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忠昊會計師
相 對 人 聚郃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淮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聚郃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酌定相對
人應預先給付聲請人之檢查報酬為新臺幣參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並自本裁定確定
時起至清償時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選派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10年起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並確定在案。茲因聲請人辦理上開檢查業務,
業已投入相當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聲請酌
定檢查人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目的在防止多數股東濫用權利而損害
少數股東利益,檢查人係受法院選派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檢
查報告,法院依同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就檢查事項認為必
要時,得訊問檢查人,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
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
見後酌定之。準此,法院選派檢查人無須得受檢查公司之同
意,檢查人亦無須對公司提出報告,再參酌公司法第245條
第3項明定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
者之罰鍰規定,可見公司有配合檢查之義務,就此以觀,檢
查人與公司之關係,並不全然適用於民法委任契約,僅屬類
似委任關係,得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次按受任人應受
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
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
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5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45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處理委任
事務必需之費用,受任人無代墊之義務,故應使其得以請求
預付,以期事務進行之順利。」因此,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應
由公司負擔,且其報酬僅係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故檢查人
如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自應向公司請求,倘公司與檢查人
間無法取得協議,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是檢
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報酬,基於使檢查工作順
利進行之目的,即非法所不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自110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確
定在案。又本院將本件聲請人聲請預付報酬之意旨,函詢相
對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其中相對人之監察人具狀表示本
件聲請人已針對檢查事項進行諸多準備工作,對於聲請人之
請求,表示同意等語,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為回覆,足
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預付報酬乙節無法取得協議。是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
聲請人之報酬。
㈡又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
專業知識之價值,與所須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
、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與檢查之年度、項目、內容等情
,就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公司董
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55,0
00,000元,而本件檢查範圍係相對人於110年起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雖聲請人尚未開始執行檢查事務,惟考量檢查
上開財務狀況期間達3年以上,且檢查項目須具備專業知識
之聲請人始能為之,一旦開始進行檢查,聲請人勢必須投入
相當之勞力、時間及支出費用,聲請人並無代墊各項必要費
用之義務,又本件聲請人就其已投入之人力、費用,業據提
出服務費用請款明細表為證,綜觀其內容均屬檢查必要之項
目及支出,是其核算檢查報酬30,000元,應屬專業及公允,
並無過高之情事,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使檢查事務順利
進行,本院認確有預先支付部分檢查報酬之必要,爰酌定相
對人應預先給付部分檢查報酬30,000元予聲請人。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預付檢查報酬30,000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