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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嘉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32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嘉文有固定住所,所犯詐欺 罪嫌非重罪,實無逃亡之問題;被告為警逮捕時,未戴口罩 ,亦未變裝,可證被告只是從事收款工作,不是詐騙集團車 手;被告並無相關犯行之前科,原裁定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 罪之可能,尚屬速斷;依釋字665號解釋意旨,羈押不該成 為防止被告逃亡與保全證據之最優先手段,而應是最後手段 ,原羈押裁定只基於一種「可能性」,就否定被告該有之人 身自由保障,率予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已違前揭解釋意旨,實屬無理;縱認被告仍有羈 押之必要,但被告於看守所內串供、滅證之可能性降低,實 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羈押已有數月之久,甚 為思念感情甚篤、相依為命之母親及二名女兒,請法院顧及 人倫之常,解除被告之禁見,爰請求將羈押處分撤銷或解除 禁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 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 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且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 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4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於同年月29日 對告訴人陶至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屬 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本案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2 6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諭命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做成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見113金訴2632號卷第17至1 9頁113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第21頁押票),即屬受命法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所為之羈押 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 程序。被告於113年12月6日提出「刑事抗告狀」表明不服意 旨,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處分之聲請, 又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26日當庭諭知 被告並為送達,依前揭規定,被告如對原羈押處分不服,應 於處分之日起10日內之113年12月6日前聲請撤銷或變更,被 告於113年12月6日提出「刑事抗告狀」,由法務部○○○○○○○○ 於同日收受,有「刑事抗告狀」上該監所收件戳章可憑,依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係遵期提出,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訴訟程序之 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 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 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 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 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 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於1 13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且有卷內證據及相關證人證詞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自承將其身分證等個人資料傳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 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被告之聯繫管道,而本案其他共犯 尚未到案,如使被告交保在外,顯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 能;又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出差數次,係因在外 生活經濟壓力大,且需償還賠款,才會從事本案1個月8萬元 之顯然不符合社會環境之工作,以被告之經濟壓力未有明顯 改善之情形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1月26日起羈押3個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可參,復經調閱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2號案卷查核屬實。  ㈡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所載 各項證據、本院113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形式上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共犯為互相利用 的關係,所謂被告的犯罪事實,非僅止於被告個人的行為分 擔,亦包含共犯的行為分擔,故若共犯的行為分擔不明,亦 屬被告的犯罪事實不明,而仍有案情晦暗的危險。另上層共 犯為脫免自身刑責,常有主動以強暴、脅迫、利誘等手段, 要求下層共犯配合其為不實陳述之行為,而此結果將嚴重影 響對上層共犯行為分擔之認定,故尚不能以被告個人的行為 分擔已明,或被告為下層共犯為由,即認其無勾串之虞。依 目前卷證資料,本案尚有上層共犯含「堅定不移」等人未到 案,而有諸多證據有待調查,如上所述,上層共犯為脫免自 身刑責,常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等手段,要求下層共犯 配合其為不實陳述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已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共同正犯之虞;佐以被告供承其查獲前一天(10月2 8日)成功面交收款後,按照「堅定不移」之指示,刪除彼此 間對話紀錄,亦堪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於警、偵 訊及本院偵查中羈押、移審訊問時自陳因為「堅定不移」答 應要給其高薪(月薪8萬元),受不了誘惑,也為了籌措其另 案和解賠償金,才從事本案犯行,並於本案查獲前,短時間 內從事其他件面交取款行為(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0、4 2至47頁),顯見被告置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於其處境及經濟狀況均未改善之狀況下,當 有再犯之動機,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無從以其他 方式替代羈押。  ㈢被告雖又稱其已羈押數月之久,掛念家人,請法院顧及人倫 之情,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 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 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 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即不能兩全,且上揭事由亦與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是被告所指,尚與 執行羈押係為確保證據之存在、審判執行程序有效進行、預 防被告再度犯罪之考量無關,難據為判斷其有無羈押原因及 羈押必要性、是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根據。  ㈣從而,本案受命法官為本案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 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 原因,且顯然無法透過替代方式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 要,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屬 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7

