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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陳俊嘉 代 理 人 李晉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72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遠東銀行、甲○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4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4 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 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5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董 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 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營 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5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情 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次 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五)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出 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法 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體 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且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 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 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4

PCDV-113-消債更-575-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蘇修德 代 理 人 馬廷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請聲請人說明其名下「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不動產之鑑價結果或強制執行事件(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賢字第26361號)之進行程度, 並檢附相關文件。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3

PCDV-113-消債更-494-20241223-2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土增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語薇 原 告 劉知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啟瑄 李珮瑄律師 被 告 陳祁樹慎 訴訟代理人 蕭晴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土增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萬元、應 給付原告劉知岳新臺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土增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1%、原告劉知岳 負擔64%,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萬元分別為原告土 增顏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劉知岳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土增顏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土增顏公司,與劉知岳合稱 原告,分則逕稱其名)為專業級礦物彩妝化妝品公司,旗下 品牌「,too beauty」主力產品為礦物防曬粉底;被告為「 愛喆藍化妝品配方創新工作室」負責人,並經營名為「成為 配方師」臉書粉絲專頁,長期透過前開粉絲專頁廣宣、銷售 其自稱自行研發之保養品,是土增顏公司與被告間具有公平 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4條所稱之競爭關係。劉知岳則係 知名保養品網紅「Dr.Ivan6」,經營「Dr.Ivan 6用科學研 究美學」臉書粉絲專頁、「Dr.Ivan 6」YouTube頻道。 (二)土增顏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起,將旗下主力商品「,too beauty礦物防曬粉底」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與「Dr.Ivan 6」即劉知岳合作推廣,並搭配母親節優惠風潮以促進買氣 ,詎被告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自112年4月29日起), 於被告創立之「成為配方師」臉書粉絲專頁、劉知岳經營之 「Dr.Ivan6」粉絲專頁下方留言處、Dcard等社群平台以帳 號「成為配方師」名義,張貼如附表一侵害原告商譽且與事 實不符之文字內容,無端指摘土增顏公司與劉知岳「Dr.Iva n6」合作推廣之系爭商品「違法」、「問題多多」、「有疑 慮」、「登記假地址」、「沒有合法登錄」、「非法產品」 ,並於文中持續影射原告商品有安全疑慮(詳細時序與摘要 整理如附表一),被告從未以任何方式向土增顏公司求證與 確認,造成土增顏公司之商譽受損,並致112年4月29日起至 同年6月30日止之訂單,陸續密集遭消費者退貨,金額共新 臺幣(下同)59,799元(詳如本判決最末之原證8:112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6月30日退貨項目、原因、金額紀錄表所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係為競爭目的,散布附表一之 不實言論,經土增顏公司正式聲明澄清後仍持續為之,顯屬 有針對性且為事業上故意之行為,爰依公平法第31條規定, 請審酌被告侵害情節甚重,尤其在澄清後仍執意為之,並順 勢推銷自身防曬產品,酌定損害賠償額3倍賠償額即179,397 元。 (三)被告事前未向劉知岳查證,逕於被告自身臉書專頁「成為配 方師」及劉知岳於112年4月26日開放之臉書團購連結下方張 貼「違法化妝品」、「團購商品違反化妝品衛生安全法第4 條」、「DR.Ivan確認是在團購違法化妝品」等不實內容, 於112年4月29日(即附表一編號4)經網友提醒、112年4月3 0日劉知岳親自澄清(即附表一編號6)後,繼續散布貶損劉 知岳社會評價及其商譽之不實文字,足證被告實係故意或至 少有過失侵害劉知岳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四)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平法第 30條、第3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 付土增顏公司179,397元、劉知岳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賠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 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 頁以電腦標楷體15號字體刊登1日。」。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6748號、113年度偵字第32929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足證被告並無構成侵權行為,亦無違反公平法等違法 情事。 (二)土增顏公司違反正確揭示地址義務在先,被告係信賴由行政 機關架設網站所呈現資訊,而為發表意見,應受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觀諸食品藥物管理署回函意旨,土增顏公司本就 有維護應登錄資料正確之義務。至於各行政機關電子資料介 接之情狀,被告根本不可能事先知道。即便各行政機關電子 資料有介接之情狀,惟與本案相關之化粧品產品登錄辦法第 4條,並無修正而免除業者有確保登錄事項正確之義務。原 告無善盡確保登錄事項正確之義務,本應承擔不利益之風險 。 (三)劉知岳無發現土增顏公司違反正確揭示地址義務,被告因而 發言評價,並無構成侵權行為。 (四)即便認為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或有違公平法,亦爭執原告請 求之金額,土增顏公司請求部分,消費者退貨有諸多原因, 被告否認遭客戶退貨之事實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劉知岳 請求部分,明顯過高。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熱心網友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詳如附表 一所示之發表時間、行為人、形式及位置、內容或誹謗文字 摘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17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67頁),另原 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系爭商品訂單,陸 續遭消費者退貨,金額共59,799元,詳如原證8所示等情( 見訴字卷第19、129頁),被告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 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 ,就發表言論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人是否課以刑事責任,現 行法制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 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民事責任,民法並 未具體規定如何調和二者之衝突,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之一般 原則,而其中有關行為不法性之判斷,應可參考上述刑法阻 卻違法之規定,及審酌行為人是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144號判決同此意旨)。詳言之,行為人發表侵害他人 名譽之言論,內容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區分,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可言。