稱規整 )之設計,以立法者對於特定規整應有其整體立法意旨、體 系考量,規整法條之各部分有所關聯。倘若預設新舊法原則 割裂而混合適用,可能破壞法律內部邏輯一致性,並有礙穩 定性和可預見性。從而,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整體適用 新法或舊法,避免逸脫立法者全盤考量之意旨及框架。據此 ,整體適用原則,除了在同一規整之新舊法比較情形外,也 適用於同時存在、但不同規整之情形(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藥事法)。然而,整體適用原則,既然是著重於立法者 優先形成、評價權限,倘若立法者並未有同一或複數規整之 整體考量,或個別規範解釋未與立法政策衝突時,仍可(甚 至應該)割裂適用,據以實現有利行為人原則及責任個別原 則(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即屬適例)。準此,關於減刑規定可否「割裂」適用,除 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外,仍應就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有 利行為人原則,併為考量。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洗錢防制 法舊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移列至新法第23條第3項。其 中:  1.①詐危條例係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 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詐危條例第 1條參照),其立法內容包括就源防詐機制(金融、電信、 數位經濟防詐措施)、溯源打詐執法、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 ,其目的係為所定詐欺犯罪,針對行政、執法及民間各部門 整體橫向設計預防、訴追及保護,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僅就部分利得加重或態樣加重,並非用以全部取代 過去相關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但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關於減輕之規定,則適用於全部詐欺犯罪類型,可 見該等減刑規定與加重條款並無規整體系上必然之關聯,而 可獨立適用。準此,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 章所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行為人,並可割裂適用。②惟按上 開減刑條款,其所謂「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之受詐騙金 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均已自白,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共 識,且有部分實際給付,但並未完全填補各該告訴人損害, 是無從依據上開規定減刑。  2.①被告112年2月12日前之行為時、迄各該構成要件結果最遲 於同年3月9日發生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107年舊法)。被告行為後,該條項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下稱112年舊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上開107年舊法或112年舊法減刑規定,係對於行為人自白 而節省偵查(或)審判公益資源之獎勵,並非對於不法行為 本身之非難降低,屬於犯罪後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亦非針 對107年、112年舊法處罰條文設計而不可割裂之條款(107 年、112年關於一般洗錢之處罰條文相同)。新法減刑規定 ,除節省偵審資源外,進一步要求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得以減少因沒收、追徵及發還被害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 有益訴訟程序並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且行為人倘若能使偵查 機關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 為整體犯罪所得或犯罪人查緝有所積極貢獻,減免刑度之幅 度更高,從而上開新法減刑條款各設計類型,均係本於刑事 政策,以行為人歷次自白為前提,加上其他協助配合舉措、 後續有一定成果為其要件,同樣是出於刑事政策考量之個人 減輕刑罰事由,其於107年、112年舊法犯罪亦能達到相同政 策目的,同非必須搭配新法之處罰條文方可合理適用。依據 前揭說明,此部分亦得割裂適用,並單獨比較。②上開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112年舊法、新法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107年舊法規定。③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於偵查中雖未自白(否認主觀犯意),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46、80頁), 符合107年舊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要件,是其 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107年舊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述幫助犯、107年洗錢防制法舊法所定審理中自白之 減刑規定適用,本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惟關於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因想像競合適用而屬於輕罪,因此其所形 成之處斷刑並無實益,是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於量刑 並為審酌。  ㈤移送併辦之罪名評價說明:   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涉犯幫助普通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等 語,惟該移送併辦部分所涉關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法律評價,業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本院卷75頁) ,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利。該部分核屬公訴犯罪事實之一部 擴張,即無變更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 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依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宣告易服勞役 標準,固非無見。惟:①關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被告所 涉同一案件事實範圍,為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而應一併 審理。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關於洗錢防制法,得以割裂並應適用107年舊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③關於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被告與告 訴人徐敏莉達成調解,得為量刑審酌。④被告幫助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諭知易科罰 金標準之前提(幫助犯屬刑總減輕,不變更法定刑),是原 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宣告易科罰金標準,即有違誤。⑤ 被告與各該告訴人和解、調解並約定給付部分(並有部分實 際給付),業已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而有過苛條款適用( 詳後述),而毋庸再行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或未經審 酌上情,所為認事用法、量處之刑度及宣告沒收、追徵,即 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移送併辦)為有理由;被告前開上 訴請求法院減輕量刑部分,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量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向王祖顯等5人及徐敏莉詐欺取財、洗錢,助益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以非 難。並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於原審與告訴人劉家君、林 勵平、趙景馨達成和解(原審卷49-50頁),並於案外與徐 敏莉達成調解(本院卷99-100頁),嗣後已實際給付部分金 額(詳後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王祖顯等 5人及徐敏莉遭詐騙之金額、先前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於有期徒刑能否另外易服社會勞動,應由被告於檢察官執行 時考量是否處理)。 六、本案不宣告沒收、追徵:  ㈠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並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4項)。又按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下稱過苛條款)。從 而,犯罪所得沒收,係指對於原始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財 產利益等,而可認為屬於犯罪所得原形及變形之利益。至於 追徵,則係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相對人之固有財產 為對象,而執行剝奪其犯罪所得相當之利益,以貫徹不能藉 由犯罪行為獲利之立法目的。從而,關於過苛條款之適用, 既屬比例原則之落實,應得以一併考量沒收或追徵之性質, 酌以實際情形調節。於追徵之情形,倘被告同時與被害人達 成和、調解或彌補共識,而尚未完全給付者,則關於追徵客 體及被告給付之來源,均屬被告固有財產,此時應得以特別 審酌被告之個人及經濟情形,而為過苛條款考量。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稱:我獲利17萬5,000元等語(偵 24842卷第213頁,原審卷第6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其實際支配使用,而與自身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無從藉 原物沒收,本應予以追徵。惟查,①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家君 、林勵平、趙景馨於原審達成和解,並於113年7月5日當庭 給付若干金額,再於113年8月13日分別給付劉家君、林勵平 、趙景馨各1,500元、3,500元、5,000元,有和解筆錄、收 據、被告轉帳截圖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9-50、51、71頁) ;嗣後再因被告與趙景馨、林勵平另行達成一次給付、但降 低賠償之共識,其實際給付數額已超過被告犯罪所得(為告 訴人隱私考量,不予詳列,本院卷第85-97頁被告陳報狀、 債務清償證明書、存款憑證及交易明細)。②又被告另與檢 察官移送併辦之告訴人徐敏莉達成和解,僅就該部分約定給 付金額,同樣超過被告犯罪所得,被告並有如期給付(詳細 調解金額同不予詳列,本院卷第69、99-100頁附告訴人徐敏 莉陳報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附民移調字第269號調 解筆錄)。③再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快遞工作,月入約3 萬元,且母親罹癌,家中經濟需要薪水等語(本院卷第82、 85頁),可認被告係依其自身(固有)財產而履行上開給付 。依此情形,倘若再予調查後續追徵事項並依情形扣減,需 要另行開啟程序調查分期給付之實際狀況,後續隨時間進展 勢必又有不同,亦將耗費告訴人之時間、勞力、費用及其他 公益資源,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亦無 重大影響,是本院認無再行宣告追徵剝奪之必要。