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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姿穎 被 上訴 人 王彬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1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建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4,70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1日簽訂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伊所有之「花蓮 縣○○鎮○○里0鄰○○00號」房屋二樓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連同鐵屋、水電及裝潢,總價新臺幣(下同)75萬,並 約定施工期間自111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8日止。伊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已於簽約當日給付40萬元,嗣於工 程進行期間,被上訴人假藉需要購料資金,而分別於111年8 月2日及同年月23日要求伊給付15萬及10萬,合計伊迄今已 給付之工程款共6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 應於111年8月18日前完工,詎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完工,其中 「水電」及「裝潢」部分均未施作,已施作之「鐵屋」部分 也有許多瑕疵,經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儘速完工未果。嗣後 伊經從事建築之友人告知,系爭工程根本不用75萬元,伊應 係受騙,伊乃委託訴外人泰○鐵材有限公司就被上訴人已施 作部分進行估價,結果只需要245,295元,與被上訴人向伊 報價之75萬元差距甚大,且被上訴人私自從電線桿接線扯壞 掉,害伊到現在仍感恐懼。爰依民法第511條前段之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4,705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開的單子有東西都沒有開到, 水電部份化糞池有裝設,鐵屋的部分伊還沒有做好。系爭契 約約定總價為75萬元,上訴人已經給付給伊65萬元。依約定 伊應該在111年8月18日前完工,但原本做的東西跟當初講的 有不同,所以就會有一些爭執,像當初講好的部分也不一樣 ,後面上訴人就不讓伊進去了,伊的工具(樓梯、電焊機、 電鎖、電鑽、切割機、接地線、震石機)全部押在上訴人家 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受領已完成鐵屋之工程款45萬元 為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 未完成之水電、裝潢部分溢付工程款20萬元,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兩造約定「鐵屋」45萬元,是指鐵屋整體結構完成而言,包 含鋼樑、鐵皮、地板、防鏽等主要項目,但被上訴人施作之 鐵屋根本尚未完成,例如:屋頂開孔未封、一樓天花板鋼筋 外露未處理、樓梯與二樓地面銜接處鋼筋外露未以水泥填平 且未噴漆防鏽、鋼樑噴漆未確實、螺絲未裁剪、地面水泥未 整平、牆面與地面縫隙未填補、管線與地面銜接孔洞未填補 、水泥牆裂開未處理等,以上未處理之部分,並非僅是瑕疵 而已,對於屋頂開孔未封,造成雨水灌入屋內,甚至樓梯與 二樓地面鋼筋外露且未以水泥包覆整平,將使樓梯失去支撐 ,隨時有垮塌風險,而牆面與地面銜接處未封填,將造成雨 水及風沙滲入,如此不安全之結構,根本不能算已完成,且 實際進場的材料與報價單之材料不符,原審認被上訴人已依 約完成「鐵屋」部分工程,而得受領契約約定之報酬45萬元 ,實有錯誤。被上訴人尚未完成鐵屋部分之工程,則被上訴 人受領鐵屋部分之45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然因雙方已 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就鐵屋所受之超額報酬,伊於原審已提 出第三方之估價,認定已施作之鐵屋部分,僅需245,295元 ,換言之,被上訴人就鐵屋部分受有超額報酬204,705元(計 算式:450,000-245,295-204,705),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超額報酬204,705元。  ㈡被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是詐騙伊的錢財後,挪用到他的家事, 造成工程的延誤,又亂蓋沒有遵守約定,造成近2年間,伊 天天為鐵屋居住安全問題感到心生恐懼,也造成伊生活無法 安心工作及賺錢生活,擔心房屋倒塌及漏水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 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筆錄、泰○鐵材有限公司報價 單、現場照片20張及國○企業社估價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 7至33頁、本院卷45至67、106至110頁),並經證人即國○企 業社實際負責人陳○治到庭結證無訛,而被上訴人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被上訴人自認,是上訴人主張鐵屋工程尚未完成,堪認 為真實。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 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又定作人於契約終 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 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 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民 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卷13 、39頁),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65萬元,然鐵屋 部分實際進場的材料與報價單之材料不符,且已施作之工程 價值僅為245,295元等節,亦據證人證述在案(本院卷第103 至104頁),則被告受領鐵屋之工程款逾245,295元部分,即 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故上訴人除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未完成之水電、裝潢部分溢領工程款20萬元外(650,000 -450,000=200,000),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鐵屋部分溢領 工程款204,705(450,000-245,295=204,705)元。 八、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4,705 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08

HLDV-113-建簡上-1-20241008-1