參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可 知言論內容屬於陳述事實時,行為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 公共利益有關,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言論屬於意 見表達時,如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所評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即不能阻卻行為之不法性 ,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 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 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 「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 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 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 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 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 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 ,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 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 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 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 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 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 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 有惡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附表一中關於被告發表系爭商品係土增顏公司未合法登錄而 屬違法之言論部分:  1.被告發表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之附圖1-8、附圖11-12、 附圖14-37、附圖40-45之言論,主要論點如附圖1之內容略 以:「所有市面上販售的化妝品都必須在衛福部的平台登錄 否則就是【違法化妝品】我花三分鐘查詢了一下就發現竟然 沒有在系統裡,劉知岳DR6宣稱自己是化妝品專家怎麼連這 麼明顯有【法規瑕疵的產品】」,繼而先後發表土增顏公司 (並由劉知岳發起團購)之系爭商品為「不符合規定的產品 」、「違法/非法化妝品」、「沒有登記的化妝品」、「登 記假地址」、「沒有合法登錄」、「政府根本沒有這個產品 紀錄」等情,審酌上開內容主要係針對系爭商品「是否有登 錄於政府系統」、因被告查無登錄於政府系統之資料故質疑 「產品是否合法」、「土增顏公司是否登記假地址」等言論 ,係可查證之事實,具可證明性,而非關於產品體驗心得等 之意見表述,核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被告應對上 開事實問題進行查證。  2.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4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化粧品種類及一定規模之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於化 粧品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前,完 成產品登錄及建立產品資訊檔案;其有變更者,亦同。」; 化粧品產品登錄辦法第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前條登 錄之資料,應包括下列事項:一、產品登錄號碼。二、產品 中、英文名稱。但國產化粧品,得免登錄英文名稱。三、產 品種類及用途。四、產品類型;其為系列產品者,應填列型 號或色號。五、產品劑型。六、產品使用注意事項。七、產 品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八、產品製造 場所之名稱、地址、國別及其符合化粧品優良製造規範情形 。九、產品全成分名稱。中央主管機關訂有使用限量之成分 ,並應以重量或容量百分比填列其含量。十、產品其他有關 說明。(第2項)前項登錄,應以中文、英文、號碼或國際 通用符號為之。」,化粧品產品登錄辦法第7條「化粧品產 品登錄事項,除涉及成分變更者,應重新登錄外,其餘事項 得以變更登錄辦理。」。  3.土增顏公司前於111年12月29日將公司地址自「臺北市○○區○ ○○路000號11樓」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有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可佐( 見訴字卷第48、101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卷【下稱 原訴卷】第97-101頁),又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113年7月30日FDA器字第1139053322號函文說 明:「三、查土增顏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化粧品產品登錄平台 系統註冊帳號並完成『,too beauty礦物粉底』之化粧品產品 登錄。倘化妝品業者變更公司或商業登記地,應依前開一、 規定(即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4條第1項、化粧品產品登 錄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系統帳號資料變更,惟化妝品產品 登錄系統已介接食品藥物業者登錄平台,同步更新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之最新資料。四、另查前開公司尚無違反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醫療器材管理法、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藥事法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而遭本署裁罰之紀錄。」 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原訴卷第31-32頁),可見土 增顏公司之系爭商品即「,too beauty礦物粉底」確實合法 登錄在案,且土增顏公司未有違反相關規定而遭裁罰之情事 ;至於土增顏公司變更公司或商業登記地,依化妝品產品登 錄辦法第7條規定,因無涉及成分變更,故僅需辦理資料變 更登錄即可,無須重新登錄,且依上開函文可知,土增顏公 司地址變更既已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在案,化妝品 產品登錄系統將以系統介接方式同步更新,自亦無土增顏公 司未依法變更之違法情事可言,合先敘明。  4.被告固辯稱其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化妝品產品登 錄平台系統-民眾查詢」(下稱系爭查詢平台),輸入土增 顏公司名稱及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網」登記之公司地址(下稱工商登記地址)所在縣市(即土 增顏公司搬遷後之新北市)後,卻查無資料,至於各行政機 關電子資料介接之情狀,被告根本不可能事先知道,遑論化 粧品產品登錄辦法第4條並無免除業者有確保登錄事項正確 之義務,土增顏公司本就有維護應登錄資料正確之義務,故 其發表系爭事實陳述言論,已經合理查證,自不構成侵權行 為等語(見訴字卷第267-271頁;原訴卷第105頁)。惟查:   ⑴被告在系爭查詢平台上輸入土增顏公司搬遷後地址所在之 新北市,卻查無產品登錄資料,乃因系爭查詢平台上仍登 錄該公司搬遷前之舊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 ,致查詢系爭查詢平台時,需在「縣市別」欄位點選該舊 地址所在縣市「臺北市」,始能查得土增顏公司「,too b eauty礦物粉底」之完整化粧品產品登錄資料,此有被告 刊登之系爭查詢平台截圖如附表一附圖23(見訴字卷第48 頁)、土增顏公司發表如附表一附圖38、39澄清聲明書所 附輸入查詢資料畫面截圖、完整查詢列印資料即明(見訴 字卷第60-61、115頁)。   ⑵上開原因,經劉知岳發表附表一附圖13之IG限時動態,刊 登系爭查詢平台依舊地址可以查得系爭商品之登錄資料之 截圖後(見訴字卷第40頁),被告旋於同日發表附表一附 圖14、15自陳有看到劉知岳上開限時動態(見訴字卷第41 頁),然仍持續發表附表一附圖19「根據劉知岳提供的資 料,我自己也上網確認,確實有,但仔細一看,登錄的公 司名是一樣的,但地址跟經濟部的資料不同,誰查得到? 」之言論(見訴字卷第45頁);惟依被告發表附表一附圖 23土增顏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網」登記之遷址後地址,及系爭查詢平台係登記土增顏 公司之舊地址,兩者對比截圖並在一旁以較大字型書寫「 地址不同」(見訴字卷第48頁),可知被告具有查詢「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之能力;再依 原證十、十之一、十之二被告在社群軟體刊登之訊息,被 告自陳為「台灣化妝品科學知識與配方研究教育協會」之 理事長,經常至各大專院校授課有關化妝品產業知識(見 訴字卷第297-303頁),參以被告經營「成為配方師」品 牌官方網站下方聯絡資訊,由原先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 愛喆藍化妝品配方創新工作室」(官網及工商登記資料, 見訴字卷第107、113頁)改為由被告擔任董事之「膚秘方 化妝品有限公司」(官網及工商登記資料,見原訴卷第69 -73頁),並有將「愛喆藍化妝品配方創新工作室」及「 膚秘方化妝品有限公司」生產之化妝品均登錄於系爭查詢 平台之經驗(見訴字卷第306頁;原訴卷第79頁),可見 被告不僅具有教授化妝品相關之專業知識,更有自行開設 化妝品公司行號並將產品登錄於系爭查詢平台之實務經驗 ,則經劉知岳發表附圖13之限時動態揭示系爭查詢平台登 錄之公司地址後,依上述被告之專業智識與經驗,應認其 具有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點 選「歷史資料」即可查知公司遷址前後之地址,並可據此 在系爭查詢平台點選公司登記地址「縣市別」之基本查詢 能力。從而可認被告前開「登錄的公司名是一樣的,但地 址跟經濟部的資料不同,誰查得到?」據以主張無從查詢 之言論,並非可採。至於劉知岳發表附圖13之限時動態之 前,縱使附表一附圖9有熱心網友發表「地區換一下就查 到了」等語(見訴字卷第37頁),然該網友未提供更多資 訊得以限定搜尋縣市別範圍,故難認被告發表附表一附圖 1至12之言論有何疏未查證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⑶再依附表一附圖17被告之頭號粉絲針對劉知岳刊登附圖13 之IG限時動態詢問「在系統能查到登記時間嗎?感覺可能 是有提前偷跑的可能(剛剛完全登錄?)」,被告回覆「 看起來不是,應該早就有登,只是資訊有問題」(見訴字 卷第43頁),以及被告發表附表一附圖22關於系爭查詢平 台查詢方式QA之截圖內容為「Q9:如於登錄後發現『廠商 基本資料維護』所帶出來的公司資訊資料有誤,該如何處 理?A9:由於登錄頁面所呈現之公司資訊,是由系統自動 帶入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商工登記的資料。若業者的資訊有 誤,建議業者可先確認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商工登記資料是 否已更新。」(見訴字卷第47頁),可見依被告之專業知 識及實務經驗,其明知上開QA內容即為被告在系爭查詢平 台輸入工商登記地址查無資料之原因,且至遲於劉知岳發 表附表一附圖13之IG限時動態,刊登系爭查詢平台輸入土 增顏公司遷址前之舊地址即可查得產品登錄資料之截圖後 (見訴字卷第40頁),即明知系爭商品並非未經登錄之非 法產品,而僅是如同被告發表附表一附圖22之QA所示及前 開食藥署函文揭示,僅為公司登記之資訊並未同步更新而 已,遑論被告嗣後發表爬梳事實經過脈絡時,亦自陳如附 圖31「那地址有問題,坦白說真的也不是什麼大事,因為 可能原因很多,比如公司地址變更,或是系統未即時更新 ,都是可能的原因」(見訴字卷第53頁),益徵被告對於 上開系統查無土增顏公司系爭商品登錄之原因,並非即屬 未依法登錄之違法產品甚明。   ⑷基上,自劉知岳發表附表一附圖13之IG限時動態起,被告 即明知土增顏公司之系爭商品乃已登錄於系爭查詢平台且 僅是如QA所示公司地址未同步更新之合法產品,卻持續發 表附表一編號7以下即附圖14以下之言論,其言論內容依 事實陳述、意見表達區分並依法評價如下:    ①事實指摘:     附圖28「去查了一下政府網站,發現根本沒有這個產品 的紀錄,根本違法化妝品」(見原訴卷第50頁)、附圖 29及30「在政府系統裡面的公司地址,竟然是別家公司 !!!竟然登記假地址!!