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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金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月霞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2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按應為上訴誤為抗告或異 議者,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不得率以抗告或異議處理,辦理 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點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在原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宣判後送達前,即向原審提 出113年9月26日民事抗告狀(含事實及理由),而原審於11 3年9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即依前 開裁定意旨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且未陳稱其前開書狀之意旨 並非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故應認上訴人提出前開書狀係對原 判決不服,應屬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非抗告。依據前揭說 明,上訴人於原判決宣示後送達前,誤上訴為抗告,仍應視 為提起上訴,先予說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 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決先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 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三、本件上訴意旨以:   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文德並非僱傭關係,故被上訴人所提出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存在,該肇事車輛 為陳文德自備車輛,並於監理站特別加註姓名等情。爰依法 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經查,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乃係指摘其與陳文德間有 無存在僱傭關係乙節,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 。原審法院既已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 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又上 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具體 指明原審判決究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依訴訟 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以及合於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自 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具體之指摘而有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上訴主張肇事車輛為陳文德之自 備車輛等語,固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為證,作為新攻擊方法提起本件上訴,然此已與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規定,因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為法律審 ,並非事實審,當事人於此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之規定相違,本院依法已不得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07

PCDV-113-小上-263-2025030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877號 債 權 人 泳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蘭 債 務 人 陳志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27,13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 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 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 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 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明文規 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 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 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 ㈡債權人本件主張略以:債務人、第三人張建均、俞家祥等 三人原為債權人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將其公司車輛靠行於 博駿交通有限公司。因債務人、第三人張建均、俞家祥等 三人過失致被害人簡志霖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死亡。後債 權人及債務人、第三人張建均、俞家祥、博駿交通有限公 司與被害者家屬經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於112年10月11日調 解成立,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連帶給付被害人之家 屬8,000,000元。現債權人依同條第3項向債務人求償,而 債務人應負擔其中3分之1即2,660,000元等語。 ㈢惟查聲請人就上開事故曾投保責任險,其主張8,000,000元 中已先分別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 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給付1,838,585元、2,130,000元、 350,000元與被害人家屬,故各保險人代債權人承受損失 而給付之金額共計4,318,585元,有債權人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及賠款暨電匯同意書、賠款同意書暨附款申 請書、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單、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單 、汽車保險單等影本在卷可查,堪認債權人因上開事故連 帶賠償而受有損失之金額僅有3,681,415元,復依債權人 主張以3分之1計算債務人應負擔之金額,是以債權人得請 求債務人給付之金額應如第一項所示。又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各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得代位取得被 保險人對原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請求權,從而本件由保險 人給付之賠償金額應非債權人所得對債務人主張,綜上, 足堪認定債權人就逾第一項金額之聲請於法尚有欠缺,應 予駁回。至於有無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視 保險人是否另行主張而依個案判斷,附此敘明。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ULDV-113-司促-7877-20250307-3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4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債 務 人 張湘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71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ULDV-114-司促-1194-20250307-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1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被 告 劉慶育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145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上午09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萬3,566 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07

SSEV-114-新小-145-20250307-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曾昭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扣除零件折舊費用,變更聲明為31,971 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適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台南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訴外人劉宛怡所有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為原告所承保 之車輛,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必要修復費用55,000元,並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願就修復費用之零件 部分計算折舊,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請 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31,971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據,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 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駕駛甲車不慎追 撞前方乙車之車尾致生系爭事故,可認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乙車駕駛人則無疏失。佐 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亦記載,甲車駕駛人(即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依規定 保持前、後車距離之肇事原因,乙車駕駛人則尚未發現肇事 因素。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乙車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肇 事責任,要可採認。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55,000元,並已由原告理賠 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乙車為西元2016年4月出廠 ,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4月16日已使用7年又1個月,零 件已逾5年耐用年限僅得以殘價計算,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 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當庭減縮 請求金額為31,971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 ,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 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7

SSEV-114-新小-90-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行隆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29,785元,依新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3,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 二、被告楊行隆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07

MLDV-114-補-133-20250307-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亮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9,77 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07

STEV-114-店補-109-2025030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吳金田 寄臺中市○○區○道街00號1樓 龍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金田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59公里北側向輔助車道處時,因所 載運之物掉落並砸中伊所承保、訴外人高健庭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而須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120元(包含工 資2,000元、零件19,12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1,097元 ,伊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被告 龍順有限公司為吳金田之僱用人,就吳金田之侵權行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砸中系爭車輛之物體,並非自肇事車輛上掉落 ,被告毋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 查,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所載運物品掉落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 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固主張: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可知砸中系爭車輛之物係由肇事車輛所載運等語,惟經本院 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砸中系 爭車輛擋風玻璃之物,係從肇事車輛上方數公尺處出現在畫 面中,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自上開 勘驗結果,足見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並未錄得有任何物品 自肇事車輛上掉落,又砸中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之物既係自肇 事車輛上方數公尺處出現在畫面中,尚難憑此逕為推論該物 原係由肇事車輛所載運。是以,原告對於砸中系爭車輛之物 係自肇事車輛上掉落乙情,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 從形成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心證,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 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難 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1,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3-桃保險小-84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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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周益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8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4-桃保險小-2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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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葉春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8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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