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翊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肆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衣物4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77號
被 告 陳弘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6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洗特樂洗衣店,徒手竊取店內烘
衣機內侯燕平所有之衣物4件(共價值新臺幣2,750元),得
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弘翊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坦承拿取被害人侯燕平衣物4件之事實,惟以「伊不小心拿錯了」等語置辯。 2 被害人侯燕平於警詢中之陳述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佐證被害人之衣物非全部遭被告竊取,而係其中4件遭被告竊取,不可能係被告誤拿之事實。 3 現場及周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37張、現場照片2張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與被害人所使用之洗衣機非同一台,不可能係被告誤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且被告自承已
丟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PCDM-113-簡-5675-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