這種產品真的沒有問題嗎」(見 原訴卷第51-52頁)等情(合稱系爭事實指摘言論), 上開指摘核屬可查證之事實,具可證明性,依真實惡意 原則,被告一再發表如附圖19「地址不一樣,誰查得到 」等情(見原訴卷第45頁)、附圖20「一般人是查不到 的,為沒有人知道」(見原訴卷第46頁)之言論,乃故 意迴避依其專業智識及經驗之合理查證義務,且明知僅 為公司地址在系爭查詢平台登錄之地址未及時更新,即 率行發表上開背離事實之陳述,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 察及被告具有此行業之專業知識與實務經驗,足認其具 有惡意,且乃同時針對土增顏公司及劉知岳所為,而乃 故意侵害土增顏公司之商譽及劉知岳之名譽權。    ②意見表達:     附圖14「這份資料格外詭異......而且查不出來,甚至 感覺就是故意讓人查不出來的」、附圖21「他團購礦物 粉底,乾我屁事......這種有疑慮的產品,劉知岳dr6 可以隨意開團,然後知道真相的我,不能說嗎」、附圖 25「到底為什麼公司資料對不上?這個產品真的沒問題 嗎?」、附圖26「麻煩大家分享出去,這種有疑慮的產 品,還被團購的那麼爽,實在可怕」等情(合稱系爭意 見表達言論,見原訴卷第49頁),原告對大眾推廣銷售 化妝品,其產品之合法性及安全性固為可受公評之事, 然本件之前提事實在於,經劉知岳刊登附圖13系爭查詢 平台之登錄資料予以澄清後,被告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 義務,且明知僅為系爭查詢平台登錄之地址未及時更新 ,不影響產品登錄之合法性,卻仍發表上開評論,使閱 覽之人認為原告之產品並非合法,被告之行為顯非基於 善意所為,亦非適當之評論,且乃同時針對土增顏公司 及劉知岳所為,已構成故意侵害土增顏公司之商譽及劉 知岳之名譽權。    ③至於附圖31至37、40至45被告則係坦承登錄地址不同是 小問題,然質疑劉知岳為何不公開解釋甚至隱匿有疑慮 的資訊或封鎖留言之處理態度才啟人疑竇、質疑劉知岳 對於防曬係數之理解及使用方式之專業能力,此等言論 之用詞固屬貶抑且令人不快,然核屬對於劉知岳處理事 情方式及對化妝產品專業能力之評論,因屬可受公評之 事,難認出於惡意而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於劉知岳、土增顏公司各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之金額: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企業經營者為累積 其商譽,除需長時間投資於廣告行銷外,對於商品品質亦需 嚴格要求,始可取得相關消費對於商品之信賴。隨社會變動 、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及企業競爭激烈,商譽除表彰企 業經營者之信用,具有人格權之非財產權性質外,其於商業 活動,亦可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具有經濟利益,而具財產 權之性質,應受保障。因企業經營者之商譽,本屬抽象存在 之概念,其損害金額不易具體計算。因商譽權具財產與非財 產雙重性質,故侵害商譽權之財產與非財產之損害,得依據 民法第184條與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商譽權、 名譽權受侵害之賠償金額,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地位、經 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酌定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發表系爭事實指摘言論、系爭意見 表達言論,已不法侵害土增顏公司之商譽及劉知岳之名譽, 並酌以現今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網路資訊易於閱覽、複製 、轉貼,而具有高度傳播性,堪認劉知岳精神上確因此受有 相當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土增顏公司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劉知岳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賠償,均於法有據。  2.民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 ,乃採完全賠償主義,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消極損害)。而在消極損害方面,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準此,如依外 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 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 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 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 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 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 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 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 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 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 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 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土增顏公司主張自112年4月29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系爭 商品訂單,陸續遭消費者退貨,金額共59,799元,詳如原證 8所示等情(見訴字卷第19、129頁),被告固未爭執,然辯 稱消費者退貨有諸多原因,否認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 且貨物退還而由土增顏公司持有,難認其受有損害等語(見 原訴卷第94頁),查,原證8所列訂單成立後遭退貨,即屬 已定之計劃本可得預期之利益,核屬所失利益,不因貨物退 還由土增顏公司持有而無損害,然消費者退貨原因所在多有 ,故無從逕認原證8所列金額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均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令被告全數賠償。本院固認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商 譽及名譽之侵權行為,乃於劉知岳於112年4月30日17時許發 表附圖13之IG限時動態之後,被告自112年4月30日19時15分 許起所發表之系爭事實指摘言論、系爭意見表達言論,然衡 諸被告係在網路上諸多社群平台四處發表,依網路無遠弗屆 及高度傳播性,致使被告既有之侵害行為繼續發生侵害效果 ,依土增顏公司所提原證8資料,固難認其所受損害之實際 數額為何,然審酌土增顏公司所列原證8退貨列表與被告發 表構成侵權行為之言論時間密接相關,故可作為土增顏公司 財產損害之酌定依據,又劉知岳為系爭商品之合作推廣者, 則土增顏公司遭退貨之訂單,亦可作為劉知岳名譽受損之酌 定依據,是本院考量被告系爭事實指摘言論、系爭意見表達 言論之侵權行為,於網路上影響之程度、內容及用語等一切 情狀,復審酌土增顏公司所提原證8退貨金額於密接之1個月 內退貨金額及筆數等一切情況,認土增顏公司因商譽所受之 損害賠償金額、劉知岳因名譽所受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均以5萬元為適當。 (四)土增顏公司另依公平法第31條規定請求部分:  1.公平法第4條「本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 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 之行為。」、第24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 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第30條「事業違 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31條第1項「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 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 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公平法第24條為規範營業信譽 之保護,是項行為之構成要件為事業須基於「競爭之目的」 ,有「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之行為,以及行為結果須「足 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方足該當。  2.土增顏公司固主張被告係為競爭目的,散布附表一之不實言 論,經原告正式聲明澄清後仍持續為之,顯屬有針對性且為 事業上故意之行為等語;然觀諸被告發表如附表一之全部言 論及前開本院所認侵害土增顏公司商譽、侵害劉知岳名譽之 侵權行為言論,均難認係「為競爭之目的」所為,土增顏公 司對此要件並未舉證,尚難僅憑兩造為同行之競爭關係即認 符合此要件,故土增顏公司據此主張應依公平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酌定3倍損害額之賠償即179,397元,於法無據。 (五)關於第2項聲明將判決書刊登於報紙全國版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 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言 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 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 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 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國家對不表意自由 ,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於加害人 為自然人時,更會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 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 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 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立法原 意及向來法院判決先例,除容許於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 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 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外 ,另包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強制道歉手段。系爭解 釋對此亦持相同立場,然以合憲性限縮之解釋方法,將上開 強制道歉手段限於「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 之情事者」,始屬合憲。另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 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應依憲法保 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憲法法庭111年度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 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自由時報、聯合報 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5號字體刊登1日。」等語 ,然審酌報紙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刊登於網路之閱覽族群不 同,原告請求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 文之內容,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將致原本不知 悉此事之人,反而重新獲悉兩造之本件糾紛,未必有利於原 告商譽及名譽之回復,揆諸前開說明,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 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土增顏公司、劉知岳各5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回證見訴字卷第1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一】 【原證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0

