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弘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705號)
,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20時29分」更
正為「16時56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
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4日法大字第113071
163號函及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
罪頻仍之根源,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
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號
被 告 陳志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高雄○○○○○○○○○)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弘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
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
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得利亦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0時30分前之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即利用本案門號於112年4月18
日20時29分許,發送詐騙簡訊內容「中華電信:您的帳戶尚
有5340積分未兌換獎品,逾期將作廢,請及時兌換https://
ongusids.top」予董桂雲,致使董桂雲陷於錯誤,點擊簡訊
連結並依指示輸入其手機號碼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即取得並以上開資料,在
SUICA KEITAIKESAI之國外行動支付交易平台消費3筆,每筆
消費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573元,共計遭盜刷1萬3,71
9元,嗣經董桂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桂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弘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上開本案門號,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有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熊貓」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董桂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經過,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點擊簡訊連結並依指示輸入其手機號碼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號,致遭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3 證人董桂雲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發送含點擊連結之詐騙簡訊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點擊該簡訊連結,致遭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112年8月29日一總卡易字第101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本案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紀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發送含點擊連結之詐騙簡訊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點擊該簡訊連結,並依指示輸入其手機號碼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號,致遭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固遭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然既係由居於正犯地位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提供前揭門號獲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否認
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
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故本件既未查得因提供上開門號
獲有何不法利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簡-386-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