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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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郭伃津 訴訟代理人 褚美紅 被 告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 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 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所有 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原告於民國112年4、5月間發 現系爭5樓房屋屋內天花板有滲漏水及牆壁產生壁癌之情形 ,經委請力能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能電公司)估修後, 壁癌粉刷修復工程費用需28,000元。屢經聯絡被告進行修繕 ,惟被告均未予置理,任令系爭6樓房屋持續滲漏水至原告 居住之系爭5樓房屋,造成系爭5樓房屋持續遭受滲漏水之侵 害。系爭6樓房屋現況雖已不再漏水,但因系爭6樓房屋前開 漏水情形,導致原告需長期忍受漏水之苦,致影響原告精神 與健康,被告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故 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此,爰依所 有權的作用、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於113年4月18日始知才系爭6樓房屋有漏水情 事,遂於翌日請力能電公司來查看並修繕,並以50,000元委 請力能電公司進行系爭6樓房屋浴廁防水修繕工程,並已於1 13年5月4日修繕完工,現況系爭6樓房屋已無漏水情事。嗣 因要繼續處理系爭5樓房屋壁癌粉刷工程,力能電公司先口 頭報價8,000元,原告買房後確實告知有漏水之情,但原告 自己有把牆壁打掉可能會影響結構。伊知道系爭6樓房屋有 漏水之情事就趕快花錢修繕沒有拖延。否認本件有長期漏水 情形。伊認為原告所提的壁癌粉刷修復工程費用需28,000元 廠商估價係為浮報。應以力能電公司113年6月3日報價12,00 0元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6樓房屋所 有權人,系爭5樓房屋於112年4、5月間屋內天花板出現滲漏 水、牆壁有產生壁癌之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現場漏水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承認 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確有於112年4月至同年11月間發生漏水 情形並修繕該漏水完畢,承認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有 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然否認系爭5樓房屋壁癌粉刷 修復工程費用需28,000元,並抗辯該工程費用僅須12,000元 ,另否認其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及其應賠償原告50,000 元精神慰撫金等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 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於112年4月至同年11月間有 發生漏水情形,致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牆壁有產生壁癌之情 形,現況仍未修復之事實,業據提出漏水照片及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16-22、74-78頁),並據被告聲請傳喚珍旺 水電行負責人即證人張永旺到庭證稱:時間伊不記得,但伊 記得伊有一次去看過系爭5 樓房屋漏水情形,因為之前5 樓 住戶有以LINE傳漏水照片予伊,但是伊去現場看的時候已經 是乾的,伊就有跟5 樓住戶說如果有漏水在跟我講。因為伊 看5 樓住戶以前傳給我的漏水影片,漏水的狀況是嚴重的, 但伊去現場時看的是乾的。伊有跟6 樓住戶說,5 樓漏水的 情形在廁所上方,看影片是水很大,但是因為5 樓住戶剛搬 進去,伊想說水漏那麼大應該不能住人,伊有告知6 樓住戶 說5 樓的水漏很大,6 樓是哪邊在漏水,6 樓住戶跟伊說處 理好了,伊也沒有進去6 樓看,所以就不知道6樓維修哪裡 ,且5樓已經乾了。伊有至5樓看過二次,第一次是112 年5 月前,第二次是113 年6 月(時間太久忘記了)間。伊剛剛 說去現場看已經沒有漏的是第一次。第二次是被告叫我去看 的,叫伊去看6 樓,伊在6 樓廁所有做淹水測試,發現5 樓 廁所牆壁有微微濕濕的感覺(是摸起來感覺有點濕,但是肉 眼看不出來,也沒有滴水),伊沒有拿儀器測量。當時我有 估價傳LINE給5 樓住戶,但是5 樓住戶都未讀,伊估價單也 有傳給6 樓住戶,因為伊時間要比較晚,要112年10月底後 才有空,6 樓住戶就沒有找伊修了。113年10月底11月初,6 樓住戶有請伊至6樓現場,當時被告是說要知道伊家裡的狀 況,被告家中廁所的地板都用一層很厚的膠塗過,當時伊沒 有再去5樓看。伊有對被告說5 樓在113 年10、11月間伊有 收到5 樓LINE對伊說已經沒有漏水。當時5 樓住戶以為是伊 去維修好的,但其實伊從來沒有修過。伊是從電話找LINE的 好友,後來才知道LINE是原告本人的。伊剛剛說我有LINE給 原告估價單的部分,應該是傳2 個人,一位是5 樓先生,另 一為是女生但是伊現在不確定是原告本人還是其女兒。伊不 是傳估價單,是口頭告知我已經跟6樓報過價。原告112年5 月那次沒有應該要修繕。當時6樓住戶跟伊說因為5 樓在修 改格局,才造成漏水。5樓住戶傳給伊的影片漏水漏很大, 但因為伊到現場看是乾的,所以伊才會說現在不需要修,等 之後漏水再通知伊。原告都一直有在LINE詢問伊修繕的問題 ,但伊的想法是如果5 樓漏水的話再請被告下來看,因為被 告也要瞭解情形。伊沒有主動告訴被告原告家的漏水與被告 無關。伊在兩造居住的社區做20幾年了。伊的經驗比較多, 但是要區分公管還是私人的,如果是私人的範圍是兩造自己 講好等語甚詳,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由原告提出 之漏水照片及證人張永旺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所有系爭6樓 房屋於112年4月至同年11月間確有發生漏水情形,致原告所 有系爭5樓房屋牆壁有產生壁癌,則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牆面壁癌工程修繕費用 為28,000元,雖提出113年8月7日力能電公司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既對於上開估價金額有爭執,且然 原告聲請傳喚力能電公司負責人陳泰良到庭作證,經合法傳 喚而不到庭,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責任。則本件系爭 5樓房屋牆面壁癌工程修繕費用之合理費用,自應以被告不 爭執之力能電公司113年6月3日估價單所估12,000元(見本 院卷第122頁)修繕費用,較為合理。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系爭5樓房屋之修復費用應為12,000元。   (四)至原告雖主張伊因本件漏水情事,致生活居住品質遭受嚴重 影響,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50,000元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前次即112年4月間接 獲原告通知系爭6樓房屋有漏水情事以來,即陸續有與原告 聯絡,並委請水電工程行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試圖消弭兩造 漏水爭議,未見被告有消極不配合原告解決兩造漏水爭端之 情形,雖被告前次施作之防漏工程尚未達到完全將系爭6樓 房屋漏水情況徹底改善之效果,然此有可能係因系爭5樓房 屋屋齡已近30年或被告前次修繕未覓得足夠專業之人士修繕 所致,況系爭6樓房屋現況已無漏情事,為證人張永旺所證 述如前,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難認原告於本件漏水未修繕完 成前受有生活上之不便,即認被告對其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經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4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07