PCDV-113-原訴-5-20241220-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司徒文達(原名:司徒成)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保證 債務,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 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7月9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 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5號調解 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9 至48、119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聲請人曾擔任董事之宏定有限公司(已於108年4月24日解散 )、加侑有限公司(已於108年4月26日解散)之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認本件符合法 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萬6,400元×1.2倍=1萬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臺北市私立大心居家長照機構(下稱 大心長照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約為2萬6,727元 (即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7月間薪資收入共34萬7,460元÷13 個月,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等語,業據提出大心長照機構 在職證明暨薪資明細、勞保投保資料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 至55頁),是依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支配收入2萬6,727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9,680元後,僅餘7,047元,據最大債 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 共1,179萬0,978元(見調字卷第147至151頁),以聲請人自 陳之勞動能力須約139年(計算式:1,179萬0,978元÷7,047 元÷12個月)方能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又如以實務上 金融機構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債權本金分180期0%利率」 為計算,聲請人須按月償付4萬5,642元(即債權本金額821 萬5,639元÷180期),顯已逾上開聲請人目前從事照顧服務 員工作或曾任保全(112年綜所稅類各所得清單見本院卷第5 7至59頁)之勞動(技術)能力得負擔之範圍;又聲請人現 年61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7頁),距法 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4年,並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 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119頁; 保單價值準備金約餘1萬4,665元,見台新人壽保險證明書, 調字卷第77至79頁),綜合判斷後,足認為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又儘管聲請人就其實際收入狀況有未盡報告義務之情事,然 尚未至對債權人不公平甚而遭受不測損害之程度,且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況,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其聲請之事由 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0

PCDV-113-消債清-193-20241220-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蘇臨豐即蘇詩文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1條之1規 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 ,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 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 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 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 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 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 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 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核其檢附之資料未齊備,致 難以判斷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故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到場陳述意見,且開庭通知書已於同年11月28日送達 聲請人之代理人邱陳律律師,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9頁),惟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調查筆錄暨報到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今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陳述意見,已致本院無從認 定聲請人現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 行為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依第46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說明,本 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9

PCDV-113-消債更-260-202412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林榮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下列聲請或提出異 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六、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 二、原告本件聲請未繳納裁判費,又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 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9

PCDV-113-補-2463-2024121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簡勝偉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44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華南銀行、台新銀行、甲○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8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 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8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董 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 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營 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8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情 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次 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五)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金、贍養費等支出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租賃契約、離婚協議書)在內之所 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體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且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不得僅以概括、籠 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製成表冊),並提出 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證 明)。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及聲請人前配偶自111年8月起迄今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 摺、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9

