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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 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4行、末2行有關「富邦銀行帳戶」 、「本件富邦銀行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記載, 均更正為「本案帳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存摺、」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證人張豫心於偵查中之正述」,更 正為「證人張豫心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又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 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 緝,是核被告陳又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告訴人郭睿宸,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為不法使用,不僅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無 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件存卷可按,犯後態度堪屬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廚師、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及履行賠償,業如前述,顯 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 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17號   被   告 陳又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 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錢櫃中華新館,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張豫心(所涉洗錢犯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判決有罪), 再由張豫心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利用臉書傳送訊息之 功能,將本件富邦銀行帳戶告知予臉書顯示名稱「Lucky So 」之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臉書顯示名稱「Luck y So」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10月26日16時2分許 ,致電予郭睿宸,佯稱需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郭睿 宸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 富邦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睿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又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富邦銀行帳戶與另案被告張豫心之事實。 2 (1)告訴人郭睿宸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 證明告訴人郭睿宸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張豫心於偵查中之正述 證明被告陳又新有交付富邦銀行帳戶給另案被告張豫心之事實。 4 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富邦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曾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而經法院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刑事簡易判決 另案被告張豫心坦承其收受富邦銀行帳戶後,將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提領告訴人郭睿宸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1534-202410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素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企圖不勞而獲,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 類及價值,且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歷、收入情況,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已坦承犯行,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 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竊得之雨衣1件,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71號   被   告 張素娥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娥民國於112年12月4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三鶯國民運動中心」之B1停車場離去時,恰見劉育安 所有之雨衣披掛在劉育安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雨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素娥固坦承有取走上述雨衣,惟矢口否認涉有上 開犯行,辯稱:以為是我先生的雨衣才拿走等語。惟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劉育安指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在卷可按,本件雨衣係放置在被害人之機車上,並非放 置於被告之機車上,被告辯稱誤認為其先生之雨衣等語,並 非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0-01

PCDM-113-審簡-122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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