執事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澄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信坤 相 對 人 簡文財 代 理 人 陳鈺盛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永全 相 對 人 信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聰敏 相 對 人 百盛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櫻真 相 對 人 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靜雯 相 對 人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相 對 人 賀展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溢 相 對 人 歐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貲億 相 對 人 曹志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蘇龍昇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明志 相 對 人 黃偉泰 林俊志即俊志工程行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18653號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2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4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簡文財、百盛鑫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百盛鑫公司)、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顯隆公司)、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蕙昇公司)、賀 展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賀展公司)、歐億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歐億公司)、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俊 志工程行即林俊志、黃偉泰(上列10人下合稱黃偉泰等10人 )、信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信捷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分公司)、曹志偉(上列5人下合稱曹 志偉等5人)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文隆 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隆公司)對第三人達欣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 爭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核發扣押命令,達 欣公司聲明異議表示無可供扣押之金額,本院將異議轉知相 對人15人後,相對人15人均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起訴,故本院遂依達欣公司聲請撤銷黃偉泰等10人聲請之 扣押命令;曹志偉等5人聲請之扣押命令則因達欣公司未聲 請撤銷,或因債權人羅以翔另對達欣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確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勝訴並確 定在案,而未經撤銷,然相對人15人聲請之執行程序均應終 結。惟本院民事執行處竟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依職權重新核 發前經撤銷之扣押命令,並將相對人15人之債權全部列入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653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21日北院忠11 1司執公字第118653號函附之分配表上記載相對人15人參與 分配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剔除相對人15人之債權, 不應分配予相對人15人等語。 二、經查:  ㈠羅以翔前持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5年北院民公寅 字第100346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就文隆公司對達欣公司之履約保證 金債權、存出保證金及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 囑託本院執行處執行,本院前於105年6月30日以北院隆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4670號執行命令,扣押文隆公司對達欣公司 之工程款債權,經達欣公司以無可供執行之債權存在而聲明 異議,羅以翔乃對達欣公司提起確認訴訟,嗣經本院105年 度建字第4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14號、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0月 14日,下稱系爭判決)確認文隆公司對達欣公司之富都丹鳳 段住宅工程南北基地水電消防主體工程(含臨時水電)合約 書之工程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捷運中山站捷 一聯開大樓臨時冷卻水塔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款債權在50 萬元,合計共5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即系爭工程款債權) 。羅以翔後持新北地院108年8月22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壽字 第604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在2900萬元範圍內聲請就 文隆公司對達欣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0月25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達欣公司於500萬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下稱中小企銀) 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小企銀亦不得對達欣公司清償 。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異議人聲請對文隆公司財產強制執行之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302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 院於112年4月19日核發北院忠111司執公字第118653號支付 轉給命令,並於112年9月21日就執行系爭工程款債權所得50 0萬元製作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列入債權人羅以翔之債 權,並將異議人之債權及相對人15人之債權列為併案債權, 定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異議人於112年9月2 3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1 5人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 26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86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合先敘明。