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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85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王德龍 債 務 人 賴和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 中㈠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㈡新台幣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4185-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 被 告 文夢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魏趨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 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90,3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 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3,970元,尚應補繳130元。 二、被告文夢國際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 理人魏趨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年息)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止) 1 本金 284,608元 284,608元 2 利息 113年5月27日 114年1月14日 (233/365) 2.875% 5,223元 3 違約金 113年6月27日 113年12月26日 (183/365) 0.2875% 410元 4 違約金 113年12月27日 114年1月14日 (19/365) 0.575% 85元 合 計 290,326元

2025-03-10

MLDV-114-補-129-20250310-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9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務 人 李鴻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878元,及如附件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0

ILDV-114-司促-1019-20250310-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建文 相 對 人 簡至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3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 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投 簡字第522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 表一,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二核定為新臺幣324,569元,依 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3 ,530元。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一 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17,97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1萬7,978元) 1 利息 31萬7,978元 113年3月1日 113年4月14日 (45/365) 3.59% 1,407.38元 2 利息 31萬7,978元 113年4月15日 113年9月5日 (144/365) 3.72% 4,666.7元 3 違約金 31萬7,978元 113年3月30日 113年4月14日 (16/365) 0.359% 50.04元 4 違約金 31萬7,978元 113年4月15日 113年9月5日 (144/365) 0.372% 466.67元 小計 6,590.79元 合計 32萬4,569元 終止日:聲請人所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故利息、違約金計算均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5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4157號  合     計 3,530元

2025-03-10

NTDV-114-司聲-33-2025031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鉑富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騰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肆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1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40 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9,140元由被告即相對 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即確定為9,1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10

TPDV-114-司聲-213-2025031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7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芊亨 相 對 人 泰承木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姿廷 人 相 對 人 凌鈺翔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 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茲本件聲請之本票付款地 為屏東縣潮州鎮,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票-2574-2025031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4號 原 告 李如雅 被 告 林雄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594號),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6月20日某時許,依真實身分不詳人之指示,前往某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分行,將其所 申辦之彰化銀行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帳戶)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即於112年6月20日至同 年月3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不詳人。嗣該不詳人所屬詐 欺組織,即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故意,於 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向原告佯稱:依指 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 月4日10時46分許,將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被告 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訴訟沒有意見,但金額太大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4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其雖稱金額 太大云云,惟其既不否認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足信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 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 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 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0

CCEV-114-潮簡-24-202503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82號 原 告 林其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曉蕾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陳曉蕾、陳家欽、莊佳 妮之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及渠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狀 內雖表明以陳曉蕾、陳家欽、莊佳妮為被告,然並未提出該 等被告之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又本院依原告起訴狀 所載之匯款帳號,分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調該等帳號之帳戶所有人,惟函覆結果顯示該等帳戶之 所有人皆非原告表明之被告陳曉蕾、陳家欽及莊佳妮(見本 院卷第23、26及32頁),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及 確認其當事人能力,與前開法定應備程式顯有未合。爰依首 揭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主文所示查明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10

TYEV-114-桃簡-382-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06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芊亨 債 務 人 鑫豐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秉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5,847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60,687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806-20250310-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債 務 人 吳英樺即吳蕉娟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英樺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2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22頁反 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 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1至19頁)、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0至21頁、本院114年度消債清 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份 (本院卷第102頁)、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外幣帳戶存摺 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77頁)、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臺幣 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中華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80頁)、國泰世華銀行活疑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玉山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三和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58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85頁)、投資人有價證券 餘額表(本院卷第8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 第87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88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89頁)、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本院卷第90至9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本院卷第101頁)、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一覽表(本院卷第161頁)、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證明(本院卷第16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 證明(本院卷第150頁)、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74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21頁反面至22 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6日北市社助字 第1143018790號函(本院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4年1月21日保職傷字第11413012600號函(本院卷第47頁)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台壽字第114000 5829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21至143頁)、臺灣土地銀行蘆 洲分行114年2月7日蘆洲字第1140000261號函(本院卷第149 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彰作管字第1 1420000441號函(本院卷第1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4年2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3877號 函(本院卷第152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 月22日壽險契服乙字第1140000120號函(本院卷第159頁) 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59頁)。  ㈡查債務人現年56歲,目前從事打零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24,000元(本院卷第74頁),是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共計為504,000元(計算式:依債務人陳報為每 月約21,000元×24=504,000元,司消債調卷第8頁);而聲請 前2年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皆為20,000元(司消債調卷第8頁 、本院卷第56頁),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為( 計算式:20,000元×24=480,000元)、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費用則為20,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有餘額4,000元(計算 式:每月可得處分所得24,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000 元=4,000元)可供還款。又聲請人名下固普通重型機車1輛 (93年出廠,已逾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此外尚有新光人壽有效 保單1份解約金為3,804元(本院卷第101頁)、台灣人壽有 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85,454元(美金2,587.95元×保單價值準 備金計算日114年2月19日之臺灣銀行美金賣出匯率33.02元≒ 85,454元,本院卷第143頁)、臺銀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 為373,961元(本院卷第159頁)、南山人壽有效保單4份解 約金分別為38,042元、228,823元、134,087元、245,102元 (本院卷第161頁)、富邦人壽有效保單2份解約金分別為66 ,609元、361,190元(本院卷第162頁),又依債務人陳報之 債務總額為1,705,442元(司消債調卷第9頁),惟本院調解 時,就債權人陳報所欠債務加計利息已達21,083,298元(司 消債調卷第45頁),以聲請人之前開收入,並其積欠龐大債 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足認債務人之財產 、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全部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07

SLDV-114-消債清-3-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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