綜上,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王祖顯等5人及徐敏莉遭詐騙而經轉匯至被告帳戶內之 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對之沒收、 追徵同屬過苛,爰不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徐 銘韡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上訴,檢察官朱哲群於本院 審理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之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王祖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林曉蕾」聯繫告訴人王祖顯,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5分許/70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凌晨0時許/76萬9,892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王祖顯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8254卷第13-15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通清字第1120016445號函附告訴人王祖顯匯款申請書業務資料明細(112偵28254卷第29-32頁) ⒊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⒋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2 劉家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露璐」、「連誠官方唯一客服」聯繫告訴人劉家君,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29分許/5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43分許/9萬1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劉家君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4842卷第37-43頁) ⒉劉家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獲利截圖、轉帳截圖(112偵24842卷第61-67、69頁) ⒊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⒋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②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42分許/4萬元 3 林勵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3日15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雅可」、「連誠官方唯一客服」聯繫告訴人林勵平,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5分許/15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19萬9,850元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勵平於警詢中之證述(桃檢112偵60126卷第57-61頁) ⒉林勵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桃檢112偵60126卷第75頁反面至81頁) ⒊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23、25頁) ⒋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⒌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⒍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67-69頁) ②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7分許/5萬元 ③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39分許/15萬元 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67萬9,892元 (含編號4②、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41分許/5萬元 4 趙景馨(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連誠官方唯一客服」、「黃曉玲」、「胡睿涵」,聯繫告訴人趙景馨,佯稱:股票中籤,須分20%利潤給老師才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13分許/70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43分許/101萬97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趙景馨於警詢中之證述(桃檢113偵8058卷第7-13頁) ⒉趙景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照片(桃檢113偵8058卷第39-47頁) ⒊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23、25頁) ⒋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⒌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⒍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67-69頁) ②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11分許/20萬元 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67萬9,892元【含編號3③④、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易昶華(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張詩怡」聯繫被害人易昶華,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10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54萬5,0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易昶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桃檢113偵8771卷第35-37頁) ⒉易昶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桃檢113偵8771卷第55-57、63頁) ⒊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⒋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771卷第91-95頁) 附表二(除更正「轉匯時間及金額」欄中24萬9『,』7『8』9元,並 新增「證據出處」欄以外,其餘均照錄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徐敏莉 假投資 吳素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方另行偵辦) 112年3月8日12時3分100萬元 李承彥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13時17分24萬9789元 蔡鎧丞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 112年3月9日13時50分125萬元 1.告訴人徐敏莉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8382卷第155-157頁) 2.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8382卷第45、67-68頁) 3.「李承彥」向蔡鎧丞購買泰達幣對話截圖(112偵28382卷第57-65頁) 4.告訴人徐敏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112偵28382卷第175、227頁) 2 劉岳芳 不詳 112年3月8日12時29分25萬元 併辦意旨書記載備註:有關劉岳芳部分,尚無報案紀錄,未起訴此部分被害事實,僅係描述時間相近之金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HM-113-上訴-5363-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邱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邱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壹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邱群(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 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 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亦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 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罪、傷害罪,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迥異 ,且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情, 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 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關係、受 刑人經本院函詢後以書狀表示意見:懇請給予受刑人給過自 新的機會,希望刑期不要超過6年等語,有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⒈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 ⒉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4日 ⒈106年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8日 ⒉111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48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3年6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 確定 日期 112年8月8日 113年7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8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10號(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2024-12-10

TPHM-113-聲-3174-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禮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7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盧禮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禮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另,定 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 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 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此外,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 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 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12日,而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6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確定,但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 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㈢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迄今仍未任何回覆或陳述, 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 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所犯之罪已有部分經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 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55日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2年5月19日 112年5月2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36號 士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646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789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51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1日 112年12月14日 113年2月22日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3年2月15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07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5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21號 備  註 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已執畢)。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2年6月4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893號、第689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623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03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5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11號

2024-12-10