PCDV-113-消債更-823-2024121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承攬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浩鋼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虹元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 告 羅明燕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高訢慈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欣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5年間,為設計裝潢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地上2至4樓(下稱 系爭裝修工程),經建商薇閣公司轉介而與原告接洽後,兩 造約定以原告於106年2月11日製作之原證2預算書(下稱系 爭預算書)為原告為被告施工設計之委任契約及為被告依設 計內容承攬施作系爭房屋設計裝潢等項目之依據,上開承攬 暨委任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580萬元,並約定原告應於1 06年12月20日前完工,兩造因而成立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二)嗣原告依約動工,被告亦依約於106年5月10日、106年月22 日、106年11月27日各給付500萬元、500萬元及1,000萬元, 共計2,000萬元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虹元(下逕稱其名) 之個人帳戶。然原告於106年12月20完工通知被告驗收時, 竟遭被告無端指摘原告交付之工作不符其要求,無故拒絕驗 收,更拒付餘款1,580萬元(下稱系爭報酬),其後甚至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108年度建字第180號民事訴訟(下稱 另案),要求原告返還其上開所付之2,000萬元。然原告為 履行系爭契約,就系爭裝修工程之施作已支出2,266萬5,828 元,遠已超過2,000萬元,且原告既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 契約,則被告拒絕給付報酬即無理由。 (三)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兩造間就剩餘之 系爭報酬固未約定其他給付之條件,然原告已依約於106年1 2月20日前設計、施作完畢並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則依民 法第505條第1項、第547條及第54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 原告完工時給付承攬暨委任報酬予原告,為明確計,爰以起 訴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報酬之意思表示。又原 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則被告拒絕給付即無理由, 尚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四)爰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及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505條第1項、 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將系爭裝修工程與傢俱採購事宜全部委由原告處理,約 定全部報酬為3,500萬元,履行內容如原告提出之林口竹香 園室裝設計規劃簡報(下稱系爭設計規劃簡報)所示,品質 應如系爭房屋1樓與地下1樓的高品質,應完工完成日期為10 6年12月20日,而與原告成立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及代 購傢俱契約之委任契約。詎被告陸續分期給付共2,000萬元 至陳虹元個人帳戶後,於106年12月間查看系爭房屋時發現 原告未按承諾及保證的品質及系爭設計規劃簡報內容履行契 約,乃於106年12月21日與陳虹元簽署協議書,前開協議書 中原告承認裝修不符原定之要求,並承諾於107年1月20日前 提出整改方案給被告確認後實施,直至達到交房要求。然原 告迄未提出整改方案,亦未進行改善。被告乃於107年9月4 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收受信函後20日內, 完成修補,並交付代購傢俱傢飾,逾期則雙方間系爭裝修工 程契約、代購傢俱契約逕為解除。然原告於107年9月5日收 受前開存證信函送達後置若罔聞,故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已依 民法第494條規定於107年9月25日解除;代購傢俱契約亦依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 (二)被告前以另案起訴請求原告及其代表人陳虹元連帶給付被告 基於上開契約所交付原告及陳虹元的2,000萬元並連帶賠償 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經另案法院鑑定並調查審認後,認定 原告給付工作之價值僅為1,797萬3,795元,僅占契約總價之 51.13%(1,797萬3,795元/3,500萬元),已屬重大瑕疵,故 被告依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確屬合法。系爭承攬契約及系 爭委任契約既均解除,原告之契約報酬請求權自失其所據, 故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已分別於106年5月10日、106年5月22日、106年11月27 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至陳虹元個人帳戶,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370頁)。 (二)被告於107年9月4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原 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20日內,完成裝潢工程之修補及交付 代為購買之傢俱,並說明逾期視為雙方裝潢工程承攬契約、 代購傢俱及家飾委任契約逕行解除,有台北台塑郵局1358號 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19-626頁)。原告則不 爭執於107年9月5日收到前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00頁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裝修工程成立之契約內容,是否已包含傢俱及傢 飾等採購部分?工程總價為何?  1.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均稱系爭設計規劃簡報為構成兩造本件爭執之契約內容 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3、370頁),則締約內容範圍自應 以之為準。觀諸系爭設計規劃簡報內容,係整體規劃之簡報 文件,包含室內設計裝修之設計規劃及傢俱、家飾、衛浴等 設備規劃設計,且部分傢俱、家飾、衛浴設備等,已載明使 用之規格、尺寸及廠牌等(見本院卷一第27-109頁);又兩 造於另案言詞辯論時均稱就系爭設計規劃簡報所有施作、採 購內容雙方僅約定一個報酬總價為3,500萬元等語(見另案1 08年度建字第180號卷【下稱另案卷】卷三第333、334頁) ,且兩造於另案言詞辯論時,合意囑託鑑定事項「㈠1.」即 載明「已完成工作之價值請勿參考被證1所列單價及總價金 額(因當事人已經否認其上所列金額是兩造約定金額)」、 「五、附件:㈡被證1號:工程執行預算書(被告【按:即本 件原告】主張為契約約定內容)」(見另案卷三第336-337 頁),而另案卷內之「被證1號:工程執行預算書」即本件 原告提出之系爭預算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1-157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並將上開筆錄、節 錄「被證1號:工程執行預算書」等件,影印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三第347-356、370-371頁),是兩造締約時並未將傢 俱傢飾採購獨立出來另行約定,並未特別區分為兩個契約約 定甚明。故系爭裝修工程之契約範圍應已包含傢俱及傢飾等 採購部分,則原告主張傢俱及家飾非屬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 約範圍,以及被告辯稱兩造係分別訂立承攬契約(裝潢部分 )及委任契約(代為採購傢俱及家飾)等語,均無可採。故 兩造僅以系爭設計規劃簡報約定為原告應給付之工作內容, 並約定所有系爭裝修工程內含傢俱傢飾工程之承攬總報酬為 3,500萬元,堪以認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即餘款1,580萬元?  1.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另按民法第 494條、第495條、第502條、第503條、第506條及第507條亦 分別明定定作人及承攬人之解除事由,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 務則依債之通則相關規定定之。準此,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承攬報酬,於承攬契約經定作人 意定終止、因法定事由終止或經定作人、承攬人合法解除之 情形,承攬人各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512條第2項、民 法債編通則相關規定及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定 作人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給付相當之報酬、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及賠償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承攬契約經解除 ,並不影響解除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承攬人仍可請求給付 已施作部分之報酬。  2.原告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裝修工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 即餘款1,58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施作 系爭裝修工程及所採購傢俱傢飾,有諸多重大之瑕疵,被告 業已解除契約,並於另案請求返還已付之工程款2,000萬元 及損害賠償等語,是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報酬及其金額為若干 ,應視兩造間之契約是否解除、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價值而定 。  3.關於被告解除本件契約之效力:  ⑴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 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第493條第1至3項「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 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 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 之。」、第494條「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 解除契約。」。  ⑵另案法院彙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裝修工程已完成施作各工項 之數量、單價及金額如附表2「被告(按:即本件原告)主 張」欄位所示,就系爭裝修工程已完成價值之爭議,囑託台 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以系爭 設計規劃簡報內容為標準,進行鑑定,鑑定單位於111年6月 3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關於已完成各工項之數量、合理單價及 金額如附表2「鑑定單位」欄位所示。經另案法院逐項核算 認定系爭裝修工程已完成各工項之應計價金額如附表2「本 院(按:即另案法院)認定」欄位所示。又另案法院彙整本 件原告主張代購傢俱及傢飾已完成各工項之數量、單價及金 額如附表3「被告(按:即本件原告)主張」欄位所示;經 鑑定單位鑑定已完成各工項之數量、合理單價及金額如附表 3「鑑定單位」欄位所示;則經另案法院逐項核算認定代購 傢俱及傢飾各工項應計價之金額如附表3「本院(按:即另 案法院)認定」欄位所示。