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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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IET HA (越南籍;中文姓名:黃越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IET H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HOANG VIET HA辯解之理由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 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更正為「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 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且附件之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將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 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表所示洪上富等8位告訴 人及被害人(下稱洪上富等8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 詐欺犯行,侵害洪上富等8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 或酬勞,致洪上富等8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 尚未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 節;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2年1 1月28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 ,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 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提領及轉匯一空,而未留存上開郵局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 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惟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 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洪上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18日某時起,透過臉書向洪上富佯稱:欲租屋需先繳款優先看屋等語,致洪上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8日12時24分 1萬2,000元 2 告訴人張振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9時1分起,透過臉書向張振桓佯裝網路買家,向在臉書社團販售商品之張振桓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配合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張振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7日15時55分 7萬4,123元 113年3月17日15時58分 4萬9,985元 113年3月17日15時59分 2萬6,123元 3 告訴人朱庭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9時16分起,透過臉書向朱庭萱佯裝網路買家,向在臉書社團販售商品之朱庭萱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配合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朱庭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3時27分 9,999元 113年3月18日13時29分 9,999元 113年3月18日13時29分 9,999元 4 告訴人徐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2時34分起,透過臉書向徐婷佯稱:欲租屋需先繳款等語,致徐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2時34分 1萬元 113年3月18日12時35分 4,000元 5 被害人李冠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2時起,透過臉書向李冠儀佯裝網路買家,向在臉書社團販售商品之李冠儀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配合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冠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3時27分 2萬9,988元 6 告訴人江昊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起,透過簡訊向江昊榮佯稱:貸款須依照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解凍云云,致江昊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2時27分 2萬元 7 告訴人蘇明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17日某時起,透過臉書向蘇明忠佯稱:欲租屋需先繳款優先看屋等語,致蘇明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2時29分 2萬9,000元 8 告訴人李香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起,透過臉書向李香融佯裝網路買家,向在臉書社團販售商品之李香融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配合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李香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5時23分 7,012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   被   告 HOANG VIET HA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IET HA(越南籍,下稱中文姓名:黃越何)已預見 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 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17日15時55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旋遭以現金提款方 式切斷金流製造斷,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 示洪上富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洪上富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黃越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密碼是寫在卡片上面,因為非法居留,所以不敢去掛失云云。 ㈡ 1.告訴人洪上富、張振桓、朱庭萱、徐婷、李冠儀、江昊榮、蘇明忠及李香融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洪上富、張振桓、朱庭萱、徐婷、李冠儀、江昊榮、蘇明忠及李香融等人提出之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黃越何雖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惟詐騙集團以他人帳 戶供作款項出入使用,衡情必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方 可安心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 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 萬萬不可能冒此風險,讓得之不易之贓款付諸流水。本案果 如被告所辯,其帳戶資料係遺失,詐欺集團實無從預測被告 是否辦理掛失,抑或何時辦理掛失,致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 否可順利提領或轉出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惟從事此等財產犯 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辦理掛失 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必 不會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輔衡以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匯款 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款項旋即於同日遭不詳之人持提款卡至 ATM提領,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 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 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卸責狡飾之詞,委無可採。本案堪認被告係將 其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得恣意 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 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洪上富 (告訴) 假租屋廣告 113年03月18日12時24分 1萬2,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張振桓 (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17日15時55分、15時58分、15時59分 7萬4,138元 4萬9,985元 2萬6,123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朱庭萱 (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18日13時27分、13時29分、13時29分 9,999元 9,999元 9,999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徐婷 (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18日12時34分、12時35分 1萬元 4,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5 李冠儀 (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18日13時27分 2萬9,988元 上開郵局帳戶 6 江昊榮 (提告) 假貸款 113年3月18日12時27分 2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7 蘇明忠 (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18日12時29分 2萬9,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8 李香融 (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18日15時23分 7,012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5-03-12