SLEV-113-士簡-1418-202502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00號 原 告 黃馨慧 被 告 蔡溪圳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4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8,1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3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上午9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 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 央北路4段48號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左轉進入中央北路4段48號,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對向行 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被告所駕駛A車前方保險桿與原告騎 乘B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 幹粉碎骨性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B車亦因而受損,經 送廠估修後,修繕費用須新臺幣(下同)28,600元及拖車費 用800元。且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72,070 元(含醫藥費用170,280元及證書費用1,790元)、專人照護 費用225,000元(以每日2,500元計算3個月)、交通費用5,0 25元、14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921,365元、未來除疤費用3 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50,000元,以上共計2,032,86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其等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乙節 並不爭執。然其等僅對原告支出交通費用不爭執。至淡水馬 偕醫院醫療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僅150元,原告就診科別區分 為外科及骨科,合計應為300元,非醫療收據所計算之3,050 元,超出300元之金額係原告額外請之份數價額,顯然與本 起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提出看護收據中之看護期間 與醫師初始診斷需專看護時間僅有1個月符合,故僅認同原 告僅得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75,000元。關於家庭看護工合 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0,000元,較屬公允。又原告 每月原領數額為36,500元左右,據此,應以該金額做原告每 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算。關於原告請求B車修繕費用部分, 應計算零件折舊。原告所提原證14記載,提可塑屬第二等級 醫療器材,其是否具有除疤療效尚未可知。自難僅憑原證14 之圖像文字即能證明原告預期將花費之除疤費用。是原告此 部分費用請求,於法無據。此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其 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駕駛A車確有過失,致 原告車損人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 ?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含醫藥及證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7 2,070元(含醫藥費用170,280元及證書費用1,790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 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被告抗辯淡水馬偕醫 院醫療乙種診斷證明書依收費標準1份僅150元,以原告就診 科別區分為外科及骨科合計應為300元,超出300元之金額與 本件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因原告有提出證書費之 收據,故被告抗辯不可採。 (二)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出院後共須專人看護 3個月,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 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3月看護費計225,000元等 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暨淡水馬偕醫 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需專人照護3個月全日等情(見本 院卷第26頁),認原告於出院後宜專人陪伴照護3個月全日 之必要,而原告以每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亦與市 場上行情相當。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以2,500元 計算)看護費用共計225,000元,應屬合理。爰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被告抗辯應依家庭看護工合 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每月30,000元計算原告之看護費,並辯 稱原告僅得請求1個月護費用云云,然原告係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傷急需看護,根本不及申請看護工;又看護期間醫囑雖 最初為1個月,然於接近治療完成時時醫囑改為3個月,因醫 生治療過程而變更醫囑,應以最後醫囑最符合原告之狀況,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可採。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須支 出交通費用5,20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 明書、搭車計程車車資及收據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 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四)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14個月無法 工作,以其受傷前年薪789741元,平均月薪65812元計算, 共14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計921,365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 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扣繳憑單等 件為證據。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因前 開傷勢,術後宜休養1年。目前仍未癒合,仍無法全部負重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因原告事故發生前係在長照 中心擔任護理師照顧需要臥床之病人,是需要負重之工作, 而醫囑原告無法全部負重3個月應認其仍屬不適合回到原職 位之狀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4個月內 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 14個月薪資之不能工作損失即921,365元(計算式:789741÷ 12×14=92136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稱:原告 每月原領薪資數額為36,500元左右,故應以該金額做原告每 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算元云云,然原告提出事故發生前之報 稅扣繳憑單年薪確為789741元,被告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五)B車修繕費用及拖車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 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繕費用為28,600元 ,惟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工資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 ,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 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 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為104年6月15日出廠使用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資料附卷可稽,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12月11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 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所示 之折舊值後,應以2,857元為限,加計拖吊費800元,應為3, 65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六)除疤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 ;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長期就醫治療,就將 來應支付之醫藥費,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依前開刑 事判決認定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骨性 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及卷附診斷證明書並醫美諮詢   資料等證據,足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並非輕微, 將來有長時間復健回診追蹤及大範圍除疤之必要,而核原告 上開請求費用亦與一般市場上之行情相當,認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賠償30,000元除疤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空 言抗辯原告所提證據難以證明原告將預期將花費除疤費用云 云,乏其所據,並不可採。