TPDM-113-聲-2510-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雅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雅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雅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 文。另,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此外,就已執行完畢 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 法院96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其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 附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與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無違,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2年11月21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7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6月確定,但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 基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㈣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1月,是為本案定 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 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無意見表示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 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1紙在卷可查。  ㈤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 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原得易科 罰金之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所犯之罪已有部分經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 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偽造署押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4日 112年2月18日 112年7月14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54398 號 士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7222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261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855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71號 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5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2月5日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3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22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34號 備  註 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幫助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2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217號、113年度偵字第19990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5日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71號

2024-12-10

TPDM-113-聲-2900-20241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儒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之事項。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儒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起至6月22 日前間之某日,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某處,將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 同)15,000元之代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黑」 之成年人,而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帳戶使用權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 層人頭帳戶內,詐騙集團再將詐騙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之本 案帳戶內,並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吳政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第二 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即裁判時法),如適用被告 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 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 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 予以遞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 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 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 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如 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 、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 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一所示詐騙款項 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本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行為時(110年)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按即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同條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於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裁判時法)將之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限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應自動 繳交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自白減輕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110年)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6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14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 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 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 。又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為貪圖報酬而交付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之 犯罪動機、目的,並獲得15,000元之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67頁),業與附表一編號1、4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筆 錄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允諾按遭詐騙金額賠償給有意 願和解之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復已向國庫繳回本案之犯罪 所得(本院卷第170頁),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4之告訴 人達成和解,允諾依按遭詐騙金額賠償給有意願和解之附表 一編號6告訴人,並同意將損害賠償內容作為緩刑條件(本 院卷第160、161頁),其餘編號2、3、5之告訴人則因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和解意願之文書資料,致未能安排調解或以 緩刑條件方式命被告為損害賠償,又被告已自動繳回本案犯 罪所得等情,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 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⒉本院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成立之和解內容,及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之金額,於被告 同意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損害賠償,使告訴人獲得實質之損害填補,以保障告 訴人權益。  ㈦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5,000元之 報酬,業據其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本院 卷第170頁),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 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 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藝安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6月23日晚上7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藝安,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能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藝安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右列張裕興永豐銀行帳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再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將上開帳戶內30,000元轉帳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裕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政儒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藝安於警詢中證述(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㈢第127-130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2份(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㈡第204、317頁)。 2 袁瑜壕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6月22日晚上6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袁瑜壕,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袁瑜壕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2日晚上6時57分許,匯款28,000元至右列張裕興帳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再於同日晚上7時許,將上開帳戶內54,000元轉帳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裕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政儒 ①證人即告訴人袁瑜壕於警詢中證述(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㈢第135-139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2份(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㈡第200、317-318頁)。 