CTDM-113-金簡-805-2025031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8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王昱晴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 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 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 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 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之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集團成員取得王昱晴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方式,向葉彩紅施行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提領一空,藉以製 造金流的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彩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王昱晴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葉彩虹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161號移歸字第4頁至第7頁 ),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永豐商銀 字第1120821733號函附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 年7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30710110號回覆函附客戶基本資料 表各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查(161號移歸字第10頁至第12頁;8856號偵卷第2 7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 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 及輕重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查,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在依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 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 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依新法規定,被告 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 為,自屬洗錢行為。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 其所為提供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 行(8856號偵卷第36頁背面),固然其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仍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是堪認其 應有悔意,又衡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 查,其素行尚堪良好,又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房仲業,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與父母 及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收受告訴人匯入之財物 ,雖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然上開款項匯入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161號移歸字卷第11 頁),而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領出款項 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再考 量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其就所隱匿 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全額對被 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  ㈣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 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 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葉彩虹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8月7日,假冒金管會經理,佯稱葉彩虹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若未解除警示將會凍結云云,致葉彩虹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7日 19時53分許 5萬元 葉彩虹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交易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61號移歸字第9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4頁)。 112年8月7日 19時57分許 5萬元

2025-03-12

SCDM-114-金訴-76-20250312-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98、8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6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瀚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瀚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溫栚宏、黃木瞬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本院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43、68、 71至7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⒊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⒋據上,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被告自述無犯罪所得(見113偵8398卷第9頁 ),且無證據證明其所述不實,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 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依法減輕其刑,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應 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向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按幫助犯之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本件 被告實際上並無獲取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 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溫栚宏、黃木瞬達成調解,已分期付 款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亦已獲致上開告 訴人之宥恕,有上開卷附知本院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之記載 可佐,可供作為被告從輕量刑之因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本案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 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事後已與告訴人溫 栚宏、黃木瞬達成調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溫栚宏 、黃木瞬,且獲得告訴人原諒,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已承諾願以附表所示支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 害,雙方並達成和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 行獲取報酬,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所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 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而未據查獲扣案,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  號  告 訴 人    調解條件 備註   1   溫栚宏 被告願給付人溫栚宏新臺幣7萬元整,給付方式為:於114 年4 月15日起至116 年3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000元整,最後一期即116 年3 月15日給付4,000元整,款項均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相對人如累積未按時清償之款項達1萬元時,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金訴卷第71至72頁)   2   黃木瞬 被告願給付黃木瞬新臺幣7萬元整,給付方式為:於114 年4 月15日起至116 年3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000元整,最後一期即116 年3 月15日給4,000元整,款項均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相對人如累積未按時清償之款項達1萬元時,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8號 第8399號   被   告 張瀚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陽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8日,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芎林門市,以 寄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潔瑜」所屬之詐騙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 。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經黃郁玟、溫栚宏、黃木瞬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玟、溫栚宏、黃木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瀚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郁玟、溫栚宏、黃木瞬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郁玟、溫栚宏、黃木瞬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瀚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郁玟 感情詐欺 112年12月4日 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4日 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5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5日 9時13分許 5萬元 2 溫栚宏 感情詐欺 112年12月3日 21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3日 21時19分許 5萬元 3 黃木瞬 感情詐欺 112年12月6日 9時44分許 10萬元

2025-03-12

SCDM-114-金簡-14-202503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27號 原 告 陳健崇 被 告 張玄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 16號),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張玄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 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9月15日,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由太 合投資公司操作股票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11月14日9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郵局 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5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67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張玄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小-4427-20250312-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UO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73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 4年度金訴字第1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UONG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CUONG 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騙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NGUYEN VAN CUONG 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8月底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詐騙集團成員(無證 據顯示該人為未成年人,下稱甲),並告知甲上開提款卡之 密碼,供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使用。嗣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起,由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老K 搞錢/凱旋歸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博士」之人向 林若潔佯稱:依指示下注即可獲利等語,致林若潔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9月6日16時1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 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NGUYEN VAN CUONG 亦因提 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獲得報酬1萬元。 二、案經林若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CUONG 於偵查、本 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偵緝42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 頁正面、本院金訴卷第45至46、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若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8295卷第11頁正面至 第12頁反面),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82 95卷第6頁、第7頁反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8295卷第13頁正反面)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82 95卷第13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 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 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 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 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 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此僅 該當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不該當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⑷本案另均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⑸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 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 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 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法使用 ,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 難;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 人並無意願之犯後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及本案告 訴人受害金額為1萬元之犯罪所生危害,並衡被告因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致1萬元之報酬(詳後述),及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廠作業員之工作、 亦曾務農、在工地上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在臺灣 時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等一切 情狀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量處 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因連續曠職3日,而遭撤銷居留許可,有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見偵緝42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參 ,可見被告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另被告在我國犯罪而受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對我國社會產生危害,是依 本案犯罪情狀,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被告 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獲得的報酬是10,000元還是11,000 元,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基於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應認1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1

