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
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4行、末2行有關「富邦銀行帳戶」
、「本件富邦銀行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記載,
均更正為「本案帳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存摺、」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證人張豫心於偵查中之正述」,更
正為「證人張豫心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又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
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
緝,是核被告陳又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告訴人郭睿宸,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為不法使用,不僅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無
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件存卷可按,犯後態度堪屬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廚師、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及履行賠償,業如前述,顯
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
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17號
被 告 陳又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
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錢櫃中華新館,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張豫心(所涉洗錢犯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判決有罪),
再由張豫心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利用臉書傳送訊息之
功能,將本件富邦銀行帳戶告知予臉書顯示名稱「Lucky So
」之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臉書顯示名稱「Luck
y So」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10月26日16時2分許
,致電予郭睿宸,佯稱需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郭睿
宸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
富邦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睿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又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富邦銀行帳戶與另案被告張豫心之事實。 2 (1)告訴人郭睿宸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 證明告訴人郭睿宸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張豫心於偵查中之正述 證明被告陳又新有交付富邦銀行帳戶給另案被告張豫心之事實。 4 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富邦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曾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而經法院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刑事簡易判決 另案被告張豫心坦承其收受富邦銀行帳戶後,將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提領告訴人郭睿宸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PCDM-113-審金訴-1534-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