TNDM-113-聲-2335-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坤城 被 告 朱啓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啓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啓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 31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 酒精褪盡,即貿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顯見其完全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心,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 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 車之惡習;惟念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其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已 逾19年,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本案為警查獲 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2號   被   告 朱啓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啓龍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2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1樓宿舍飲用酒類後,再前往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北海釣蝦場飲酒,於同日23時許結束飲酒後, 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7分許, 行駛至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一段78巷與大興街355巷口時,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3時40分,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啓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資料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4-12-16

TNDM-113-交簡-2994-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尉 曾憲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7號、113年度偵字第131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丙○○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5、240、327至328、33 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 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 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本 件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 ,係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年六月以上十年六月以下),較行為時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重,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規定論處。且被告二人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 丙○○則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同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 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與丁○○、少年徐○佑、徐兆仟(暱稱「財憶」)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 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二人為本案行為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年齡規定, 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成年之 年齡由修正前之滿20歲,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為本案行為 時(111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日)已滿20歲,而少年徐○佑 係00年0月00日生,為本案行為時(111年11月1日)係15歲之 少年,且觀之卷存少年徐○佑取款監錄照片(警卷第145頁)及 其口卡相片(警卷第161頁),面容稚嫩,貌似未成年人,佐 以被告丙○○供稱:少年徐○佑看起來很小(見本院卷第240頁) ,堪認被告乙○○可預見擔任車手之少年徐○佑未滿18歲,是 其與少年徐○佑共同為本案111年11月1日之犯行,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丙○○雖知悉少年徐○佑未滿18歲,但其係00年0月00日 生,為本案行為時(111年11月1日),年僅18歲,依斯時民法 第12條之規定,其尚非成年人,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 月31日又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生效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二人本案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 處斷,然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 行;被告丙○○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均應於後述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思戒 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錢財 ,即分別從事指派車手收取贓款、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上繳 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乙○○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不諱,被 告丙○○則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渠二人就一般洗錢犯 行,符合法定減刑事由),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分工及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 成之損害、被告乙○○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尚未實際賠償, 見本院卷第347頁),被告丙○○則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失、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 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1、333 