CYDM-114-金簡-55-202503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9號 原 告 邱鈺婷 被 告 文治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48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為貪圖高額不法報酬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暨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LINE暱 稱「王佳涵」之詐欺犯罪者。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即作為洗錢帳戶所用,適原告於112 年7 月底遭假投資 詐騙,於同年9月27日上午9 時2 分、9 時3 分、9 時5 分 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 萬元、44,484元至系爭 帳戶內,隨即遭轉移一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84 元,及自11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沒拿到錢,我也是受害人,目前沒有能力賠 錢,但我有意願賠償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遭詐欺之事實,並援引本院113年度苗金簡 字第202號(下稱刑案)卷宗證據資料為佐(包含原告於偵 查中之陳述、匯款資料、系爭帳戶之個資及交易明細等), 又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經本院刑案判決判 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且併科罰金確定在案 ,有前揭刑案判決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卷電子卷核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為圖報酬,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份子暱稱「王 佳涵」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原告遭 詐騙之款項,被告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不詳 詐騙犯罪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固辯稱 沒有拿到任何錢,亦為被害人等語,惟其可預見任意將所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 工具,仍為貪圖不法報酬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犯罪 者,已對於不詳詐騙犯罪者提供助力,使其得以順利詐欺原 告,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如前所述,至其是否 有取得原告遭詐所匯之款項或詐欺集團之報酬,與其交付系 爭帳戶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之不法行為,核屬二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 4,484 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見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11

