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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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8號 原 告 李政吉 送達代收人 張淳烝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鳳月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法院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處理,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同段469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 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最新「第一類」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各1件供參。 二、請提出系爭房屋於113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1件(請向台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或提出系爭房屋113年度房屋稅繳款 書影本、或陳報上開房地目前交易價值(市價)資料供參。 三、請提出被告李鳳月最新戶籍謄本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30

TCDV-113-補-2518-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陳秋菊 住○○市○里區○○○街00號 送達代收人 張淳烝 相 對 人 高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72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2085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 19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1119建號建物、向學段280-24、285-15、285-5 、286-1、291、360-1、3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經 相對人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859 號案件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 產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相對人應塗銷就系 爭不動產登記之第2順位抵押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而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由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3119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如不停止該 件強制執行,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請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94年度執十字第37493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 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刻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且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且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即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 ,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其所 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為總金額240萬元之範 圍,依民法第881條之2規定,抵押權人僅得於最高限額240 萬元範圍內行使抵押權,據此,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可 能受到之損害,為系爭最高限額債權240萬元於停止執行期 間內之利息損失,即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參酌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公布之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 年,以此推估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受損害約為72萬元(計算 式:240萬元×5%×6年=72萬元),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 保金,應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0-30

TCDV-113-聲-305-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1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馮美津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兩平等人詳如附表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承受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應由劉美珠、羅英綺、羅韋清為被告羅銀煌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被告羅銀煌於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繫屬期間 ,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劉美珠、 長女羅英綺、長子羅韋清等共3人,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茲因原告聲明就羅銀 煌之繼承人劉美珠、羅英綺、羅韋清等3人承受訴訟,爰依 前揭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本院裁定命如主文所示之人, 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被告) 地址 1 李兩平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號三樓 2 鍾清彬 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3 葉貴香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4 吳瑞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5 林玉雲 金門縣○○鄉○○村0鄰○○00號 6 陳世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7 陳清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 鄭春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9 蕭順發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0 徐福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1 吳金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2 張錦文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13 陳宋來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 黃詩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5 吳金來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16 練錫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7 張美珠 新北市○○區○○里0鄰○○路○段00號二樓 18 彭雪松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9 彭素卿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0 劉錦旺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1 鍾瑞枝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2 吳金寬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3 林昌維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4 白櫻淑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號 25 楊仁豪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6 黃燕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7 李世校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8 邱木水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9 蕭阿桂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30 許玉琴 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 31 侯彩鳳 彰化縣○○市○○里00鄰○○路0巷00號 32 謝子蘢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 33 黃士先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34 黃惠君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35 陳艷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36 黃月春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弄00號 37 黃乾富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38 鍾進隆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號 