3 林奕涵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6月22日晚上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奕涵,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能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奕涵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2日晚上7時35分許,匯款10,000元至右列張裕興帳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再於同日晚上7時37分許,將上開帳戶內11,000元轉帳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裕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政儒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奕涵於警詢中證述(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㈢第177-179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2份(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㈡第201、317-318頁)。 4 林子翔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6月22日晚上7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子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林子翔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2日晚上7時22分許,匯款46,372元至右列張裕興帳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再於同日晚上7時23分許,將上開帳戶內49,000元轉帳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裕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政儒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翔於警詢中證述(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㈢第221-223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2份(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㈡第200、317-318頁)。 5 劉于禎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于禎,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能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于禎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33,000元至右列張裕興帳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再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將上開帳戶內33,000元轉帳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裕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政儒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于禎於警詢中證述(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㈢第235-237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2份(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㈡第203、317-318頁)。 6 蘇紜漩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G聯絡蘇紜漩,佯稱有網路行銷職缺,須先儲值云云,致蘇紜漩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前之某時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張裕興帳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再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將上開帳戶內30,000元轉帳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裕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政儒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紜漩於警詢中證述(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㈢第249-252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2份(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㈡第204、317-318頁)。 附表二(緩刑條件): ㈠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之陳藝安新臺幣(下同)2 萬元,給付 方式為: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匯入陳藝安指定帳戶 內(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戶名:陳藝安、帳號:0000 00000000號 ,本院卷第171頁)。 ㈡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4之林子翔4萬5千元,給付方式為:被告 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當庭給付1萬元,由林子翔點收無訛, 不另給據,其餘3萬5千元,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匯入林 子翔指定帳戶內(台中商銀帳戶、戶名:陳惠玲、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173、175頁)。 ㈢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6之蘇紜漩2 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匯入蘇紜漩指定帳戶內(中國信託銀 行南中壢分行帳戶、戶名:蘇紜漩、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本院卷第149、160頁、113年度附民字第498號卷)。

2024-12-09

ILDM-113-訴-410-20241209-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妘如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44、80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妘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 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簡妘如於民國111年7月間至9月30日止,在黃柏舜所經營位 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水果行擔任記帳人員。簡妘如明知自己並 無經營水果行,也並未與他人合資欲經營水果行,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 月18日7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Lou少」及 「Mike」,將友人黃秀蓁使用之LINE用戶名稱「兔兔」加入 對話群組「Lou少,兔兔,Mike(3)」後,簡妘如即一人分飾二 角,在對話群組內向黃秀蓁佯裝「Mike」要投資開設水果行 需要資金,邀請「Lou少」及「兔兔」投資,黃秀蓁遂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簡妘如 見此,旋向友人林添財(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佯稱要借帳戶收款使用。林添財應允後,簡妘如再透過 「Mike」帳號傳送林添財所申設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商 銀)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截圖至對話群組內 。黃秀蓁即於111年7月18日12時許,至雲林縣○○鄉○○路00號 永光農會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華泰商銀帳戶內。旋由林添 財分5次提領共15萬元,再將林添財自己身上現金5萬元,湊 成20萬元交予簡妘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二、簡妘如復接續前揭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8日7時25 分許,在上開對話群組內,佯以「Mike」帳號傳送須購買冰 庫冰存水果等訊息,並傳送水果攤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地址 等訊息,致黃秀蓁復陷於錯誤,而答應匯款5萬元用以購買 冰庫。簡妘如見此,旋向老闆黃柏舜(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97、38 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先前自己向黃柏舜訂購的水 果款項,要由她媽媽的帳戶匯款,請黃柏舜提供帳戶等語, 致黃柏舜陷於錯誤,而告知簡妘如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簡妘如 再以「Mike」帳號傳送上開永豐商銀帳號資料至對話群組內 ,黃秀蓁即於111年8月8日15時19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00 號古坑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上開永豐商銀帳戶內。簡妘如 再向黃柏舜謊稱匯款人黃秀蓁是她媽媽,但匯錯款項,請黃 柏舜領出後扣掉水果錢剩餘的交給她等語,黃柏舜便自上開 永豐商銀帳戶領出現金3萬元,扣掉水果錢8,940元,將手邊 現金湊41,060元交予簡妘如,簡妘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 三、嗣因簡妘如同以投資水果行為由,詐欺高中同學何昀曄(此 部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 165號案件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在111年8月27 日匯款3萬元至黃秀蓁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內,使黃秀蓁遭列為警示帳戶後(黃秀蓁所涉幫 助詐欺等犯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秀蓁因而察覺受騙,進 而報警處理。 四、案經黃秀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訊據被告簡妘如對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有邀告訴人黃秀蓁投資 水果行、購買冰庫並匯款至證人林添財、黃柏舜帳戶後再由 其取得款項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核與附表所示之證據大致 相符,應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詞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辯詞,均主張本案投資水果行是事實 ,「Mike」就是「陳和樺」之人,她也有出資拿錢給「陳和 樺」,她透過證人林添財、黃柏舜帳戶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 ,都有領出且交給「陳和樺」,她主觀上並沒有不法所有意 圖,也沒有詐欺之犯意。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無實際營運水果事業之意思:  ⒈被告以投資水果行為由,先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但事後並 未提出任何營運之相關契約、證據,甚至還利用在黃柏舜水 果行工作之機會,拍攝黃柏舜水果行之相關營運單據,傳送 於LINE群組,用以取信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可 佐(本院卷二第164至171、176、177頁)。本院以此訊問被 告時,被告則稱確實有拍攝黃柏舜水果行的進出貨單據給告 訴人看,但被告表示係因「陳和樺」說黃柏舜有欠「陳和樺 」錢,「陳和樺」收了被告跟告訴人的股款,就可以稀釋黃 柏舜的股份,所以被告認為她也是黃柏舜水果行的股東,就 可以拍攝水果行的單據給告訴人看(本院卷二第224、225頁 )。依被告上開說法,其實足以佐證本案根本沒有實際營運 水果事業的狀況,被告是以黃柏舜水果行的營運單據搪塞告 訴人。再者,被告此部分「給老闆的債主錢就能稀釋股權成 為老闆的股東」的辯詞,也與原先在LINE群組中表示20萬是 要租賃攤位、進貨使用之用途大相逕庭(偵3780卷第75頁、 本院卷一第120頁),被告更從未向告訴人提及前揭20萬是 變成股權而沒有用於營運的情況,故其此部分所言,可信度 極低。此種大幅逸脫正常商業交易股權模式之辯解,只能認 為是被告掩飾詐欺意圖的卸責之詞,要難遽信為真。  ⒉被告另以購置冰庫為由,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然而一切的「 營運成果」都是來自於黃柏舜水果行的報表,她完全知道傳 送的報表都是她自己拍攝黃柏舜水果行的報表,根本沒有營 運實績,怎麼可能有實際購置冰庫的需求?被告在本案偵查 中,另陳述證人何昀曄匯入本案告訴人帳戶的3萬元款項與 本案告訴人的款項是「同一件事」(意指同一件投資,見偵 緝卷第64頁),然被告在與證人何昀曄的對話記錄中(見士 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45頁至第113頁),全未提及有「Mike 」的存在,且也是以購買冰庫為由來搪塞證人何昀曄關於投 資之進度。對照被告本案之說法,更顯出被告就是以相同購 買冰庫之說詞,對告訴人、證人何昀曄施用詐術之事實。  ⒊其實,依證人即另案被害人何昀曄證述(士林地檢112偵緝11 66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190、192、193頁)及證人何昀曄 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士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71頁 ),被告曾傳送黃柏舜水果行的營運錄影影像給證人何昀曄 ,取得證人何昀曄之信任。被告在本案中,也是將黃柏舜水 果行的報表傳送給告訴人以取得告訴人的信賴,由此益足推 認,被告慣用行使詐術之手法,就是利用她當初工作地點的 相關情報資訊加以行騙。本案被告自始即無經營水果事業之 意思,至為灼然。  ㈡被告有一人分飾二角的詐術行為:  ⒈本案第一筆20萬元之款項,在隔日即111年7月19日由證人林 添財匯回2萬元至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內,此有華泰商銀交易明細可佐(偵3780卷第32頁) 。據告訴人所述,此部分係被告要用告訴人九州娛樂城的帳 號遊玩,所以請被告先匯款給告訴人,告訴人才能幫忙儲值 (本院卷二第183頁)。被告雖否認有此部分儲值一情,但 本院審酌證人林添財在匯款當時與告訴人並不相識,證人林 添財與告訴人間當時唯一的聯繫因素就是被告,此款項一定 是透過被告之要求,才會經由證人林添財之帳戶匯至告訴人 帳戶,並無其他可能。被告空言否認與其無關,實不足採。 且告訴人嗣因相同之中華郵政帳戶收受被告所稱之線上博奕 儲值款,結果實為證人何昀曄交付之投資款,而遭證人何昀 曄提告詐欺等犯嫌後為不起訴處分(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779號案件)。以此另案事實經過對照,被 告顯然有請告訴人儲值博奕網站的習慣,本院認為告訴人陳 述此2萬元為被告表示要儲值線上博奕所用之說法,應屬可 信。由此足認,告訴人所匯之20萬元中,至少已有2萬元是 充作被告線上博奕所用,利益直接歸屬被告,與水果事業毫 無關連。  ⒉本案第二筆5萬元之款項,依證人黃柏舜所述及被告所自承, 款項部分用途是先充作被告向證人黃柏舜購買水果之款項, 餘款才由證人黃柏舜交付被告。倘若當時真的需要5萬元來 購買冰庫,此時款項不足,豈非無法購買?此部分被告處理 5萬元現金之作法,除顯示原先購買冰庫之理由相當可疑之 外,以此金錢流向,也足證告訴人所匯5萬元款項,亦有部 分利益是直接歸屬被告之事實。  ⒊由上可知,本案2筆款項各有部分金額利益直接歸屬被告。而 被告雖辯稱她有將20萬元交給「Mike」即「陳和樺」,但被 告於偵查中曾自承,該20萬元是「等陳和樺訂貨拿給我看, 我確定有這些貨再付錢給他」(偵緝卷第63頁)。依被告自 己的說法,既然沒有訂貨紀錄可查,她豈有可能交出20萬元 ?被告不否認自己收受25萬元利益的客觀事實,然而,被告 自始至終也無法提出任何租賃攤位、租賃或購買冰庫、購買 水果之佐證資料,也沒有任何將款項交予他人的紀錄。本案 25萬元的利益,有高度可能均為被告所保有利用。  ⒋在LINE對話記錄中,本案2次收受款項之際,皆由LINE帳號「 Mike」直接將帳戶訊息傳送至群組中。依照群組訊息內容, 告訴人原先曾要匯款給被告,被告卻要告訴人直接匯給「Mi ke」,此有群組對話訊息可佐(本院卷一第126頁)。倘若 「Mike」真有其人,他為何無法提供自己持用之帳戶直接收 款,還需要背地裡要被告向他人借用帳戶後,告知「Mike」 傳送帳號訊息,再透過被告實際向他人取款轉交給「Mike」 ?被告安排如此迂迴之方式,取得與本案全無關連之第三人 帳戶,藉以收取告訴人款項,反而混淆真實收款對象,也與 在群組對話中要告訴人「直接」給「Mike」錢的說法相違, 被告的真實目的,實在啟人疑竇。  ⒌進一步來看,「Mike」在訊息中經告訴人詢問後,回覆第三 人帳戶資料的時間差:第一筆款項在告訴人詢問同分鐘內即 回覆(偵3780卷第73頁),第二筆款項告訴人詢問後2分鐘 內即回覆(偵3780卷第75頁)。「Mike」二次之回覆,均在 極短時間內提供被告友人林添財、老闆黃柏舜的帳戶資料。 參以前揭本案25萬款項利益實際歸屬應為被告之推論,「Mi ke」可以與被告有如此順暢的訊息流通,且在確認告訴人要 匯款之際即能幾乎同步透過被告的人際關係取得無關第三者 即證人林添財、黃柏舜的帳戶資料以供使用,只有存在一種 可能:「Mike」就是被告自己在使用的LINE帳號。被告以一 人分飾二角之方式對告訴人行使詐術,其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  ㈢被告有洗錢行為與故意:   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有隱匿自己為真實收款人之需 求。被告在本院中,曾自承證人何昀曄3萬元是匯入線上博 奕(本院卷二第52頁),顯然被告當初對證人何昀曄隱瞞3 萬元款項之真實用途,其實是自己向本案告訴人要求幫忙儲 值線上博奕所用。以該案情節對照本案來看,被告本案亦是 利用無關第三者的帳戶收取告訴人的「投資款」,可知被告 詐欺的套路,就是利用自己人際關係取得他人帳號,在各種 詐欺之場合交叉運用二面手法,將所有無關者的帳戶都互為 自己詐欺收款使用,以遂其詐欺之目的。被告本案犯行中借 用他人帳戶收取告訴人款項之行為,隱匿真實金錢流向,自 該當於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已臻明確。被告雖在本案審理終結 前又稱,希望能具保讓她回去租屋處找出和「Mike」的錄音 以及「Mike」開的本票等語。惟被告在本院第一次通緝到案 未予羈押,再次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便於113年6 月26日來信稱,陳和樺借走她的手機、LINE帳號、微信帳號 ,而要去租場地、要冰箱、要去濱江市場、要做虛擬貨幣的 都是陳和樺,陳和樺都傳照片影片給她看,還拿她手機去跟 朋友借錢,手機歸還的時候整個重置,也看不到賣了什麼跟 對話(本院卷一第349頁);在本院審理中被告第二次通緝 到案羈押後續行審理進行準備程序時,法官復向被告確認有 無和「陳和樺」聯絡的相關證據,被告則稱「沒有留下」( 本院卷二第53、54頁)。被告自案發開始遭調查迄今,歷經 偵查、偵查通緝、審理、審理2次通緝,漫長的偵審流程中 ,均未能提出關於「Mike」即其所稱之「陳和樺」之任何相 關證據。被告有將近2年的時間可以提出相關證據而未能提 出,卻在審理程序之末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顯有故意延滯 訴訟之意圖。本院考量依卷內現有證據,已足排除其他合理 懷疑,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 較。  ⒊本件情形,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法院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 低度為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現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 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 徒刑之刑度較重,顯不利於被告。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 ,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又 本案被告並無自白犯罪之情形,就此部分之修正自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此併敘明。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 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 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本案被告2 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分次匯入款項,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實施犯罪,出於同一侵害告 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刻意欺瞞,雖然財產損害僅告 訴人一人,但詐欺金額達25萬元,數額非少。且被告本案利 用他人信賴,取得第三人帳戶進行洗錢犯行,造成證人林添 財、黃柏舜,均遭告訴人提告詐欺等罪而由檢警追查,被告 因己身之貪念,光是本件相關犯行,就衍生出三件偵查案件 ,徒令國家檢警司法資源無謂耗費,更使證人林添財、黃柏 舜因而受有遭國家刑事訴追之風險,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危害 程度,實屬非輕。本院評價被告之詐欺金額、手段、整體犯 行所造成之危害,認為對被告以中低度之刑度為其量刑之框 架上限,應屬妥適。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也未能賠償 告訴人,故依被告犯後態度,無從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調整。 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為 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 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收受告訴人所匯共25萬元之未 扣案款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蓁:   ⒈黃秀蓁111年10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3780卷第9頁至第13頁;偵3779卷第60頁至第62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19頁至第23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39頁至第43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⒉黃秀蓁111年10月30日之警詢筆錄(偵3780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3779卷第63頁至第65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25頁至第30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45頁至第50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17頁至第21頁)   ⒊黃秀蓁112年2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3779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   ⒋黃秀蓁112年5月22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3779卷第93頁正反面)   ⒌黃秀蓁112年6月15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緝286卷第95頁至第99頁)   ⒍黃秀蓁112年7月13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緝286卷第145頁)   ⒎黃秀蓁112年9月5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47頁至第49頁)(結文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50頁)   ⒏黃秀蓁113年4月22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      ㈡證人黃柏舜:   ⒈黃柏舜111年10月31日之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12偵28797    卷第9頁至第14頁)   ⒉黃柏舜112年4月9日之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    第3頁至第6頁)   ⒊黃柏舜112年6月14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⒋黃柏舜112年7月5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新北    地檢112偵38066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⒌黃柏舜112年7月12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40頁至第42頁)   ⒍黃柏舜112年8月24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緝286卷第167頁至第17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昀曄:   ⒈何昀曄111年10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3779影卷第6頁正反    面;士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何昀曄112年9月27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士林地檢112偵緝1166卷第30頁至第31頁;士林地檢112偵緝1165卷第95頁至第98頁)(結文見士林地檢112偵緝1165卷第99頁)   ⒊何昀曄113年1月9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士林地    院112審易1848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㈣證人黃隆昌:   ⒈黃隆昌112年7月12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40頁至第42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黃莛蓁:   ⒈黃莛蓁111年6月26日之警詢筆錄(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⒉黃莛蓁112年1月30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      ㈥證人林添財:   ⒈林添財111年11月28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60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9頁至第13頁)   ⒉林添財111年11月28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2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0頁)   ⒊林添財112年3月9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74頁至第178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65頁至第73頁)       ⒋林添財112年3月15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⒌林添財112年4月19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9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23頁至第27頁)       ⒍林添財112年9月5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47頁至第49頁)      ㈦證人林秀玉:   ⒈林秀玉112年3月2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本院一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結文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117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黃秀蓁提供之古坑鄉農會匯款回條1紙(偵3780卷第69頁;偵3779卷第75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22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32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55頁)  ㈡告訴人黃秀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3780卷第71頁;偵3779卷第76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23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33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56頁)  ㈢LINE群組「Lou少,兔免,Mike(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幀(偵3780卷第73頁至第81頁;偵3779卷第77頁至第81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24頁至第28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34頁至第36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57頁至第59頁)  ㈣戶名黃秀蓁之古坑郵局及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3780卷第84頁至第87頁;偵3779卷第83頁至第85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30頁至第32頁)  ㈤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華泰總士林字第1110017311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添財之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對帳單1份(偵3780卷第27頁至第32頁)  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229708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柏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3780卷第33頁至第45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9頁至第21頁)  ㈦證人黃柏舜提供與被告line暱稱「小琪Lou」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4幀(偵緝286卷第173頁至第177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36頁至第52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15頁)  ㈧戶名黃柏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38頁至第44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11頁至第20頁)  ㈨告訴人黃秀蓁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780卷第47頁至第67頁;偵3779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6頁至第74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31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51頁至第54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頁56頁)  ㈩證人黃柏舜提供之往來明細擷圖1幀(偵緝286卷第179頁;   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39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17頁)  帳戶個資檢視2紙(偵3779卷第12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49頁)  戶名黃秀蓁之中華郵政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3779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95頁;士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21頁至第26頁)  被害人何昀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779卷第18之1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士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  被害人何昀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偵3779卷第23頁至第57頁;士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45頁至   第113頁)  被害人黃柏舜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44頁至第48頁)  被害人黃柏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43頁)  被告簡妘如之身分證及機車照片3幀(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17頁)  被害人黃莛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1份(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  被害人黃莛蓁提供之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39頁至第54頁)  被害人黃莛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4幀(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戶名簡妘如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份(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  告訴人黃秀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幀(本院卷一   第88頁至第91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13頁至第14頁)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華泰總士林字第1120005921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添財之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跨行轉帳交易認證表1紙(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19頁至第20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儲字第1129798072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秀蓁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10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30頁至第34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台新總信託字第1120020519號函1紙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35頁至第37頁)  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12年7月19日一台中字第130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114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38頁)  LINE群組「Lou,兔免,…(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幀(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0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51頁至第62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11月1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71號   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華泰總士林字第1110017311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添財、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1份(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44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32頁至第36頁)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華泰總士林字第1120004275號函1紙暨所附ATM提領人監視器影像照片5幀(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37頁至第40頁)  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1紙(士檢112偵14681卷第41頁)  戶名林添財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1份(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6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21頁至第22頁)  證人林添財提供被告簡妘如LINE個人主頁擷圖1幀(本院卷一第179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75頁)  證人林添財提供之臉書爆料公社貼文擷圖5幀(本院卷一第182頁至第186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101頁至第109頁)

2024-12-09

ULDM-113-金訴-152-20241209-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明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9月3日東檢汾乙113執聲他387字 第113901518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明欣(因犯附表 一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 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又因犯附表二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6月。然附表二編號8及15示示之罪, 與附表一所示各罪部分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經 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請求聲請 定刑,卻遭否准,受刑人認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不當,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合於刑法第51條 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 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 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 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 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 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 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 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 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經本院以乙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6月確定。