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及罪 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乙○○供稱其可獲得收取金額4%至5%之報酬,丙○○則可獲 得收取金額2%至3%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78頁),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肯認被告乙○○上開供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40 頁),依卷內證據復查無其不法所得高於前揭數額之積極證 據,則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乙○○本案所分受之不 法利得為36,000元【計算式:(300,000+600,000)×4%=36,00 0】、被告丙○○本案所分受之不法利得為12,000元【計算式 :600,000×2%=12,000】,為達使被告二人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開不法 利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追徵其 價額。  ㈡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 上繳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 被告二人本案分工尚屬集團下層車手頭、收水等角色,其既 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 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83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上開三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少年徐○佑(年籍資料詳卷,另案移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加入由徐兆仟(另為通緝)所屬之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詐騙集團,由 丁○○擔任派單手,乙○○、丙○○擔任車手頭,負責收水、回水 ,少年徐○佑擔任面交車手,並約定丁○○可獲取詐騙款項2% 、乙○○可獲取詐騙款項4-5%、丙○○可獲取詐騙款項2-3%之金 額做為報酬。嗣丁○○、乙○○、丙○○、少年徐○佑、徐兆仟與 該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一)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4時50分許,假冒 員警、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甲○○佯稱涉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需提領金融帳戶之款項,作為監管之用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彰化銀行提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於111年10月28日15、16時許,將款項置放臺 南市○○區○○○街00巷00號外停車場藍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夾層處,由丁○○告知乙○○取款地點,再由乙○○派遣 不詳身分之車手取得上開款項,後續先交予乙○○、丁○○,再 由丁○○輾轉將款項交予徐兆仟;(二)又於111年11月1日10時 許,假冒陳姓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度撥打電話予甲○○, 要求其分別前往台灣銀行及新南郵局各提領30萬元,共計60 萬元,於111年11月1日12時許,將款項同樣置放在上開停車 場內之同一自用小貨車夾層處,另由乙○○使用Telegram飛機 通訊軟體(下稱TG)暱稱「祐勝」,指派少年徐○佑前往取款 ,少年徐○佑取得款項後,再依乙○○指示前往永康奇美醫院 ,後又轉往臺南新天地百貨公司男生廁所隔間內,將款項由 廁所隔間上方交付予隔壁之丙○○,待丙○○取得款項後,即與 乙○○將款項送至丁○○位於桃園市桃園區莊二街羅浮宮社區住 處,交給丁○○,由丁○○再輾轉交予徐兆仟。嗣甲○○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證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掌機,於111年10月28日負責派遣詐騙被害人的取款地點予被告乙○○,由被告乙○○指派車手拿取詐欺款項。 2.坦承於111年11月1日有收到被告乙○○、丙○○所交付之詐欺贓款60萬元,其再交給同案被告徐兆仟。 3.證述本案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最後均是交至被告徐兆仟手上。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具結證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派遣車手取款,待取得詐欺贓款後再交付給被告丁○○之事實。 2.於111年10月28日有透過取款車手,在被告丁○○指派之上開犯罪地點取得詐欺款項30萬元,事後有交回給丁○○,再轉手交至被告徐兆仟手上之事實。 3、於111年11月1日有指派被告丙○○派車手徐○佑至被告丁○○指派之上開犯罪地點取得詐欺款項60萬元,取得款項後與被告丙○○一同駕車至桃園將款項交付給被告丁○○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否認上開犯行,辯稱:111年10月28日、11月1日在上班,未到台南云云 4 證人即少年徐○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被告乙○○於111年10月31日21時許,以TG暱稱「祐勝」與其聯絡,指派其前往上開犯罪地點取款,其於111年11月1日取得款項後,再依TG暱稱「祐勝」(即被告乙○○)指示前往永康奇美醫院,後再轉往臺南新天地百貨公司男生廁所隔間內,將款項由廁所隔間上方交付到隔壁之被告丙○○之事實。 2、少年徐○佑於111年12月7日受被告丙○○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被害人之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後,再至新北市樹林區交付款項及提款卡等贓物予被告丙○○時,遭警方當場查獲,其知悉跟其對洽的收水車手就是被告丙○○之事實。 少年徐○佑111年11月1日取款過程監視器截圖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起訴書 5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之臺灣銀行、郵局、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印資料 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兩次交付款項之事實。 6 證人黃劭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丙○○之111年11月份打卡紀錄 被告丙○○於111年11月1日離職,且被告丙○○111年11月1日之打卡紀錄為手寫,上面並無管理人員之簽名或代號,依該打卡記錄之情形,無法確認被告丙○○當天是否確實有上班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降低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丁○○、乙○ ○、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丁○○、乙○○2人就上開犯罪 事實所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3人上揭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3人所得報酬,被告丁○○為收取款項 總金額之2%、被告乙○○為收取款項總金額之4-5%、被告丙○○ 為收取款項總金額之2-3%,業據被告丁○○、乙○○供承在卷,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2024-12-16