MLDV-114-苗簡-29-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535號、113年度偵字第214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3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俊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不知情之其弟陳瑞德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及台 新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成員與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台新帳戶後,即基於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假親友借錢」為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江 宇宸、林玉婷及詐騙附表三所示王惠俐、葉正樑、黃昱璋等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2、3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三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內,前開 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江宇宸等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江宇宸、林玉婷、王惠俐、黃昱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宇固不否認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台新帳戶資 料為伊所申請,郵局帳戶則為伊弟弟陳瑞德所申請之帳戶,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罪行為,辯稱:我的錢包不見 了,我有跟我弟弟借銀行卡,因為當時工作很忙,收到簡訊 才發現錢包不見了,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云云。經查:  ㈠本件台新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 見警一卷第7-8頁、第3-5頁、警二卷第7-10頁,偵一卷第17 -19〈同偵二卷第17-19頁〉,警三卷第17-18頁、第19-23頁, 偵三卷第43-46頁,本院卷第43-53頁),而郵局帳戶為證人 陳瑞德所申請交由被告使用乙節,亦經證人陳瑞德證述在卷 (見警三卷第3-7頁),且有被告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1份(見警二卷第25-29頁)及證人陳瑞德之郵局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三卷第29頁、第49-51頁)附 卷可稽。而告訴人等人受詐騙之事實亦據證人江宇宸(見警 二卷第17-18頁)、林玉婷(見警二卷第19-21頁)、王惠俐 (見警三卷第53-54頁)、葉正樑(見警三卷第69-72頁)及 黃昱璋(見警三卷第85-86頁)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此外, 並有告訴人江宇宸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各1份(見警 二卷第61-63頁)、告訴人林玉婷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 據各1份(見警二卷第71-72頁)、告訴人王惠俐提供之匯款 憑據1份(見警三卷第65頁)、被害人葉正樑提供之對話紀 錄、匯款憑據各1份(見警三卷第73-75頁)、告訴人黃昱璋 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各1份(見警三卷第87-93頁)可 證。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確為被 告所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使之匯 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該帳戶提款卡方式將詐得款 項領走,藉此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 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 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 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 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 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台新及郵局帳 戶資料及提款卡(含密碼)時,已係年滿31歲有工作經驗之 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 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 雖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連同錢包遺失,伊不知錢包不見了云 云。質問被告何以未報警,未申辦金融卡掛失?被告固辯稱 工作忙未發現錢包不見,然依被告所述錢包內尚有身分證、 健保卡及現金等物,被告遺失錢包後都不用任何花費?不用 購買三餐?所以沒發現錢包遺失?再被告供稱向弟弟陳瑞德 借用郵局金融卡是要收小型工程款,被告錢包遺失後也都沒 有任何交易?被告所辯殊難令人輕信。另眾所周知,密碼不 可寫在金融卡上以免遺失時遭他人濫用,被告卻稱伊是將密 碼寫在金融卡後面云云,已有違常情。何況,證人陳瑞德於 警詢中證稱提款卡密碼是當面跟被告說的等語(見警三卷第 5頁)。提款卡密碼的主人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借用人 卻自行將密碼寫在卡片背面,此種情形亦有悖常理。更何況 ,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 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遭竊 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 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至該帳 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或於提領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即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 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可見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匯款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 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則被告確曾自願 交付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 詐騙告訴人等轉帳、取款等情,應堪認定。因此,被告主觀 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財產犯 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 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 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 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 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 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 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 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 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 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 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以1個交付本件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被害人交付財物 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本件帳戶金融卡領款 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 幫助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乃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輕率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 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 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殊為 不該。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 、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損 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獨居,做工程 為業(見本院卷第11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宇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行動電 話門號、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致使被害人及檢警追查無門,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20 日前某日,將其個人身分證、行動電話OTP簡訊驗證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利用 其個人身分證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 成員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個人身分證件、簡訊驗 證碼後,即以陳俊宇名義申設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電子支付會員編號0000000號會員(下稱玉山電支會員) ,並以上開玉山電支會員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附表1所示虛 擬帳戶(下稱玉山虛擬帳戶),復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羅瑩穎、林玉眉,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付款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玉山虛擬帳戶內。嗣經羅瑩穎、林玉眉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 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 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 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 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罪嫌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羅瑩穎、林玉眉於警詢中之證 述、被告之玉山電支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份、告訴人 林玉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各1份為證。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提供身分證資料予他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13年4月20日在臉書看到申辦玉 山銀行e借貸信用卡,點擊後與對方line暱稱「信用資訊李 柏琳」互為好友,便依照指示申辦,我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 拍照傳給對方,之後又要我加line暱稱「玉山銀行e指辦卡 」,點擊他傳送的連結開始入資料申辦後,就開始跑流程, 然後又要我加line暱稱「客服專線」詢問我信用狀況,之後 問他信用卡額度能有多少,感覺對方一直拖時間,於113年4 月25日才跟我說沒過,我就覺得怪怪的,打給玉山银行客服 詢問有無玉山e指辦卡業務,行員回答說沒有,我才知道被 騙了,我就請銀行先幫我通報警示,我就去派出所報案了等 語。 四、經查:  ㈠有被告名義申設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並以上開玉山電支 會員向玉山銀行申請虛擬帳乙節,有玉山電支會員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2份(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23頁)可稽。 而告訴人羅瑩穎、林玉眉遭詐騙而匯款乙節,被告並不爭執 ,並有告訴人林玉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各1份(見 警二卷第39-51頁)、證人羅瑩穎(見警一卷第9-11頁)、 林玉眉(見警二卷第11-16頁)之證述可證,此部分自堪信 屬真實。  ㈡  1.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 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 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 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 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 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5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及行動電話OTP簡訊驗證碼行為是 否出於幫助詐欺犯罪者之意思而為之,仍應考量全案事證, 綜合認定,合先敘明。  2.查被告於案發之際,係上網尋求貸款機會,自社群臉書得知 有貸款機會,再依對方指示連結「玉山銀行e指辦卡」之網 站,連結後即顯示此官方賬號訊息來自【玉山銀行】,之後 被告以LINE傳訊表示要找專員申辦信用卡,LINE之訊息即出 現附有照片,員工編號B22330,玉山銀行—鄭以承之人的訊 息,之後被告即與「鄭以承」之人聯繫,依其指示申請玉山 銀行的電子賬號等情,此有被告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2份(見警一卷第61-67頁,偵一卷第21-47頁〈 同警二卷第31-36頁〉)可參。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內容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所辯當非無據。而從前開被告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點入連結之「玉山銀行e指辦 卡」之網站有玉山銀行之玉山圖樣,所顯示之承辦專員亦有 照片,員工編號B22330及姓名,而一般銀行也都有推出網路 申辦信用卡,甚至開戶等業務,故被告誤信此為玉山銀行之 官網而依指示申辦玉山電支會員及虛擬帳號,實難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構成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蓋除非對資訊安全有專門知識之人外,一般 人對詐騙集團虛設之假網站實難分辨矣!  ㈢綜上,被告所辯其係為申辦信用卡而遭詐騙始依指申請玉山 電支會員及虛擬帳號乙節,既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 參,足見被告所言非虛,則被告主觀上對於構成幫助洗錢、 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有否認識即非無疑,否則被告何以未獲 得任何貸款或報酬,而願甘冒入獄風險幫助詐騙集團。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關於此部分犯罪之各項證據,尚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確信心證。此外,即缺乏其他積極、直接 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上開之犯行。因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 乙事,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此犯行之確信,參諸前開說明, 被告之犯行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付款時間 金額 虛擬帳號 相關案號 1 羅瑩穎 假中獎 113年4月24日16時43分 1萬3,70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20535號 2 林玉眉 自稱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4日14時28分 2萬0,447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21451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相關案號及帳戶 1 江宇宸 113年7月7日18時47分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1451號被告陳俊宇台新帳戶 2 林玉婷 113年7月7日20時29分 6,500元 113年7月7日20時31分 1,900元 113年7月7日20時33分 2萬5,600元 113年7月7日20時34分 1萬1,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惠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透過臉書佯裝成買家私訊王惠俐,並向王惠俐誆稱:有意購買其刊登之二手書籍,惟用7-11賣貨便與其交易時顯示未開通驗證,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王惠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7日晚間7時7分許 4萬9,985元 同案被告陳瑞德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2 葉正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7日晚間8時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成葉正樑之好友家豪私訊葉正樑,並向葉正樑訛稱:目前急需現金,可否先借錢予其應急,日後定會歸還云云,致葉正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7日晚間11時47分許 5萬元 同案被告陳瑞德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8日凌晨0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8日凌晨0時35分許 2萬元 3 黃昱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5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貸款廣告,迨黃昱璋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帳稱「專員黃婕宜」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黃昱璋佯稱:其先前在網站上輸寫的資料有誤,致帳戶遭到凍結無法撥款,請其務必依指示匯款解凍金至指定帳戶內,確認無訛後方會撥款云云,致黃昱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7日晚間7時49分許 2萬元 同案被告陳瑞德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NDM-113-金訴-2608-2025031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榮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榮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何榮宗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旋遭以現金提款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 」更正為「旋遭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證據方面新增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 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玉山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取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李伯權、被害人黃俊豪之財物及 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復衡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或被 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並考量其於98年間,即有因交付 帳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簡字第2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兼衡其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分毫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 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 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12號   被   告 何榮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榮宗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0時39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帳戶,旋 遭以現金提款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嗣附表所示李伯權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李伯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何榮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玉山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辯稱:我的玉山帳戶提款卡連同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於112年8月間遺失,提款卡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有去補辦身分證及健保卡,但忘了補辦提款卡,(後改稱)沒時間去補辦提款卡云云。 ㈡ 1.告訴人李伯權、被害人黃俊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伯權提出之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被害人黃俊豪提出之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㈢ 上開玉山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後,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何榮宗雖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惟詐騙集團以他人帳 戶供作款項出入使用,衡情必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方 可安心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 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 萬萬不可能冒此風險,讓得之不易之贓款付諸流水。本案果 如被告所辯,其帳戶資料係遺失,詐欺集團實無從預測被告 是否辦理掛失,抑或何時辦理掛失,致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 否可順利提領或轉出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惟從事此等財產犯 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辦理掛失 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必 不會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輔衡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 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後,款項旋即於同日遭不詳之 人持提款卡至ATM提領,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告 訴人及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 發生之可能。況被告既自陳於112年8月間同時遺失提款卡、 身分證及健保卡,且後2項證件隨於112年8月11日申請補發 ,此有高雄○○○○○○○○113年9月24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370499 500號函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南區業務組113年9月25日健保南服字第1135043104號函 附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焉有攸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提款卡,反未立即或同時申請掛失止付並補發之理?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狡飾之詞,委無可採。本案堪認 被告係將其上開玉山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 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李伯權 (告訴) 假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0日10時39分 112年12月20日10時50分 5萬元 5萬元 玉山帳戶 2 黃俊豪 (不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1日10時3分 10萬元 玉山帳戶

