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79號
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科榤
被 告 余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基隆市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房屋(
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
理委員會。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
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倘有遲延繳交者,並應按年息
10%計付遲延利息。又系爭房屋之總面積加計陽台、雨遮及
共有部分面積後換算坪數為26.75坪,而系爭房屋位處之「
大樓區(4米3)」區域每坪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33元,
加計機械單位車管費400元,故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
,280元【計算式:26.75坪×33元=882.75元,以880元計算,
880元+400元=1,280元】,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
113年9月間共35期之管理費合計44,800元【計算式:1,280
元×35期=44,800元】迄未繳納,屢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社
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
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未繳
管理費明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13
年5月23日基山民字第1130000650號備查函、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等件影本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在卷足憑,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
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KLDV-113-基小-2279-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