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左側股骨幹粉碎骨性骨折、左膝撕裂傷 等等傷勢,傷勢非輕,暨醫囑記載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 個月全日,術後宜休養1年。目前仍未癒合,仍無法全部負 重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等情,兼衡雙方當事人身 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5萬元,尚屬適當,而 無酌減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007,117元【計 算式:172,070元醫療費用(含醫藥及證書費用)+225,000元 (看護費用)+5,025元(交通費用)+921,365元(不能工作 收入損失)+2,857元(B車修繕費用)+800元(拖吊費用)+ 30,000元(除疤費用)+65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7,1 1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7, 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含醫藥及證書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 用、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 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求B 車修繕費用及拖吊費用部分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124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600×0.536=15,3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600-15,330=13,270 第2年折舊值    13,270×0.536=7,1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270-7,113=6,157 第3年折舊值    6,157×0.536=3,3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57-3,300=2,857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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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01號 原 告 賴慶應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天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許睿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5日至被告消費結束後, 於被告附設機車停車場處(下稱事發地點)因右腳踩踏至高於 地面之排水孔而重心不穩跌倒,致伊受有腳踝扭傷及肌腱炎 之傷害。並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480元 及3個月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以日薪2,000元計算)共180, 000元。又被告於事發地點設置不平整之排水孔及機車停車 格設計上均有所不當,已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致伊 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被告另應賠償伊60,000元精神慰撫 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4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地點為機車停車場通往被告賣場之出入 口,伊為確保消費者進出入賣場之安全,已於該處上方設有 燈源,現場設置光源充足,且行經本件事發地點進出入被告 賣場之消費者眾多,均無任何異狀。原告於事發當時雙手抱 有一箱重物,於搬運過程中似因紙箱遮蔽視線,致未能注意 地面段差不慎跌倒,與被告並無相關因果關係。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提出之所有醫療費用單據 加總金額僅為7,280元,故原告請求伊賠償醫療費用12,480 元,實屬無據。又原告於111年8月5日前往振興醫院急診時 ,診斷名稱僅為「雙踝韌帶拉傷」,然而振興醫院111年9月 20日之診斷證明書則載「右側踝部韌帶拉傷合併部分撕裂傷 、左側肘部內側上髁炎」、111年11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載 「右側踝部韌帶拉傷、左側肘部肌腱炎」,三者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部位與病徵有明顯出入,且時間相隔24日以上。又原 告於111年8月8日前往新光醫院急診,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日已相隔3日,是原告於111年8月8日就診診斷出之右膝挫傷 亦可能事係於該3日間隔期所發生,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 。是就原告提出之所有醫療費用單據,伊僅就其中7,280元 不為爭執,其餘醫療費用支出均為爭執。又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均無建議原告宜休養及期間之相關記載,可見原告 並無休養之必要,並無受有任何不能工作之損失。又本件事 發地點光源充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不具相關因 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且金額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 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 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陌生人間 ,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 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自己危險之前 行為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經 營商店者,既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行 為法旨在防範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 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 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於設施可預期發生危險 ,除應儘速改善,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其未 為此應盡之義務,即有過失。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於事發地點因右腳踩踏至高於地 面之排水孔而重心不穩跌倒,致受有腳踝扭傷及肌腱炎之 傷害。係因被告於事發地點設置機車停車格設計不當所致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本件傷害事故係原告自己 不慎跌倒而受傷與其並無關連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 事發地點之監錄影像畫面,經勘驗結果顯示:「現場監視 器有拍攝到原告跌倒的情形。只有拍到原告上半身,沒有 拍到原告的腳及地板,但是可以看出,事發當時原告確實 是手抱著一箱物品一走出排水孔旁邊的門就跌倒」,有本 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雖監視器未直接拍到被告跌倒時究 竟有無踩踏上開出入門旁邊之排水孔,然因該排水孔就位 在上開出入門附近之地板上,被告被拍到一走出該出入門 就跌倒,顯見有極高之概率係踩踏到排水孔,因地板不平 整而跌倒,應認原告就其主張係因踩踏排水孔導致重心不 穩跌倒一事已盡舉證之責,堪以認定。被告經營賣場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經營門市及維護、管理周遭場 地之設施,確保安全無虞,被告設置之排水孔係以往下凹 洞,在凹洞內裝設凸起之孔蓋之設計,然孔蓋及凹洞均與 地板未達同一高度,如此之排水孔設計上實有所不當,況 被告已於事故發生後另加裝鐵網將此排水孔填平與地板同 高,益見被告就排水孔原始之設置確有不當,足認被告有 未盡維護、管理責任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 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意外事故而支出12,480元醫療費用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被告雖抗辯等醫療費用單據,其中僅7,280元與本件 意外事故有關云云,惟本院核對本件原告提出之全部醫療 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2-70頁),其就診科別為急診外 科、復健科、中醫針灸、中醫內科,核其就診科別均與治 療本件意外事故原告傷勢有關,核其就診部位亦與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為腳踝扭傷及肌腱炎之傷害相符。 