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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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79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孔德惠(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 用。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 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 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已於民國113年6月1日亡故,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足 認被告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於法未合 ,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12

CLEV-113-壢小-1793-2024111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AHMAD MUHPMMAD WALEED 被 告 游俊宇 葉佐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事件,原告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訴訟必要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 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均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在起訴狀上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於同年10月16日由原告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24頁)可稽。而原告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 確定證明清單(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稽,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11

CLEV-113-壢簡-1587-20241111-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67號 原 告 顏子瑜 被 告 鍾家豪 鍾瑞賢 陳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逾 期即駁回請求金額逾新臺幣14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 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 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合議者,由院 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以移 送前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 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詐欺等案件,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 2年度附民字第811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前揭刑事案件認定原 告受害金額為14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損失費用為 30萬元,此逾14萬元之部分,非該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非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 圍,原告就此部分自應依前揭規定補繳裁判費。前揭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6萬元(計算式:30萬-14萬=16萬)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11

CLEV-113-壢簡-1867-20241111-1

壢救
中壢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鄭喬勻 相 對 人 林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壢簡字第1780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且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是依 上揭規定,應認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11

CLEV-113-壢救-25-2024111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719號 原 告 造輝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被 告 銳鈴企業社即張新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不 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 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7條 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1,9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11

CLEV-113-壢小-1719-2024111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61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廖國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7 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2,09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 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11

CLEV-113-壢小-1615-2024111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江金福(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 用。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 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 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亡故, 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足認被告於 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於法未合,應予裁 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11

CLEV-113-壢小-1573-202411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姜嘉檸 被 告 袁靚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新臺幣3,860 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3,86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 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11

CLEV-113-壢簡-1750-202411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0號 原 告 簡綺荻 被 告 彭靖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新臺幣1,440 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 裁判費之範圍,僅以移送前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 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0號詐欺等案件,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247 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前揭刑事案件認定原告受騙金額僅36萬 1,900元,逾此範圍而請求之金額即13萬8,100元,非該案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非合法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3萬8, 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44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 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11

CLEV-113-壢簡-1830-20241111-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劉游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07

CLEV-113-壢保險小-40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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