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俊榮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俊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俊榮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1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KSHM-113-聲保-546-20250102-1