TNDM-113-金訴-2224-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芝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20、291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芝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含0 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康芝 瑜即依「小紅帽」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之記載,應更正 為『康芝瑜即依「麥克華斯基」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附 件附表編號2被害人徐楷翔匯款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 2,000元」;及證據應補充:㈠被告康芝瑜於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至35、42、46頁);㈡告訴 人陳美月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26220卷第135至136頁,但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得陳美月本案帳戶提款卡之 所為(該次犯罪時間最早,為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附件附表編號 1至6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順起來」、「小紅帽」、「美國狼2.0」、「麥 克華斯基」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7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上開犯 行,被害人不同,共有7人,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已如前述,又被告供稱其擔任車手之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 5%,據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620元【計算式:(20,0 00+20,000+1,000+7,000+20,000+20,000+20,000)×1.5%=1,6 20】(見26220號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33至34、48頁),被 告業於本案宣判前之113年12月9日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法 務部○○○○○○○○113年11月29日南所總字第11304008460號函送 被告金錢保管分戶卡之扣押款紀錄(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本院113年贓字第165號收據及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959號贓 證物復片(本院卷第131、133頁)各1件存卷可憑,就其所犯 上開7件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 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符合該條規定之減刑要件。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符合此部分減刑要件。惟因已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 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 行,為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 情形、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以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 有相類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85至118頁前案判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 、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 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 ,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 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 上手聯繫提領詐欺贓款及上繳詐欺贓款使用,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2、48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均已繳交,業如前述,自不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分犯罪 所得。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 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 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 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20號                   113年度偵字第29143號   被   告 康芝瑜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芝瑜前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順起來」、「小紅帽」、「美國狼2.0 」、「麥克華斯基」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提領款項1.5%為報酬,擔 任領取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 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康芝瑜遂與「順起來 」、「小紅帽」、「美國狼2.0」、「麥克華斯基」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婷婷 之專員」之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4日之某時,以可代為包 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公益團體物資為由,要求陳美月提供 所申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致陳美月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7日之 某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7-11交貨便方式寄出與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收受。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後「小紅帽」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康芝瑜後,康芝瑜 即依「小紅帽」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本案帳戶 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 示款項,並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與 本案帳戶提款卡交還「小紅帽」,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徐楷翔、鄞雅珊、陳培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芝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楷翔、鄞雅珊、陳培綺於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洪睿心、何佩臻、黃鈺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徐 楷翔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告訴人鄞雅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被害人洪睿心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被害人黃鈺雲與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扣 案物照片1張、告訴人徐楷翔匯款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鄞雅 珊匯款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陳培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 圖2張、告訴人陳培綺匯款明細截圖2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騙取 陳美月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被告持往自 動 櫃員機插入上揭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冒充陳美月本人或有 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核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被告與「順起來」、「小紅帽」、「美國狼2.0」、「麥克 華斯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個罪名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個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獲得1萬3,000元報 酬等情,該未扣案之1萬3,000元,為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另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所收取之款項已交付與「 小紅帽」等語,可認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支配 或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八、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嫌。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本案被 告有與「順起來」、「小紅帽」、「美國狼2.0」、「麥克 華斯基」等人接觸,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 且為被告所知悉,自非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 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洪睿心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11日19時31分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睿心佯稱:可至博客來網站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洪睿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11日19時31分許/6,000元 113年9月12日0時12分許至14分許/2萬元、2萬元、1,000元、7,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忠成店) 2 徐楷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薛小結」之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間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楷翔聯繫,並佯稱:可至樂天市場平台申辦賣家帳號上架自由賣貨以獲利等語,致徐楷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11日21時10分許/2萬2,200元 3 何佩臻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g」之成年成員,自113年9月2日起接續向何佩臻佯稱:可至唐吉軻德網站儲值回饋出金以獲利等語,何佩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11日22時45分許/2萬元 4 陳培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自稱「宥宥」之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10日之某時,向陳培綺佯稱:伊係博客來書店之員工,為參加該書店優惠活動,請陳培綺協助匯款等語,致陳培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11日23時17分許/5,000元 5 黃鈺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自稱「王彥棋」之成年成員,自113年8月30日起接續向黃鈺雲佯稱:伊因無法覓得廠商協助銷售美容儀,若協助銷售可以獲得20%盈餘獲利等語,致黃鈺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0時17分許/1萬元 113年9月12日0時22分許至23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東都店) 6 鄞雅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之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間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鄞雅珊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Yahoo商城之商品禮券回饋金以獲利等語,致鄞雅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0時19分許/5萬元