嗣受刑人具狀向臺東地檢署 請求將附表二編號8、15所示之罪,與附表一所示之罪重新 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9月3日東檢汾乙113 執聲他387字第1139015181號函覆以:「台端請求重新定刑 於法不合」等語,並由本件執行檢察官決行發文,有甲裁定 、乙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函文在卷可 稽。則依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屬檢察官 指揮執行不當之範疇而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固得例外重行定應執行刑,然其 前提需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之要件。受刑人雖向檢察官主張甲、乙裁 定接續執行顯不利於受刑人,請求將乙裁定中之2罪(即附 表二編號8、15)與甲裁定即附表一所示各罪重定應執行刑 ,然依受刑人所主張應分拆、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 二編號8、15所示之2罪與附表一即甲裁定所示之各罪,其中 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該罪之判決確 定日期為「97年12月3日」,然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罪之犯罪 日期分顯晚於97年12月3日,係在甲裁定內最先判決確定日 期(即附表一編號1:97年12月3日)後所犯,故附表二編號 8、15所示之罪與附表一即甲裁定所示各罪,自與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併合處罰之規定 不符,尚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於編號15之部分,其犯罪 日期雖早於甲裁定內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一編號1:9 7年12月3日),然綜觀全卷,卷內並無有何資料可認有「於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情形,法院應受原確定 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   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一: 受刑人蔡明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5    6     7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毒品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96.5.4 97.4.19 97.7.5 97.7.23 97.7.22 97.5.16 97.5.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1580、1581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1580、1581號 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第26706號 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第26706號 板橋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8257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904號 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18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97年度易字第2594號 97年度易字第2594號 98年度易緝字96號 98年度易緝字96號號 98年度訴緝字第110號 98年度簡字第1785號 98年度審易字第390號 判決日期 97.9.30 97.9.30 98.4.22 98.4.22 98.4.22 98.5.18 98.4.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97年度上易字第2728號 97年度上易字第2728號 98年度易緝字96號 98年度易緝字96號 98年度訴緝字第110號 98年度簡字第1785號 98年度審易字第3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97.12.3 97.12.3 98.5.25 98.5.25 98.5.25 98.6.15 98.5.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682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682號 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第8355號 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第8355號 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第8358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3895號 士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3081號 附表二: 受刑人蔡明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竊盜  竊盜未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共9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⑴105.05.21(犯2次) ⑵105.05.22(犯5次) ⑶105.05.25 ⑷105.05.26 105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間 105.05.03 105.05.04 105.04.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13362號 臺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13362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 105年度審訴字120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 判決日期 105.09.08 105.09.08 105.08.18 105.08.18 105.08.2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11.10 105.11.10 105.11.16 105.12.05 105.12.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475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475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46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45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17號 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執行中。 執行中 執行中 執行中  編號    6    7    8    9    10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竊盜未遂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共6次 有期徒刑8月共17次 有期徒刑6月共4次 有期徒刑4月共11次 犯罪日期 105.05.27 ⑴105.03.13 ⑵105.04.25(犯4次) ⑶105.05.01 ⑴105.04.25(犯4次) ⑵105.04.28(犯3次) ⑶105.05.01(犯6次) ⑷105.05.08(犯2次) ⑸105.05.25(犯2次) ⑴105.04.25(犯2次) ⑵105.05.01(犯2次) ⑴105年5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 ⑵105.05.21(犯3次) ⑶105.05.22 ⑷105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間 ⑸105年5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間 ⑹105.05.27(犯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51 12、6607、70 63、7553、82 90、8291、83 40、8341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51 12、6607、70 63、7553、82 90、8291、83 40、8341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51 12、6607、70 63、7553、82 90、8291、83 40、8341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70 89、86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530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 105年度易字第501號 判決日期 105.09.22 105.10.31 105.10.31 105.10.31 105.10.1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790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567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567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567號 105年度易字第5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12.19 105.12.28 105.12.28 105.12.28 105.12.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12號 士林地檢 106年度執字第844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44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45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675號 執行中 編號7、8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執行中。 經士林地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執行中。 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105 年度易字第 5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 月,執行中。  編號    11    12    13    14    15  罪名   竊盜  竊盜未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共5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⑴105.05.13 ⑵105.05.19 ⑶105.05.22(犯2次) ⑷105.05.25 105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間 105年4月27日19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105.04.23 97.07.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70 89、8629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70 89、8629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毒偵字第8214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毒偵字第 3408、3409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10 318、10978、130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399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399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 判決日期 105.12.29 105.12.29 105.12.15 105.09.23 105.12.1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399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399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3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12.29 105.12.29 106.01.16 106.02.18 106.03.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否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674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674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24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439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294號 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執行中。 