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暐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暐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暐翔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
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各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89號裁定,定
應執行拘役120日,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
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4所判處拘役之總和為重,惟該加總後
之拘役刑期已達170日,是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合
併後刑期應以120日為限。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
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之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林暐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共2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2年7月2日 112年7月25日、112年8月20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7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088、41951、42033、52579、52581、5259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59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偵字第20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43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438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15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10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43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438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15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9月2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5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53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6號 編號1、2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4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號1至3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8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TYDM-114-聲-487-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