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士林簡易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409號 原 告 張志熊 被 告 李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斗南鎮,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10

SLEV-114-士小-409-20250310-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君睿 相 對 人 葉子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肆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士簡 字第181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葉子香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陳君 睿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第二審上訴費新台幣(下 同)32,982元、鑑定費34,000元、閱卷費100元,相對人已繳 納第二審上訴費19,914元、閱卷費100元,本件訴訟費用共 計87,096元(計算式:32,982元+鑑定費34,000元+閱卷費100 元+19,914元+閱卷費100元=87,096元),相對人葉子香負擔 百分之二十九之訴訟費用即25,258元(計算式:87,096元×0. 29=25,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19,9 14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34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0

SLEV-114-士司聲-17-2025031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被 告 徐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柒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277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NKR-1230 111年6月15日 113年3月8日 3年 1年9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0元 32,900元 9,129元 9,129元 113年11月20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9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59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900×0.536=17,6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900-17,634=15,266 第2年折舊值    15,266×0.536×(9/12)=6,1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266-6,137=9,129

2025-03-10

SLEV-114-士小-37-202503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82號 原 告 施並雄 被 告 李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10

SLEV-114-士簡-282-202503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變更房屋稅籍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774號 原 告 吳金益 被 告 吳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號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本件定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10時20分於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 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1,600元(參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頂樓上加蓋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之課稅現值),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而原告迄今仍未繳納,否則起訴不合程式,應有必要命再開 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爰諭知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並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再開辯論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07

SLEV-113-士簡-1774-202503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葉子超 訴訟代理人 葉時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 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盧德元於民國112年3月29日7時4 9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 車(下稱A車),直行於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正門 大門前車道上,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行經該處,未注意由後方駛來之A車逕自A車右側違規 跨越雙白實線進入A車所在車道,而撞擊A車之右前車頭,致 A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A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4339元(其中 鈑金費用:16167元,噴漆費用:15811元,零件費用:1623 6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對原告所主張A、B二車之行向並無意見,然被 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系爭事故所在地點係得變 換車道,B車起步位置並非在雙白線處,嗣因系爭事故發生 撞擊後,B車停車位置始位於雙白線處,且被告平時車速不 快,系爭事故地點位於醫院院區內亦不可能快速行駛,系爭 事故係因A車之車速過快,未及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又A車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曾送維修,而認原告係以先前送車維修之估 價單作為系爭事故A車維修之估價單,並以此要求被告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變換車道而與原告所承保 之A車發生碰撞,並致A車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A車 之必要修復費用19433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非道 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 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險賠案查證報告表、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駕駛B車有跨越雙白線行駛之過失云云,且依 