2024-12-16

TNDM-113-金訴-2569-20241216-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李雅嵐 被 告 黃士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見原告在臉書社團拍賣童鞋,私訊原告佯 稱欲購買,需填寫7-11賣便貨安全協議,再冒稱上海銀行客 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作而匯款,爰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49,99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 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出具移送併辦意旨 書移送法院併辦,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 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審理結果,認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 。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繫屬,嗣改以113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 審結在案,惟原告並非上開刑事案件認定之被害人,而係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033號併辦意旨書 所指被告犯嫌之被害人,惟前揭併辦案件,業經本院以非起 訴效力所及,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部分顯未經起 訴。則原告以前揭經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被害人之身分,對 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開 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NDM-113-簡上附民-73-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毓靈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乙○○於 民國113年9月12日17時33分許至34分許止,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即其嬸嬸甲○○住處」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甲○○為乙○○之舅媽,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7時33分許至 34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甲○○住處」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為被告乙○○之舅媽,此 經兩人陳明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稱之家庭 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屬家庭成員之告訴人犯前揭恐嚇危害安 全罪,為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前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主觀上 均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生 命安全法益,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 ,率爾以前開言語恫嚇告訴人,欠缺法治觀念;犯後辯稱其 是在對空氣講話云云,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 時所受刺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暨其曾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82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7時33分許至34分許止,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即其嬸嬸甲○○住處,因認甲○○不願開門讓 其探視外婆,心生不滿,竟向甲○○恫以:「我在跟你講話嗎 ?你是靠夭喔?吃飽太閒,欠人開槍喔?我是在你講話嗎? 」、「都別出門」、「沒電到都不會怕」等語,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之事加以恐嚇,甲○○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坦承於前開時、地因認告訴人甲○○不願開門 讓其探視外婆,心生不滿,即口出上開言語等節,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對 話內容譯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4-12-12

TNDM-113-簡-4192-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齡慧 被 告 蔣嫈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嫈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 ,檢驗後淨重各0.191公克、0.001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蔣嫈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 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犯 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坦 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檢驗後淨重各0.191公克、0.001公克 ),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毒偵卷第18 頁),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直接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 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 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39號   被   告 蔣嫈繡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嫈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16日16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嘉南療養院外,自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毛重各0.43、0.21公克,驗後淨重各0.191、0.00 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3日13時許,在臺 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釣蝦場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 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嫈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2-11

TNDM-113-簡-4152-202412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振瑋 被 告 陳金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金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有 二度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05年9月5日、106年1月 12日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詎其猶不知 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猶再度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本案為三 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 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 之體內酒精濃度、與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逾8年)、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6號   被   告 陳金樹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官田區烏山頭里烏山頭12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樹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3年11月1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25分許止,在臺南市官田區 烏山頭農會前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 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里○○路00號旁道路時,因變換車 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 17時2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2024-12-11

TNDM-113-交簡-2925-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福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311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00 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福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纜線1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113年4月1 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4月12日」;及證據應補 充:被告盧福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193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 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 犯罪後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9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捆,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11號   被   告 盧福在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福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7日12時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前往李謝 瑞香之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李謝瑞香置放在門口之電纜線1捆,得手後置於機車腳 踏板而離去。嗣李謝瑞香發現物品遭竊,遂報警循線查得上 情。 二、案經李謝瑞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福在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拿走1捆電纜線 ,我沒有偷,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我不認罪云云。惟查, 本案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謝瑞香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復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1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參,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電纜線1捆,尚未返還給被害人,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2024-12-10

TNDM-113-簡-4140-20241210-1

交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崢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崢嶸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上午11時15 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 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民族路左轉之際,適告訴人林金和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 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民族路口,被告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被告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告訴 人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於111年7月10日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 本院審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 13年12月10日當庭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 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交易緝卷第84、9 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0

TNDM-113-交易緝-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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