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所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向管轄法院所 提起之訴訟,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故如債權 人已依該規定向第三人起訴,併案債權人自無重複起訴之必 要,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㈢茲就相對人15人聲請執行系爭工程款債權,本院所核發扣押 命令之效力,分述如下:  ⒈關於曹志偉等5人部分:  ⑴信捷公司:本院執行處於108年4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 公司於108年4月26日以無可供扣押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 執行處於108年5月2日異議轉知信捷公司。嗣達欣公司於109 年12月1日始聲請撤銷扣押,因系爭判決已於109年10月14日 確定,故本院執行處未撤銷扣押命令。  ⑵永豐銀行:本院執行處於111年6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 公司於111年7月7日以主張抵銷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 於111年9月5日異議轉知永豐銀行。因達欣公司未聲請撤銷 扣押,故本院執行處未撤銷扣押命令。  ⑶新光銀行:本院執行處於111年7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 公司於111年8月3日以主張抵銷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 於111年9月5日異議轉知新光銀行。因達欣公司未聲請撤銷 扣押,故本院執行處未撤銷扣押命令。  ⑷中華電信分公司:本院執行處於108年4月15日扣押,達欣公 司於108年4月26日以無可供扣押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執 行處於108年5月2日異議轉知中華電信分公司。嗣達欣公司 於109年12月1日聲請撤銷扣押,因系爭判決已於109年10月1 4日確定,故本院執行處未撤銷扣押命令。  ⑸曹志偉:本院執行處於107年2月26日扣押,達欣公司於107年 3月23日以無可供扣押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於107 年4月2日異議轉知相對人。嗣達欣公司於109年12月1日聲請 撤銷扣押,因系爭判決已於109年10月14日確定,故本院執 行處未撤銷扣押命令。  ⑹綜上,就曹志偉等5人聲請執行系爭工程款債權部分,因本院 未撤銷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仍屬有效,系爭分配表將曹志 偉等5人列入分配,自屬有據。異議意旨指摘曹志偉等5人對 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扣押程序已終結,而不得列入分配,尚難 憑採。  ⒉關於黃偉泰等10人部分:  ⑴簡文財:本院執行處於106年10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公 司於106年10月27日以「文隆公司承攬達欣公司之二工程, 因文隆公司違約,皆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扣之 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6年12月5日異議轉知簡文財 。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扣押,本院執行處 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職權核 發扣押命令。  ⑵百盛鑫公司:本院執行處於105年10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達 欣公司於105年10月27日以「文隆公司承攬達欣公司之二工 程,因文隆公司違約,皆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 扣之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5年11月1日異議轉知百 盛鑫公司。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 ,本院執行處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 7日依職權核發扣押命令。  ⑶顯隆公司: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8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   達欣公司聲明異議,本院於105年9月19日異議轉知顯隆公司 ,嗣達欣公司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執行處於107年5月14 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職權核發扣押命令。  ⑷萬蕙昇公司:本院執行處於105年11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達 欣公司於105年11月23日以「債務人文隆公司承攬異議人君 泰建設新莊區丹鳳段新建工程北基地工程之機電工程,因文 隆公司違約,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扣之金額」 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5年12月24日異議轉知萬蕙昇公司 。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執 行處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職 權核發扣押命令。  ⑸賀展公司:本院執行處於106年6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 公司於106年6月29日以「文隆公司承攬達欣公司之二工程, 因文隆公司違約,皆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扣之 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6年7月4日異議轉知賀展公 司。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 執行處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 職權核發扣押命令。  ⑹歐億公司:本院執行處於106年6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 公司於106年6月29日以「文隆公司承攬達欣公司之二工程, 因文隆公司違約,皆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扣之 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6年7月4日異議轉知歐億公 司。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 執行處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 職權核發扣押命令。  ⑺日盛公司:本院執行處於105年8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 公司於105年9月8日以「文隆公司承攬達欣公司之二工程, 因文隆公司違約,皆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扣之 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5年9月23日異議轉知日盛公 司。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 執行處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 職權核發扣押命令。  ⑻中租公司:本院執行處於105年9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公 司於105年9月14日以「文隆公司承攬達欣公司之二工程,因 文隆公司違約,皆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扣之金 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5年9月23日異議轉知中租公司 相對人。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 本院執行處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 日依職權核發扣押命令。  ⑼俊志工程行即林俊志:本院執行處於105年11月1日核發扣押 命令,達欣公司於105年11月11日以「文隆公司承攬達欣公 司之二工程,因文隆公司違約,皆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 無可供查扣之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5年12月24日 異議轉知俊志工程行即林俊志。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 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執行處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 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職權核發扣押命令。  ⑽黃偉泰:本院執行處於105年8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公 司於105年9月2日以「文隆公司承攬達欣公司之二工程,因 文隆公司違約,皆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扣之金 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5年9月23日異議轉知黃偉泰。 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執行 處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職權 核發扣押命令。  ⑾綜上,羅以翔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達欣公 司提起確認訴訟,並獲系爭判決確認文隆公司對達欣公司之 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因黃偉泰等10人聲請執行之標的與羅 以翔聲請執行之標的並無二致,黃偉泰等10人之執行事件亦 已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依上開裁定意旨,包括黃偉泰等10人 在內之併案債權人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重複 提起訴訟之必要。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雖前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3項規定,依達欣公司之聲請而撤銷扣押命令,但 黃偉泰等10人既無重複提起訴訟之必要,已如前述,本院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慮及系爭訴訟之訴訟結果,於111年6月17日 依職權重新核發扣押命令,即無不當,黃偉泰等10人之執行 程序自未終結,系爭分配表自得將黃偉泰等10人併案債權人 一併列入分配,乃屬當然。  ⒊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相對人15人之執行程序均已終結,不 得列入系爭分配表云云,容有誤會,系爭分配表將相對人15 人列入分配,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0-04

TPDV-113-執事聲更一-1-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惹風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哲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謙灃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鎧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暨祐 安細胞生技醫療空間規劃設計工程案」之木座、裝修工程, 並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書),工程竣工後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書給付足額之工程款, 尚有新臺幣(下同)629萬5,514元工程款未給付等語。經查 ,系爭合約書第11條㈩約定:「若因本合約涉訟時,甲乙雙 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 可參(見卷第27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合約書之 糾紛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 首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04

HLDV-113-建-17-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皇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鑫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豪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6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55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臺中市北屯區南興段 花市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 530萬元(不含營業稅)。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尚餘鋼 構工程款55萬6500元(含5%營業稅)尚未給付原告。另兩造 於112年2月間,另約定以6萬3000元為代價,由原告承攬施 作電梯機房上方之烤漆板工程(下稱系爭烤漆板工程),爰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計61萬95 00元(計算式:55萬6500元+6萬3000元=61萬9500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範圍:詳建 造核准施工圖說及有關增建、附屬工程全部。」