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後,B車前車頭係位處雙 白實線上,然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兩車間車道所繪雙白實 線並非連續無間斷,足見該雙白實線缺口處本得用以變換車 道,審酌系爭事故後B車之車身仍有大部分留在該雙白實線 缺口內,佐以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對位置及行向,尚難 據此認定被告駕駛B車起駛時即有跨越雙白線行駛之行為,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車 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 ,然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 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 ,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 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對 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 件被告既不否認其駕駛B車變換車道而與原告所承保之A車發 生碰撞並致A車受損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並無過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依上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事故 發生時,A車係直行於左側車道,B車係自右側車道欲駛入左 側車道,且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係位於B車後方而向前行駛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確處於 變換車道之狀態,審酌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對位置及行 向,被告自得預見於變換車道時左側車道有後方來車之可能 並為適當之駕駛行為,參以被告迄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A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且迄今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證明其無肇事責任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 足採,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被告駕駛B車變換車道未注意 後方來車所致乙節,應堪採認,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A車之修復費用計為鈑金費用16167元、烤漆費用158 11元、零件費用162361元,業據其提出前開估價單、結帳單 及統一發票影本為據,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迄今並未提 出其所依憑之證據到院,審酌前開估價單上所載日期為系爭 事故發生日,且前開結帳單及統一發票所示結帳日期均為11 2年3月31日,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僅相隔2日,參以前開現 場照片所示,A車右前車頭處確有大片擦痕,B車左側車身亦 有塊狀擦痕及凹陷,顯見系爭事故之碰撞力道非微,則除撞 擊處外,其內部與外側相互連結之各式零件一併因擠壓而毀 損,實合於常情,而車身各部位之零件與安全性息息相關, 經維修廠以其專業判斷,認相關零件有拆卸、更換後重新安 裝之必要,亦屬必要之修復,是以前開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 目,或均位於車身前側,或為拆裝工資,或為零件更新之耗 材,均難認與系爭事故無關;況前開估價單內容及現場照片 所示車損情形,A車之修繕處核與上開現場照片所示A車受損 位置大致相符,堪認前開單據所載維修項目與A車所受車損 尚屬相符,足見A車前開車損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參以前開 估價單所載修復工法多為更換零件、鈑金及拆裝,堪認前開 估價單所載修復方式尚屬合理,則被告徒以前詞為辯,尚非 可採,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A車前開維修費用,自屬有 據。  ㈣又A車係111年4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 車輛修復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62361元,衡以本件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折舊累 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A車自出廠日至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3月29日止,已使用1年,則就A 車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 費用估定為10245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 零件之鈑金費用16167元、烤漆費用15811元,合計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4428元(計算式:102450元 +16167元+15811元=134428元)。  ㈤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另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間接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係直行於左 側車道,B車係自右側車道欲駛入左側車道,且系爭事故發 生時,A車係位於B車後方而向前行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審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兩車道間雙白實線缺口處,且前開現 場照片所示B車碰撞位置係位在駕駛座車門處,參以兩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對位置及行向,則A車駕駛人即訴外人盧 德元自得預見B車變換車道之行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系爭事故發時兩車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視線,堪 認訴外人盧德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 規定。又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 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分別由訴外 人盧德元及被告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 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計為80657元(計算式:134428×0.6=80657,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㈥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其中872元應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361×0.369=59,9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361-59,911=102,450

