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君睿
相 對 人 葉子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肆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士簡
字第181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葉子香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陳君
睿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第二審上訴費新台幣(下
同)32,982元、鑑定費34,000元、閱卷費100元,相對人已繳
納第二審上訴費19,914元、閱卷費100元,本件訴訟費用共
計87,096元(計算式:32,982元+鑑定費34,000元+閱卷費100
元+19,914元+閱卷費100元=87,096元),相對人葉子香負擔
百分之二十九之訴訟費用即25,258元(計算式:87,096元×0.
29=25,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19,9
14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34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SLEV-114-士司聲-17-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