是依附表2及附表3所列金額核算 ,系爭裝修工程、代購傢俱及傢飾已完成價值為1,684萬7,8 40元(詳附表1「本院(按:即另案法院)認定」欄位之項 次19「小計」所示),然系爭裝修工程有如附表4所列瑕疵 應扣款之金額為66萬0,153元(詳附表4「本院(按:即另案 法院)認定」欄位所示)、代購傢俱及家飾有如附表5所列 瑕疵應扣款之金額為42萬1,200元(詳附表5「本院(按:即 另案法院)認定」欄位所示),於扣除上開扣款後,已完成 價值為1,576萬6,487元(1,684萬7,840元-66萬0,153元-42 萬1,200元=1,576萬6,487元)等情,有另案判決、上開鑑定 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3-96、149-292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  ⑶又上開111年6月30日鑑定報告並未計算「設計執行業務及製 圖費」、「工程監造管理費」等費用,並載明其所認定之「 合理價格」並未內含前開費用以及利潤,其未一併於鑑定結 果中計價是因為被證1之「工程執行預算書中之工程預算總 表內」並無詳列前開費用項目等語(見另案卷四第237頁, 外置112年11月20日補充鑑定報告書第2頁即本院卷三第301 頁)。然查,被證1工程預算總表已詳列「設計執行業務及 製圖費」以直接工程款之6%計算、「工程監造管理費」以直 接工程款之8%計算(見另案卷二第31頁,即本院卷三第371 頁、本院卷一第112頁),鑑定報告未予一併鑑定列計之理 由與卷證不符,此部分鑑定報告因錯誤之理由漏未計算,應 予在直接工程費用外加計。查,被證1工程預算總表所列前 開一式計價費用之比例尚符一般工程行情,依此計算本件應 計價之「設計執行業務及製圖費」為94萬5,989元(1576萬6 ,487元×6%=94萬5,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工 程監造管理費」為126萬1,319元(1,576萬6,487元×8%=126 萬1,319元)。故本件原告已完成本件之價值總計金額為1,7 97萬3,795元(1,576萬6,487元+94萬5,989元+126萬1,319元 =1,797萬3,795元)(另詳附表1「本院(按:即另案法院) 認定」欄位之項次26「總計」所示)等情,有另案判決、被 證1工程預算總表(見本院卷三第371頁、本院卷一第112頁 )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  ⑷本件被告係以總價3,500萬元交由原告辦理,而原告完成本件 之價值僅為1,797萬3,795元,約為兩造約定契約總價之51.1 3%(1,797萬3,795元/3,500萬元),顯然未達約定之品質及 價值,應認瑕疵已屬重大。又系爭裝修工程之契約範圍應包 含傢俱及傢飾等採購部分,有如前述,是被告得依民法第49 4條規定解除其與原告所定本件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包含傢 俱及傢飾等採購部分之約定)。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三) 」所載「被告於107年9月4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催告原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20日內,完成裝潢工程之修 補及交付代為購買之傢俱,並說明逾期視為雙方裝潢工程承 攬契約、代購傢俱及家飾委任契約逕行解除,有台北台塑郵 局135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19-626頁)。 原告則不爭執於107年9月5日收到前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 三第100頁)」,從而應認被告已於107年9月25日依民法第4 94條規定,解除系爭裝修工程契約。  ⑸基上,本件契約既經解除,則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 規定,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原告應返還已受領被 告給付之工程款2,000萬元,被告已受領原告施作之工作成 果與勞務,亦應返還其價額,即原告已完成本件工作之價值 1,797萬3,795元,故另案判決認本件被告於另案所得請求返 還之工程款,應扣除相當於本件原告已施工及提供勞務之價 額,為202萬6,205元(2,000萬元-1,797萬3,795元=202萬6, 205元),且另案判決認本件原告係於106年11月27日累計受 領金額達2,000萬元,則本件被告於另案請求本件原告返還 工程款時一併加計自受領時即10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 核屬有據等情,業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此有另案判決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4.綜上,本件契約業經解除,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 得請求返還之工程款,經扣除相當於原告已施工及提供勞務 之價額後,為202萬6,205元,則原告已施工及提供勞務之價 額已經被評價並扣除完畢,並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故原告 請求被告再給付已施作報酬之尾款1,58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 547條、第548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8

PCDV-109-重訴-3-202412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謝志遠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志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4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 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及45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0年,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5,000元,應於每月12日前繳交。詎被上訴人未 曾支付租金,迄至111年9月12日止,已累欠13個月租金共計 195,000元,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並通 知若未繳納則函到翌日30日內將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迄 今仍未清償,是兩造租約已於111年9月12日終止,其後,被 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上訴人相當 於租金15,000元之損害迄至交屋之日止,已到期部分即自11 1年9月12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共20個月,合計30萬元, 加計上開欠租共495,000元。 (二)爰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000元(按:即 已到期之欠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9月1 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000元。」(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其敗訴之全部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後,撤回原起訴第1項聲明之請求,另變更原 起訴第2、3項聲明,最終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95,000元,及其中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撤回部 分因對造並未異議,已生撤回效力,不在本判決審判範圍, 上訴人並主張上開上訴聲明第2項,其中195,000元部分係依 系爭租約請求給付欠租,其餘30萬元部分係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自111年9月12日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無權占有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 (一)我是和上訴人及巨名陶瓷有限公司(下稱巨名公司)承租系 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我的確只於簽約時支付當月租金15 ,000元及押租金3萬元,其餘租金並未支付,但嗣因我已向 巨名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13年5月31日辦理移轉登記,當 時於協議買賣價金時,就過往房租及我代墊清潔費等相關事 宜,已與巨名公司之清算人達成協議清算完結,兩造過往就 系爭房屋租賃所生糾紛已歸於消滅,上訴人並非巨名公司之 清算人,自無從再向我請求欠租或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 (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租約為合法成立生效,兩造均應受系爭租約之拘束:  1.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租賃契 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 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租賃 係特定當事人間所定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倘 當事人間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 縱非由所有人出租,仍不影響當事人間契約之效力(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雙方遂於110年8月 13日簽訂系爭租約乙節,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7 、217頁),又觀諸系爭租約,出租人欄位僅書寫「上訴人 (並蓋印上訴人之印文)、巨名公司」之文字,但並未蓋印 巨名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第147-153頁),堪認出租人僅 有上訴人,並無巨名公司,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172頁),被上訴人嗣改稱其係向巨名公司承租系爭房屋 等語(見本院卷第480頁),即無可採。上訴人固自陳其不 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1頁), 然揆諸前揭說明,此無礙於租賃契約之成立,故系爭租約之 當事人應為兩造,且由系爭租約之記載足認兩造已就租賃標 的物及租金之意思表示一致,自已成立租賃關係,兩造即應 受系爭租約之拘束。 (二)系爭租約是否已終止?何時終止?  1.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 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按「民法第四百四十條 第一項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十七條第三款終止租約時亦適用之。……第查上訴人本人對於 被上訴人之欠租,並未定期催告支付,雖據報請該管水林鄉 公所,以簡便通知上訴人兩次未到,並派員面催尅速清繳欠 租,但所謂尅速清繳一語,仍與未定相當期限之情形並無二 致,故其催告依法顯非有效,上訴人以此為原因,主張兩造 之租約終止,請求還地,即難謂當。」(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205號裁判意旨參照,同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9號裁判 同此旨),準此,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給付租金,始得依法 終止租約,如未定期限,則催告不合法,自無從進一步主張 終止租約。  2.上訴人固主張因被上訴人至111年9月12日止,已累欠13個月 租金共計195,000元,經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寄發臺中向 上郵局第000366號存證信函(下稱原證2存證信函)催告被 上訴人繳納,並通知若未繳納則函到翌日30日內將終止系爭 租約,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是兩造租約已於111年9月12 日終止;關於催告繳納欠租,上訴人是依原證2存證信函催 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480-481頁),並提出 原證2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25-29頁)。