2025-03-07

SLEV-113-士簡-1570-202503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23號 原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8年11月1 7日至110年12月交往期間,在雙方知情且同意下,各自曾用 手機拍攝數部親密影片(下合稱系爭影片),並各自保存、持 有,嗣於兩造分手後,原告於111年9月21日接獲友人即訴外 人翁苡恩告知系爭影片遭人發布連結於網路臉書社團,遂於 112年5月3日報警並提告,訴外人甲○○於獲悉其提告後,於1 12年5月7日向其坦承於111年曾在色情群組裡散布系爭影片 ,並告知於兩造分手後,訴外人甲○○與被告、其他友人於11 1年某日前去淡水北海岸騎車時,在中途某間便利商店休息 時,收到以airdrop方式傳送之系爭影片,而依airdrop之使 用方法,傳送者和接收者須同時位於藍芽與WI-FI的訊號範 圍內,訴外人甲○○收到系爭影片時,位於訊號範圍內又持有 系爭影片者僅有被告一人,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 透過airdrop之方式將系爭影片分享給訴外人甲○○,以此侵 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等重要人格法益,使原告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而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前係男女朋友,因原告於朋友處得知系爭影 片於111年9月21日遭不明人士散布於網路社團,而對被告提 出妨害性隱私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77807號偵查案件受理在案,並以查無證據得證明被告 曾傳送系爭影片予特定多數人或將系爭影片置於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詳實證據以證明被告 有對外散布系爭影片之行為;又依原告所提出訴外人甲○○於 系爭偵查案件之證詞,訴外人甲○○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散布 系爭影片之行為,且訴外人甲○○對系爭影片是否確為被告傳 送等情並未說明,是原告據此認系爭影片係被告傳送予訴外 人甲○○,再由訴外人甲○○轉貼於網路等情,實屬莫名,且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被告將系爭影片傳送予訴外人甲○○ ,況被告就訴外人甲○○將系爭影片張貼於網路之事並不知情 且未參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傳送系爭影片予訴外人甲○○ 之行為,致其隱私權及名譽權受損,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既為被告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 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airdrop之方式將系爭影片傳送予 訴外人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友人即訴外人翁苡恩、謝 玉玲、戴詩恩及訴外人甲○○之對話紀錄擷圖、airdrop使用 方式資料為證,並援引訴外人甲○○於系爭偵查案件所為之證 詞為據,然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之內容,或僅足以說明系爭影 片遭人發布連結於網路臉書社團之事,或僅針對原告所稱訴 外人甲○○散布系爭影片之行為所為,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所指 前開傳送系爭影片予訴外人甲○○之事即為被告所為。又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之結果,訴外人甲○○於該案警詢時 固曾供稱:「(問:你稱你在airdrop傳輸紀錄收到,當時 有誰在?)我,乙○○,賴泰維在,我當時不知道誰傳的,我 有在懷疑是乙○○傳的。」等語,然證人甲○○前因其所涉於網 路臉書社團散布系爭影片之行為,私下請求原告對其撤銷刑 事告訴,原告並曾向其表示:「只要你幫原告找到是乙○○( 即被告)散播的證據就對你撤告,但你也要配合警方調查, 做筆錄從嫌疑人轉為證人」之意,經證人甲○○表示同意,原 告嗣於113年6月28日與證人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乙節 ,業經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自承在卷,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堪認訴 外人甲○○於系爭偵查案件所為證詞之可信性,容有疑問;又 證人即訴外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在何時 何處使用airdrop收到這些檔案?)時間不記得了,大概是 在兩年前多,但是在北海岸的時候收到的,我不知道我為何 會收到這些檔案,我當時是與被告、第三人賴泰維在一起去 北海岸,去那邊的公園玩,是騎摩托車去的,我們三人各騎 一輛,我當下收到檔案時知道有檔案,但我是回家後才打開 這些檔案看內容,看過後發現是兩造的性愛影片我也沒有向 兩造詢問。」、「(問:在北海岸收到檔案的時候,是否有 看到檔案的名稱?)airdrop 跳過來的時候只有顯示接收或 不接收,我當時也不知道是誰傳來的,我只有按了接收。」 等語,則證人甲○○於前揭時地以airdrop方式所接收者是否 即為系爭影片,亦有疑義;審酌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問:airdrop 只有在附近的人才可以接收到檔案 ,證人說當時是與被告、賴一起去的,是否知道是他們二人 中何人傳送的?)不知道。」、「(問:airdrop設定是限 聯絡人還是所有人都可以傳送?)我當時沒有設定限制,當 時是所有人都可以傳送。」、「(問:在那段時間就是收到 兩造性交檔案的前後期間是否也會接到不認識的人傳送的檔 案?)曾經有收到別人的照片。」等語,參以被告於系爭偵 查案件警詢時曾供稱:「我之前跟甲○○會出去跑山,然後他 很常跟我借手機,我不知道會不會是他拿我手機去傳輸影片 …」等語,則被告縱於原告所指前揭時地持有系爭影片,亦 無法排除由被告以外之人操作手機傳送系爭影片之可能性, 自難僅以證人甲○○之前開證言逕認被告確有向證人甲○○散布 系爭影片之行為。況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 確有其所指前開散布系爭影片之不法侵害行為,自難據此認 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 ,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 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3-07

SLEV-113-士簡-1623-2025030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3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李迦諾 李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栗縣苗栗市,此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稽,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民事起訴狀內雖 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號」,然本院函請 員警至該址查訪之結果,被告並未實際居住上址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民國114年2月26日北市警投分防字 第1143013836號函在卷可考,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 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07

SLEV-114-士小-325-202503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70號 原 告 陳毅紋 被 告 黃禹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 發生地位在臺北市松山區,而被告住所地則在桃園市,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均非本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07

SLEV-114-士簡-270-202503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李武彥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 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向本院具狀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稽,然被告前於112年2月14日已死亡,亦有其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 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07

SLEV-114-士簡-243-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