39 劉劭煬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號 40 葉旭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41 陳儷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42 陳尤瑞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5二樓 43 林嬌鸞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44 賴宸鏵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45 徐瑞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46 林淑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47 羅温正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48 黃進昇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49 林文貴 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號 50 林珞甄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51 陳長忻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52 賴榮發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53 宋雪珍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號 54 廖文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 55 何建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56 徐泰發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57 楊涵捷 新北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三樓 58 林雪梅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59 張靜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60 蕭文淵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61 許淑敏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0號 62 葉彩英 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63 張春發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64 陳季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65 林清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66 陳清德 高雄市○○區鎮○里00鄰○○街000巷0號 67 邱美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68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李嘉榮 台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 69 范政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70 饒慶松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71 賴成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72 蘇鴻娥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73 姜傳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74 郭瑞彰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75 林美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76 陳明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77 羅秋光 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號三樓 78 朱文紹 新竹縣○○鎮○○里0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 79 羅秀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0 陳敏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81 張日火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82 黃碧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3 林玉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84 徐友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5 余謙輝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86 張東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87 陳春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8 魏漢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89 林霞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90 鄭祖晃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91 吳秀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92 范熾合 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93 風梅香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94 廖盛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95 邱光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96 夏永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97 邱志雄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98 劉光耀 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 99 曾彩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00 吳文淞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01 洪新驊 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號 102 劉清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03 徐秀嬌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號 104 黃泓恩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05 胡素滿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弄00號 106 劉兆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07 姚慧娟 苗栗縣○○鎮○○里○○街000巷00○0號 108 范順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09 陳鶴年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10 葉素美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11 巫國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號 112 黃明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13 呂雅雲 臺中市西屯區惠來里47鄰市○○○路00號六樓之七 114 謝麗菁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15 廖建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16 楊臻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17 陳鳳郎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18 譚育豪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19 潘善熒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20 周家鴻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1 黃絹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2 張信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3 蔡惠雅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4 邱國勇 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125 劉耘秀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26 許誌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7 李宗翰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28 蒲瑀珊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29 林麗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30 陳東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31 鄭凱元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32 黃秉榤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33 陳永斌 