尚無從僅以原告於至醫院或診所就診時,向醫療院所主訴 一併治療其另外所受左側肘部內側上髁炎之傷勢,逕認原 告該等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意外事故無關連,爰認被告此 部分抗辯,並不可採。應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意外事故共 支出12,480元醫療費用,較為可採。   2.不能工作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職業計程車駕駛,其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前 開傷勢,而3個月不能正常工作,因而受有以每日2,000元 計算之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共180,000云云,惟本院審酌 本件原告所受腳踝扭傷及肌腱炎之傷害等傷害,該等傷勢 尚屬輕微,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32 頁),醫師囑言均未記載原告因受前開傷勢而不能工作, 以及所需休養時間為若干。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 不足,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設置機車停車格設計不當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 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 不法侵害行為所受傷勢,右膝挫傷、右腳踝挫傷、左腳踝 挫傷之傷勢,自111年8月5日受傷後歷經數次數月治療及 復健,在康復前醫囑無法長時間走動(見本院卷第26至32 頁),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 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適當。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72,480元(12,4 80元:醫療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72,48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固有於事發地點設置機車停車格設計不當之過失,為造成本 件意外事故之原因,惟原告於事發地點雙手抱有一箱物品容 易遮蔽己身視線,應提高警覺注意注意前方路況,惟其仍未 能注意到現場地面有排水孔高低差而不慎跌倒,亦為造成本 件意外事故之原因,堪認原告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爰認被告就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過失責任 ,惟原告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 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應核減為50,736元(計算式:72,480元×70%=50,736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 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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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賴秀霞 賴明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黃書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一〇〇五五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8423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乙紙,並據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緣原告前有 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 萬,並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被告作為還款擔保。惟被告並未依約交付該60萬元 借款,故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60萬元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本票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及第2項所示所示。 三、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並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復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   原告援引原因關係抗辯,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   存在,自為法之所許。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原因關係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及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   斟酌,自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乙節屬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未記載 112.02.15 60萬元 賴秀霞 賴明三 未記載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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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吳玟玲 被 告 黃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審訴字第265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4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 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 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 判決之基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新臺幣(下同 )30,030元之損害等語。而本件被告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 請求等語,對原告之聲明請求表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之規定,即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07

SLEV-113-士簡-1365-20250207-1

士簡附民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士簡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廣畑三之丞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4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 雅 君 法 官 張 明 儀 法 官 楊 峻 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偉

2025-02-05

SLEM-113-士簡附民-87-2025020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97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蔡亞霏 (現於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 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籍設新北○○○○○○○○,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05

SLEV-113-士小-1974-2025020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48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邱奕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惟查,依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就本約 定書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05

SLEV-113-士簡-1487-2025020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002號 原 告 李語洛 被 告 曾良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有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05

SLEV-113-士小-2002-2025020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謝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款 。惟查,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就本約 定書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04

SLEV-113-士簡-1616-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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