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永立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清柚
相 對 人 鏵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頌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98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
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
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及第9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於113年9月25
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前於
113年12月2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
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遵期具狀表示意見,是
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聲請人於系爭事
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452元,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
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9
80元(計算式:35452x6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
定與說明,暨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第二審訴訟費
用既已由相對人支出並經第二審裁判應由相對人負擔,自不
予列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TCDV-113-司聲-2068-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