臺北市○○區○○里0鄰○○○路00號七樓 134 林志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35 翁碧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36 邱坤貴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37 蔡玉英 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138 林月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39 陳鳳凰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0 賴成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41 王少千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42 鄒雪宜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3 黎家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44 李泓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5 黃重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6 張后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47 彭捷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48 陳彥儒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9 吳美圓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50 莊福隆 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151 楊永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號 152 鄭志鋼 新北市○○區○○里0鄰○○街00巷0號三樓 153 林靜宜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54 薛粸竑(原名:薛傳宗)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55 劉冠甫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56 黃明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57 呂玉連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 158 彭世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59 邱智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60 邱振剛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61 彭燕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62 許偉倢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63 鄧羽容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七樓(勿寄) 居苗栗縣○○市○○里○○街00巷0弄00號(指定送達) 164 謝宜芳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三樓 165 邱啓澤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 166 吳振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67 陳永棋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168 陳義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69 陳妤菁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170 風美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71 黃桂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72 范杞瑄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73 鄭秋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74 周月嬌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75 李智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76 高安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77 張梓萱 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13鄰新興街53巷5弄22號 178 廖玉翔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號 179 羅幼任 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180 楊曉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81 江明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2 蕭麗花 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183 楊永泰 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184 謝惠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5 何惠美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6 楊潤琴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87 徐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8 王瑞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9 羅文浩 苗栗縣頭份市民族里15鄰中華路953巷16號五樓 190 羅文彬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91 羅文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五樓 192 陳旺業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93 賴韋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號 194 符芳蘭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0號 195 劉兆銘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96 何文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97 黃添富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98 鍾興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99 阮氏金清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00 朱俊彥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01 朱佳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02 徐維駿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03 盧民賢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 204 廖淦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05 黃昌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06 吳欣盈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07 張沛晴 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號三樓 208 林姿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09 莊忠漢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10 胡金燕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11 范晉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12 洪繼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13 范永昌 臺北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弄0號5樓 214 林文弘 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13鄰新興街65巷15號 215 黃兩卿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216 潘先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17 張寶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18 黃恩明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19 張麗觀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20 戴如蕙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21 姜玲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22 羅嗣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23 林雯玲 新北市中和區宜安里17鄰安樂路143巷2弄3號四樓 224 邱祺芳 苗栗縣○○鄉○村0鄰○○路00號 225 曾戀清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26 張嘉欣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27 詹凱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28 邱于甄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29 