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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廷陸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廷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廷陸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03/28」、編 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 第2389號」應更正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389號、 第2390號」、編號3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1 13年度苗金簡字第12號」應更正為「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24 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3所示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 ,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 切結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人應 受矯治之程度,復佐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雖均經宣告併科罰金,然觀諸檢察官聲請書 ,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未就罰金 刑部分一併聲請,是罰金刑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自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受刑人簡廷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03/14~111/04/06 111年3月某日至111/4/6 111/03/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63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389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72號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57號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12/06/27 112/10/16 113/06/27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57號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8/09 112/11/29 113/07/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8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18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59號 臺中地院113聲1979定應執行1年4月 受刑人簡廷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03/14~111/04/0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0號 判決日期 113/10/18 法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1/2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60號

2025-02-19

PCDM-114-聲-439-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寶 設址新北市○○區○○○道○段0號六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69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8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寶與告訴人羅于晴係 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3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之501室內,因故發生口角,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機毆打告訴人,再抓扯告訴人之頭 部撞擊牆壁,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紅腫、右大腿瘀傷等傷害。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 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PCDM-114-易-99-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崇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崇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捲尺壹副、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以將捲尺頂端沾黏雙面膠」應補充為「持手電筒照射,以 將捲尺頂端沾黏雙面膠」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扣案之捲尺1副、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00號   被   告 楊崇沛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崇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20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00號「林口東湖福德宮內」,以將捲尺頂端沾黏雙面膠 後,再將該捲尺頂端伸入該宮香油錢箱內沾黏現金之方式, 竊取該廟由王國華所管理之新臺幣(下同)325元得手。嗣 經警獲報到場,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現金325元(已發還王 國華)、捲尺1副及手電筒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崇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國華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4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捲 尺1副及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2025-02-18

PCDM-113-簡-5854-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世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 淨重壹點柒貳玖玖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民 國11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 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2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 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1.729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其餘扣案之液體1罐,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   被   告 吳世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世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   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9 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2 月14日2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採尿同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22巷10弄口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7299公克),並經其 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㈡於113年4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街某友人 不詳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㈠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犯罪事實㈡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57 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世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2-18

PCDM-113-簡-5407-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晏州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前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核准 出境,經通知未如期返回境內接受徵兵處理,顯然妨害役政 機關對兵役事務之徵管作業,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48號   被   告 劉晏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送達址 新北市○○區○○路00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晏州係役齡男子,於民國100年7月28日經核准出境。詎其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逾最高就學年齡仍出境未歸,嗣經新北 市中和區公所於106年6月27日以新北中役字第1062067058號 函通知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又於107年7月3日以新北中役字 第1072069417號公告,公示送達新北中役字第0000000號徵 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劉晏州應至指定處所進行徵兵檢查,惟 劉晏州仍未按時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晏州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107年8月20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071576908號函暨所附新北市 中和區79年次役男劉晏州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新北市中和 區公所106年6月27日以新北中役字第1062067058號函、107 年7月3日以新北中役字第1072069417號公告、107年役男徵 兵檢查通知書、兵籍資料查詢資料、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 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於91年6月26日修正時,增定第6 、7款,並於立法理由第6點揭示「配合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 規定,役齡男子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出境應經核准。對未 經核准即出境者與經核准出境屆期無故未歸或逾期返國者; 及役齡前出境返國,經核准再出境除已在國外就學符合規定 者外,未在學或未符合規定就學者,應返國履行兵役義務, 屆期未歸或逾期返國者應予追訴處罰,爰增訂修正條文第6 款、第7款規定。」是立法者已就役齡男子經核准出國而屆 期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情形,增定為意圖規避徵兵處理之 行為態樣一種,自應優先於同條第3款所定「徵兵檢查無故 不到者」而適用第7款處罰。是核被告劉晏州所為,係犯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 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2-18

PCDM-113-簡-5695-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拾參點捌柒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 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870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54號   被   告 林嘉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撤緩毒偵緝字 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 2日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2日15時44 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870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嘉威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392)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2-18

PCDM-113-簡-5640-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城 (另案於法務部○○○○○○○○戒治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告訴人李汶軒」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李汶軒」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紙可佐,若再予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95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板橋 國光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李汶軒所管領之愛蛋族鴨皮蛋 1盒、德恩奈兒童牙膏1條(價值共新臺幣150元),得手後即 離去。 二、案經李汶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汶軒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案發時之監 視器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皮蛋1盒、牙膏1條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2-18

PCDM-113-簡-5720-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翊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肆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衣物4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77號   被   告 陳弘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6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洗特樂洗衣店,徒手竊取店內烘 衣機內侯燕平所有之衣物4件(共價值新臺幣2,750元),得 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弘翊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坦承拿取被害人侯燕平衣物4件之事實,惟以「伊不小心拿錯了」等語置辯。 2 被害人侯燕平於警詢中之陳述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佐證被害人之衣物非全部遭被告竊取,而係其中4件遭被告竊取,不可能係被告誤拿之事實。 3 現場及周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37張、現場照片2張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與被害人所使用之洗衣機非同一台,不可能係被告誤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且被告自承已 丟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2-18

PCDM-113-簡-5675-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於11 3年7月12日10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12日10時3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經觀察、 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 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物(手機),與本案犯行無涉亦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06號   被   告 黃博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1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10時30分 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路邊的自用小客車內,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 案遭到通緝,於113年7月11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道路000號前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博琨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09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2-18

PCDM-113-簡-5456-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榮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榮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心情不睦,恣意傷害他 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 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鐵條係被告隨地拾得供犯罪所用,此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79號   被   告 孫榮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榮華與許英標素不相識,僅因心情不睦,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隨機持鐵條攻擊路過騎乘普通重機車(車號詳卷 )之騎士許英標頭部,致許英標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腕部擦 傷等傷勢。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英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榮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英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 、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告訴人 許英標雖指稱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惟審酌雙方無結怨,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打完即自行罷手而離去, 故堪認其應無殺人之犯意,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2-18

PCDM-113-簡-561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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