,是系爭工 程範圍,應以建造核准施工圖說為準,而依照被證2施工圖 所示,電梯機房上方之烤漆板工程及電梯鋼樑工程,均已在 施工圖說中載明,原告自有按圖施作之義務,原告另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烤漆板工程費用6萬3000元,自無理由;又因 原告前表示電梯鋼樑工程不在承攬工程範圍內,被告已另行 委由訴外人臺大機電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下稱臺大機電公司 )施工,原告就此部分自無報酬請求權,系爭工程款並應扣 除電梯鋼樑工程款31萬元。另系爭工程排除溫室結構工程, 由原告自行與該溫室結構工程案之業主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並承諾給付被告溫室結構工程款10%佣金,而溫室結構工 程款為165萬元,原告自應給付原告佣金16萬5000元,並以 此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㈠兩造於110年8月2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為530萬元(不含營業稅)。 ㈡系爭工程已完工,目前工程款53萬元(不含營業稅)尚未給 付;加計5%營業稅後,為55萬6500元。 ㈢系爭工程電梯機房上方烤漆板工程費用為6萬3000元(本院卷 第39至41頁)。 ㈣被告有將「電梯鋼樑工程」自行發包臺大機電公司施作,工 程費用為31萬元(不含稅)(本院卷第5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是否包括管道間(即電梯機 房)上方之系爭烤漆板工程?原告主張系爭烤漆板工程費用 6萬3000元為追加工項,不在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萬3000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電梯機房上方烤漆板非屬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之施工範圍、未計入系爭承攬契約價金內,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兩造於110年8月2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 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30萬元(不含營業稅)等情 ,此有系爭承攬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9至24頁),且為兩造 均不爭執。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之約定:「工程範圍:詳 建造核准施工圖說及有關增建、附屬工程全部。」,及證人 王建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原證4本院卷P83建 照圖,建照圖中的『管道間』,原本設計目的是否要裝設電梯 ?)就經驗值,建築師設計管道間,就是為未來業主是否要 裝設所預留的空間。(問:與業主磋商過程中,有無告知管 道間是預留電梯位?)有討論到,但是否要裝設電梯,由取 得建照後,業主再跟營造做確認。(問:管道間在建照圖說 上之設計,是否為鋼構?)是。……(問:管道間的外框也是 要施工?)要,這在建照圖有核可,是一個空間外面有包鋼 構材料,只要建照圖有的就要做,所以包含上面烤漆板都是 要施工完成。」、「(問:建照圖裡面,所設計管道間外牆 是屬於鋼構工程範圍?)算。」、「(問:提示建照卷立面 圖,建照卷P63)為何在圖中,管道間沒有標設彩色鋼浪板 ?)全部都是鋼構。……若單純看圖,辨識上沒有非常詳細, 但這樣看,進到室內居室就是RC隔間,管道間要用鋼浪板。 」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3頁),足認系爭烤漆板工程係屬 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建造圖說核准之鋼構工程範圍。又依系 爭承攬契約之估價單所示,原告將系爭工程分為「鋼結構工 程部分」、「防火烤漆鋼板工程部分」兩大項工程項目,以 重量或坪數為單位,分別估算所需H型鋼、C型鋼、烤漆鋼板 等材料數量,乘以單價,分別估價為382萬9963元、154萬90 50元,共計537萬9013元,經兩造議價後,約定總工程款為5 30萬元,則系爭烤漆板工程既屬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鋼構工 程範圍,此工項自應包含於烤漆鋼板之估價範圍。原告主張 系爭烤漆板工程為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承攬範圍以外,兩造 另行合意追加之工程項目,難認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施工圖說管道間之封頂,係以RC封頂,故估價金 額不包含烤漆板云云。然查,經本院函詢證人王建閔關於管 道間之封頂,有無規劃施工方式採用烤漆板(鋼構)或RC( 鋼筋混凝土)(見本院卷第281頁),證人王建閔稱其已無 印象,無法回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89頁),原告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則其請求系爭烤漆板工程費用6萬3000元,並無 理由,自應否准。  ㈡「臺大機電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估價單」之「電梯鋼樑工程」31萬元,是否為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被告主張原告應扣除上開工程款31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臺大機電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之「電梯鋼樑 工程」31萬元,兩造均不爭執並非原告所施作。又系爭工程 於111年7月4日申報竣工,於111年10月13日申請核發使用執 照,並於111年10月17日為初勘查驗,並於111年10月31日准 予核發使用執照,此經本院調閱建築執照卷宗查明無訛。依 證人王建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若依照建照圖管道 間的設計,不論後續有無要施作電梯,原告承攬施作時,是 否應該要施作管道間鋼構工程跟上方烤漆板?)我剛剛所稱 鋼構,是指主要樑柱構造,但管道間內是否因為在圖說上, 管道間旁邊有一個柱子,這是建築物主要結構,所以鑫昌就 這部分要做鋼構工程(圈註於卷上)。若審判長提到鋼構是 輔助電梯的鋼構,這我不清楚,電梯工程是責任施工,意即 輔助工程相關細節、構造不是由建築師來解釋,例如屋頂防 水工程,我們就會寫防水責任施工,但防水層要做幾層,這 建築師不清楚。」、「(問:提示被證1估價單,證人得否 判斷是屬於管道間四方鋼樑工程,或是為設計電梯而需要特 別設計之鋼樑工程?)我無法判斷。請領使照當時,電梯還 沒施作,故我也沒有探頭去看管道間,電梯做完之後,我只 有看到電梯外觀完成,沒有去看裡面情況,這就是我剛才所 述隱蔽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可見系爭 工程管道間四周之鋼構工程,應屬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 之施工範圍,並已於111年10月間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前完工 ,應堪認定。 ⒉又依證人陳木坤證稱:臺大機電公司施工內容包含4根電梯鋼 樑、橫樑、電梯車廂、電梯鋼軌、自動控制,鋼樑及橫樑施 工不用參考建照圖說,依照現況留設之電梯孔位置及大小設 計,我沒有看過被證2施工圖說,我們到現場時已有電梯孔 ,四周有四方形空間,但沒有電梯鋼樑,臺大機電公司有另 外委託鋼構公司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足見臺大 機電公司施作之電梯鋼樑工程,與系爭工程管道間四周之鋼 構工程無關。