羅堃文 苗栗縣頭份市山下里11鄰八德二路345巷19號 230 張海薇 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13鄰新興街53巷3號 231 黃丞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32 張淳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33 徐月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34 廖翊伶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35 李俊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36 李夢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37 李庭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38 李宥柔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39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之十二 法定代理人黃坤鍵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之十二 240 林煌家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號 241 陳國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42 范碧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43 溫清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44 李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45 羅文旗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46 鄒仕暘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47 王慧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48 羅楹翔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49 莊宇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50 黃淑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51 曾雅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52 林俞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53 楊婉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54 鄭宇珊 新北市○○區○○里00鄰○○街○段00號十六樓 255 黃馨品 宜蘭縣五結鄉五結村19鄰五結中路二段375巷19號 256 阮明翠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 257 劉美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58 羅英綺 新竹縣○○鎮○○里0鄰○○路○段00號 259 羅韋清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60 饒靜嬌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61 劉琪媛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0號 262 劉珮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024-10-29

MLDV-112-訴-571-20241029-3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750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務 人 周文琪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周文琪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周文琪為強制執行,並聲請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之郵局存款帳號帳戶,   可知該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北屯區,是依前揭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裁定移轉管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4-10-28

CHDV-113-司執-67507-20241028-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746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吳仲庚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仲庚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仲庚為強制執行,並聲請 查詢債務人之郵局存款帳號帳戶及證券商資料,可知該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安平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爰裁定移轉管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4-10-28

CHDV-113-司執-67467-20241028-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謝O培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謝O德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謝O子 謝O英 謝O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以繼 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O英、謝O葒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謝O葉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皆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應繼分各為1/6。 又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被繼承人所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土地依法應 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謝O文(已歿)之子女謝O儒、謝O伶 共同繼承。 (二)於108年10月25日,被告謝O德、謝O子向被繼承人誆稱願意 照顧被繼承人至終老,誘使不識字之被繼承人至彰化縣員林 市張O豪律師事務所訂立系爭土地由被告謝O子取得權利範圍 1617/4117、被告謝O英取得權利範圍500/4117、被告謝O葒 取得權利範圍500/4117、被告謝O德取得權利範圍1500/4117 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被告謝O德、謝O子並已 於111年10月間持系爭代筆遺囑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 理繼承登記。惟訂立系爭代筆遺囑後,其二人即不理會被繼 承人,有時還對被繼承人惡言相向,被告謝O子甚至曾出手 毆打被繼承人,致被繼承人手部受傷。嗣後,被繼承人乃於 111年3月間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聲明廢除遺囑,此有原證 4及原證5之存證信函可證,據此可知,被繼承人確已有明確 廢棄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之意思表示,故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 顯然並非被繼承人之真意。另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11日曾委 任授權被告謝O葒,並於委任授權書上載明授權內容為「本 人謝O葉因所有之土地及金錢,遭受非本人自由意願下,土 地被過戶、養老津貼被扣除、私人金錢被強行詐取,現年邁 無力反抗,且目不識丁又身有病痛,今委託授權本人三女謝 O葒,全權辦理本人所有被強取豪奪的土地與金錢。另本人 日前所立之遺囑,一併撤消廢除。」,此有被繼承人之委任 授權書可參,是被告謝O德稱存證信函未經過被繼承人授權 ,顯與事實不符,且由此授權內容亦可知悉系爭代筆遺囑確 實違反被繼承人之真意。又系爭代筆遺囑之空白處遭人擅自 書寫:「三、指定謝O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遺 囑執行人」,觀其書寫文字與其他打字字體不同,且未經被 繼承人簽名、按捺指印,亦無代筆人或全體見證人之同行簽 名,是系爭代筆遺囑顯然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且有 遭人事後竄改、偽變造之情。基上所陳,被繼承人於108年1 0月25日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應屬無效。 (三)被告謝O子、謝O德接獲原證4、原證5之存證信函後,明知被 繼承人已告知欲變更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勢將對其二人不利 ,且明知前所立系爭代筆遺囑並未遺失,竟佯稱找不到系爭 代筆遺囑而故意隱匿之,不交出系爭代筆遺囑給被繼承人, 是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謝O子、謝O德已 喪失繼承權。   (四)系爭代筆遺囑縱有效(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惟兩造均 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依民法第1223條第 1款之規定,各繼承人之特留分均為應繼分2分之1即遺產之1 2分之1,且系爭代筆遺囑將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指定由被告 4人繼承,並排除其他繼承人得為繼承之權利,然原告亦為 繼承人之一業如前述,而系爭代筆遺囑有關應繼分之指定, 全然排除原告得為繼承之權利,使原告完全無法繼承被繼承 人所留之遺產,故系爭代筆遺囑內容顯已侵害原告依法對被 繼承人遺產享有之特留分,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一經行使,其特留分即概括存在 於所有遺產上,則被告4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即 難認適法。