執行中 執行中 編號15、16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執行中。  編號    16    17    18    19    20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未遂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共8次 有期徒刑3月共10次 有期徒刑4月共19次 犯罪日期 105.05.25 105.05.16 ⑴105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間(犯7次) ⑵105.04.01 ⑴105.04.06(犯2次) ⑵105 年4月8日至同年月9日間 ⑶105 年4月9日至同年月12日間(犯7次) ⑴105.03.27 ⑵105 年4月5日至同年月6日間(犯2次) ⑶105 年4月8日至同年月12日間(犯15次) ⑷105.04.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10 318、10978、13025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10 318、10978、13025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12 577、13112、 15197、16421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12 577、13112、 15197、16421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12 577、13112、 15197、164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判決日期 105.12.19 105.12.19 105.12.19 105.12.19 105.12.19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3.20 106.03.20 106.03.28 106.03.28 106.03.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294號 士林地檢 106年度執字第2295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779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779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779號 編號15、16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執行中。 執行中 編號18至21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執行中。  編號    21    22    23    24    25  罪名   竊盜  竊盜未遂  竊盜未遂  竊盜未遂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共8次 有期徒刑4月共2次 有期徒刑3月共3次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⑴105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間(犯6次) ⑵105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間 ⑶105.03.19 105.05.01(犯2次) 105.05.01(犯3次) 105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日間 105.05.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12 577、13112、 15197、16421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931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931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931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9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106年度易字第20號 106年度易字第20號 106年度易字第20號 106年度易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05.12.19 106.03.20 106.03.20 106.03.20 106.03.20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106年度易字第20號 106年度易字第20號 106年度易字第20號 106年度易字第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3.28 106.04.24 106.04.24 106.04.24 106.04.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779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332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332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332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332號 編號18至21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執行中。 編號22至25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執行中。  編號    26    27    28    29    30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共2次 有期徒刑4月共5次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共5次 犯罪日期 ⑴96.05.25 ⑵97.03.12 ⑴105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間 ⑵105 年5月1日至同年月2日間(犯3次) ⑶105.05.19 105.05.01 105.05.12 105.05.12(犯5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21 800、25251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21 800、25251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21 800、25251號 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23號 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106年度簡字第48號 106年度簡字第48號 判決日期 106.05.23 106.05.23 106.05.23 106.05.26 106.05.26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106年度簡字第48號 106年度簡字第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6.16 106.06.16 106.06.16 106.06.26 106.06.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568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568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568號 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52號 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52號 編號26至28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執行中。 編號29至31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執行中。  編號    31    32  罪名  竊盜未遂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5.05.12 105.05.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23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39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48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53號 判決日期 106.05.26 106.05.2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48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6.26 106.08.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52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4627號 編號29至31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執行中。 執行中

2024-12-09

TTDM-113-聲-398-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冠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冠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冠昀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1年1月22 日、111年1月29日」,編號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 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 簡字第256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參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意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確定 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 均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3罪合於 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均應准許。再 附表所示3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即均 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該3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查 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 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 即有期徒刑11月,又參照上開刑事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3所處 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復考量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 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 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 ,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於本院訊 問時就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113年度 聲字第4517號卷第28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2日、 111年1月29日 111年8月29日 111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0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76號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1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2年8月14日 113年7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76號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1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6日 112年9月19日 113年9月14日 備   註 1、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72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2、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3、士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937號。 1、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2、士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93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51號。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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