至被證2施工圖之內容,是否已包含裝設電梯 車廂所用之鋼樑及橫樑,已據證人王建閔證稱電梯工程係屬 責任施工,輔助工程之相關細節、構造非由建築師解釋等語 在卷,本院另函詢證人王建閔被證2施工圖(本院卷第61頁 )之黃色標示部分,是否為裝設電梯車廂所用之鋼樑及橫樑 ,抑或管道間(電梯升降道)周圍之烤漆浪板(見本院卷第 281頁),證人王建閔則稱其已無印象,無法回覆,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本院亦無 從單以被證2施工圖之內容判斷,該圖說內容是否已包含裝 設電梯車廂所用之鋼樑及橫樑之繪製。從而,被告主張臺大 機電公司施作之電梯鋼樑工程應為系爭承攬契約所附估價單 所列之工程項目,尚乏依據,上開工程款31萬元既與系爭工 程管道間之鋼構工程無關,並非列入原告請求計價給付之工 程款,被告主張扣除上開工程款31萬元,自屬無由。 ㈢被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與溫室結構工程之業主簽訂工程承攬 合約書,工程總價為165萬元,應給付被告該溫室結構工程 款10%之佣金16萬5000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 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 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抵銷僅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 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四要件始得主張。再依前揭舉 證責任之規範,主張有抵銷要件事實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排除溫室結構工程,由原告自行與該溫室 結構工程案之業主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承諾給付被告溫 室結構工程款10%佣金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訴外人旋 轉花市有限公司曾於111年3月2日,與原告簽立溫室屋頂鋼 構結構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金額為185萬元等情,此有旋 轉花市有限公司函文、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1、305頁)在 卷可憑,應認屬實。然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僅有原告於111年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以被告 ,稱「溫室工程有加營造公司的10%價格」,及傳送檔案名 稱為「溫室鋼構工程修改板(應為「版」之誤)」之pdf檔 (見本院卷第65頁),並不能因此即認定原告有承諾給付被 告工程款10%佣金之約定存在,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 佐證,則被告據以主張對於原告有溫室結構工程款10%之佣 金16萬5000元請求權而主張抵銷,舉證尚有不足,被告就此 部分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㈣查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尚餘工程款53萬元(不含營業稅) 迄未給付,加計5%營業稅後,為55萬6500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至原告請求系爭烤漆板工程費用6萬3000元,及被告抗 辯應扣除臺大機電公司施作之電梯鋼樑工程31萬元,及以溫 室結構工程款10%之佣金16萬5000元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工程款應為55萬6500元。又被告已於112年6月29日 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 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 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5萬6500元 ,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 宣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04

TCDV-112-建-57-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03號 原 告 施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婉苓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硯灃空間設計工作室即徐萩樺 訴訟代理人 陳闓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公司預計於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下稱系爭場所)設立 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 約定工程期間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詎被告 自111年7月22日起無故停工,雖經原告催告履約及修補瑕疵 ,然未獲置理,致原告計畫於系爭場所經營之日間照護中心 開幕日期由111年9月1日延遲至112年6月18日,原告因而受 有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延遲開幕期間所受之營業 損失新台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參、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及到場所 為聲明陳述略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工程*請款進度表」 (下稱請款進度表)之約定,於111年7月26日給付第2次進 度款31萬5000元,復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給付 追加工程「原有女廁磚牆拆除新建白磚隔間」之追加工程款 4萬7000元,兩造於111年8月2日晚間10時許就上開工程款之 給付事宜進行協商,因無法取得共識,原告當即禁止被告人 員進入系爭場所取回工具,且以被告人員侵入民宅為由報警 ,並要求被告歸還系爭場所鑰匙,經警到場協調後,被告人 員當場將系爭場所之大門鑰匙交還原告負責人,原告既要求 被告歸還系爭場所大門鑰匙,顯係表明結束兩造間系爭工程 承攬關係。又原告事後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3日內施 工並改善瑕疵,但仍未提及積欠之工程款事宜,被告無須配 合施工。