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貴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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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3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凡此均屬起訴必備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林**」,其住 居所則記載為「懇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 所調取交通事故資料再依所載被告地址送達」,致本院無從 辨別原告所欲起訴對象,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通知 原告閱卷以補正被告姓名,被告雖於同日聲請閱卷,惟嗣於 113年11月19日表示「本公司人力不足,無法於近日內閱卷 」,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1月22日前補正被告真實姓名, 復於113年11月21日再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送達代收人竟答 稱「知道週五前補正,因人力不足無閱卷需求」等事實,有 起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本院113年1 2月19日調解期日當日仍未閱卷亦未補正被告姓名並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前揭所有法定程式之 欠缺(見本院113年12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 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7

KLDV-113-基小-2332-20241227-1

消債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敦還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敦還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免責確定,為此聲請復權等 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11年3月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 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聲請人既已受免 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2024-12-27

KLDV-113-消債聲-16-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謝政輝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 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 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4 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惟聲請人 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並預 納送達郵務費7,650元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列 相關資料,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陳報之住 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費,亦未補 正其他相關資料,復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調查期日經合法 通知而未到場,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自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7

KLDV-113-消債更-74-20241227-2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胡志強 代 理 人 簡銘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 人扶養之人;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 ,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此觀消債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7項、第44條規定自明。且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 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復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 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 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到院 ,惟本件尚有依本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如附件 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 示,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附 件: 一、聲請人應預納郵務送達費3,060元(暫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 人1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6人,並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6×51×10=3,060元】);並指定倘 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 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自111年8月起至今有無領取社會福利 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如存摺內 頁明細等)。 三、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本 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陳報本院。 四、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自111年度 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 資料。將查詢結果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 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 戶明細表等文件陳報本院。 五、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陳報本院,如 係人壽保險,應一併陳報如解約可以領取之金額。 六、說明聲請人有無土地、建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基金 、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又聲請 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8月起至今,有無財產變 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 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七、提出證據說明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車貸債務 ,係於何時用以購買車輛,及車輛之廠牌、價格、用途、現 所在地。 八、提出證據說明對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商品 貸債務之發生原因。

2024-12-27

KLDV-113-消債更-94-20241227-1

小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賴應山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   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 2條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 是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如上訴人 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 上訴即非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惟其提出之繳款明細(下稱系爭繳款明細),係被上訴人所 自行製作,顯未盡舉證責任,原判決卻以前揭繳款明細為證 據,認定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最後繳款日,已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自應由其盡舉證 責任,且上訴人繳納系爭借款之憑證,係存於被上訴人掌控 中,自應由其提出,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就所主張係於97年間 最後一次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另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裁定 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繳款憑證以證明上訴人最後繳款日, 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之違誤,故原判決認被 上訴人返還借款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規定違背法令 之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形式上雖揭示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第343條之規定,然其真意無非係就系爭借款最後清償 日,及系爭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事實,及系爭 繳款明細之證據力、證明力為爭執,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 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上訴 人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內容,及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 情形,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則未為小額程序所準 用,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均非對於小額訴訟一審判決適法 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規,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職 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7

KLDV-113-小上-25-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嘉偉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福榮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1號確認 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7

KLDV-113-訴-501-20241227-2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吳行健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 人扶養之人;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 ,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此觀消債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7項、第44條規定自明。且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 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復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 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 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到院 ,惟本件尚有依本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如附件 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 示,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附 件: 一、聲請人應預納郵務送達費6,630元(暫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 人12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13人,並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13×51×10=6,630元】);並指定 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 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自111年9月起至今有無領取社會福利 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如存摺內 頁明細等)。 三、提出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證據,陳報自111 年9月迄今之正職及兼職收入;若無上開資料,應提出僱主 開具之證明書證明工作內容及薪資計算方式、每月平均薪資 。 四、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本 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陳報本院。 五、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自111年度 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 資料。將查詢結果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 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 戶明細表等文件陳報本院。 六、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陳報本院,如 係人壽保險,應一併陳報如解約可以領取之金額。 七、說明聲請人有無土地、建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基金 、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又聲請 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9月起至今,有無財產變 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 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八、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已逾每月平均薪資,是債務人應   提出證據說明如何負擔超過薪資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及有何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2024-12-27

KLDV-113-消債更-100-20241227-1

小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黎進成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44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又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 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4日遭上 訴人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上訴人車輛) 碰撞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並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惟 上訴人係於112年5月19日始買受上訴人車輛,故系爭事故與 上訴人無關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未依首開說明具體指出原判決 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第一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 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狀內未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 定,且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足資參照。上訴人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後 ,迄今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 補正,應予駁回。 四、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 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7

KLDV-113-小上-3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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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29號 原 告 潘士銓 被 告 謝智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2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7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郵寄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國維」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帳戶之密碼傳送予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艾蜜莉」 、「林雅芬」及「張辰安」向原告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8日9時1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2號洗錢防 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得預見轉交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 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轉交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 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 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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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79號 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科榤 被 告 余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基隆市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房屋( 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 理委員會。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 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倘有遲延繳交者,並應按年息 10%計付遲延利息。又系爭房屋之總面積加計陽台、雨遮及 共有部分面積後換算坪數為26.75坪,而系爭房屋位處之「 大樓區(4米3)」區域每坪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33元, 加計機械單位車管費400元,故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 ,280元【計算式:26.75坪×33元=882.75元,以880元計算, 880元+400元=1,280元】,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 113年9月間共35期之管理費合計44,800元【計算式:1,280 元×35期=44,800元】迄未繳納,屢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社 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 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未繳 管理費明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13 年5月23日基山民字第1130000650號備查函、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等件影本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在卷足憑,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 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6

KLDV-113-基小-227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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