2025-03-11

CTDM-113-金簡-792-2025031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士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076、1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士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孟士賢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更正 為「孟士賢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 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 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張嘉婷提供之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劉俊良匯款時間更 正為「113年1月4日13時2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 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 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 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 被告前無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惟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 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13號   被   告 孟士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士賢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 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 日2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三福門 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以Line通 訊軟體告知),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 暱稱「張勝豪」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良、張嘉婷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孟士賢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提供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 犯行,辯稱:有一位叫「張勝豪」的人跟我說我涉及刑案被 調查,說他是金管所的人,我需要配合他,要寄金融卡,但 我不知道做何使用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劉俊良、張嘉婷及被害人劉賢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俊良等3人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且告訴人3人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有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書面告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板橋 分局後埔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是上開金融帳戶確遭詐騙集團 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一節,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對方以涉及刑事案件為由要求提供帳戶,惟未 提出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以供本署查證,難認其所述 屬實,且其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及收取帳戶 之用途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提供帳戶予素未謀面之人士 使用,已逾越常情。再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開戶並無特殊之 資格或限制,則若非欲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 ,焉有巧立名目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必要?故其對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途一節自不能委 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 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 風險,而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 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 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 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件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 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工具,惟無 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幫助犯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俊良(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琳娜」帳號 ,謊稱申請「普誠 」網站會員帳戶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4日12時22分許 9萬3,000元 2 劉賢誠(未提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玉」帳號,謊稱以「亞馬遜店商購物平台」販售商品賺取差價云云 113年1月6日14時19分 、14時23分許 3萬元、3萬元 3 張嘉婷(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文」、「US DT買賣」帳號,謊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1月7日12時07分 、12時22分 、12時24分 、12時25分 、12時29分 、12時30分許 5萬元、1萬元、1萬元 、1萬元、1萬元、1萬元

2025-03-11

CTDM-113-金簡-850-2025031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于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于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高于倫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3年5月7日前某時」更正 為「113年5月7日22時5分前某時」、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行「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轉匯一空」;㈢證據部 分新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 錄、匯款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將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中信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趙海葳詐取財 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 或酬勞,致告訴人蒙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金額之損害,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 節;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36號   被   告 高于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于倫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 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以縱有人以其 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前某時,將其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騙集團某成員提供「重生博士」網站供趙海葳申請帳號及儲 值獲利,致趙海葳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7日22時5分許 ,匯款新臺幣1萬3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趙 海葳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海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于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 犯行,其於警詢中辯稱:中信帳戶金融卡都在我身上,我沒 有交給其他人,我也不清楚為何有錢匯入云云,嗣於本署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改辯稱:我的金融卡不見了,我不知道為何 有人知道我的金融卡密碼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趙海葳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 中信帳戶內,且告訴人所匯款項於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 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金融帳戶既攸關存戶之存款安全, 其金融卡及密碼均為提領存款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之專屬 性及隱私性,若落入他人之手,存款極可能遭到盜領,一般 人均有分開保管以防盜領之常識。又金融卡之所以設定密碼 ,其目的在於確保卡片遺失時,不致遭人輕易盜領,縱使因 恐忘失而將密碼另行記載,亦無與金融卡同放,而於卡片遺 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理。被告就本件中信帳戶金融卡之去向 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前後不一,則中信 帳戶金融卡究竟有無遺失,非無疑慮。又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金融卡果如被告所辯稱確已遺失,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金融卡密碼時,可流暢答覆而未多加思索,且本件當場勘驗 被告所持有而未遺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上,亦未註記密 碼,此有提款卡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無將密碼書寫 或註記在金融卡上之必要,亦未將密碼書寫註記在金融卡上 。從而,本件中信帳戶金融卡果真遺失,且遭詐騙集團成員 拾獲,然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須輸入正確之 密碼始可提領,提領款項之人若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 而知悉金融卡密碼,以其隨機輸入數字之式方命中正確之密 碼而提領款項,以現今金融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其機率 實屬微乎其微,被告既未在金融卡上書寫或註記密碼,則拾 獲被告所遺失之金融卡之詐騙集團成員焉能知悉該金融卡係 何人所有,更諻論可隨意猜中該持卡人設定之密碼為其出生 年月日之6位數字之理。況且詐騙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卡作為 犯罪工具,必然事前確認人頭帳戶所有人已同意容任使用, 否則帳戶所有人若在詐騙集團提領詐得款項前即變改金融卡 密碼、辦理掛失甚至報警,將使詐騙集團無法提領詐得款項 ,甚至失風被捕,豈有可能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金融卡充作 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故本件詐騙集團既使用被告前 開中信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於上開時間作為詐騙告訴人匯 款所用,事前必然已得被告同意使用。準此,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告將其上開中 信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 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3-11

CTDM-113-金簡-83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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