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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更一
新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被 告 王河賢 王政雄 王逸卉 黃世一 黃世本 黃天來 黃錦源 黃天佑 魏黃巧 蕭黃對 黃怡萍 高王格 訴訟代理人 高子益 被 告 王江崴 曾品蓁 王水龍 曾月芳 許添丁(即許王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 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 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一編號8、12、13所示 之不動產,有起訴狀可參(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705號卷 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追加請求分割附表一 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不動產,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有民事補正狀可佐(本院卷第27至30 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9,66 0元確定,有本院113年度店簡更一字第4號裁定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5至7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訴之追加 後,已逾500,000元,本件請求又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所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依上揭說明,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1(重測前地號) 備註2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坪林區 坪林 嶺腳坑 40-2 286 公同共有5分之1 編號8、12、13為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之標的,編號1至7、9至11則為原告於發回更審後追加請求分割之標的。 2 新北市 坪林區 保安 884 670 公同共有600分之14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3 新北市 坪林區 保安 885 18,599.99 公同共有600分之14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4 新北市 坪林區 保安 886 306.86 公同共有600分之14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5 新北市 坪林區 保安 1143 80,200.02 公同共有15分之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6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1 14,196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7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1-1 6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8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1-2 1,270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9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1-3 43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10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1-4 13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11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2 11,635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12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2-1 125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13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2-2 49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王河賢 1/24 2 王政雄 1/24 3 王逸卉 1/24 4 黃世一 1/54 5 黃世本 1/54 6 黃天來 1/54 7 黃錦源 1/54 8 黃天佑 1/54 9 魏黃巧 1/54 10 蕭黃對 1/54 11 黃怡萍 1/54 12 黃阿猜 1/54 13 許添丁 1/6 許王琴之繼承人 14 高王格 1/6 15 王江崴 1/24 16 曾品蓁 1/12 17 曾月芳 1/12 18 王水龍 1/6

2024-11-01

STEV-113-店簡更一-4-2024110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亞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天佑 代 理 人 謝尚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 5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將上開公 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 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催字第15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嗣 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公告完竣,至113年9月30日已滿 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期間之末日113年9月28日為星期六 ,翌日為星期日,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3年9月30日),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 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 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 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71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邱兆生 亞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 00660101007545 300,000元 113年4月30日 KS0160373

2024-11-01

KSDV-113-除-271-2024110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方彥威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伍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返航時間」欄內「2月 18日」應更正為「3月12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彥威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如 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就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長身分 之許勝凱、洪龍祥、陳竑佑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惟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 項但書規定,就各次犯行均予減輕其刑。被告就如附表所示 5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仍因好玩、想到海上看看等輕浮心態而越界航行至 大陸地區,其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 心、避免越界,無論出海原因、海象、潮汐為何,本有義務 全程避免駛入大陸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同船者更 須相互提醒航行方向以免越界。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偵訊筆錄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案 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號   被   告 方彥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彥威與附表所示之許勝凱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 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 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許勝凱、洪龍祥 、陳竑佑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搭載附 表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 區。旋於附表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彥威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小船執照、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 出港紀錄查詢表單、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雷達航 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許勝凱、洪龍 祥、陳竑佑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 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本件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許勝凱 方彥威 王猷倫 黃晉緯 同心號(船舶編號:931386) 112年3月12日0時4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2日 1時0分許 圍頭西南方0.9浬海域 112年2月18日1時3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2 洪龍祥方彥威 楊天佑 穩鑽號(船舶編號:861102) 112年4月1日 0時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日 0時28分許 圍頭西南方0.6浬海域 112年4月1日1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3 陳竑佑 方彥威 王猷倫 黃家明 洪嘉隆 同心號 112年4月14日0時5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4日 1時25分許 圍頭西南方1.5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1時5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4 許勝凱 方彥威 王猷倫 陳竑佑 洪晨淯 同心號 112年4月15日20時2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5日 21時0分許 圍頭南方2.1浬海域 112年4月15日21時2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5 陳竑佑 王猷倫 黃家明 方彥威 洪晨淯 黃信譯 同心88號(船舶編號:928168) 112年4月17日21時1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7日 21時50分許 圍頭東南方0.7浬海域 112年4月17日22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2024-11-01