另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尚為半成品,並瑕疵可言等語 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且有「施達日照中心承包工程合 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 ㈠兩造於111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105萬元( 未稅)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並約定施工期限為自111年6 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卷一第19-47頁) ㈡依系爭契約所附請款進度表,原告應於111年6月14日給付 被告「A簽約款」30%即31萬5000元、於111年7月2日給付 被告「B第一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廁所白磚隔間 完成,輕隔間開始施工,廁所開始配管)、於111年7月26 日給付被告「C第二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輕隔間 完成,輕鋼架天花板開始施工〈輕鋼架施工前消防需先配 管〉)、於111年8月14日給付被告「竣工驗收*D驗收款」1 0%即10萬5000元。(卷一第37-39頁) 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於111年6月29日給付被告簽約 款31萬5000元。 ㈣原告負責人與被告之設計師即負責系爭工程之陳闓豐於111 年8月2日晚間因工程款給付及施工品質等問題發生爭執, 原告拒絕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後並經報警而取回系爭 場所之大門鑰匙。 ㈤施婉苓於111年8月5日以蘆洲中原路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3日內開工並改善瑕疵。被告於111年8月8日收 到上揭存證信函。(卷二第23-76頁) ㈥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寄發東海大學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予 施婉苓,以原告未依約按時付款、未提供施工圖說、兩造 間發生爭執且原告已取回系爭場所大門鑰匙等為由,表示 雙方已無繼續系爭工程施工之必要等語。原告有收到上揭 存證信函。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完成系爭工程 ,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為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給付遲延以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能給付而未為給 付為其成立要件。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 為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然於系爭契約約 定之施工期限屆至前,兩造即因施工品質及工程款期款給 付事宜等,發生意見相左之情事,且於111年8月2日晚間1 0時許在系爭場所發生爭執,原告並於該日取回系爭場所 大門之鑰匙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卷一第334、3 63頁),足見原告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屆至前之11 1年8月2日深夜,即有拒絕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之事實 ,原告復自認於111年8月2日之後未再交付系爭場所大門 鑰匙予被告,以供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見卷一第363 頁),堪認被告自111年8月3日起已無從進入系爭場所施 工,雖被告嗣後於111年8月5日曾以蘆洲中原路郵局第13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開工並改善瑕疵,惟被告於1 11年8月8日方收到上揭存證信函,加計3日期間後,距系 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僅餘3日,其施工期間已顯不相當 ,則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期限完成系爭工程,已 難逕謂係可歸責於被告,而認被告構成給付遲延。 ㈡再依系爭契約請款進度表所示,兩造乃約定原告應於111年 6月14日給付被告「A簽約款」30%即31萬5000元、於111年 7月2日給付被告「B第一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廁 所白磚隔間完成,輕隔間開始施工,廁所開始配管)、於 111年7月26日給付被告「C第二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 元(輕隔間完成,輕鋼架天花板開始施工〈輕鋼架施工前 消防需先配管〉)、於111年8月14日給付被告「竣工驗收* D驗收款」10%即10萬5000元(見卷一第37-39頁),惟原 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迄僅於111年6月29日給付被告簽約 款31萬5000元,餘款均未給付,而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 爭工程有如起訴狀原證2(即陳證1)所示之瑕疵(見卷一 第55-101、121-144頁),原告主張之瑕疵多為隔間牆面 之瑕疵,足見於原告拒絕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前,被告 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至少已進行至隔間工程完成,則 原告除簽約款外,依約即應再給付111年7月2日應給付之 「B第一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111年7月26日應給 付之「C第二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然原告迄今僅 給付被告簽約款31萬5000元,其餘款項均未給付,則被告 以原告未依約按期付款為由,拒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於 法亦屬有據。   ㈢基上,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即111年8月14日 完成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於111年8月2日取回系爭場所大 門鑰匙、禁止被告進入施工,及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按期給付期款所致,顯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構成給付遲 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無據。  三、至原告另以被告無故停工,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未能於約定之期限施 作系爭工程完工,係因原告禁止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 及原告未依約按期給付期款所致,已詳如前述,原告前揭 主張已屬無據。況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 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 適用之,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尤屬明灼。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04

TCDV-112-建-10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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