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14日所 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件被繼承人之遺 產應為系爭土地及彰化縣○○鎮○○里○○路00號房屋,且依系爭 代筆遺囑所示,其上記載「謝O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茲指定張O豪律師、黃O熙、盧O 薰,並由張O豪律師代本人書寫,分配遺產如下:…」,並於 其下記載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 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並未提及OO鎮OO段***地號土地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又原告早於數十年前即與被繼承人分居,並非 於108年9月25日始與被繼承人分居,況次子謝O文早於86年6 月23日即已過世,豈有可能於過世20年之後再與被繼承人分 居,另依證人林O芬證述之內容,可知原告與次子謝O文均早 已與被繼承人分居數十年,絕非於108年始與被繼承人分居 ,再者,OO鎮OO段***地號土地早於108年8月28日即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權利範圍:3718分之2000)及被告 謝O德(權利範圍:3718分之1718),上開土地於被繼承人 過世時均非其財產,又如何能將此部分列入被繼承人之應繼 遺產總額計算,故被告謝O德辯稱原告因分居取得不動產之 情形並不存在,OO鎮OO段***地號土地無需納入歸扣計算, 且被告主張原告已取得OO鎮OO段***地號土地持分而無侵害 特留分之情形,亦屬無據。 (六)被告謝O德、謝O子於112年6月間就系爭土地所清償之新臺幣 (下同)1,629,796元(即各清償814,898元),因該筆借款為 被告謝O子借出使用,本應由謝O子清償,被告謝O德協助其 清償乃其二人間之法律關係,與被繼承人無涉,故於計算被 繼承人遺產時,不應扣除該筆債務。     (七)被告謝O德自認其女兒謝O意名下OO鎮OO段***、***、***、* **地號土地為其因分居而取得之不動產,應將此部分之不動 產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應繼財產。且 依被告謝O德所稱:本件被繼承人名下原有坐落OO鎮OO段*** 、***、***、***地號、OO鎮OO段***地號及系爭土地,依公 告現值計算該6筆土地之價值共計為12,391,742元(3,718×1 ,201元+214.23×14,556元+26.24×10,800元+16.03×10,800元 +21.72×10,800元+4,117×1,000元=1,2391,74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因系爭土地尚有貸款1,629,796元,故被繼承人 應繼財產總額為10,761,946元(12,391,742元-1,629,796元 =10,761,946元),本件繼承人共計6人,應繼分均為6分之1 ,特留分則為12分之1,故應繼財產12分之1之價值為896,82 9元(=10,761,946元×1/12=896,8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云云,惟依此計算,被告謝O葒、謝O英分得部分之價值僅50 0,000元(4,117×1,000元×500/4117=500,000元),尚不足 被告謝O德所主張上揭之特留分價值896,829元,如依被告謝 O德之主張,被告謝O葒、謝O英之特留分均被侵害,故本件 確實應塗銷繼承登記,重新分配,始為公允。 (八)並聲明:被告謝O德、謝O子、謝O英、謝O葒應將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號地號土地,所為「登記日期:111年10月14日 、原因發生日期:111年5月25日、登記原因:繼承」之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公同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謝O德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    ⑴被繼承人一直以來均與被告謝O德同住,由被告謝O德為照顧 扶養,被告謝O子則經常返家探視,雖不敢自稱為孝順,但 均係善盡為人子女之責,更從未對被繼承人有任何不當之言 語及行為,且被告謝O英亦曾證述,被告謝O子並未毆打被繼 承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10808號不起訴處分書】,均明原告主張不實。 又原證4及原證5存證信函,並非係被繼承人之真意,其係由 被告謝O葒委由律師所發,內容並非事實,因若係被繼承人 有撤回或變更遺囑之意(假設之詞,被告否認),受委任寄 發存證信函之專業律師,當會建議被繼承人另立遺囑即可, 而非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實可知其係被告謝O葒之意思,並 非被繼承人之意,且若被繼承人欲撤回遺囑全部或一部,依 民法第1219條、第1222條之規定,亦應以遺囑之方式為撤回 ,本件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之方式為撤回,亦未於遺囑上有 為塗銷或廢棄遺囑之意思,系爭代筆遺囑於法自屬有效。另 原告及被告謝O葒業對被告謝O子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證 人即張O豪律師於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84號案件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系爭代筆遺囑的見證人及代筆人,當時 整份以電腦打好後列印出來,有一一唸給遺囑人及被告謝O 子聽,請他們確認內容是否正確,當時是被告謝O子帶遺囑 人來,而且有黃O熙及盧O薰見證人在場,被告謝O子及遺囑 人問要如何辦理遺囑事項,我回答要選任遺囑執行人,問我 要不要當,但是我跟他們說我沒有在當,我就問遺囑人誰要 當,他當場就指定被告謝O子。就在我要去打一份新的遺囑 時影印機卡紙打不出來,當時他們從二林過來趕時間,我就 說用手寫這部分,寫完之後,我又整份遺囑唸一次給他們聽 ,聽完後遺囑人才蓋手印。這部分是額外再寫,不是說像一 般插在中間寫上去的,這邊就認為是一個完整寫上去的內容 ,當時有請遺囑人確認,且在後面蓋手印等語,已可清楚得 知系爭代筆遺囑並未遭變造或偽造,故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 囑應屬無效,自不足採憑。故本件被告謝O子及謝O德既無偽 造、變造、湮滅或在被繼承人死後刻意隱匿系爭代筆遺囑使 其不能執行之不正行為,自無因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而喪失繼承權情事。 ⑵依證人林O芬於113年6月12日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因 被繼承人次子謝O文於86年6月23日過世,有配偶林O芬及子 女謝O儒、謝O伶,因謝O文過世後,配偶林O芬並未帶子女離 開夫家,仍於夫家生活,故被繼承人於108年9月25日與3名 兒子分家時,因女兒均已出嫁,故依傳統習俗就三名兒子為 分家,雖謝O文已過世,惟被繼承人認應照顧其子女,故將 名下OO鎮OO段***地號及OO段***、***、***、***地號等5筆 土地,由原告分家取得OO鎮OO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18 分之2000,餘3718分之1718則由被告謝O德取得,OO鎮OO段* **、***、***、***地號等4筆土地則由謝O文子女取得,又 因謝O文生前負欠債務,其配偶子女並未拋棄繼承,因恐遭 債權人查封,遂商得被告謝O德之女謝O意之同意,將分家取 得土地借名登記予謝O意名下,因而OO鎮OO段***、***、*** 、***地號等4筆土地,方以謝O意名義登記,惟嗣後因謝O文 子女取得之4筆土地係屬建築用地,需繳納86萬元之土地增 值稅,因其無力繳納,因而林O芬要求將取得之OO鎮OO段*** 、***、***、***地號等4筆土地與被告謝O德取得之OO鎮OO 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18分之1718地號土地為交換,故 該增值稅86萬元亦由被告謝O德繳納,惟目前仍借名登記予 被告謝O德名下。另被繼承人於分家後名下僅保留系爭土地 ,而因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謝O德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里○○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被繼承人思考周全,不希望 出嫁的女兒因父母過世而無娘家可回,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117分之1500分歸被告謝O德取得,希望被告謝O德之上開 建物能讓女兒於過年過節返回娘家使用,故系爭遺囑載有門 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號建物,遺囑人願將其就該建 物所取得之持分比例由繼承人謝O德單獨取得所有,惟繼承 人謝O子、謝O英、謝O葒就此房屋有使用權等情即明,且系 爭土地之其餘應有部分則分歸三名女兒即被告謝O子、謝O英 、謝O葒取得,而取得應有部分不相同,當係被繼承人自己 之考量。故原告及被告謝O德因分居取得之不動產應將該不 動產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本件應 繼財產。  ⑶民法第1173條第1項僅就被繼承人於生前對繼承人為特種贈與 方有歸扣之適用,對於代位繼承則無歸扣問題,故被繼承人 生前贈與謝O文子女之OO鎮OO段***、***、***、***等地號 土地則非本件應繼財產。 ⑷本件被繼承人名下原有坐落OO鎮OO段***地號及系爭土地,依 公告現值計算該2筆土地之價值計為8,582,318元(3,718×1, 201元+4,117×1,000元=8,582,318元),故被繼承人應繼財 產總額為8,582,318元。且系爭土地其上有抵押借款本息元 共計1,629,796元,已由被告謝O子及謝O德各清償2分之1即8 14,898元,則被繼承人遺產亦應扣除該債務後,方屬繼承人 依法得以繼承之遺產。故本件被繼承人應繼財產總額為6,95 2,522元(8,582,318元-1,629,796元=6,952,522元),繼承 人共計6人,應繼分均為6分之1,特留分則為12分之1,故應 繼財產12分之1之價值為579,377元(6,952,522元×1/12=579 ,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取得OO鎮OO段***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依公告現值計已達2,402,000元(3,718 ×1,201元×2000/3718=2,402,000元),已逾原告特留分應分 配之價值,故原告並無特留分遭侵害情事。 (二)被告謝O子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伊答辯同被告謝O德 之陳述。    (三)被告謝O葒雖未到庭陳述,惟具狀辯以:被告謝O德所稱:本 件被繼承人名下原有坐落OO鎮OO段***、***、***、***地號 、OO鎮OO段***地號及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該6筆土地 之價值共計為12,391,742元,因系爭土地尚有貸款1,629,79 6元,故被繼承人應繼財產總額為10,761,946元,本件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共計6人,應繼分均為6分之1,特留分則為12 分之1,故應繼財產12分之1之價值為896,829元云云,依此 計算,被告謝O葒分得部分之價值僅500,000元(4,117×1,00 0元×500/4117=500,000元),尚不足被告謝O德所主張上揭 之特留分價值896,829元,如依被告謝O德之主張,被告謝O 葒之特留分被侵害,故本件應塗銷繼承登記,以維被告謝O 葒之權利等語。 (四)被告謝O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2頁、第263頁,並依判決論 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被繼承人謝O葉於111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謝O培 、四子謝O德、長女謝O子、次女謝O英、三女謝O葒,次子謝 O文於86年6月23日先於被繼承人謝O葉死亡,由其長子謝O儒 、長女謝O伶代位繼承,故原告謝O培、被告謝O德、謝O子、 謝O英、謝O葒每人應繼分為6分之1。 (二)被繼承人謝O葉死亡時,遺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建物(應有部 分50000/100000)。 (三)被繼承人謝O葉於108年10月25日委由張O豪律師為代筆人, 書立系爭代筆遺囑,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建物分 歸被告謝O德單獨取得,惟被告謝O子、謝O英、謝O葒有使用 權;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謝O子取得1617 /4117、被告謝O英取得500/4117、被告謝O葒取得500/4117 、被告謝O德取得1500/4117。 (四)被告謝O子已持系爭代筆遺囑,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 理繼承登記,並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0月14日以收件字 號111年二地資字第069250號依系爭代筆遺囑分配內容登記 完畢。 (五)原告、被告謝O葒曾至彰化地檢署對被告謝O子、謝O德提出 偽造文書之告訴,主張被告謝O子在系爭代筆遺囑空白處, 自行書寫「三、指定謝O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遺 囑執行人。」之不實內容並據以行使;被告謝O子、謝O德明 知被繼承人謝O葉已告知欲變更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仍故意 隱匿系爭代筆遺囑,推由被告謝O子持系爭代筆遺囑向不知 情之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使地政機關人員依上開不實 之遺囑內容辦理土地登記,經彰化地檢署查無不法,而以11 2年度偵字第151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六)原告於112年8月23日以民事起訴狀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書 狀繕本於112年8月30日送達於被告謝O德、謝O子、謝O葒, 於同年月31日送達被告謝O英。 四、本案爭點(見本院第263頁、第264頁、第337頁、第338頁, 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如為有效,被繼承人謝O葉是否曾 有廢除系爭代筆遺囑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謝O子、謝O德有無隱匿系爭代筆遺囑,而有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4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三)被繼承人謝O葉有無於108年9月25日因分居,而將其名下不 動產為下列贈與,並應於計算原告特留分時,予以歸扣,如 需歸扣,各該不動產之價值應如何計算: 1.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3718贈與原告、應有 部分1718/3718贈與被告謝O德。 2.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號、***地號、***地號等四 筆土地全部贈與次子謝O文子女謝O儒、謝O伶。 (四)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有抵押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1 ,629,796元,已分別由被告謝O德、謝O子於112年6月間各清 償2分之1即814,898元?於計算被繼承人遺產時,是否應先 扣除此筆債務? (五)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得由原告依民法 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如為有效,被繼承人謝O葉是否曾 有廢除系爭代筆遺囑之意思表示?  1.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之原因,無非係以該遺囑之空白 處遭人擅自書寫:「三、指定謝O子(身分證字號:Z000000 000)為遺囑執行人」,觀其書寫文字與其他打字字體不同 ,且未經被繼承人簽名、按捺指印,亦無代筆人或全體見證 人之同行簽名,有遭人事後竄改、偽變造之情云云。然查, 原告曾以此為由,主張被告謝O子竄改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 ,而對被告謝O子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51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略 以:「至系爭遺囑中另書寫『三、 指定謝O子(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為遺囑執行人』部分,業據證人張O豪律師於偵 查中結證稱:我是系爭遺囑的見證人及代筆人,當時整份以 電腦打好後列印出來,有一一念給遺囑人及被告謝O子聽, 請他們確認內容是否正確,當時是被告謝O子帶遺囑人來, 而且有黃O熙及盧O薰見證人在場,被告謝O子及遺囑人問要 如何辦理遺囑事項,我回答要選任遺囑執行人,問我要不要 當,但是我跟他們說我沒有在當,我就問遺囑人誰要當,他 當場就指定被告謝O子。就在我要去打一份新的遺囑時影印 機卡紙打不出來,當時他們從二林過來趕時間,我就說用手 寫這部分,寫完之後,我又整份遺囑念一次給他們聽,聽完 後遺囑人才蓋手印。這部分是額外再寫,不是說像一般插在 中間寫上去的,這邊就認為是一個完整寫上去的內容,當時 有請遺囑人確認,且在後面蓋手印等語甚詳。是告訴人認上 開事項係以手寫方式為之,而認為被告謝O子涉有偽造文書 罪嫌,尚屬臆測。」,且證人張O豪於該偵查案件亦證稱當 時其他見證人黃O熙、盧O薰都在場等語,業據本院調取彰化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84號卷核閱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 書屬實。原告明知系爭代筆遺囑並無其所指偽造、變造情事 或無效情事,猶一再爭執,其主張顯無理由。  2.又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 回」,民法第1219條、第122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曾於111年3月11日書立委任授權書給被告謝O葒,表 示要撤銷系爭代筆遺囑,被告謝O葒並於111年4月間委請律 師寄發存證信函聲明欲變更遺囑之意云云,雖據原告提出委 任授權書(見卷第269頁)、存證信函(見卷第25頁至第39頁) 為據。觀諸該委任授權書內容雖記載「本人謝O葉因所有之 土地及金錢,遭受非本人自由意願下,土地被過戶、養老津 貼被扣除、私人金錢被強行詐取,現年邁無力反抗,且目不 識丁又身有病痛,今委託授權本人三女謝O葒,全權辦理本 人所有被強取豪奪的土地與金錢。另本人日前所立之遺囑, 一併撤消廢除。」,然該委任授權書並不具備民法第1189條 法定遺囑之任一形式,縱令委任授權書之內容為被繼承人謝 O葉之真意,揆諸前揭法條,亦不生撤回系爭代筆遺囑全部 或一部之效力,或使系爭代筆遺囑因抵觸委任授權書內容而 發生視為撤回之效果。另觀諸存證信函之內容,雖有敘明「 欲變更遺囑內容」,然僅係催告被告謝O德等人與被告謝O葒 聯繫處理被繼承人OO鎮農會貸款及其安養所需費用問題,更 對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不生影響,原告以此主張系爭代筆遺 囑之內容顯非被繼承人之真意而為無效云云,顯不可採。 (二)被告謝O子、謝O德有無隱匿系爭代筆遺囑,而有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4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1.按繼承人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 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喪失其繼承權。所謂 隱匿遺囑,自須對於遺囑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得以占有、支 配遺囑,使遺囑不能執行,抑或與占有、支配遺囑之人共同 隱匿遺囑,甚或教唆、幫助隱匿遺囑,致使遺囑無法執行。 又隱匿遺囑者,應專指繼承人使遺囑不能執行之意,至於繼 承人雖對其他繼承人隱瞞有遺囑存在之事實,但如並不因此 而妨礙遺囑之執行,則因被繼承人之真正意思仍得以實現, 並非對被繼承人遺囑之不正行為,自非屬隱匿遺囑之行為而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上開實務見解,所謂隱匿遺囑,應係專指繼承人有使遺囑 不能執行之不正行為,才發生喪失其繼承權之效果。本件原 告所指被告謝O子、謝O德有隱匿遺囑之行為,無非係以其等 接獲前揭被告謝O葒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明知被繼 承人已告知欲變更系爭代筆遺囑內容,竟佯稱找不到系爭代 筆遺囑而故意隱匿云云,然系爭代筆遺囑係被繼承人謝O葉 親自至張O豪律師事務所作成,其對於遺囑內容當知之甚詳 ,況如其真有變更系爭代筆遺囑之意,可依民法第1219條、 第1220條之規定,另依遺囑之方式撤回系爭代筆遺囑之全部 或一部,或直接依任一法定遺囑之方式另立遺囑,使系爭代 筆遺囑與後遺囑抵觸之部分發生視為撤回之效果,殊無必須 命被告謝O子、謝O德提出系爭代筆遺囑之必要,況被告謝O 子為系爭代筆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其縱有消極不對原告 或被告謝O葒提出系爭代筆遺囑之行為,亦不發生使遺囑不 能執行之效果,自無因上開規定而喪失繼承權情事。 (三)被繼承人謝O葉有無於108年9月25日因分居,而將其名下彰 化縣○○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3718贈與原告、應有部 分1718/3718贈與被告謝O德;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地號、***地號、***地號等四筆土地全部贈與次子謝O文子 女謝O儒、謝O伶,而應於計算原告特留分時,予以歸扣?如 需歸扣,各該不動產之價值應如何計算: 1.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18/3718,係於108年8月 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O德,其上所載原因 發生日期為108年8月15日;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 號、***地號、***地號等四筆土地,係於108年9月25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O意,其上所載原因發生日 期為108年9月5日,有上開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  2.