KMEM-113-城簡-92-20241101-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佑(原名許沅頡)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陸日上午拾壹時貳拾伍 分於本院第十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被告王天佑涉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 1日下午4時宣判,然因颱風而未能如期宣判,爰審酌本案證 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茲為免再開辯論 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之奔波勞費,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金訴緝-74-20241101-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盛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979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盛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至41頁 、第45頁)、「被告吳盛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與黃珮芸間有情感上認知糾紛,竟 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雖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於 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致令告訴 人之損害迄今未能全部獲得彌補之情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併考量被告持開山刀為本案犯 行、其傷害方式、部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 之開山刀1 把,業經扣案,且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4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98號   被   告 吳盛弘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盛弘與黃珮芸為男女朋友,陳宥辰則為黃珮芸之前夫。吳 盛弘因不滿陳宥辰出現於不知情之黃珮芸租屋處,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9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1樓,適陳宥辰與黃珮芸搭乘電梯至1樓,趁 電梯開門即持開山刀朝陳宥辰頭部及身體揮砍,陳宥辰見狀 逃逸,吳盛弘仍在後追趕並持續朝陳宥辰頭部及身體揮砍, 致陳宥辰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陳宥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盛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盛弘有於前揭時、地持開山刀朝告訴人陳宥辰身體揮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開 山刀朝告訴人頭部、身體揮砍,致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3 證人陳天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開山刀朝告訴人身體揮砍後,往大門逃逸遭壓制之事實。 4 證人黃珮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盛弘有於前揭時、地持開山刀朝告訴人陳宥辰身體揮砍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開山刀追趕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於地面上留下血跡之事實。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宥辰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宥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盛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 案之開山刀1把,為供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乙節 ,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 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 ,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 上字第718號判決先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是應審究行為人行 為時之各項客觀情狀,即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 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 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 全盤審酌考量,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 殺人抑係傷害,此參諸上揭判決先例意旨自明。經查,告訴 人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應該有揮刀10幾次,每一次都 朝頭,因為伊有用手擋才砍到手,伊在電梯被被告砍到後, 有往旁邊跑,但被告一直追著伊等語,然觀諸告訴人之傷勢 照片,雖有傷及告訴人頭部且有濺血之情狀,惟尚未達足以 致命之嚴重情形。復經告訴人前往醫院救治,於3小時後即 出院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 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證告訴人於當日接受治療後 並無住院之必要,可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致命,是告訴人 所受非屬危及生命之傷,尚難逕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遽 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上開殺人未遂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YDM-113-審簡-1608-20241030-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姜川平即王天佑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40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86000-1 股票 1 450 002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80-NX-0116337-2 股票 1 36 003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83-NX-0239375-0 股票 1 14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30

CTDV-113-司催-240-20241030-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7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許天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324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PTDV-113-司促-10179-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2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天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30

TPDV-113-司促-14226-20241030-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吳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台66線處, 因未注意前狀況之過失,自左方持續靠右,擦撞原告承保車 體險之訴外人張進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後視鏡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7,959元(含工資費用2,760 元、零件費用5,199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 總計為5,940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汽 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 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 證物袋),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駛擦撞本件車輛而 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 為與本件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40元(計 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17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北 件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本件車輛自出廠日即11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1年3月31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180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 ,760元後,總計為5,940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99×0.369=1,9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99-1,918=3,281 第2年折舊值 3,281×0.369×(1/12)=1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81-101=3,18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9

CLEV-113-壢保險小-306-2024102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984號 聲 請 人 范姜天佑 相 對 人 洪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198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2月24日 1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10月22日 TH0000000 002 113年2月24日 6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10月22日 T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票-11984-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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