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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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廖玉勉 代 理 人 廖衣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9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0-NU0000000-0 1 178

2024-10-15

PCDV-113-除-519-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73號 原 告 王文鎮 訴訟代理人 劉碧雲 被 告 王文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14

PCDV-113-補-1973-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78號 原 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孫思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萬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08

PCDV-113-訴-2878-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0號 原 告 簡鎮文 簡鎮鄉 林簡蘭盆 簡進樂 傅宣凱 簡意紋 簡麗雲 簡麗月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良 被 告 葉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㈠補正除原告外,被繼承人林阿 屘之其餘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 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㈡補正除原告外,被繼承人林 阿屘之其餘繼承人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追加被繼承人林阿屘之 其餘繼承人為原告之起訴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追加林阿屘之其餘繼承人為原告。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合 一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同 義,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 阿屘與他人共有之新北市○○區○道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用於營利廠房使用,致生損害於繼承人即原告 ,並受有不當得利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915,527元及法定利息等語。是原告本件係本於 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依上說明,此乃公同共 有債權之行使,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請求,或由 原告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  ㈡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知林 阿屘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林江鎮等12人,原告並未提出 林江鎮等12人戶籍資料供本院核實,亦未提出林江鎮等12人 同意由原告起訴之證明,或追加林江鎮等12人為原告之起訴 狀。從而,本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然此尚非不能補正, 爰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欄所示之事項,若林阿屘之其餘繼承人 有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或所在不明時,原告尚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或列為原告 ,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如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07

PCDV-113-訴-1780-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制搬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8號 原 告 蔡宜真 被 告 蔡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搬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即「請求 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查報本 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 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 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 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記載:「被告應怕有偷東西行為」,事 實理由則記載:「因為(被告)有亂翻東西之行為、轉帳戶 頭與怕他往後行為越來越離譜,所以才來申請驅離」等語, 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然依其民事起訴狀內容所載,本 院無從得知本件欲請求判決之結果,即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 確,且原告亦未於書狀中清楚表明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 即請求權基礎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命 原告繳納裁判費,是以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顯然有所欠缺, 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07

PCDV-113-補-195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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