然觀諸原證2 存證信函記載「……算至111年6月12日止,已積欠10個月之租 金及保證金,合計180,000元,請貴方速依系爭契約給付租 金,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6條等相關規定,於本函送達翌日 起算30日終止租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7-29頁),是該函 僅謂「『速』依系爭契約給付租金」,顯見並未「定相當期限 」催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催告不合法,自無從進一 步主張終止租約,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1年9月12日 終止,自無可採。  3.另依民法第425條第1、2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 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 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 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按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固以讓與租賃物之所有人為出 租人為其要件,然第三人如得所有人同意而為出租時,仍得 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163號裁判意旨 參照)。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揭示「在長期或未定 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付公 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見之 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 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是依上 開規定、立法理由及裁判意旨可知,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 權人時,若有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原租賃關係因 無從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而消滅,準此,依相同法理,則於 出租人並非租賃物所有權人時,若有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 之情事,原租賃關係更無從對受讓租賃物之所有權人主張繼 續存在,自應消滅。  4.被上訴人辯稱: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我已向巨名公司購買 系爭房屋並於113年5月31日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 480-481頁),並提出於113年5月1日簽訂之系爭房屋暨其坐 落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匯款單、本院112年6 月5日新北院英民事夏112年度司司字第195號函、本院112年 9月22日新北院英民事夏112年度司司字第378號函、本院113 年4月19日新北院楓民事夏113年度司司字第164號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357-383頁),上訴人因此始撤回其請求返還系 爭房屋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97頁),又巨名公司前於111年 3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112年 8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58316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9、475頁), 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本院3份函文可知(見本院卷第375 -379頁),訴外人許瑜琪向本院聲報於112年3月29日就任為 巨名公司之清算人,復請求清算期間自112年9月28日展延至 113年9月29日等情,堪認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乃巨名公司 之清算人即其法定代理人售予被上訴人,參以上訴人自陳其 不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1頁) ,堪認系爭租約係上訴人出租他人之物,固不影響租賃契約 之成立,然嗣於巨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將系爭房屋售予上訴 人並完成移轉登記時,觀諸系爭租約乃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 賃契約,其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兩造洽訂為10年即自110 年8月13日起至120年7月12日止」(見本院卷第149頁),是 其租賃期限逾5年且未經公證,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時即告消滅。 (三)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約請求欠租共195,000元?  1.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觀諸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 20年7月12日止」、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15,000元,乙方 (即被上訴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第4條約定 「租金應於每月12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1個月份,乙方 不得藉詞拖延。」(見本院卷第14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積欠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1年9月12日止共13個月之租 金195,000元未清償等語,然被上訴人辯稱其有於簽約時支 付當月租金15,000元及押租金3萬元,其餘租金並未支付等 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證人即簽約在場人邱識琪於本院 結稱:簽約當天,被上訴人有付3萬元現金給上訴人,3萬元 就是1個月租金、1個月押金的總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 ),且系爭租約最末「房租付收款明細欄」亦記載「110年8 月13日收款15,00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證人上 開所證與書證相符,確屬真實,從而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於簽 約當天已支付當月租金15,000元,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欠租 ,即屬無據。  2.按押租金(即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 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 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押租金乃於租賃關係消 滅後,始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依證人邱識琪上開所證,可 知簽約當天被上訴人有支付15,000元之押租金,且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而消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押租金當然抵充 欠租。  3.從而,上訴人主張之欠租應係自110年9月13日起至111年9月 12日止,共計12個月,總額18萬元,再扣抵押租金15,000元 後,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欠租為165,000元(計算式:180,000 -15,000=16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11年9月12日至113年6月1 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占有房屋亦同。  2.上訴人固主張:我是巨名公司股東之一,於本院107年度家 繼訴字第42號確定判決分割遺產(下稱系爭分割遺產判決) 後,我有1/4應有部分之權利,故為有權出租等語(見本院 卷第172頁),並有系爭分割遺產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可佐 (見原審卷第55-91頁),然觀諸系爭分割遺產判決附表一 編號7可知(見原審卷第81頁),其分割之標的乃巨名公司 出資額495萬元,並非系爭房屋及其土地,兩者核屬不同財 產,產權歸屬亦有不同,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基 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消滅,且上訴人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均如前述,故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並無使用收益 權,自非可向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並據此請求不當得利之 權利人,故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合計30萬元乙節,即屬無據 。至於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31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 前,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1年9月12日終止乙節核屬無 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 有,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11年9月12日至113 年6月1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當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租 165,000元,及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 日(回證見原審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 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8