被告謝O德主張被繼承人與原告、被告謝O德、謝O文之子女 係於108年9月25日分居,雖據證人即謝O文之妻林O芬到庭證 稱:被繼承人謝O葉的三個兒子,即原告謝O培、我先生謝O 文及被告謝O德,大概是四年前分家的,當時我婆婆身體不 好,長期洗腎,說要先分給我們。四年前是分財產,分財產 前大家就陸陸續續搬出去。大哥謝O培他們自己蓋房子就搬 出去,比我們晚,但我不曉得是什麼時候搬出去,是搬到附 近。我們最早搬出去住,我先生是86年過世,我們是搬出去 1、2年後,我先生才去世。再來是謝O培搬出去,他們自己 蓋房子,我不曉得他們搬出去的詳細時間,但應該是我們搬 出去後不只二、三年才搬走。謝O德是一直跟我婆婆住,住 到我婆婆過世。四年前分財產時,我婆婆謝O葉說要先分, 因為她長期洗腎,加上我只有一個人,說要先分財產,怕日 後有糾紛,三兄弟都有同意。四年前分產時,是分哪幾筆土 地我不曉得,我沒記地號,我拿了就放著,我分到哪筆土地 要看權狀才知道。我們分到的部分沒有登記在我子女名下, 是登記在謝O德名下,因為謝O德原本是要將我們住的地方登 記給我們,但我們房屋比較值錢,如果我要分到那棟房屋, 我要補償1、2百萬元,所以我就拿我分到的土地換我們住的 房子,不然我也沒錢。我現在住的房屋是登記在謝O德的名 下,因為是他負責繳稅,是暫時登記在他名下,改天他會將 土地登記給我們。之後我會將現在住的房屋還給謝O德,他 會將土地還給我,我們有寫契約書,因為我比較弱勢,他讓 我住10年,10年後再將房屋還給他。我原本自己有買房子, 但付不起,之後還是住我婆婆的房屋,但4年前分產時要登 記,因為我沒錢,就登記在我小叔名下等語。  3.觀諸證人林O芬上開證詞,被繼承人之三名兒子,其中謝O文 係於86年死亡前1、2年,即遷出居住而與被繼承人分居,數 年後原告謝O培自己蓋房子搬出居住而分居,被告謝O德則一 直與被繼承人同住至被繼承人死亡,故原告、謝O文與被繼 承人分居之時間並不相同,且早於民國8、90年間即與被繼 承人分居,被告謝O德則並無分居之事實,與被告謝O德主張 其等與被繼承人係於108年9月25日分居乙節並不相符,況彰 化縣○○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1 08年8月15日,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號、***地號 、***地號等四筆土地謄本上所載之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108 年9月5日,亦均與被告謝O德所主張之108年9月25日分居之 日期有所不同。又證人林O芬證稱四年前是因為被繼承人長 期洗腎,害怕自己過世後財產會有糾紛,故預先分配財產而 為土地之贈與,則被繼承人就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登、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號、***地號、***地號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實際上係生前之財產分配 ,難認係被繼承人因分居而為之贈與。被告謝O德就其所主 張之分居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依民法第1173 條之規定予以歸扣,為無理由。 (四)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有抵押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1 ,629,796元,已分別由被告謝O德、謝O子於112年6月間各清 償2分之1即814,898元?於計算被繼承人遺產時,是否應先 扣除此筆債務?   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經查,被告謝O德、謝O子 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有代為清償被繼承人向OO鎮農會之 貸款等情,業據OO鎮農會函覆「謝O葉於本會之抵押貸款案 ,經查該案於112年7月14日由謝O德君及謝O子君清償完畢, 清償金額計新台幣1,629,796元正(本金1,600,000元正、利 息29,796元正)」,有該農會113年8月12日函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303頁),堪信被告謝O德、謝O子之主張為真實。上開借 款債務既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則被告謝O德、謝O子代為清償 後,確足以減少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可認係遺產管理費用 ,被告謝O德、謝O子主張於計算被繼承人遺產時,應先扣除 此筆債務,為有理由。 (五)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得由原告依民法 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    1.按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 其應繼分2分之1。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 ,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1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遺囑內容實施 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特留 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 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 自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上,並非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 標的物上,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因認被 上訴人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繼承人時,遺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建物(應有部分50000/10 0000),其遺產價額經核定為4,132,650元,扣除被告謝O德 、謝O子代為清償之1,629,796元債務後,遺產價額為2,502, 854元,原告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為應繼分之1/2 即1/12,故原告應得特留分之價額為208,571元(計算式:2, 502,854元×1/12=208,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代 筆遺囑係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建物全部分歸被告 謝O德單獨取得、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別分由被 告謝O德、謝O子、謝O英、謝O葒取得,原告並未取得任何遺 產,則系爭代筆遺囑顯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又被繼承人以 系爭代筆遺囑指定遺產之分配方法,固違反特留分之規定, 惟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該遺囑並非無效,僅特 留分被侵害之原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而已。本件原告既據此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於上開侵害特留 分範圍即失其效力而回復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所有遺產標的 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塗銷 登記,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0-25

CHDV-113-家繼訴-30-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8號 原 告 張淳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秀瑜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24

TYDV-113-補-1228-20241024-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6840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徐偉漢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偉漢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徐偉漢所有對第三人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且該花蓮分 公司所在地為花蓮縣,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爰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4-10-24

CHDV-113-司執-66840-20241024-1

勞安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棨壬 選任辯護人 林聖芳律師 被 告 蘇建中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鄭嘉豪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終止委任) 詹明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棨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建中、鄭嘉豪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3行至第34行所 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 內頸動脈損傷等傷害」,應補充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 折及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內頸動脈損傷、呼吸衰竭、 急性腎損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棨壬、蘇建中 、鄭嘉豪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侯棨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 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 害罪;被告蘇建中、鄭嘉豪,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 罪。 三、被告侯棨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棨壬為被害人紀忠育 之雇主,被告蘇建中為本案工程之土方吊掛作業工程工作場 所負責人,被告鄭嘉豪為南京新星記營造廠有限公司派駐之 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卻未於本案工程施作場所設置相關安 全設施,且未依法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必要防護具及設置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落實監督管理機制,確保勞工於工作 時得獲確保生命及身體安全,然未善盡其責,輕忽工地作業 安全,造成被害人紀忠育死亡及其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家屬紀宥瑋、紀詠晴、陳若綺、紀秋火及紀陳月麗成立調 解,並均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 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196、233頁);兼衡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21、23頁),其等素行尚佳,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上開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履 行賠償完畢,本院審酌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戒慎,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65號   被   告 侯棨壬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建中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嘉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源昌木業製材股份有限公司為「林鼎實業店鋪集合宅新建 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地主,林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 案工程之起造人,南京新星記營造廠有限公司為本案工程之 承造人。林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本案工程之「水電工程」 以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交付伸保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伸保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再將本案工程之「地下室 電氣設備安裝工程」以850萬元交付侯棨壬(即銓曜工程行) 承攬,源昌木業製材股份有限公司將本案工程之「土方工程 」以216萬零218元交付石鈺有限公司承攬,石鈺有限公司再 將本案工程之「土方吊掛作業工程」以每小時連人帶車2,00 0元交付蘇建中(即信裕工程行)承攬,蘇建中(即信裕工程行 )雇用張淳程於現場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從事開挖面土方吊土 桶吊掛作業,林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本案工程以4億2,314 萬7,605元整交付南京新星記營造廠有限公司承攬。而紀忠 育為侯棨壬(即銓曜工程行)所僱用之勞工,至本案工程之地 下開挖面從事接地電阻量測作業,每日工資為2,200元。 二、侯棨壬(即銓曜工程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雇主,應注意(一)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 ,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11條之1);(二)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 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 備或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1項);(三)雇主 應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蘇建中(即信裕工程 行)擔任本工程之土方吊掛作業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 該工作場所之現場業務,對於從事土方吊掛作業有物體飛落 危害,應注意(一)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二 )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 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92條第1項);(三)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 業之勞工,應使其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 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 正確吊掛方法(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2款;(四)對 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 人負責指揮(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4條);鄭嘉豪經南京 新星記營造廠有限公司指派擔任為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應 注意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 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營造業 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且依當時情形,侯棨壬、蘇建中、 鄭嘉豪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紀 忠育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3日11時許,前往本案工程地下 開挖面從事接地電阻量測作業,於施工構台邊緣下方處尋找 量測用之銅板設位置時,蘇建中(即信裕工程行)所僱勞工張 淳程於施工構台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從事開挖面土方吊運作業 ,因吊掛區域未確實管制及未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吊桶一面 未有檔板),致吊桶內的石頭飛落撞擊安全支撐鋼梁後反彈 到施工構台下方,擊中紀忠育右額頭,紀忠育隨即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內頸動 脈損傷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延至11 1年6月22日15時11分,仍傷重不治死亡。 三、案經陳若綺(紀忠育之配偶)委由李淑女律師、紀秋火(紀忠 育之父)委由紀冠州及紀陳月麗(紀忠育之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棨壬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被害人紀忠育之雇主,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有跟被害人說進去工地要戴安全帽云云。 2 被告蘇建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信裕工程行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們只負責開吊車,司機控制起重機,把東西吊裝上去,地面的控管不是我負責的云云。 3 被告鄭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經南京新星記營造廠有限公司指派擔任為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有將危害告知單交給相關人員云云。 4 告訴人陳若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李淑女律師、紀冠州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張淳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張淳程於111年6月3日11時許,操作起重機從事土方吊運作業時,吊桶內的石頭飛落後,擊中紀忠育頭部之事實。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106527360號)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現場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111年6月3日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內頸動脈損傷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延至111年6月22日15時11分,傷重不治死亡。 7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1月16日勞職中字第1111059031號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3人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情形。 二、核被告侯棨壬、蘇建中、鄭嘉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嫌;被告侯棨壬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項之罪嫌。被告侯棨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2024-10-23

TCDM-113-勞安訴-1-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何曼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 ( 即 聲請人 )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相對人張淳已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3

TPDV-113-司促-1453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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