PCDV-112-簡上-25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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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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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徐寅軒 被 上訴人 林子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44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欲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遂於 民國111年3月8日簽訂「金融融資顧問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事項,被上訴人 則應按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貸款實際金額12% 之服務費,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第10條約定,如被上訴人 終止契約導致契約無法完成,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懲 罰性違約金,收取金額以被上訴人欲申貸金額為計算標準, 依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進度計價(簽約前之顧問諮詢費3%; 簽約後財務規劃、案件整理及送件予金融機構3%;送件後至 貸款方案核准時3%)。上訴人已於同年3月底就本件為財務 規劃、案件整理完畢,準備送件至金融機構;詎被上訴人竟 於同年3月24日向上訴人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致使案件懸 宕無法完成。故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成 之服務報酬96,000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請求 按9%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90,000元,共186,000元。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給付上訴 人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對其敗訴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他未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亦未上訴,即告確定,不在本判決裁判範圍)。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則以: (一)上訴人沒有幫我服務到,我為什麼要給服務費,我認為原審 判決理由是對的。上訴人主張他只負責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談好金額,實際送件要我自己寫申請 書自己送件,如果要我自己送件,我就不需要找上訴人了。 (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8日簽署系爭契約之事實,已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 人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 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 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於辯論主義所 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惟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該當事人非必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並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然原審仍就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實質審認後 而判決上訴人一部勝敗,合於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並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審即 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而受拘束,原審竟為相反之認定,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難謂適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與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自無足採。 (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服務報酬96,000元部分:  1.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服務費用:雙方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之服務費用……,並以第1條但書所述之『甲方(即被上訴人 )貸款實際金額』之12%計算,並於金融機構核貸撥款後3日 內由被上訴人支付於上訴人。……」,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1頁),可見本條服務費用係以「貸款實際金 額」於「核貸撥款後」為前提甚明,亦即必須使被上訴人成 功獲取申貸款項後,上訴人方始完成系爭契約所應提供之完 整服務,始得請求「貸款實際金額」之12%之服務報酬,其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上訴人主張此約定是考量申辦客戶 通常資力不足,故給予撥款後3日內給付之期限優待,並不 表示服務費用係以實際核貸撥款後為前提等語(見本院卷第 25頁),自無足採。  2.上訴人固於本院主張:我們是媒合被上訴人向中租公司貸款 ,上訴人只負責跟中租公司談好金額,實際送件要由客戶也 就是被上訴人自己寫申請書自己送件;我們確實有跟中租公 司談好80萬元下來,不然也不可能騙被上訴人說談80萬元要 她同意,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也說沒關係就80萬元,但被上 訴人就說不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並提出兩造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為憑(下稱系爭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25-31 頁),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中租公司已經准予核貸80萬元之證 據,已難遽信,且觀諸系爭對話截圖內容,上訴人告知已與 中租公司談好80萬元之貸款金額時,被上訴人先說沒關係就 80萬元,但隨即又說不要了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顯然 並無上訴人所陳由被上訴人自行向中租公司送件獲准核貸並 撥款之事實,自與上開「核貸撥款後」之要件不符,故上訴 人請求給付以申貸金額80萬元之12%為計之服務報酬96,000 元,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10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90 ,000元部分:  1.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契約簽訂完成後,若有下列之情 事,視為違約,乙方(即上訴人)得請求甲方(即被上訴人 )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導致合約無法 完成。」、第10條約定「本契約懲罰性違約金係採階段之計 價方式,並以本契約第2條前段所述之甲方(即被上訴人) 欲申請貸款金額來計算,計算方式如下:①簽約前之顧問諮 詢費:為欲申貸金額之3%。②簽約後財務規劃、案件整理至 送件予金融機構後等費用:為欲申貸金額之3%,共計6%。③ 送件予金融機構後至貸款方案核准時:為欲申貸金額之3%, 共計9%。」(見原審卷第21頁)。  2.觀諸系爭對話截圖內容,上訴人告知已與中租公司談好80萬 元之貸款金額時,被上訴人先說沒關係就80萬元,但隨即又 說不要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該當系爭契約第9條 第1款「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導致合約無法完成」之要件, 故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上訴人 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之服務,故得請求9%之違約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9-31頁),並提出系爭對話截圖為憑,然②、 ③之違約金,須上訴人已完成財務規劃、案件整理至送件予 金融機構等服務後至貸款方案核准時,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明供本院審酌,已如前述,上 訴人請求以9%為計之違約金即屬無據;又觀諸系爭對話截圖 內容,僅可認上訴人已完成「①簽約前之顧問諮詢」之服務 ,從而應認上訴人僅得依該款約定請求違約金。  3.又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 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 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裁 判意旨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倘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者,並 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 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規定 ,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就債 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斟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4.上訴人自陳:我們是媒合被上訴人向中租公司貸款,只負責 跟中租公司談好金額,實際送件要由客戶也就是被上訴人自 己寫申請書、自己送件;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我們受 有之實際損害是預期利益的損害,即原本可以得到服務費用 ,另違約金是因為無形的成本、時間人力成本,去跟金融機 構談都是無形的,所以才會有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 第74-75頁),而上訴人若完成系爭契約服務,依系爭契約 第6條得請求服務報酬96,000元,業如前述,然依上訴人主 張其提供之服務,僅有與中租公司商談被上訴人可得貸款之 數額,其餘皆由被上訴人自行向中租公司送件申辦,堪認上 訴人實際提供之服務內容甚少,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中租公司 已經准予核貸80萬元之證據,業如前述,則就被上訴人上開 違約階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請求申貸金額之3 %之違約金即24,000元(計算式:800,000x0.03=24,000),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違約情事、上訴人實際提供之服務內容而 言,應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相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非相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6,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8

PCDV-113-簡上-24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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